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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9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部分聲請再議後(張家銘部分未經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0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00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2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之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配偶,共同創立並經營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新世鑫公司)及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頎鴻公司),聲請人平日則將自己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得知聲請人因外遇而有非婚生子女,為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司股份歸聲請人之非婚生子女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蓋於贈與稅申報書及委任書上,再由附表所示之代辦人持該申報書至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虛偽表示聲請人委託附表所示之代辦人,將名下附表所示之股票贈與附表所示之人,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稅籍簿冊,聲請人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原處分以聲請人係於101年農曆年後,簽署數張空白「股份轉讓讓渡書」交付被告,並非99年9月28日心臟病發之際,認聲請人係於101年農曆年後簽訂股份轉讓讓渡書,然原處分對於此一認定並無任何依據可言,已有違證據法則,況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係於心臟病發後約100年簽署股份轉讓讓渡書,二者之認定生有重大歧異,難謂允恰。
又原處分僅引用證人張凌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即認聲請人確曾於101 年間因執意出國創業,被告乃要聲請人處理財產過戶事宜,而經聲請人自願簽署本案讓渡書,同意授權辦理移轉所有股票,進而做成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張凌綺除曾於本案作證外,亦曾於106 年3 月10日、11月7 日分別為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等民事案件中作證,而依據證人張凌綺於106 年11月7 日之證述,原係證述其僅看過「一、兩張」授權書且「兩張都長的差不多」,再經法官質問後證人張凌綺不斷修改其證述,最後竟證稱其有看過「幾張標題是授權書,有幾張標題是股權移轉書」,而此一最後之說法明顯係為迎合被告在該案訴訟上之最大利益,足徵其證述明顯偏頗,毫無可信之處。
又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之格式及內容全然不同,任何人在經閱覽後,縱使僅是「過目」或「沒有看得仔細」之情況下,亦絕無可能會認為「兩張都長的差不多」,足徵證人張凌綺當時根本未曾見過上開文書,其所為之證詞應僅係為迎合母親即被告訴訟上之最大利益而做出上開供述,然此為子虛之詞,委無可採。
再查,依據證人張凌綺於106 年3 月10日、11月7 日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告訴人同意移轉對象」如此基本問題竟可一而再,再而三地更異其詞,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應有偏頗且不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然原處分未詳查證人張凌綺之另二份筆錄,且未詳究其間歧異及不實之處,即率予採認,實有違證據法則,生有重大違誤。
(三)原處分復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其授權移轉股權之時間,最早於101年3月6日至103年5月30日,橫跨3年,距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提告亦已2至4年之久,聲請人與被告為家人,同居一處,亦為事業夥伴,歷經長達2至4年餘之期間,對其所有達1億餘元之股份遭移轉毫無所悉,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稱聲請人同意並授權其為財產規劃處理並非無據,然吉鴻公司、頎鴻公司、新世鑫公司均是家族企業,該等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所掌控,且聲請人實無可能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自己之配偶會以非法手段將自己名下財產分別移轉至自己及張家銘名下。
況且,聲請人始終戮力發展公司業務,並不過問股權之事,聲請人係於105年間察覺自己名下股權有所變動,乃於同年7月15日發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回函並檢附聲請人90年至103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後,聲請人始確認附表所示股權業已非法移轉至被告及張家銘名下,方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準此,有關聲請人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原處分上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難認妥適。
又原處分以聲請人於101年3月6日出境而不能親簽,然聲請人於該日係搭乘13時45分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之班機,是日早上聲請人身在國內,且與被告同居一室且一起在吉鴻公司工作,絕無可能存在有不能親簽之情形,原處分未詳查上開證據,遽為錯誤之認定,已重大違背證據法則甚明。
