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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學禮
李崑豪
張鈺澐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俊廷
蔡侑峻
陳信錕
郭育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0、107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學禮、李崑豪及張鈺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葉俊廷、陳信錕及蔡侑峻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陳信錕、蔡侑峻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0、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2月5 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下稱偵14362 號卷】第230 至238 頁、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3 頁、第17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俊廷於不詳日期起,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暴力組織以牟利,被告郭育安、蔡侑峻及陳信錕則於不詳日期起參與上開暴力組織。
被告葉俊廷因與聲請人李崑豪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葉俊廷遂與被告郭育安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普通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俊廷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夥同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聲請人李崑豪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工作地點附近埋伏,見聲請人李崑豪外出之際,命令聲請人李崑豪上車,並於車內要求聲請人李崑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再將聲請人李崑豪載往其南投縣中寮鄉龍草路35號之祖母李鄒秀屏住處(下稱南投老家),經被告葉俊廷向李鄒秀屏要求代償聲請人李崑豪之債務未果,即再將聲請人李崑豪載回北部不詳地點之地下室,命令聲請人李崑豪交出行動電話,且恫稱:只要你敢跑,我就去找你家人麻煩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葉俊廷並派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李崑豪拘禁在上開不詳處所。
被告葉俊廷於翌(19)日下午某時獨自至上開地點,見聲請人李崑豪仍未支付欠款即徒手毆打聲請人李崑豪之頭部、身體等處,再於次(20)日下午某時帶同被告郭育安至上開地點,由被告郭育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李崑豪之手臂、以拳頭毆打聲請人李崑豪之臉部,並將聲請人李崑豪之2 支行動電話敲壞,致其受有眼腫瘀青、右頂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左手背、左手掌及左大腿挫傷等普通傷害,並致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3 張門號SIM 卡、2 支行動電話均遭毀壞而不堪使用。
嗣因聲請人李崑豪於同年月21日一再表示其身體不適,被告葉俊廷始指派不詳之人載送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聲請人李崑豪始轉搭計程車返家而脫困。
㈡被告葉俊廷另與被告陳信錕及蔡侑峻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錕於107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25分許,至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之1 樓大門外,張貼內容為他人對其子李崑豪提起侵占告訴之告訴狀(內有李崑豪之姓名、地址)、報案三聯單及要求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與被告蔡侑峻聯絡等文字公告數張,致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並致使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之姓名、住址等隱私資訊外流。
㈢因認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就上開(一)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葉俊廷、陳信錕及蔡侑峻就上開(二)之部分,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構成同法第41條等罪嫌。
另被告葉俊廷、郭育安、陳信錕及蔡侑峻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崑豪確受有「頭部後腦勺破皮、手臂、腳深度瘀青」之傷害結果:1.聲請人李崑豪所受傷勢非淺而係深度受傷、面部眼眶瘀青,且在頭皮後腦勺亦有遭受攻擊,均屬大面積遭受外力攻擊之結果,顯非自傷,然原檢察官卻未對於聲請人李崑豪遭人毆打之細節加以訊問被告葉俊廷,又未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聲請人李崑豪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函詢該醫院依照專業判斷究係自傷或係他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逕自採信被告葉俊廷之推託之詞,應不足採。
