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15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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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練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9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練台生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卷第23頁)。
聲請人公司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17頁),堪認本案聲請人公司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壹電視公司售予聲請人公司所傳輸之電視台畫面訊號係SD畫質(即解析度為720 ×480P),並非HD畫質(即解析度為1280×720P以上),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前,在壹電視公司內,指示上開2 公司之媒體記者與編輯部門主管,於同年月9 日製作、散布標題為「凱擘侵收視權擅降壹電視HD畫質逾5 年」、「凱擘差別待遇他台HD唯獨壓縮" 壹" 訊號」、「壹電視畫質被降NCC 無作為損觀眾權益」」、且內文登載有「唯獨凱擘系統的49台明顯差別待遇、壹電視新聞台從電視台輸出的訊號是百分之百高畫質,但到了部分有線電視業者機房卻把畫質給壓縮了,從HD變成SD,畫面清晰度足足差了至少四倍。」
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且將本案標題標示於新聞跑馬燈畫面,足以貶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嗣經聲請人公司發現,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將「侑瑋公司是否提供可接收HD及SD訊號之衛星接受器設備」與「侑瑋公司是否係提供HD訊號」兩者混為一談,僅依證人即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侑瑋公司)員工張瑋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林振蒼
之證述,而認定侑瑋公司確有提供HD訊號予聲請人公司,實嫌速斷,原處分自行推論侑瑋公司實無理由未傳送HD訊號予聲請人公司,認定聲請人指訴有疑,係非憑證據所為
論斷,且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僅足證明侑瑋
公司確實有提供可接受SD及HD訊號之訊號接受器予聲請人公司,但侑瑋公司是否係「傳送HD訊號」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是否有將HD畫質之頻道降為SD畫質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就此詳查,且未予說明不採林振
蒼不利被告證詞之理由,逕以侑瑋公司已提供可接受HD設備與聲請人公司,認定侑瑋公司實無理由未傳送HD訊號予聲請人公司,實有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聲請人公司於提起告訴前,為保留證據,偕民間公證人就本案衛星訊號接收解碼器實地查證,而由該公證結果可證
聲請人公司所接收之訊號為SD畫質,並非HD訊號,聲請人公司並未變更任何訊號,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予
審酌聲請人公司所提前開證據,率予認定聲請人公司之主
張有疑,而認被告所述非虛,顯有調查不盡完備之情。
(三)原不起訴處分以壹電視公司107 年10月18日向立委提出陳情,要求督促聲請人公司不得任意更動新聞台頻位及提供
應有HD畫質,認聲請人公司未提供HD畫質為真,並認被告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然聲請人公司係以侑瑋公司所
傳送之SD訊號播出,並無將畫質由HD壓縮成SD之情事,被告知之甚詳,仍故意製作聲請人公司壓縮畫質之新聞,指
聲請人公司侵害權益,損害聲請人公司名譽,原不起訴處
分未就上情予以釐清。
(四)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為國內外之知名公司,且彼此有商業往來,而被告公司所製播之本案新聞內容
,除有害於彼此商業合作關係、影響聲請人公司名譽,甚
至影響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公司營運,殊難想像被告公司員
工於未徵得被告同意下,罔顧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及聲
請人公司之關係及商業利益,逕自撰擬並播送本案新聞,
且證人余朝為、簡振芳均為被告員工,且被告所經營之公
司已成立近10年,應仍留存人事資料或當時製播新聞之存檔資料,該2 名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度不高且有不合理之