又聲請人為家業承襲及節稅規劃之目的,確實曾分別於91年、93年至97年、99年曾陸續將名下股票贈與張家銘,贈與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萬8,530 元、149 萬1,420 元、99萬9915元、296 萬4,000 元、283 萬5,800 元、373 萬元、487 萬2,000 元,且聲請人均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並用印,然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贈與張家銘部分分別發生於101 年4 月17日、11月19日、102 年1月3 日、3 月25日、103 年5 月30日,贈與價額分別為219萬6,400 元、1,583 萬8,260 元、219 萬6,320 元、5,769萬6,188 元、220 萬元,且該等贈與稅申報書均無聲請人之簽名,密集發生於3 個年度,所涉金額竟有高達1,583 萬8,260 元及5,769 萬6,188 元之譜,然全無聲請人之簽名,實與過往常情相背離,足證附表所示7 次贈與確非聲請人授意所為,原處分實未完整詳究上開證據,其認定生有斷章取義之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另以被告稱聲請人知悉該筆7,748萬8,992元係為節稅目的,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家銘,其中7,000萬元匯至聲請人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以為其支配運用,嗣因國稅局查核後有補繳贈與稅乙節,應堪採信,聲請人既知該筆款項之緣由,買賣契約書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然查,上開資金流向為:①被告所掌控之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1年8月24日匯入7,748萬8,992元;
②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於同年9月3日、7日匯出2,000萬元及5,000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③系爭富邦帳戶於同年9月17日提領5,000萬元,並用於購買臺灣銀行支票;
④詹連凱於同年9月24日代表被告與元盟公司簽訂「借貸約書(兼作借據)」,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清償期間為6個月,借貸利率則由雙方「另訂協議」;
⑤詹連凱於同年9月26日代表被告與元盟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依上開借貸契約約定將借貸款項5,000萬元匯撥入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擔保元盟公司會將該筆借貸款項專款專用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大樓興建案;
⑥板信商業銀行於102年3月25日將5,0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⑦被告於同年3月27日、28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分別匯2,50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
⑧被告於同年3月26日、28日開立2紙面額各2,40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張凌綺及張家銘向劉月娥購買臺北市敦化北路土地之價款;
⑨劉月娥於同年3月29日提示並兌現上開2紙支票;
⑩被告於同年3月31日開立受款人為詹連凱之面額500萬元支票;
⑪詹連凱於同年4月1日提示並兌現上開支票。
由上可知,被告已將其中5,000萬元自行作為向劉月娥購買臺北市敦化北路之土地及給付詹連凱之用,絕非如被告所辯用以作為向聲請人購買股票之對價。
再者,依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101年9月5日、10月17日、31日、11月15日、12月6日等之交易備註欄中均有記載「(0000000000000000)還股東」,可知該帳戶確實是被告用來做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公司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故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公司需要資金時,聲請人並未做他想,豈知被告竟將該筆金額貸予元盟公司,嗣後再作為其個人購地款項及給付詹連凱之用,足徵此一帳戶確實是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
故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雖於101年8月24日有匯入7,748萬8,992元,被告已經於同年9月3日、7日匯出共7,00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所留存之748萬8,992元仍為被告所使用。
又聲請人雖曾於101年9月3日自系爭富邦帳戶匯出2,000萬元作為在大陸開創自動販賣機之新事業之用,惟當時所需金額遠超過7,748萬8,992元,係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公司需要資金而將其中5,000萬元於101年9月7日匯出,若聲請人當時確實知悉該筆7,748萬8,992元係屬聲請人出售股票所得,聲請人當應於101年9月3日即將全數匯往大陸以做為開創事業之用,絕無可能僅匯出2,000萬元,並留下5,000餘萬元交予被告使用,亦證被告之答辯委無足信,原處分卻率予採信。
況本案自105年9月即繫屬於士林地檢署至今已逾3年,然被告至今始提出3紙日期為101年5月28日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且其上所用之印章現仍由被告所保管,故該3紙「股份買賣合約書」恐係其嗣後所偽作之證據。
而印泥之年代鑑定現已為可行之科學鑑識方法,本案自有命被告提出該3紙「股份買賣合約書」之正本,並將正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進行印文之年代鑑定之必要,然原處分竟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難謂允當。
(五)本案遭不法侵占之財產所代表者,並非僅是「1億416萬9,936元」之經濟上數字,而係聲請人一生心血之結晶,且上開3間公司在聲請人多年努力營業下,擁有諸多不動產及其他資產,被告以此方式除將聲請人逐出自己一手創立之吉鴻公司及頎鴻公司外,其目的更在掠奪上開3間公司之資產,確已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綜上,爰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曾告知我全權授權給我處理財產過戶事宜,他所有印章都在我這邊,當時聲請人並未強調要其簽名,有時聲請人會簽名有時不會,這是聲請人習慣性的問題,但我做任何財產處理都有知會聲請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夫妻間贈與免稅,但過戶給張家銘若能提出資金支付之確實證明,即可免課贈與稅,故我決定採取買賣方式,並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以此買賣過戶方式為附表編號4 、6 共計7,748 萬8,992 元,所開立之支票於101 年8 