2.再者,被告葉俊廷既自承於該數日係與聲請人李崑豪密切相處,對於聲請人李崑豪上開新生傷勢,不可謂為不知,縱如原檢察官偏係聲請人李崑豪採自導自演之詞,惟何以被告葉俊廷未就此置一詞?顯見被告葉俊廷說詞反覆,原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李崑豪就出入事實為釐清,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依被告郭育安之說法就傷害部分其僅單純否認,惟原檢察官亦未詳加詢問被告郭育安是否有動手,亦未使聲請人李崑豪親自指認,亦有未合。
㈡聲請人李崑豪遭妨害自由至南投部分:1.證人劉科蔚雖證稱被告葉俊廷沒有很兇或脅迫等語,惟劉科蔚係身處地下室,聲請人李崑豪遭強迫上車時,劉科蔚並未上樓,且聲請人李崑豪亦有對劉科蔚稱被告葉俊廷要帶其走,況劉科蔚與被告葉俊廷為熟識之人,劉科蔚始不敢為確實之證述,自難以劉科蔚之證述而逕認聲請人李崑豪未遭被告葉俊廷等人妨害自由。
2.至於聲請人李崑豪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被告葉俊廷間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葉俊廷一直要求聲請人李崑豪至南投討錢,聲請人李崑豪乃係被迫為之。
3.聲請人李崑豪雖於警詢時稱其第一次去南投老家時沒有被打等語,惟聲請人李崑豪實際不只去一次,而有三次,係於第二次碰到李鄒秀屏,且李鄒秀屏亦有證稱:也不知道誰有來等語,其並非證稱無他人與聲請人李崑豪一起到場;
又李鄒秀屏雖稱:之後兩次我都躲在家裡不敢出來等語,惟被告葉俊廷實際上還有踢門等行為,故李鄒秀屏才會害怕,則由李鄒秀屏之證述,核與聲請人李崑豪所述有人一同至南投等情相符。
㈢聲請人李崑豪遭拘禁在臺北部分:1.證人黃敬峯於偵查中證稱:沒注意到李崑豪跟誰來等語,顯係維護自身之詞,蓋在黃敬峯營業之場所,係須開門始得進入。
至於係廖智達撥打聲請人李崑豪之電話要其躲起來而非黃敬峯所打。
2.於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下午,聲請人李崑豪有撥打電話使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未變動,且該行動電話確實已遭敲毀,聲請人李崑豪遭被告葉俊廷等人私行拘禁未釋放前,也一直被要求向家人及朋友打電話付款救人,顯見聲請人李崑豪確有遭被告葉俊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㈣聲請人李學禮、張鈺澐及李崑豪遭被告葉俊廷、蔡侑峻及陳信錕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陳信錕係多次頻繁至聲請人家中張貼紙條,且以按電鈴、長期、直接地騷擾及語出威脅等方式恐嚇聲請人之家中,以此暴力討債,因而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並讓鄰居對聲請人有不好之觀感,損毀聲請人之名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該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查被告葉俊廷辯稱:李崑豪於106 年4 月間開始跟我借款未償還,我有聲請本票裁定,107 年5 月18日當天係李崑豪約我陪同去幫忙談其他債務問題,我就與李崑豪到吉林路461 巷口之洗車行跟李崑豪的債務人談事情,後來李崑豪請我陪同去南投老家找祖父母籌錢,我那幾天並沒有恐嚇、毆打或囚禁李崑豪,我就是陪李崑豪去南投,李崑豪都在說謊,告的內容也跟在另案民事庭說的不一樣,李崑豪自己在外面也欠很多錢,李崑豪的傷並不是我造成,我沒有找郭育安去,也不認識郭育安。
另我只是委託蔡侑峻去找李崑豪的父母,並沒有叫蔡侑峻張貼文件,我是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被告郭育安則辯稱:我之前陪朋友去洗車而認識李崑豪,但沒有糾紛也沒金錢往來,我沒有打李崑豪等語;
被告蔡侑峻辯稱:我去找過李崑豪的父母幾次都沒找到,才會委託陳信錕去張貼,目的只是要聯絡李崑豪及其父母,張貼這些李崑豪及其父母才知道我是要找誰,才能跟我聯絡等語;
被告陳信錕則辯稱:我只是受蔡侑峻所託去張貼,就只有這一次,其他我都沒參與等語。
經查:㈠上揭告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嫌部分:1.聲請人認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李崑豪、證人李鄒秀屏、黃敬峯及劉科蔚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李崑豪與被告葉俊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
2.惟查,聲請人李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我遭葉俊廷載至南投老家,由葉俊廷向我祖母李鄒秀屏要錢,我沒有跟葉俊廷說過老家地址,而且老家地址很深山,葉俊廷一定私下調查過我,總共葉俊廷帶我去二次,是18日及20日,第一次即18日我進去南投老家時沒有被打,是在19日的下午,才被拳打腳踢,臉上有瘀青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1730號卷】第34頁、第183 頁),與證人李鄒秀屏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18日下午我看到有兩個人跟我孫子李崑豪下車,只有李崑豪進來屋裡,李崑豪說他被人打,我看到他頭上有受傷,背部有黑青,走路一拐一拐的,他說完一會兒就跟其他人離開。
過了4 、5 天,李崑豪沒有來,但有人下車喊說阿媽妳要出來解決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59 至161 頁),就李崑豪第一次即107 年5 月18日當天至南投老家時,究係有無遭他人毆打等情,以及李崑豪於18日及20日兩次有無進入屋內與李鄒秀屏碰面等節,兩人前後所證已有出入。
又參以聲請人李崑豪於上揭偵查中稱去南投老家找李鄒秀屏之次數共2 次,然其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又自稱總共有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其前後之說法,亦有所出入,其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參以被告葉俊廷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聲請人李崑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1730號卷第77頁),聲請人李崑豪(微信暱稱為小豪)於對話內容係表示:「我叔叔他們剛好也在」、「剛講的我都講了,該演的都演完了」、「有一台車要出去,你們先避一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要繞出去看」、「我阿媽哭得亂七八糟」等內容,足證被告葉俊廷辯稱:本件係李崑豪要我陪同才去幫忙協調債務,也是李崑豪要我陪同至南投老家等語,尚非虛詞。
