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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立仁
被 告 劉大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362條、第384條、第408條第1項等規定不同,並無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文字,是聲請交付審判,倘有不合法之處,法院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顯見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另聲請人自己亦不具律師資格乙情,並有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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