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3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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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詹貴




詹沛雯




詹張秀良



共同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詹明瑛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必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同遭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者」,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貴、詹沛雯、詹張秀良之原告訴意旨範圍為:㈠被告明知未得聲請人詹貴及被害人詹石輝(已歿,即告訴人詹張秀良之夫及告訴人詹沛雯之父)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偽刻聲請人詹貴及被害人詹石輝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玉雪,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需檢附之申請人表列、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用印,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前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被害人詹石輝並未於記載有:「…有關父親詹查某名下之不動產已經受父親允許分配建築房屋之土地坐落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壹小段243 號地號(合併前為243 及245 分割出來的245-3 地號)全部現已建築房屋門牌為中南街128、130 號分配為乙方(即詹石烓)所有…唯一乙方分配之土地(243 )地號未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分得之土地243 之部分何時過戶由乙方自由決定…」等文字之「詹查某名下土地部份分配協議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審理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承諾書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審判之公正性及詹石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詹張秀良、詹沛雯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3 、4 、8 、9 所示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而係由聲請人詹貴所保管,竟於辦理繼承事宜時仍填具「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年久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並切結之,其主觀上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雖案經原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該處分書僅敘及告訴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固就告訴意旨㈠、㈡、㈢部分均敘述理由表示不服,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駁回再議,且仍僅敘及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對於告訴意旨㈢部分仍未置片語,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見偵續卷第207 頁)、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8 至9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79頁)附卷可按,併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再議卷宗核實無訛。

而告訴意旨㈠、㈢部分之告訴事實,如均成罪,固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涉告訴意旨㈠部分之罪嫌,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處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詳後述)而確定,然此尚不因而使被告所涉告訴意旨㈢部分之犯嫌併生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則告訴意旨㈢部分之告訴事實,即屬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依首揭說明,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逕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㈠、㈡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係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已委由共同代理人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於108 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除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實無訛外,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197 頁)附卷可參,是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原檢察官單以證人柯玉雪矛盾、偏頗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於法未合:⒈證人柯玉雪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說明未看到聲請人詹貴或被害人詹石輝委託被告刻印章,且被告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委託書,確有偽造印章之嫌疑。

⒉又證人柯玉雪對於「是否親自聽聞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委託」,於本件偵查前案即107 年度偵字第12925 號案件(下稱本件前案)偵查時,竟稱曾聽聞被害人詹石輝現場有委託證人柯玉雪代為刻章,顯與先前在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不一致。

再於本案(即10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時,證人柯玉雪先稱「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有委託被告刻章」、「他們本來委託我,但我覺得不妥」,表明親眼目睹被告受委託。

然於原檢察官提示另案民事事件筆錄後,即改稱「我確實沒親眼目睹」、「後來聽到被告說被害人詹石輝打電話給被告委託其刻章」、「係打電話跟告訴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確認委託刻章,確實沒親眼目睹」,證人柯玉雪顯係為被告脫罪,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⒊另證人柯玉雪對於「是否有拒絕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委託其刻章」,其於本件前案偵查時略稱「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本來請伊去刻印章,伊不願意」,已明確拒絕其受委託刻章,而於本案偵查時再表明「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本來委託其幫忙刻印章,其沒有當場拒絕,而回去想一想不能幫忙,後來聽到被告說被害人詹石輝打電話給被告委託其刻章。」

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其偵查中歷次出庭之詞均不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⒋是證人柯玉雪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距離事發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楚、較無串證之可能,其可信性較高,當以其所述不知是否有委託被告刻章之陳述為適當。

又姑不論證人柯玉雪是否知悉被告受委託刻章,其既已表明係聞自被告所述,而非親自經歷,當無從作為證據。

㈡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尚無必要委託被告刻章,原檢察官就此未審酌相關證據,顯有違失:⒈被害人詹石輝為重度視障,對於自身權益,理當需熟識、信任之人在側協助,聲請人詹沛雯亦陳明「我爸爸一生只有3顆章,分別有不同用途…不會另外再刻章,縱要刻章,也不會由10幾年來均無法達成繼承協議之被告來刻章」,又證人柯玉雪表示「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是很仔細之老太太及老先生」,是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為謹慎之人。