聲請人李崑豪雖於偵查中陳稱:對話紀錄說的「演」是打錯,應該是「延」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83 至185 頁),然瀏覽上開對話語意及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李崑豪所稱之選字錯誤應屬無稽。
至於聲請人李崑豪雖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上開對話係遭被告葉俊廷所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縱觀聲請人李崑豪於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從未提及其遭被告葉俊廷脅迫等節,而係稱其希望能拖延被告等人,不要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85 頁),則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其上揭所述,亦非無疑。
從而,本案是否係聲請人李崑豪偕同被告葉俊廷返回南投老家自導自演,欲藉此請求祖母資助款項,甚有疑義,自難徒以被告葉俊廷有隨同聲請人李崑豪至南投老家乙節,而可逕認被告葉俊廷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嫌。
3.聲請人李崑豪固指稱遭被告葉俊廷強押上車等語。
惟查,聲請人李崑豪先於警詢中指稱:葉俊廷等人在我當時德惠街工作地點附近埋伏,趁我外出時攔截而命我上車,我在車上被迫簽發本票2 張,後來在21日遭載至中華路2 段12號前獲釋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34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與劉科蔚在德惠街地下室貼地磚等語(見偵1730卷第181 頁);
其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我於107 年5 月19日遭設局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遭葉俊廷夥同不明人士毆打並拘禁、毆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84頁),故聲請人李崑豪就其如何與被告葉俊廷遭遇之過程、被迫簽發本票之地點及方式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疑問,且就其指稱獲釋地點,經警依其指明之位置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均查無聲請人李崑豪所稱獲釋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見偵1730號卷第47至51頁)。
參以證人劉科蔚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葉俊廷認識李崑豪,當時我與李崑豪在地下室做裝潢,葉俊廷就下樓找李崑豪說個話,兩個人就上樓,之後就沒有下來,當天葉俊廷並沒有看起來很凶或有脅迫李崑豪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47 頁),益徵聲請人李崑豪指稱其係外出遭被告葉俊廷埋伏而強押上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劉科蔚並未與聲請人李崑豪及被告葉俊廷一同上樓,且劉科蔚與葉俊廷熟識,其始不敢為確實之證述等語。
惟查,縱然劉科蔚並未一同與聲請人李崑豪及被告葉俊廷上樓,然其既有親聞被告葉俊廷下地下室找聲請人李崑豪之過程及二人互動之舉措,進而證稱被告葉俊廷並沒有脅迫聲請人李崑豪等情,亦可間接佐證被告葉俊廷實無違反聲請人李崑豪之意願並將其帶離現場等節,況聲請人李崑豪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劉科蔚到庭,待證事實為其有看到李崑豪被二個人帶走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87 頁),然證人劉科蔚到庭係證稱僅葉俊廷下樓找李崑豪講個話,他們二人就上樓了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47 頁),亦與聲請人李崑豪所稱遭二人帶走之待證事實不符。
至於證人劉科蔚縱與被告葉俊廷為熟識之人,是否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袒護被告葉俊廷之證詞,亦有疑問,自難徒憑聲請人李崑豪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認證人劉科蔚之證詞不足採信。
4.聲請人李崑豪指稱其遭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私行拘禁於臺北部分:聲請人李崑豪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葉俊廷所提出之照片(見偵1730號卷第79頁),該地點即係其受拘禁及遭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毆打的地點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31 頁),而該照片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由黃敬峯所經營之洗車廠乙情,經證人黃敬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30號卷第205 頁、第245 頁),並經員警前往該址拍攝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偵1730號卷第255 至260 頁),而該地點所在位置亦與案發期間,聲請人李崑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近,故該地點應確為聲請人李崑豪所稱「遭毆打、拘禁」之地點。
惟證人黃敬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葉俊廷,但認識李崑豪,也與李崑豪共事過,後來就自己在這邊開業,李崑豪當時是來推銷機器,來過幾次,我應該都在忙自己的事情,沒注意到李崑豪跟誰來,沒有注意到有黑道或仇家跟著李崑豪過來,該地方是開放的,我朋友常會到那邊找人或聊天,我在忙就不會打招呼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05 至207 頁),故該地點應係黃敬峯供不特定之友人聊天、休憩之場所,故聲請人李崑豪既為黃敬峯之友人,當可自行出入該處休憩,而無聲請意旨所稱需要開門始得進入之情。
