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告訴意旨略以:邱銘輝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既非政治人物、影視藝人,亦非在社會上普遍享有
- (二)新聞媒體縱有新聞自由,但被告2人身為新聞媒體之記者
- (三)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曾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說明其與名為
- (四)被告2人於報導中以斗大之「唐安麒渣前夫」為標題,更
- (五)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傳喚聲請人及被告2人訊問本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經查:
-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
- (二)被告2人於107年6月21日在「壹週刊」網路電子刊物中
-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 (四)聲請意旨(一)部分固質以報導內容屬聲請人之私德而不
- (五)關於聲請意旨(二)所指被告2人未就聲請人遭抹黑為牛
- (六)就聲請意旨(三)所指各節,關於聲請人是否劈腿部分,
- (七)就聲請意旨(四)主張被告2人於報導中使用「渣前夫」
- (八)承上,難認洪玲玲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而邱
- (九)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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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錢龍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洪玲玲
邱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錢龍以被告洪玲玲、邱銘輝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7 月1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邱銘輝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社長兼總編輯,洪玲玲為該公司記者,2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在該公司出版、以網際網路刊載之「壹週刊」電子刊物中,刊登標題為「《唐安麒渣前夫1 》遭控劈腿兩女經期求歡遭拒打成豬頭《壹點就報》」、「《唐安麒渣前夫2 》熱愛賽車交名人帶妹探班林志穎《壹點就報》」、「《唐安麒渣前夫3 》美容教主長期金援十年婚姻告吹《壹點就報》」,內容載有「香港美容教主唐安麒前夫錢龍(原名錢宗龍)遭女友控訴,他與唐安麒離婚後,仍利用前妻公司的資源,參加賽車,開名車裝闊,劈腿多名女子,甚至向女友施暴,十足的渣男行徑」、「錢龍在台北劈腿另一名女子Amy (化名),…錢龍不只劈腿還在2 人面前分別說謊…錢龍於5 月11日中午,退房前卻要求和Sofi發生性關係,Sofi當下因為生理期身體不適而拒絕,錢龍因此暴怒,2 人發生口角和扭打,錢龍出拳毆打Sofi的臉和身體,還一口咬下她大腿的一塊肉」、「…錢龍常拿賽車手的身分吹噓,前龍離婚後用前妻的錢把妹…錢龍在他們面前,都說對方的壞話,講得天花亂墜,滿口謊言,發誓下跪都來,但說穿了只是二邊都想要而已」、「錢龍很喜歡炫耀他認識許多名人,…錢龍還硬拉著她(Sofi)去探班…錢龍還對Sofi炫耀,說『林志穎賽車是我教的!』」、「…傳聞曾是台北夜店『水牛城』的當紅公關…,唐安麒更送他保時捷跑車和斥資為他開設公司…曾和他共事的人說,錢龍是非常搶手的紅牌」、「錢龍英文名Steven Chian,身高187 公分的錢宗龍,高大挺拔,外型帥氣,曾是台北夜店水牛城的當紅公關…」等文字,傳述不實內容及謾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既非政治人物、影視藝人,亦非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權力或影響力之人,僅因前妻唐安麒為公眾人物,而聲請人為破除「曾出身於牛郎店」之傳言,於92年間與前妻一同出席媒體場合,屬不得已而被迫推上公眾視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竟跳躍推論,認為名譽蒙受侵害之聲請人出面捍衛己身名譽之作為,論斷聲請人已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進而不當限縮聲請人之名譽保障範圍,並不當引用卷附之92年聯合報報導,作為聲請人為公眾人物及本件屬於與公共利益相關議題之依據,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新聞媒體縱有新聞自由,但被告2 人身為新聞媒體之記者,並非因此即全然免除其對於事實真相應盡之查證義務,其在撰寫新聞時引用八卦媒體文章前,更應謹慎選材,惟該報導中關於聲請人「曾擔任夜店公關及接受前妻長期金援」乙節,被告2 人曾提出92年間之聯合報報導為己辯白,該報導詳載「唐安麒澄清:在工作和財務上,其實是他(即聲請人)幫我比較多,而不是我幫他,我們真的是問心無愧!」、「對於身家清白、過去以從事名車零件進口、年少創業有成的男友,竟被有心人抹黑成牛郎,錢宗龍和唐安麒透漏其中的情愛糾葛…」、「唐安麒說:到處放話指男友是牛郎,但所有了解我們之間情況的人,都知道事情真相,以前我們不想多說,但這次我們決定拿出勇氣出面說明,粉碎外傳全是錯的。」
