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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曹玲莉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林益正
陳思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7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玲莉前以被告林益正、陳思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8 年2 月25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瑩為台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已解散,下稱台探公司)及台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已解散,下稱台營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處理台探公司及台營公司之會計業務;
被告林益正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上開2公司,被告2 人為受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聲請人曹玲莉前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股東及員工。
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前董事長曹柏彥(已歿)為聲請人之父,其於97年2 月間退休,改由曹柏彥之女曹玲芬(即聲請人之胞妹)接任。
詎被告2 人為規避稅捐需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製作不實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95年至104 年間未實際自台探公司領取所得,仍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聲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探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所得等不實事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7 萬5,942 元,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台探公司如附表一時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95年至100 年間未實際自台營公司領取所得,仍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聲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台營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得等不實事項,共計265 萬7,906 元,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台營公司如附表二時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理由認定聲請人對於95、96年台探公司營利所得以外之所得包含租賃、薪資或營利所得等絕大部分均答稱不復記憶,則聲請人是否確無領取,尚非無疑云云。
惟聲請人雖無法確認是否有領取上開所得款項,卻已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台探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95至97、100 至104 年歷史交易明細及台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96至100 年歷史交易明細以進行確認,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
㈡原處分書以證人陳重義於另案證述:「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均由曹柏彥主導,伊曾和曹柏彥對保,及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認定在97年之前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為曹柏彥。
惟證人陳重義於該案之證述內容係就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乙節為陳述,並未談及台探公司、台營公司薪資、股利分配事項,是無從以證人陳重義前開證述認定台探公司及台營公司有關薪資、股利分配係由曹柏彥所主導,不起訴處分書逕以陳重義之證述認定台探公司及台營公司有關薪資、股利分配係由曹柏彥所主導,被告2 人並無主導權,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調查不完備。
且曹柏彥於98年即死亡,原處分書以曹柏彥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遽認被告2 人並無涉犯上開犯行,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偵查不完備。
㈢原處分書認定台營公司97、98年營利所得係分別將97、98年度之股利轉做股本,並非發放現金股利,99年台營公司係發放20萬6400元之現金股利及96萬元之股票股利,並經聲請人收受20萬6400元之支票,其餘營利所得部分則因公司結束營業數年而遺失,而聲請人迄今未能舉證台探公司、台營公司未發放營利所得係出於被告2 人所為之相關事證,故難認被告2人均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云云。惟查:
⒈依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明書記載,聲請人領自台營公司之99年營利所得為310,277 元,原處分書卻認定台營公司於99年有發放20萬6400元之現金股利及96萬元之股票股利予聲請人,遠超過綜合所得稅繳納明書之記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陳思瑩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總務及出納經理,被告林益正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之總經理,均係主管上開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繳納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既記載聲請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被告2 人為上開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主管業務之人,自應由其等提出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已支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之證據,而非由聲請人證明並未自台探公司、台營公司領得款項,原處分書未予調查,逕以台探公司及台營公司有細分不同業務之部門,尚難排除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出於會計、出納或其他員工之行為所致等語,及認定被告2 人並無涉犯聲請人所訴犯行,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證人曹玲芬雖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聲請人有欠伊款項,扣抵後因而未支付租金所得予聲請人等情,惟證人曹玲芬所提出佐證之支票,多為100 至104 年所開立,與聲請人所訴範圍不符,是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已領取租金所得;
且依95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明書、100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所載聲請人所得,合計應有2,347,629 元,惟台探公司卻僅開立2 紙支票共計9 萬6,000 元予聲請人,縱認證人曹玲芬所言聲請人尚欠負1 萬多美金等語為真,仍有600 餘萬之差距,是證人曹玲芬陳稱款項均已支付聲請人等語,實不足採信。
且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向華南銀行函查上開支票背面所記載託收提示之人之存款帳號及姓名,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收到該筆款項,亦未獲置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益正自90年間起迄100 、101 年間台探公司、台營公司解散為止,均擔任上開2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業務;