處,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上情,即逕予採納該2 名證人之
證述,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五)本案新聞播出時,即敘明:凱擘侵(害)收視權擅降壹電視HD畫質逾5 年等語,可知被告早於5 年前即已知悉其所播出內容並非屬於HD訊號,亦可見被告對聲請人公司無法播出HD畫面之緣由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5 年後,突然以製播新聞方式告知大眾並對聲請人公司多有責難,顯然刻
意扭曲事實,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故意。又原不起訴
處分,未論及被告就其認為聲請人公司有壓縮畫質乙事有
何合理懷疑或推理,況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多年之業者,
殊難想像會有誤認聲請人公司壓縮畫質之情事,且侑瑋公
司傳輸HD訊號或SD訊號與否,頻道商可輕易透過電話等方式詢問其傳輸廠商加以查證,其卻捨此而不為,又突然製
播相關新聞,顯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聲請人公司雖以前
詞據以提起再議,然原處分並未就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為說明,即認定被告製播本案報導屬善意發表言論,其認
定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說詞,
證據調查未盡,且有未依相關證據為論斷或認定事實之違
誤,所為推論亦有違經驗法則,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
語。
四、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上開意旨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被告
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
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
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
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
意;再者,所謂「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
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
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
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
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另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
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
對保障。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與壹電視公司簽訂合約買受壹電視公司新聞之播放權限,壹電視公司並委託侑瑋公司為訊號傳輸商,將所接收之訊號轉傳輸予聲請人公司接收,而傳輸主路係光纖傳輸HD畫質訊號,僅在衛星上使用SD畫質訊號為備份,故侑瑋公司一定會提供光纖傳輸HD畫質給聲請人公司,本案新聞並非虛偽不實,伊因投資事業廣泛,雖任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內部各項事務,均尊重專業,授權全權處理,且伊向來尊重新聞專業並貫徹分層負責制度,從未介入每日新聞編採業務,對於本案新聞內容更無所悉,況壹電視播送畫質攸關觀眾收視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第131 至137 頁、第155 頁)。經查:
(一)壹電視公司與侑瑋公司約定,由壹電視公司將節目內容之HD訊號及SD訊號,同時送給訊號傳輸商即侑瑋公司,並由侑瑋公司轉傳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壹電視公司
新聞部總監余朝為、證人即年代公司新聞台副理簡振芳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4、90頁);
又壹電視公司先後發函予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告知將訊號格式改為HD訊號,並由侑瑋公司負責HD、SD訊號之傳輸架構變更作業,而侑瑋公司僅依照約定,分別將HD、SD畫質訊號送出至聲請人公司等情,有壹電視公司104 年6 月8 日第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59 至160 頁)、105 年3 月10日壹管字第10500015號函(見他卷第161 至162 頁)、侑瑋公司108 年2 月26日工字第108002號函(見他卷175 頁)在卷可稽,另依壹電視公司與侑瑋公司間訂立之衛星訊號傳送服