等語,足見被告2 人在刊載該報導前己知聲請人及前配偶已就聲請人曾為牛郎之不實傳言出面澄清,則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曾為牛郎乙節並非屬實,仍執意僅引述壹週刊92年間報導內容作為該報導主要內容,此外無任何查證作為,更就聲請人及前配偶已經澄清之事實隻字未提,顯然未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主觀上已有誹謗之故意。
然原偵查檢察官僅以報導內容已有同公司出版之壹週刊92年報導為據,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亦有違誤至明。
(三)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曾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說明其與名為欒雅雯(Alice 、於報導中化名為Amy )之女子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毆打李娜莎(Sofi)之事實,甚至事實上雙方爭執過程中聲請人亦遭Sofi持利器劃傷,以及聲請人有足夠資力並無仰賴前妻金援事實等證據資料,均足證該報導內容不實,然原不起訴處分不僅全然不採,亦未交代其證據取捨之過程及理由;
再者,該報導內刊載之Sofi受傷照片,與Sofi於107 年5 月11日所自行傳送予聲請人之受傷照片相較,傷勢更為嚴重、誇大,顯見該報導刊載之照片有修圖、變造之嫌,則照片究係遭被告等人或是消息來源Sofi修圖、變造?及修圖之目的為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提出質疑,惟原偵查卻均未有調查作為,顯有調查未盡之疏誤。
(四)被告2 人於報導中以斗大之「唐安麒渣前夫」為標題,更於內文中直接以「十足的渣男行徑」為評論,並明知使用「渣男」用語有所不當,竟為獲取報導之點閱率,故意使用此不當用語,踐踏聲請人之名譽權,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僅以被告2 人僅係單純引述受訪者之感受、想法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未恰。
(五)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傳喚聲請人及被告2 人訊問本案犯罪事實以釐清被告2 人之主觀意圖,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均未能調查、建構本件相關事實,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不當,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於刑事答辯狀中辯稱:邱銘輝係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未參與上開報導內容之採訪、撰寫及審核等編務事項,而記者即洪玲玲撰寫報導,確實係依據採訪報導中化名為Sofi及Amy 等2 位女性之採訪內容,由於Sofi是上海人,故洪玲玲僅能以微信通訊方式與她訪問,且報導前有向聲請人求證詢問,但聲請人不予回應,洪玲玲另向聲請人前妻唐安麒求證詢問,唐安麒亦表示對聲請人相關事情不予以回應,洪玲玲已多面向進行採訪及查證,絕非憑空杜撰採訪內容等語。
(二)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1日在「壹週刊」網路電子刊物中,刊登標題為「《唐安麒渣前夫1 》遭控劈腿兩女經期求歡遭拒打成豬頭《壹點就報》」、「《唐安麒渣前夫2 》熱愛賽車交名人帶妹探班林志穎《壹點就報》」、「《唐安麒渣前夫3 》美容教主長期金援十年婚姻告吹《壹點就報》」,內容載有「香港美容教主唐安麒前夫錢龍(原名錢宗龍)遭女友控訴,他與唐安麒離婚後,仍利用前妻公司的資源,參加賽車,開名車裝闊,劈腿多名女子,甚至向女友施暴,十足的渣男行徑」、「錢龍在台北劈腿另一名女子Amy (化名),…錢龍不只劈腿還在2 人面前分別說謊…錢龍於5 月11日中午,退房前卻要求和So fi 發生性關係,Sofi當下因為生理期身體不適而拒絕,錢龍因此暴怒,2 人發生口角和扭打,錢龍出拳毆打Sofi的臉和身體,還一口咬下她大腿的一塊肉」、「…錢龍常拿賽車手的身分吹噓,前龍離婚後用前妻的錢把妹…錢龍在他們面前,都說對方的壞話,講得天花亂墜,滿口謊言,發誓下跪都來,但說穿了只是二邊都想要而已」、「錢龍很喜歡炫耀他認識許多名人,…錢龍還硬拉著她(Sofi)去探班…錢龍還對Sofi炫耀,說『林志穎賽車是我教的!』」、「…傳聞曾是台北夜店『水牛城』的當紅公關…,唐安麒更送他保時捷跑車和斥資為他開設公司…曾和他共事的人說,錢龍是非常搶手的紅牌」、「錢龍英文名Steven Chian,身高187 公分的錢宗龍,高大挺拔,外型帥氣,曾是台北夜店水牛城的當紅公關…」之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報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
次按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是以,就本件被告2 人是否已達交付審判門檻,自應審查其等上開所為報導之言論性質為具體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抽象謾罵,就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
(四)聲請意旨(一)部分固質以報導內容屬聲請人之私德而不具備任何公共利益,聲請人亦非公眾人物云云。