而被告亦係謹慎之人,受託辦理事宜均有簽立委託書(參聲證8 ),則雙方既均為謹慎之人,理應就委託刻章乙事簽有委託書,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有利證據,悖於常情,原檢察官僅憑證人柯玉雪矛盾之證詞為被告有利認定,已有未合。

⒉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已受被繼承人詹查某分配部分土地,僅因他繼承人對於土地分配有所爭執,而導致14年來不能達成繼承協議。

而以一般分別共有之方式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對該二人既然不利,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即無委託刻章之必要。

且依聲請人詹沛雯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結果,關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僅需全體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即可辦理,且毋庸所有繼承人之印章,僅於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方須全體繼承人之印章;

聲請人詹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未辦理土地繼承會有罰款,但有詢問過地政機關可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則證人柯玉雪以分別共有繼承方式對各繼承人最有利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柯玉雪所述「對各房的繼承人最有利」,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全然忽略被害人詹石輝對被告所提之歷來多起民事訴訟(包括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103 年度重訴字382 號),被害人詹石輝並未承認此部分係對其有利,且原不起訴處分更無視於繼承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差異,其認定即有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聲請人並未爭執「聲明返還同意書(即聲證10)」(下稱本案同意書)之真偽,原檢察官以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簽署無關告訴意旨之本案同意書,認其等有授權刻印,有調查未盡之失:⒈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柯玉雪所述略以:「但是他們一直喬不攏…所以他們就照均分的方式去做分配…日期應該是102 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的好幾個月前…當時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被告與伊在場…渠等就寫1 張同意書…伊有取得均分遺產得同意…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就叫伊去刻印章…」云云,認定證人柯玉雪確實去過被害人詹石輝家中一次,那時並有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詹沛雯、被告在場,且同時簽署本案同意書及委託被告刻印。

⒉惟本案同意書係100 年10月25日簽署,而被告用印辦理繼承則在102 年6 月1 日(參聲證4 ),不論係被害人詹石輝或聲請人詹貴簽署聲明返還同意書,抑或授權刻印一事,當無可能在同一天進行,且證人柯玉雪稱「日期應該是102 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的好幾個月前…渠等就寫1 張同意書」云云,然本案同意書上日期與證人柯玉雪所述授權刻章之日期相差卻有2 年之久,是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者,與證人柯玉雪所述不盡相符,當有違誤。

⒊又本案同意書所指之標的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號之土地,而辦理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標的亦包括該土地,兩者顯係矛盾,即如何能以本案同意書及均分繼承同時辦理。

再者,本案同意書上既能由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用印,何以需再委託證人柯玉雪或被告刻印,顯有不實之處。

㈣聲請人詹貴於偵查時作證,其證詞並無矛盾,原處分以其陳述有矛盾云云駁回聲請再議,有調查未盡之失:⒈被害人詹石輝及聲請人詹貴簽署本案同意書,與被告所稱受委託刻印二事,兩者時間上有明顯之差異,不可能為同一日所為,如前所述,而聲請人詹貴於偵查時係陳稱:從未見過證人柯玉雪,且簽署本案同意書時僅被告在場,證人柯玉雪並不與焉,又未曾授權被告刻印等語;

於他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事件(下稱他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聲請人詹貴及被害人詹石輝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按即本案聲請人詹沛雯)表明「是原告詹明瑛(即本案被告)、原告詹明珠拿書面來要被告詹石輝及被告詹貴簽名…」;

而詹石輝回答:「(法官問:有無除原告以外之人在場?)沒有,我與詹貴是同時在場,同時簽名的」,互核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之陳述,就「未曾見過證人柯玉雪」、「本案同意書僅由被告等親戚在場」、「本案同意書係受騙而簽署」、「未曾授權被告刻印」等節並無矛盾之情形。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刻意曲解聲請人詹貴之證詞,而逕認矛盾,有未依證據、曲解證詞之違法。