且證人黃敬峯既僅認識聲請人李崑豪,當時應係聲請人李崑豪引導被告葉俊廷前往該處,此即與被告葉俊廷辯稱:李崑豪當時說有安全顧慮,要我陪同去吉林路461 巷巷口的洗車行談事情,後來從南投回來,我也陪李崑豪去該洗車行,我並沒有打李崑豪,也沒有拘禁李崑豪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4至15頁)相符。
該處既係聲請人李崑豪引導前往,且屬其友人工作、聚會之場所,被告葉俊廷豈會在該址拘禁或毆打聲請人李崑豪?聲請人李崑豪雖於偵查中一再指稱:上開照片之地點並非證人黃敬峯之洗車行,甚至黃敬峯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先躲起來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31 頁),惟上開照片之所在位置確實係上址乙節,已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反覆與證人黃敬峯確認,並指揮員警至現場勘查並拍照確認無誤,且聲請人李崑豪所稱之錄音檔案,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黃敬峯亦表示該錄音檔並非由其寄發,也不是其之聲音,不知道為什麼李崑豪要扯到其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46 頁),佐以聲請意旨又改稱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為第三人廖智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聲請人上揭指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5.聲請人李崑豪指稱被告郭育安與被告葉俊廷共同涉案部分:聲請人李崑豪雖於偵查中陳稱:剛才在場的郭育安就是107年5 月20日當天拿鋁製球棒打我的人,我祖母有看到郭育安,郭育安當時還跟我祖母大小聲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225至229 頁),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730號卷第45至46頁)以證明傷勢係遭被告郭育安所毆打等情。
惟查,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聲請人李崑豪於107 年5 月21日確受有該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受傷之原因多端,縱如聲請意旨所稱非聲請人李崑豪自傷而係遭他人故意所造成者,且被告葉俊廷與郭育安於案發期間與聲請人李崑豪曾有相處等節,但亦無從以此可逕認此傷勢確係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所為。
況證人李鄒秀屏已證稱當時只有聲請人李崑豪進到家裡,其未與其他人對話等語,已如前述,又參以聲請人李崑豪之證詞存有上揭諸多瑕疵之處,其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調查方式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聲請人李崑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郭育安與被告葉俊廷共犯恐嚇取財罪、普通傷害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嫌。
6.聲請人李崑豪指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毀損部分:聲請人李崑豪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07 年5 月18日晚上聯絡其母親後,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即遭被告葉俊廷沒收,同年月19日下午被告葉俊廷要其傳簡訊給母親要錢不成,又帶走其行動電話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34至35頁);
其再於偵查中指訴其2 支行動電話、3 個門號SIM 卡於同年月20日早上回臺北後,遭被告郭育安持球棒打爛,其後來返家才拿備用行動電話去補辦SIM 卡等語(見偵1730號卷第183 頁),惟經調取聲請人李崑豪於107 年5 月21日報案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 年5 月16日至22日間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4362 號卷第138 至143 頁),聲請人李崑豪於其所稱18日下午至21日中午間,均有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之使用紀錄,甚於其21日中午獲釋後,該門號均仍有頻繁收發簡訊、發話之紀錄,且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IMEI碼),自該通聯紀錄起始均未曾更動,故聲請人李崑豪指稱其行動電話遭沒收、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遭敲爛不堪使用而需補發或使用備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信,自難認被告葉俊廷及郭育安涉有上開毀損罪之犯嫌。
7.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再證4 之通話光碟以佐證聲請人李崑豪確遭被告葉俊廷等人強押至南投等語。