然觀諸前開報導內容可知,聲請人因曾與美顏瘦身專家唐安麒交往、結婚而於92年間經壹週刊於同年4 月17日撰寫「減肥女大亨唐安麒專獵猛男」之圖文報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8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第124 至129 頁),嗣因該則報導中提及聲請人曾於牛郎店上班等情,聲請人亦曾與唐安麒共同出席媒體場合澄清,並經刊登於數家媒體公開版面,此有TVBS週刊92年5 月10日出刊第288 期「唐安麒、錢宗龍(即聲請人)情史大招供」報導(見他卷第45至50頁)、聯合報92年4 月24日影視體育報導(見他卷第109至110 頁)附卷可參;
此外,據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提資料,可見聲請人自詡為GT ASIA GTM 之冠軍車手,經常參加國內外之賽車賽事,於賽車界頗具盛名,甚至在賽車訓練營中開班授課,有大鵬灣國際賽車樂園文宣、照片截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至44頁),是依聲請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加以客觀觀察,不論是在演藝界或賽車界,均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之職業領域或作為而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難認有何被迫成為公眾人物之情,則其於本件中所涉對於多名女子犯刑法傷害罪等不法行為之與人品、道德、修養等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洪玲玲報導內容用語縱嫌聳動、誇張,或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然尚難排除其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討論之可能,難認洪玲玲主觀上即有揭露聲請人私德事項之惡意。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關於聲請意旨(二)所指被告2 人未就聲請人遭抹黑為牛郎乙節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部分。
新聞媒體從業人員雖有查證訊息可信性之職業義務,但非如同檢、調司法人員般掌握事證,調查報導內容絕對真實,倘若要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報導到達精確、推論必達某種結論,始能披露者,必將形同毫無可供報導之新聞事件,且恐生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要非我國自由民主之社會所樂見。
查洪玲玲所撰寫「聲請人因求歡不成而在泰國毆打化名為Sofi之女子、同時與化名為Sofi及Amy 之2 女子交往、曾擔任夜店公關及受前妻長期金援」部分,觀諸該報導之文字、圖片內容,係大篇幅引用壹週刊92年4 月17日報導內容及化名為Sofi女子之說法,與Sofi提供之臉部瘀青住院、腿部受傷、於泰國曼谷向警方報案等相關照片,此有洪玲玲與化名為Sofi女子之微信對話紀錄、洪玲玲與化名為Amy 女子之對話紀錄、Sofi提供之受傷照片及其向泰國警方報案之報案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 至123 頁),並有前開壹週刊壹週刊於92年4 月17日撰寫「減肥女大亨唐安麒專獵猛男」之圖文報導存卷足憑,是洪玲玲辯稱其撰寫報導前曾採訪Sofi及Amy ,並非憑空杜撰等語,洵屬有據,則其依據受採訪人陳述之內容及蒐集相關文獻撰寫本案報導,係經過自身調查並綜合受訪人之意見所得之結論,難謂洪玲玲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非毫無事證基礎即蓄意捏造有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聲請意旨空言質以洪玲玲之報導僅以92年壹週刊之報導為據,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洪玲玲不利之認定。
又參照洪玲玲於報導中所使用之文字及文章段落,係先記載「身高187 公分的錢宗龍,高大挺拔,外型帥氣,傳聞曾是台北夜店『水牛城』的當紅公關,錢自與唐安麒一起後,不但搬進唐安麒的住所,唐安麒更送他保時捷跑車和斥資為他開設公司」等關於聲請人之傳聞,隨即於次一段落撰寫「唐安麒與錢龍戀情曝光後,曾對媒體回應:『你們說的那位朋友(指錢龍)在我幾年前被對手欺負時,他出錢出力,不計一切的幫我,對我恩重如山,他家境富裕、清白,家中做房地產生意』」等語(見他卷第22頁),難謂毫無平衡報導聲請人方之澄清說法,況洪玲玲於報導前,業已向聲請人求證詢問,但聲請人不予回應,復另向聲請人前妻唐安麒求證詢問,唐安麒亦表示對告訴人相關事情不予以回應,此有洪玲玲分別傳送臉書訊息予聲請人及唐安麒查證之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6 至138 頁)。
承上,足認洪玲玲針對其消息來源、雙方說法,均已盡客觀之查證、報導責任,顯非毫無所本,編詞虛構可比。
聲請意旨另質以偵查中未就被告2 人提出之92年聯合報報導加以查證,然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既有前開壹週刊報導、與Sofi之採訪檔案記錄可憑,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惡意存在,原偵查檢察官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加以調查,要非無據,尚難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就聲請意旨(三)所指各節,關於聲請人是否劈腿部分,洪玲玲除採訪李娜莎外,經由Sofi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這是另外那個臺北女的,也被渣男騙得團團轉」、「你明天可以跟他聊一下」(見他卷第111 頁)並提供聲請人同時交往女性友人「欒雅雯Alice 