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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被 告 張誌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復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為代理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防止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浪費司法資源,是此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已具備,如容認告訴人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行提出聲請之目的,自與立法意旨有違。
從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告訴人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行聲請交付審判者,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核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周大經以被告張誌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茲因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108年3月1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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