然縱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所示,聲請人自稱被告之同夥致電與聲請人張鈺澐之內容中,表示要聲請人張鈺澐處理債務及我想到我就去南投等語(見高檢卷第9 頁),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段錄音對話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性,自難逕認被告等人有強押聲請人李崑豪至南投等節為真,而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上揭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葉俊廷、陳信錕及蔡侑峻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非公務機關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構成同法第41條等罪嫌部分:聲請人李崑豪與被告葉俊廷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被告葉俊廷並持有聲請人李崑豪簽發之本票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李崑豪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4362 號卷第127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及聲請人李崑豪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4362 號卷第113 至115 頁、偵1730號卷第83至91頁)。
本案被告陳信錕所張貼之文字公告內容,僅描述聲請人李崑豪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請其父母即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出面處理,並留下被告蔡侑峻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檢附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乙情,有現場張貼照片4 張(見偵14362 號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被告陳信錕所張貼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對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等法益為惡害通知,且係描述其子李崑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應無致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名譽受損之可能,故自難單憑聲請人李學禮、張鈺澐主觀上感受不快,而遽認被告3 人涉犯恐嚇危安罪或誹謗罪之犯嫌。
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錕張貼之內容有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之姓名、地址,洩漏其個人資訊乙節,觀諸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確載有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之子即聲請人李崑豪之住址,惟李崑豪之地址僅顯示在被告陳信錕檢附之「刑事告訴狀」中當事人欄位,足徵被告陳信錕等人之用意應僅係表明來意及依據為何,且該張貼之位置係在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位於上址3 樓住處之1 樓大門,被告陳信錕等人未經聲請人李學禮、張鈺澐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允許,本無進入該址大門而前往李崑豪之住處門口(同址3 樓)之權限,故被告陳信錕未將上開文字公告張貼在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之住家門口,而係張貼在整棟住戶均得出入見聞之1 樓大門,其等所為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李學禮及張鈺澐利益之意圖,此即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等人有頻繁長期、直接騷擾及恐嚇聲請人之暴力討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等空言指摘,而逕認被告等人確有恐嚇等犯嫌。
㈢告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4 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外為以暴力討債或以脅迫、恐嚇等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者組織成員或其親友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即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被告等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所斂財之金額動輒在數百萬元以上,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組織財源,至為灼然。
因認被告葉俊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其餘被告則均係涉有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惟查,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佐證,況告訴意旨指稱被告4 人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依卷內之證據乃無從證明,已如上所述,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意而遽以被告4人上開犯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為採信。
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普通傷害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4 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學宜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證,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4 人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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