」(報導中化名為Amy)之聯絡方式,洪玲玲隨即向「Alice 」求證聲請人有無劈腿情事,「Alice 」除確認有此事外(見他卷第112 至113 頁洪玲玲與Alice 之微信對話),並提供其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其中Alice 告知聲請人「你已經騙我在先了」、「我們還是當朋友吧」、「你們好好在一起吧,別這麼花心了」(見他卷第114 頁),足證該報導中所述聲請人有「劈腿」等感情不忠等內容,實係洪玲玲係基於上開採訪Sofi及Alice 所得資料產生合理確信後始行撰擬,自無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又關於聲請人與Sofi間之肢體衝突部分,洪玲玲亦提出採訪Sofi之錄音在卷足稽,並提供諸多Sofi受傷照片、報案紀錄(見他卷第115 至123 頁)等資料,堪認該報導所指聲請人毆打Sofi等內容,亦係洪玲玲綜合採訪資料所為撰擬,要無損害聲請人名譽惡意甚明。
至洪玲玲所撰寫Sofi遭毆傷及聲請人仰賴前妻金援等節,其透過蒐集前開採訪資料之過程,而在主觀上形成相當理由足信其撰寫之報導內容為真實,已可阻卻違法,原偵查檢察官縱未評價聲請人亦遭Sofi持利器劃傷,以及聲請人有足夠資力並無仰賴前妻金援事實等證據資料,亦與洪玲玲是否構成誹謗罪責無涉,尚難僅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交代上開證據取捨之過程及理由,而認定有何認事用法之不當。
本院復比對卷附Sofi於107 年5 月11日所自行傳送予聲請人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152 至154 頁)及前開該報導中所使用之Sofi相片,拍攝角度雖有不同,但傷勢範圍、程度均屬相當,難認有何另行修圖、變造之嫌,原偵查未予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甚明,聲請意旨所質,並非有據。
(七)就聲請意旨(四)主張被告2 人於報導中使用「渣前夫」、「渣男」等語已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自洪玲玲提出與Sofi微信對話紀錄中顯示,「渣男」乙詞為Sofi用以描述聲請人對感情不專一之態度所用之形容詞(見他卷第134 至135 頁),該報導標題及內容雖稱聲請人為「渣男」、「渣前夫」,然無非洪玲玲將採訪時受訪者之直接用語形諸文字所致,用意在於忠實反應、表達受採訪人身為當事人之感受與想法,難認有何以此侮辱聲請人之意。
且據洪玲玲經合理查證後主觀上所認定聲請人有感情不專、毆打女性等情以觀,對於聲請人之行止以「渣」字加以形容,固略為聳動、誇張,並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但依現代社會文化、語言之角度衡量,難謂非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甚明。
(八)承上,難認洪玲玲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而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依現代企業責任分工之組織架構,衡情均未參與採訪、撰寫及編輯等行為,縱然將洪玲玲所撰之報導加以刊載,亦難對其繩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
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人曾於92年間遭媒體大篇幅報導,斯時報導內容即已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與前妻間之關係,此有前開壹週刊92年報導資料附卷可佐,是洪玲玲辯稱係引用92年間之報導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又本件報導所附聲請人之照片,係受採訪人李娜莎所提供,則上開被告2 人所蒐集、處理之新聞報導,或屬一般人均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或為達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等特定目的,而將先前關於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報導轉引於所撰寫之新聞報導而為利用,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自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附此敘明。
(九)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係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亦闡述甚明,本件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為顯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自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命被告2 人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核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未曾依聲請意旨傳喚被告2 人到庭,或未使其等與聲請人對質,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法,聲請意旨(五)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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