務契約第四條、六、所載:乙方(即侑瑋公司)應提供甲
方(即壹電視公司)指定的系統台頭端機房之接收設備,
並負責安裝及維護,但甲方應提供乙方系統台之名單及聯
絡方式等語,可知侑瑋公司負有將壹電視公司指定之接受
設備,提供予系統台之義務,並負責安裝維修之義務,亦
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4 至165 頁),是侑瑋公司除依約提供接受設備給壹電視公司之系統台即聲請人公
司,並安裝維修外,亦負有將由壹電視公司所收到訊號,
傳給各系統台業者之義務等情,首堪認定。
(二)有關聲請人公司所接受之訊號畫質為何乙節,聲請人公司員工林振蒼於偵查中證稱:侑瑋公司當初有給聲請人公司
衛星接受器,105 年5 月31日安裝時係伊簽收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侑瑋公司員工張瑋瑋於偵查中則證稱:侑瑋公司將衛
星接受器出貨至聲請人公司,該接受器沒有分HD或SD都可接受,且有105 年5 月31日有聲請人公司員工簽收,而侑瑋公司這邊可以控制訊號到底是送HD還是SD訊號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侑瑋公司函覆壹電視公司內容所載:本公司(即侑瑋公司)依據貴公司於
104 年6 月8 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號函)及105 年3月10日通知,即變更壹電視新聞台之訊號傳輸架構,從壹電視機房到本公司機房HD與SD共2 種訊號格式,再傳輸至全國各系統台,亦即是將HD與SD共2 種訊號傳送到各系統台頭端等語相符,有侑瑋公司108 年2 月26日工字第108002號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5 頁),並有侑瑋公司105年5 月31日設備出貨單1 張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13 頁),是侑瑋公司確已依照合約將衛星接受器交予聲請人公司
,該衛星接受器可以接收HD或SD畫質訊號,侑瑋公司並有同時傳送HD或SD畫質訊號等情,亦堪認定。
再佐以侑瑋公司函覆壹電視公司之內容:本公司提供系統台訊號,均遵
照與壹電視公司間合約內容及壹電視公司傳輸需求,目前
本公司有送出HD訊號之業者亦包含聲請人公司,惟各系統台實際輸出HD或SD之訊號格式,實非本公司所能決定等語,有前引侑瑋公司108 年8 月26日工字第108002號函可考,亦堪認聲請人公司於接受侑瑋公司傳送之HD、SD訊號後,負責傳輸訊號至各系統台,並可自行控制所傳輸之訊號
格式。
綜上可知,壹電視公司於104 年間即已陸續變更訊號傳輸架構為同時輸出HD、SD兩種訊號格式,且該公司以現實存在之「侑瑋公司將接受器提供予聲請人公司後,已
由侑瑋公司將HD、SD訊號傳送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自行決定輸出何種訊號格式予系統台之收視觀眾,惟收視
觀眾終未能觀賞HD訊號內容之節目」等事態為基礎,認聲請人公司有擅將收視畫質自HD降至SD之訊號格式之情事,要非全然無稽,是有相當證據可證本案新聞內容尚非臆測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案報導於製播前已基於現存事實
而為合理查證,並非完全出於報導者之想像或憑空捏造,
要難對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或被告課以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之責,告訴及聲請意旨稱本案報導係由被告出於誹謗聲
請人公司之惡意、未經合理查證即行製播,與客觀事證未
合,尚無足採。
(三)衡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畫質,涉及視聽大眾收視環境及節目品質,攸關視聽人權益至深,且播送內容亦與社會公共
利益有直接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案報導係基於侑
瑋公司及聲請人公司間執行壹電視公司製播節目之訊號發
送情形所為,則本案新聞內容中所指涉聲請人公司「侵害
收視權」、「差別待遇」、「損觀眾權益」等主觀評論意
見,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核其表達意
見之言論內容,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
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前開壹電視公
司、年代公司或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客觀事實與所引用之
詞彙對照以觀,尚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因認
上揭用語仍屬適當之評論,而未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壹電視公司總監余朝為於警詢時證稱:壹電視新聞台係基於觀眾權益及公共利益選擇播出,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對