⒉被害人詹石輝、聲請人詹貴原可分得之土地,因被告詹明瑛偽刻印章而受有損害,當無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依據被繼承人詹查某之遺言,被害人詹石輝可分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

聲請人詹貴可分得如附表編號3 、13、14所示之土地。

且被繼承人詹查某為確保各房繼承人之公平,生前即將如附表編號1 、3 、4 、8 、14所示多筆土地之權狀交由聲請人詹貴保管,而聲請人詹貴至今均持有上開權狀,被害人詹石輝及聲請人詹貴於收受均分繼承之資料後,因被告未依被繼承人詹查某之要求分派遺產,於憤怒下撕毀繳費收據,事後更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詹貴、被害人詹石輝並無與他繼承人平分土地之意思,證人柯玉雪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然不實。

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詹貴所為與常情違背云云,係誤認聲請人詹貴之意思,並以被害人詹石輝死亡,否認被害人曾於他案之陳述,容有違誤。

⒊聲請人詹貴實際開庭之陳述與95號不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落差,當有記載錯誤之可能:被害人詹石輝為視障、雙眼全盲,對於相關權益事宜自當謹慎,且既為視障於家中獨自接聽電話當有障礙,而聲請人詹貴已表明:伊會接聽電話,而被害人詹石輝「不會」接聽電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詹石輝也會接聽電話」等文字,當有不實,且因聲請人詹貴之陳述均以台語進行,不排除有誤載之可能,建請調閱原偵訊錄音檔,確認聲請人詹貴之實際意思。

是以,聲請人詹貴表明:「詹石輝不會接聽電話」,與證人柯玉雪所述「被告打電話給詹石輝,詹石輝就叫被告去刻印章」、「除了打電話給詹石輝外,也打電話給其他繼承人」顯有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當有違誤。

㈤聲請人之告訴法係「行使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遺漏,有調查之違失:⒈聲請人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係其明知本案承諾書為不實,卻仍提出於法院以供其行使、作為證據使用。

惟原不起訴處分均未提及本案承諾書乙事,卻逕認定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當有不備理由之違失;

而駁回再議處分卻稱「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顯係誤解聲請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是否偽造該文書,而係爭執被告明知本案承諾書為不實,仍以之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法院,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被告於提出該文書時,應能判別屬於虛偽:⑴本案承諾書之整體筆跡包括內文及具書人簽名相同,且具書人3 人之筆跡亦相同等情,試問倘有3 人簽名,其筆跡怎能相同,是本案承諾書之筆跡相同,顯非合理;

⑵被害人詹石輝因工作雙眼幾近全盲,屬於重度視障,非可能如本案承諾書上之簽署如此完整;

本案承諾書顯屬虛偽。

而被告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且衡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判別本案承諾書屬於虛偽,惟仍提出於法院,即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交代,其證據適用上已有違法情形。

⒊又被告已於他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詹石輝抗辯本案承諾書上之簽名及字跡並非其所為,而被告回應「沒有意見,原證4 (按即本案承諾書)非詹石輝之簽名」云云,被告於提出系爭承諾書時,顯然已明知本案承諾書上詹石輝之簽名為不實,而仍提出予法院作為證據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聲請人告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之申請人表列、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詹貴及詹石輝之印章,是我打電話給詹石輝,詹石輝叫我去刻的,詹石輝也叫我去刻詹貴之印章,當時我和代書柯玉雪一起去拜訪詹石輝、詹貴,詹石輝不肯把印章放在代書柯玉雪那裡,我打電話跟詹石輝聯繫,經其同意後,叫我去刻1個印章放在代書那邊等語,固為聲請人等所否認,聲請人詹貴指稱:我、詹石輝沒有委託被告刻印章(見偵續卷第227頁)云云,然參諸聲請人等狀稱:詹貴及詹石輝因無法查知被告將所有14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而收下被告交付之繼承土地所有權狀,直至詹石輝女兒即聲請人詹沛雯告知該文件為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土地權狀,氣憤之餘,除退回權狀外,並將被告交付之辦理遺產登記規費之代繳列印單據撕毀(見他卷第2 頁)、詹石輝及詹貴於收受均分繼承之資料後,係因被告未依照被繼承人詹查某之要求分派財產,於憤怒下撕毀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則詹貴及詹石輝對於被告前去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早知悉,否則實無毫未遲疑而逕先行收下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聲請人詹貴亦陳稱:我於88年或88年之後一段時間,去地政事務所問怎麼辦理土地過戶(見偵續卷第228 頁)等語,併酌以本案繼承登記早於103 年1 月間辦理完畢,並通知包括詹貴及詹石輝在內之各繼承人,有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被告103 年7 月31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6、59至60頁)可參,如聲請人詹貴及被害人詹石輝確未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此既攸關其等念茲在茲之財產繼承大事,既於102 年底、103 年初即已知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認係未經授權辦理,何以會拖延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提出告訴,顯然違常,則聲請人詹貴指稱未委託被告刻章用印云云,已非無疑。