被告陳思瑩亦係於90年間起迄公司解散為止均擔任台探公司及台營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帳務等事項等節,業經被告林益正、陳思瑩2 人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50頁)。
而依國稅局資料,台探公司確於95年至104 年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領取台探公司股利、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台營公司確於95年至100 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領取台營公司薪資、股利、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等節,亦有聲請人100 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二第50至54頁)及聲請人提供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0 至186 、187 至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其實際上並未自台探公司或台營公司領取上列所得,故台探公司、台營公司人員據此所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等財報均有不實之情事,惟經承審檢察官提示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聲請人閱覽並詢問其是否有領取上開所得時,聲請人除否認領取台營公司95年、96年薪資所得外,其餘部分或係表示:「95年台探公司營利所得919,004 元有領取」、「有領到台探公司營利所得615,703 元這筆,父親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錢轉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或均答稱:「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一第212 至214 頁),與其指訴內容顯有矛盾,則聲請人是否確無領取附表一、二之所得,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林益正、陳思瑩均表示:伊等擔任總經理、經理期間,老老闆即聲請人父親曹柏彥都還有在處理公司事務,是直至97年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曹玲芬,並將公司交給曹玲芬經營,而在負責人變更前,聲請人之薪資、股利等所得的發放均是曹柏彥負責處理的等語,此核與證人曹玲芬於偵訊時證述:「聲請人的薪水97年以前是我爸支付,97年以後沒有,因為她沒有來上班」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5 頁),並與聲請人自述:「我有領到95年度台探公司給的股利919,004 元,是父親直接匯到我華南銀行的戶頭的」、「我有領到台探公司96年度的股利,父親可能以匯款會轉帳方式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97年以前你的薪資及股利如何領取?)…我父親說公司要周轉、欠現金,會把我的錢拿去投資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12 、213 頁,偵卷二第68頁),即其與公司相關之所得均係由其父親曹柏彥處理,併參以另案證人陳重義所證述:台探公司、台營公司均由曹柏彥主導,其精神狀況很好,可知曹柏彥當時尚有管理處置聲請人所得之能力等節,足徵被告2 人前開辯稱:97年前乃由曹柏彥負責處理聲請人之公司所得,其等2 人並未經手處理聲請人之台探公司95、96、97年度營利所得及95、96、97年度台營公司薪資、營利所得等語,堪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林益正尚陳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有租賃所得,是因為公司有向聲請人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該房屋是老老闆曹柏彥與其4 個子女所共有;
被告陳思瑩則表示:97年間曹玲芬變更為負責人後,公司仍按之前的方式給付租金,即公司會將租金交給聲請人之母,再由聲請人之母去分配,承租標的物有倉庫及辦公室,細節怎麼給,是董事長曹玲芬指示的,租金的部分,董事長曹玲芬告訴伊聲請人的部分報多少,伊就報多少等語,其等所言均與證人曹玲芬證述:「租賃所得的發放,確是依我的指示所為」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3 頁),曹玲芬更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如何交付租金、如何計算聲請人應得部分之租金金額,及扣抵聲請人欠債後所剩之餘額(偵卷一第103 頁),並提出自製之租金收支表資為佐證(偵卷一第244 至295 頁),顯見證人曹玲芬確為實際經手處理聲請人之租賃所得之人,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就聲請人於台探公司、台營公司租賃所得之處理及會計憑證、財報之製作,均係依證人曹玲芬指示而為,尚非無據。
㈤又聲請人指訴台營公司不實申報聲請人98、99、100 年度之營利所得及台探公司104 年度營利所得乙節:其中就台營公司98、99、100 年度營利所得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98、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偵卷一第185 、186 、187 頁),其於上開年度領得之台營公司股利195,577 元、310,277 元、1,405,279 元均與被告等提出由台營公司開立之所得給付年度為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股利憑單中所示之股利總額數額相符(偵卷一第81、83、86頁),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認定事實遠超過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云云,已有誤會;
而就台探公司104 年度股利所得部分,被告等雖未能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以供查證,然台探公司已結束營業數年,帳冊資料紊亂,難免有多數會計憑證遺失之情形,自不能據此即推認台探公司有何偽造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之情事。
且一般公司組織內,本多有行政、業務、財務等事務之分,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上開公司之資本額非低,其下又均有細分不同業務之部門,衡情上開公司之各項業務應有按性質而分屬不同部門處理之情形,被告林益正、陳思瑩各為總經理、經理,乃係總理公司業務,對於營利所得之發放等細節並不必然知悉,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故意或授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憑證或財務報表之情事,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
㈥至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依聲請調查調查台探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95至97、100 至104 年歷史交易明細、台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96至100 年歷史交易明細,或向華南銀行函查支票號碼GD0000000 、GD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所記載託收提示之人之存款帳號及姓名,而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檢察官是否應另行調查上開證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故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2 人行為並未該當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則是否調取上開資料以查證聲請人是否領有上開所得款項,對案情釐清已無幫助,故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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