於新聞製播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85頁),核與年代公司新聞部副理簡振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1頁),已難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新聞報導內容之製播過程,
且可徵被告與本案報導所涉誹謗犯行並無關聯,況前開證
人所證述內容,亦與現代社會中企業專業分工、分層負責
之常態無悖,自無從以被告係壹電視公司負責人,即逕認
其對於公司所製播報導內容均有指示、參與,被告辯稱其
未參與新聞製播業務等語,尚非無據。聲請意旨(四)雖
質以余朝為、簡振芳證述當時人事資料或製播資料未予保
存,其等證述有不合理之處,應不予採納云云。然媒體產
業資訊流動率高、資料數量龐大,基於技術或硬體之限制
,衡情資料庫內未必能將製播、決策過程等細節加以翔實
紀錄,是余朝為、簡振芳所證,並非全然不合情理。又聲
請意旨主張被告參與新聞製播乙情,業經本院不採如前,
僅以余朝為、簡振芳為被告員工,即泛指其等所為證述偏
頗不實、可信度不高云云,並無其他補強,無非臆測之見
,縱有聲請人公司所指相關資料留存,該如何證明被告即
有與製播本案新聞內容相關人員有本案誹謗犯行,更未見
聲請意旨加以釋明,自無憑採。
(五)就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公證資料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27至37頁)為據,證人林振蒼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自侑瑋公司獲取設備後,該設備得由
侑瑋公司遠端控制訊號,當時侑瑋公司沒有給伊公司HD訊號云云,因認本案報導內容有不實之情,惟觀諸上開公證
內容,係於本案報導後10數日之107 年8 月20日所作成,公證人亦僅就其當日所見事實為公證範疇,與上開報導日
期已有相當時間差距,能否作為上開報導內容所本之事實
前提,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振蒼前開所述內容,除與證人
張瑋瑋證述內容有異外,亦與前開侑瑋公司函覆壹電視公
司「有同時傳送HD或SD畫質訊號與系統台業者」之內容不符,而證人林振蒼為聲請人公司員工,所言復與卷存其他
證據相左,其證詞可信度為何,亦值商榷。況侑瑋公司依
約既有交付傳輸2 種畫質訊號之設備及將2 種畫質訊號傳
輸予聲請人等義務,且HD畫質訊號為視聽大眾所期待、樂用,顯而易見,殊難想像侑瑋公司有何在交付聲請人公司
足以接收2 種畫質訊號之設備後,卻未將HD訊號內容傳輸予聲請人之可能存在,而聲請人公司身為系統台頭端業者
,對於攸關收視、利益之訊號種類應至為在意,又豈甘長
期接收SD訊號而未向壹電視公司反應之理?是告訴及聲請意旨於本案報導後始主張從未接收HD訊號等情,亦與常理有違,反徵被告或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所為上開報導,
內容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且有相當證據可
佐之情。
(六)聲請意旨(四)另主張:殊難想像被告公司員工於未徵得被告同意下,罔顧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
關係及商業利益,逕自撰擬並播送本案新聞云云。惟壹電
視公司關於製播內容之訊號如何傳播,並未與聲請人公司
直接締結契約,而係在傳輸HD、SD訊號與侑瑋公司後,透過侑瑋公司將訊號傳送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張瑋
瑋(見偵卷第49頁)、余朝為(見他卷第85頁)、簡振芳(見他卷第90頁)分別證述明確,則實際訊號傳輸業務如何執行,要屬侑瑋公司履約之責,本非壹電視公司或被告
所得干涉,亦不屬被告所必須參與、負責之經營決策事項
。縱壹電視公司、年代公司及聲請人公司間存有其他商業
利益糾葛,然卷存事證既無從推斷被告參與、指示本案新
聞之製播,自難僅憑臆測即予推論被告主導本案報導製播
業務之事實,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實據,難謂可取

(七)至聲請意旨(五)所指各情,雖經聲請人公司提出107 年8 月20日律師函及107 年8 月21日報導畫面截圖,並以本案新聞內容中「載明擅降畫質逾5 年」等詞,認定被告早
已知悉聲請人公司無法播出HD畫面之緣由,卻突然製播新聞為據,因認被告有誹謗犯意與動機,然本案新聞內容所
稱「降低畫質逾5 年」等語,僅屬事實狀態之描述,並無
法據此推認或佐證被告得知此情之時點為何,自無法排除
係在本案報導前始經查證得知之可能;況縱認被告主導本
案報導之製播,其對於該報導亦有相當事證及理由使其確
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既經本院詳敘在前,已難認被告於本
案報導時有何誹謗犯意存在,聲請人公司於報導後再向壹
電視公司為律師函通知或警告,除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主
觀犯意無涉外,亦可反證壹電視公司或被告確無主觀之真
實誹謗惡意,否則豈會甘冒涉訟風險,在收受律師函後繼
續為本案報導?是以,均難徒憑聲請意旨主觀臆測即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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