而聲請人詹沛雯於偵查中雖指稱:我爸爸即被害人詹石輝只有4 顆章,分別是印鑑章、郵局章、收掛號章,寫狀子用的章,沒有別的章,也不可能委託別人刻印章,我爸爸和柯玉雪一點都不熟,更不可能委託她去刻章(見偵續卷第154 頁)等語,然此僅係其就己所知者而為主觀推測之詞,尚非得執為認定詹石輝不可能委人刻印之確證。

則聲請人等之指訴,顯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又證人柯玉雪前後均一致證稱:本件繼承登記有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辦理且都知道繼承登記內容,詹貴及詹石輝是請被告去刻土印章(見他卷第48、49頁,偵續卷第151 、152 、176 、177 頁)等語,而證人柯玉雪於另案民事事件固曾證稱:「(法官問:辦理繼承登記是否你辦的?詹石輝及詹貴之印章是誰提供給您?)一、是的。

二、由詹明瑛提供普通印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繼承登記,詹石輝、詹貴是由詹明瑛提供的普通印章,何以證述上訴人不肯提供印鑑章?)辦理繼承最早是希望分割繼承,我告訴他們辦理分割繼承須要每位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因為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就辦理均分繼承,那就不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只要普通印章。

沒有印章就委託詹明瑛刻普通印章,這印章是詹明瑛拿給我統一辦理繼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印章委託詹明瑛刻普通印章,你有無看到他們委託詹明瑛?)這我就不知道」(見偵續卷第176 頁)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補充說明證稱:我從被告拿到印章,被告說是詹石輝打電話叫她刻的。

因為他們打電話給被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知道(見偵續卷第153 頁)等語;

至證人柯玉雪於本件前案偵查中雖曾證稱:詹貴、詹石輝本來請我直接去刻印章,我不願意,他們當場請被告去刻土印章(見他卷第49頁)等語,然當時同在庭之被告已陳明:印章是我致電詹石輝,詹石輝叫我去刻,及叫我刻詹貴的印章(見他卷第49頁)等語,且證人柯玉雪亦於本案偵查中補充說明證稱:我請詹石輝、詹貴給我普通印章,詹石輝就說「土印仔去刻一個就好了」(台語),詹貴說「同款」(台語),因我不願幫人刻印章,當天我沒說不願意,回家後認為風險太大,就跟被告講,請她向詹貴、詹石輝確認,後來被告說是詹石輝打電話叫她刻的(見偵續卷第152 頁)等語,顯見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柯玉雪前後所述矛盾之處,應僅係詳略之問題,並無其所指全然矛盾之情形。