月24日兌現,聲請人並於同年9 月3 日將2,000 多萬元匯出至其個人投資事業,亦可證聲請人確實知悉、同意將股份轉讓予我與張家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聲請人贈與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股票予該編號所示之受贈人之股票贈與同意書、贈與稅申報書,另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4、6所示贈與稅申報書,再交由附表所示之代辦人提出向臺北國稅局行使,經該局審核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再將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與附表所示之受贈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核與證人莊隆進、張儀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9 日、1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0976號、第1060042436號函暨聲請人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新世鑫公司108年9 月3 日說明函暨該公司101 年3 月至105 年3 月31日股份變動狀況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他卷第154 頁至第222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104 頁、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45 頁至第350 頁),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女張凌綺於偵查及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516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9年間聲請人突然心肌梗塞,到馬偕急救,裝了2個支架,醫生說半年內不得作任何旅行,3年內不能長途旅行。
101年間聲請人吵著要去歐美及大陸分公司,被告勸阻,二人為此爭執,聲請人很生氣就跟被告說我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我愛去哪裡就去哪裡,事後聲請人堅持要訂機票去歐洲,被告很生氣,拿著一疊尚未簽名的授權書跟我說,聲請人說財產都要過給我,我就拿去看聲請人簽不簽,希望能阻止聲請人不要飛去歐美,被告下去後沒有多久,就給我看說聲請人竟然簽了,然後我發現被告在哭;
在簽授權書前,我就有聽到聲請人與被告在討論出國的事,聲請人就已經提及不然我財產全部都給你,你讓我出國,給我自由,所以聲請人簽文件時,我不清楚範圍,但我的認知就是全部的財產。
聲請人在簽完上述文件後,有跟我閒聊說,你有其他同學的爸爸跟我一樣慷慨嗎?給你一棟大樓,然後又過給你弟弟松江路的房子,我還開玩笑的回他說,有啊,我同學前幾年從他爸爸那裡拿到7億,聲請人就說我不懂感恩。
財產過戶給被告和我弟弟之後,聲請人是知道的,而且不下一次跟我討論這些事情,還告訴我錢再賺就有了等語(他卷第120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3 頁、偵續二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臺北地院105 年訴字第5166號影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子張家銘於偵查中稱:101 年1 、2 月間,醫生叫聲請人不要出國跑市場,被告叫他在家休養,二人有為了身體狀況爭吵等語(他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稱:99年9 月聲請人生病瀕臨威脅,經搶救後總算撿回一命,醫生叮囑聲請人3 年內別再乘坐長途飛機,聲請人療癒出院後1 年後一心只想去遠赴歐洲洽公,兩人因此多次爭吵,聲請人指責被告管太多,讓其沒有自由,其名下股票及財產都不要,通通交由被告過戶處理,後於101 年農曆年前後,聲請人要被告趕快拿授權書來簽,被告就拿一些房地產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書之授權書與股份轉讓讓渡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親簽,聲請人立即簽名,並向被告表示錢財乃身外之物,再賺即可,自由才是最重要的,當聲請人得意洋洋準備出國事宜,被告仍不放心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堅持兒子張家銘請假陪同聲請人至荷蘭洽公,回來不到2 天又去日本東京洽公,被告越想越氣,決定開始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分配過戶等語相符(他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2 張、股份轉讓讓渡書影本1 紙(下稱系爭讓渡書)存卷為佐(他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聲請人確於99年間9 月接受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手術,又與張家銘於101 年2 月23日出境至阿姆斯特丹,於同年3 月4 日返台,復於同年月6 日出境等節,有病歷資料影本1 份、電子機票影本2 張、登機證影本3 紙、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張在卷可憑(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345號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續二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高檢卷第72頁),再者,聲請人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系爭讓渡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稱:那時候我生病,大概100 年左右簽的,怕臨時掛掉,簽這些可以節省一些遺產稅,用贈與方式移轉部分財產,當時沒有限縮那些財產等語(偵續二卷第288 頁),是依聲請人所述上開2 紙授權書簽署之緣由,確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相關,復證人張凌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案件中陳稱:我在24歲左右已取得部分財產,101年我就沒有取得等語(偵續一卷第138 頁),足徵證人張凌綺利害關係甚低,又其為聲請人、被告之女,與其等均為至親,衡情證人張凌綺並無刻意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聲請人指稱證人張凌綺所述偏頗,難以採信(此部分詳後述)。
