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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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徐啓容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詹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23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啟容與被告詹明玲為命理同好,本無嫌隙,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在其個人所成立之臉書「紫芸居命理交流網,北窗下,舞春風」之社團網頁上,及於聲請人帳號Pearl Hsu 之個人網頁上以被告個人帳號「詹明玲」書寫:「我能說什麼?因為有這樣的團長嗎?又不是我去脫褲露鳥,也不是我去展現靈舌,說我作弊就作囉?我也沒得獎,我系統測試也能這樣!總比跟人合姦好啊?是誰合姦??是誰設陰謀??大家都知道的!!!有人就喜歡炒飯,有人就喜歡吃野味,有人喜歡嫩的,有人專門喜歡老的,我管的著嗎?!!!」、「來吧!我來公貼噢!!詹大嬸就是我!!這事,我連紫微都不會還能來扯上我!!!公開看看誰在說什麼!!大師說的話啊!」等留言,復被告另將聲請人在臉書所發布之內容擷圖予以張貼於臉書上並留言「這是誰跟淫棍密謀的???淫混怎麼會那麼信任她呢?什麼原因啊?」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㈡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開網路擷圖之提供者枋孟真,惟並未獲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且未經檢察官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與錯誤。
㈢再不起訴處分指稱擷圖有斷續,並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上開擷圖提供者為枋孟真,已如前述,檢察官竟置之不理不予傳喚,則顯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對聲請人於臉書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係炒作及影射聲請人與他人合姦,此已足具有誹謗之惡意,且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於臉書上發言主張自己沒有犯罪,語詞狂妄,足徵被告有誹謗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有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之疏漏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重為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8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8 年4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
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並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固以其為「詹明玲」之帳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臉書擷圖在卷可稽(見他2277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容是我寫的,我是po在我的臉書紫芸居命理交流網的粉絲社團內,是非公開的社團,當時有1,000 多位的成員,我會張貼聲請人文章的照片及貼文,當時是要發表我的感慨,因為聲請人會以與我無關的事發文攻擊我,她的文章就是我貼她的照片的文章,而且聲請人講的事情與我無關;
附表編號3 所示聲請人的照片及編號4 所示內容是我po的,但都不是在編號2 所示文章下面的留言;
我說的「合姦」與「淫棍密謀」都不是在講聲請人,且內容是有分兩段,「合姦」並不是在指任何人,且有打上問號,當時會這樣寫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曾po文影射我是合姦的女主角,所以我才有這樣的感慨,而「淫棍密謀」的部分,是留言同時下面還有聲請人貼文的擷圖,是在講那篇文章,不是在說聲請人等語(見他3444卷第112 至114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聲請人以臉書帳號Pearl Hsu 所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中所摘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相符(見他3444卷第115 至118 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曾在臉書上以Pearl Hsu 之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足見聲請人與被告均係在各自管理之臉書上對於「合姦」或是年齡、容貌予以表達個人意見無誤,又細繹雙方之發文內容,均並未具體指明事涉何人,是被告所辯是因見聲請人發文後自己抒發感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在臉書上對聲請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及文字內容(見他3444卷第119 至121 頁),俱係針對聲請人就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發言或評論他人關於命理流派及紫微等內容之發言而予以回應,且被告在自己或所經營之社團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時,同時會佐以擷取聲請人之發言及照片擷圖等內容,足見被告係於閱覽聲請人在臉書頁面中所發表之文章、留言內容後,方始於自己個人或管理之社團頁面上發表其個人之回應,就該貼文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並非為抽象之謾罵言詞。
況且,依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內容,並無直接指稱是告訴人有合姦或設陰謀之事實,又留有問號以供其他閱讀之網友評斷,亦徵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係為回應聲請人之內容而為意見之表達無訛。
㈤綜合上述,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既係針對聲請人之貼文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詞屬於負面批評、尖酸及刻薄,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但無法確認在指涉聲請人,又因該言論係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未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㈥準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至聲請人雖主張再行傳喚證人枋孟真就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及照片予以說明,然被告既未曾否認該等內容係為其所張貼,且被告業提出其原始出處之網頁資料,自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說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無調查之違誤,是聲請意旨所指,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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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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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以臉書帳號「Pearl Hsu 」所刊登文章及留言之│
│    │擷取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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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能說什麼?因為有這樣的團長嗎?又不是我去脫褲露鳥│
│    │,也不是我去展現靈舌,說我作弊就做囉?我也沒得獎│
│    │,我系統測試也能這樣!總比跟人合姦好啊!是誰合姦??│
│    │是誰設陰謀??大家都知道的!!!有人就喜歡炒飯,有人 │
│    │就喜歡吃野味,有人喜歡嫩的,有人專門喜歡老的,我│
│    │管的著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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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留言處張貼聲請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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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這是誰跟淫棍密謀的???淫棍怎麼會這麼信任他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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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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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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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啥說我不會為女主申冤的??----這女主自己真實身分│
│    │都被質疑了!!..PO文在男主毫無干係的團.....還肆意 │
│    │胡亂地把不相關的別人都給臭轟一頓:女主妳能告訴我│
│    │﹝妳憑啥要公義公道???﹞妳自己是黑戶,那些獨有男 │
│    │主陳述..卻沒女主的申告~~直接就被當作證據不實有作│
│    │假的嫌疑了!!.....女主本身就不能讓人相信了!!!....│
│    │那為何還要別人為妳主持公道????????...男歡女愛---│
│    │-就別說是別人強姦妳的!!!...強姦是可提告的...#而 │
│    │二情相悅被始亂終棄....那就沒啥理由好在那裏亂叫鬼│
│    │扯的                                            │
├──┼────────────────────────┤
│ 2  │某大嬸少在那裏臭美了!!!我很難懷疑妳是女主...除非│
│    │男主真的瞎眼了!!!...否則..那是難以承受之重的吧?!│
│    │!! ...太倒胃口了!!...嚴重反胃中~~~大嬸麻煩妳有時│
│    │自己要照照鏡子去.....不要太天真!!!!!            │
├──┼────────────────────────┤
│ 3  │大嬸就憑妳????.......#可能男主就倒陽了          │
├──┼────────────────────────┤
│ 4  │沒錯第一時間都誤認是大嬸妳是女主~~~..但是再仔細 │
│    │斟酌一番時:﹝要長相沒長相..要身材也沒身材的﹞~ │
│    │男主沒在當兵~不可能瞎眼的把母豬當貂蟬,所以大嬸 │
│    │妳早就被我否決了!!!。。我就不相信男主看到大嬸妳 │
│    │外貌跟個阿婆似的人..他還能起淫慾??他還吃得下去??│
│    │...這讓我很難相信!!!....大嬸妳就閃邊去站吧!!....│
│    │..好好照照鏡子也別讓人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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