況證人柯玉雪之供述,縱使認為細節部分雖微有出入,但關於詹貴、詹石輝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委由被告刻印部分之陳述,則無二致,併衡諸證人柯玉雪於107 年間本案偵查中為供述時,距離本件繼承登記102 年間辦理時,已有近5 年之遙,本難期能鉅細靡遺記憶清楚,則聲請意旨所認為細節齟齬之處,亦尚無礙於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即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另參以證人柯玉雪僅係受託代辦繼承登記之代書,雖係與被告聯繫,惟證人柯玉雪亦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時證稱:本件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剛開始有經常接觸詹石輝,且詹石輝也會打電話給我講述家中歷史(見偵續卷第190 頁)等語,被告又僅是其業務上之客戶,實無厚此薄彼之理,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

縱使證人柯玉雪並未現場聽聞詹石輝授權被告之情,然詹貴、詹石輝既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且證人柯玉雪併證稱:本件繼承登記送件前,我在電話中有告知詹石輝說印章已經刻好、文件已經蓋好,如無問題就要送件了,他說好,我還有打給其他繼承人(見偵續卷第152 頁)等語,及參酌本件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被告仍毫無避諱、堂而皇之,將辦妥之資料送交詹貴、詹石輝,同時並索取費用,而詹貴、詹石輝亦未有遲疑將之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稽此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據。

是聲請意旨指檢察官採信證人柯玉雪矛盾之詞,於法未合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證人柯玉雪證稱:這個繼承案件,依地政事務所規定,從繼承開始時滿15年沒有辦理繼承,會被地政處送去法院作提存,除了罰鍰以外,政府會將繼承金額分配好,再提存至法院,政府是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對繼承人比較不利,在繼承開始後快滿15年之時,松山地政事務所曾寄通知催促儘快辦理繼承,被告堂姐就介紹我去幫忙處理,我告訴他們有關本件繼承案件之政府規定,他們原本是要按照詹查某之做法去劃分每個人分的位置,我表示需全部繼承人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才可以,但是他們一直「喬不攏」,我就向他們說這樣最後會到法院提存的情形,所以他們就依均分之方式分配,如此即不用印鑑證明,只要普通印章即可(見偵續卷第150、151 頁)等語。

而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

又「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4 點第1款規定「四、標售底價之計算方式如下:㈠標售底價,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建物以課稅現值計算,無課稅現值者,以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計算」;

再參諸民事實務見解認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聲請人等於告訴狀中亦陳稱:詹查某生前與詹石輝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之土地有互易約定,以及詹查某身歿後,詹貴、詹石波、詹石烓、詹石輝與李詹年子間有協議以如附表編號3、13、14所示地號之土地,與詹貴己有土地互易(見他卷第1 頁及其背面)等語,可見詹貴、詹石輝如欲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權利,亦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則證人柯玉雪所述顯非無據,且此既係基於其業務上所知而對本件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提出之主觀上見解或建議,縱使在客觀上非無對於各繼承人或詹貴、詹石輝另有更加有利之方法或方式存在,亦不能執此即認證人柯玉雪所為證述必屬虛偽或不合理。

是聲請意旨以證人柯玉雪所述非對詹貴、詹石輝最為有利,而認無依證人柯玉雪所述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在客觀上尚不足作為憑認證人柯玉雪有偽證或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之情況證據。

另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柯玉雪並無地政士資格,其證詞無從採信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各1 份供憑。

然證人柯玉雪縱使未具代書或地政士資格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亦僅係其是否應負違規執業之法律責任,或是否涉有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對於其本案親身經歷之見聞並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認為其所為證述即係虛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⒋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同意書係100 年10月25日簽署,而被告用印辦理繼承則在102 年6 月1 日,相差有2 年之久,且本案同意書之標的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號之土地,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標的亦包括該土地,如何能以本案同意書及均分繼承同時辦理,顯然矛盾云云。

然證人柯玉雪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時已經明確證稱:當初處理這個繼承案件,是先朝分割繼承的方向努力,所以才會作聲明返還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但因為後來有很多問題產生,沒有辦法分割繼承,最後朝本件繼承登記之方式為登記,所以我沒有在本案同意書見證欄簽名(見偵續卷第192 頁)等語,衡諸聲請意旨所述之兩者時間差距,與證人柯玉雪所述:後來有很多問題產生致無法協議分割之情相適,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認有何矛盾之處,自難執此而認證人柯玉雪關於授權刻印之證述有所不實。