從而,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1 年間為出國而同意將所有財產過戶,並簽署系爭讓渡書,授權被告辦理移轉股票等情,並非無稽。
(三)聲請人自承:因為我常出國,故我的印章交由我配偶即被告保管,就交給他蓋章,但若財產過戶他會拿給我簽我沒有懷疑也沒有意見,我沒有書立書面文件或公證,任何文件須經我簽名始生效力,我知道我名下不動產於100年、101年間變更所有人。
我想說每年200萬免稅額,慢慢過戶給被告和張家銘,被告於101年本案發生前所決定要移轉部分,我都沒有反對等語(他卷第226頁、第228頁、偵續二卷第289頁),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授權渠使用該印章自屬有據。
至聲請人雖指稱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委任書及契約書僅蓋用印章,未有本人簽名,故係未經授權、同意之移轉等語,惟其亦稱知情並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贈與被告張家銘(偵續卷第110 頁),觀諸該次贈與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而贈與稅申報書上僅蓋有聲請人之印章而無簽名(他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自難以辦理附表所示贈與之贈與稅申報書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遽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
(四)徵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8月24日存入支票兌現之7,748萬8,992元,再於同年9月3日、7日匯出2,000萬元、5,00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又附表編號4、6係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之方式過戶,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屬不相當讓售,分別命繳稅義務人即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25日、同年2月11日至4月10日補繳贈與稅,並對後者處以罰鍰等情,有101年7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本行支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系爭富邦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等影本存卷可查(他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續卷第118 頁、偵續二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陳稱:7,000 萬元的部分是拿來過戶我爸的股票到我名下的金流,我當時聽到我爸媽討論如何節稅來過戶這些股票,我媽是家中管理財務的人,她提出希望我可以以我爸買賣之方式來過戶這些股票,買賣的金流則以我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這樣形式上就會有金流來作為我向我爸購買股票之證據,當時我爸就在旁邊也沒有不同意,後來我媽約銀行人員來找我,過戶完後我媽有跟我說已經過戶了,但後來國稅局通知我們認為這7,000萬元價值之股票係贈與性質,所以要我們去補稅,我記得當時我媽有跟我爸提到此事,我爸說被抓到就是要去補稅等語相符(偵續二第131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免遭課徵贈與稅,故規劃附表編號4 、6 以買賣方式為之,然事後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命補稅等語,尚屬有據,益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贈與為聲請人所知並同意等情為真。
而就上開7,748 萬8,992 元,聲請人雖稱其僅取用2,000 萬元,餘均為被告所用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上開7,748 萬8,992 元僅為避稅用之金流,並非實際買賣價金,且系爭富邦帳戶於101 年9 月17日取款5,000 萬元購買台支支票,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臺灣銀行支票等影本附卷可考(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聲請人不否認前揭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其上簽名為真正(偵續卷一第242 頁),可見該5,000 萬元轉出確係經聲請人同意,即難以該5,000 萬元後續流向反推附表所示之贈與未經聲請人同意。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至105年7月26日方知悉附表所示股票遭移轉,然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檢卷第73頁至第74頁),新世鑫公司在101年9月間有補選或改選董事之情,依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股東會需計算出席股東之持股數及出席股東之投票數,而聲請人於斯時為該公司之股東,當可知悉自身持有股數,聲請人自承為該公司創始人,對於該等程序難委為不知。
又於103年3月21日,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凌綺,當時理應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情形。
如有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情,改選後,聲請人必須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在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聲請人亦必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在前開股東會程序以及董事會程序中,聲請人均可知悉自己之持股狀況,則其指訴直至105年7月26日方查悉股票遭移轉等語顯與常情不相符,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指述證人張凌綺之證詞不可採部分,細譯證人張凌綺於106 年11月7 日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授權書、讓渡書部分之證詞(偵續二卷第214頁至第215 頁):
問:(提示重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證一之兩份授權書)你是否有曾經看過這兩份授權書?