⒌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詹貴於偵查時作證,其證詞並無矛盾,原處分以其陳述有矛盾云云駁回聲請再議,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

然姑不論詹貴所為證詞是否有所矛盾,本件依證人柯玉雪之證詞,併參諸本件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被告仍毫無避諱、堂而皇之,將辦妥之資料送交詹貴、詹石輝,同時並索取費用,而詹貴、詹石輝亦未有遲疑將之收受等情,既不能排除被告所稱有取得詹貴、詹石輝授權刻印之抗辯事實存在之合理可能,即難僅憑聲請人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⒍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均無不當。

㈣關於聲請人告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辯稱:承諾書是詹貴給我爸爸詹石烓,詹石烓再拿給我,事後怕詹石輝、詹石波、詹貴、李詹年子反悔,我有再去找他們,請他們一起簽返還同意書,我不知道詹石輝簽名非本人簽的,我也在質疑,我比較擔心詹石波簽名非本人簽的(見他卷第51頁)等語。

而以肉眼細觀本案承諾書(見他卷第22、23頁),其整體筆跡包括內文及具書人簽名確可認為相同,一般人固應生疑,被告亦坦言有所懷疑,然縱非本人所為之簽名,未必是無權者所為,衡諸被告陳稱本案承諾書係詹貴交付其父詹石烓再交付予被告,則其主觀認知上顯已不認為此係偽造,況聲請人等就重申本案承諾書關於詹石烓部分之本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不爭執其真偽(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案同意書既亦經其他繼承人予以簽署同意,被告自有認為本案承諾書係經授權簽名而屬真正者之可能,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承諾書係屬偽造,仍將之提出於法院而為行使,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不利認定。

是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無不當。

⒉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之告訴係「行使」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遺漏,有調查之違失云云。

惟觀諸原處分書之全文記載:「至聲請人另指承諾書上另名具書人詹石波之筆跡,事後經鑑定認筆跡特徵點不符乙節,然承諾書上部分簽名縱使有偽造之情事,仍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此節,仍以之為證據,提出於士林地院而行使之』。

是本件無法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等語,可知原處分書所論述者正是聲請人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僅係於結尾時以「罪章」之名指稱被告所涉罪名而已,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失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均位在臺北市○    ○○○○○○○○○○○○○○    ○
○○○○○○○○○○○○○○○○○○○○○○○○○○○○○○○○○○○○ 0  ○○○區○○段○○段000地號   │田  │286       │ 1/1        │
├──┼──────────────┼──┼─────┼──────┤
│ 2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43地號   │建  │264       │20668/100000│
├──┼──────────────┼──┼─────┼──────┤
│ 3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45-2 地號│建  │127       │1/1         │
├──┼──────────────┼──┼─────┼──────┤
│ 4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63地號   │田  │89        │1/1         │
├──┼──────────────┼──┼─────┼──────┤
│ 5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91地號   │建  │51        │1/4         │
├──┼──────────────┼──┼─────┼──────┤
│ 6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98-1 地號│建  │32        │1/1         │
├──┼──────────────┼──┼─────┼──────┤
│ 7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298-2 地號│建  │16        │1/1         │
├──┼──────────────┼──┼─────┼──────┤
│ 8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0地號   │建  │1066      │1/1         │
├──┼──────────────┼──┼─────┼──────┤
│ 9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0-1 地號│建  │206       │1/1         │
├──┼──────────────┼──┼─────┼──────┤
│ 10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2地號   │建  │84        │1/1         │
├──┼──────────────┼──┼─────┼──────┤
│ 11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4地號   │道  │370       │1/1         │
├──┼──────────────┼──┼─────┼──────┤
│ 12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5地號   │田  │39        │1/1         │
├──┼──────────────┼──┼─────┼──────┤
│ 13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19地號   │建  │29        │1/1         │
├──┼──────────────┼──┼─────┼──────┤
│ 14 │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830-1 地號│田  │46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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