答:有,兩張都有看過,一開始不只兩張。
問: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看到的?
答:(前略)我媽媽有給我看一疊授權書,看完以後,就馬上拿下去1 樓給我爸爸簽名,然後大概過了十幾分鐘,
我媽媽就拿一疊已經簽完名的授權書到7 樓給我看,說
你爸爸竟然簽了(後略)。
問:你說當時你媽媽有先在7樓拿一疊授權書給你看,然後就馬上拿下去1樓,你當時看那疊授權書,你有一張一
張地看嗎?
答:我大概只有過目一、兩張,我沒有看得很仔細,我看兩張都長的差不多,所以就沒有每一張仔細看。
問:你說都長的差不多,意思是指文字還是有些微不同?
答:應該是,就是我有注意到授權書,還有什麼股權移轉書之類的。
問:「授權書」、「股權移轉書」文字完全不同,為何你說差不多?
答:我的意思是,就是有幾張標題是授權書,有幾張標題是股權移轉書。
問:是否還有其他不同標題的文件?
答:我沒印象。
問:標題是授權書的部分,內容文字有一樣嗎?
答:沒有注意,就是我只是去看它的格式大概就是長這樣,我只是快速看一下,因為不是叫我去簽,所以我沒有很
仔細注意內容的文字,我大概就快速看過一遍,我也沒
有發表任何的意見。
問:既然你只是快速看一下,為何你可以確認方才提示予你的被證一就是你當時看到的標題為授權書的文件?
答:因為我媽媽給我爸爸簽完以後,有上來7樓,然後給我再看了一次說你爸爸簽了,然後我有印象就是授權書的
格式,還有我爸爸的簽名。
可見證人張凌綺係證稱被告拿不止2張之文件予聲請人簽署,而其係快速瀏覽、並未全部過目,僅留意到有「授權書」、「股權移轉書」之字樣及聲請人之簽名,而該等文件並非交由證人張凌綺簽署,故其證稱未注意文件中之內容,尚在情理之內。
再針對聲請人當時向被告陳稱財產移轉之對象究為「張王明香」或「張王明香、張家銘及張凌綺」一節,證人張凌綺前後證述固有些許齟齬,然於前開審理程序中經質之此情後,證人張凌綺已就此說明:當時我爸爸跟我媽媽說的是臺語,他說不然財產全部都給你們,就類似說你放我自由,要去哪邊都可以,就不要管我等語在卷(偵續二卷第219頁),衡諸臺語之「你們」(「恁」)與「你」(「汝」)讀音相近,且依證人張凌綺證述情節,聲請人當時所以簽署授權書、股份轉讓讓渡書等文件之緣由,係同意將名下全數財產均辦理移轉,以換取被告同意讓其自由出國,則其同意移轉之對象不限於被告而包含二人子女即張家銘、張凌綺,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指證人張凌綺證述不可信。
(七)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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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贈與日期 │代辦人│受贈人 │過戶公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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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6日 │張儀君│張王明香│吉鴻公司 │102萬8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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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3月23日 │張儀君│張王明香│新世鑫公司│4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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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17日 │張儀君│張家銘 │吉鴻公司 │19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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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29日 │張家銘│張家銘 │吉鴻公司 │211萬176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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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月3日 │莊隆進│張家銘 │新世鑫公司│21萬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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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月25日 │張智偉│張家銘 │吉鴻公司 │447萬7432股 │
│ │ │ │ ├─────┼──────┤
│ │ │ │ │頎鴻公司 │105萬70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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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30日 │張儀君│張家銘 │新世鑫公司│2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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