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告訴意旨略以:劉宜珍前為好霸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 (一)劉宜珍、邱于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
- (二)劉宜珍、邱于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
- (三)劉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
- (四)劉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2人對於定金收取流程說詞顯有出入,劉宜珍供稱該
- (二)邱春容並未授權被告2人將餐廳廢油費按月發放員工,雖
- (三)劉宜珍補開發票行為導致聲請人稅法上負擔增加,顯有意
- (四)依據聲請人所附光碟及譯文,8:46後霍繼雨自承原本價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經查:
- (一)訊據劉宜珍、邱于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劉宜珍辯
- (二)關於告訴意旨(一)暨聲請意旨(一)部分,證人即聲請
- (三)關於告訴意旨(二)暨聲請意旨(二)所指廢油費部分。
- (四)關於告訴意旨(三)暨聲請意旨(三)所指劉宜珍意圖損
- (五)關於告訴意旨(三)暨聲請意旨(三)所指劉宜珍基於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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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好霸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容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宜珍
邱于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好霸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霸憩公司)以被告劉宜珍、邱于珈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7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亦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劉宜珍前為好霸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負責人邱春容)經營之華宴軒餐廳之會計人員,邱于珈則擔任該餐廳之外場經理,均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宜珍、邱于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7 、9 日,在聲請人上址餐廳內,將自客戶收取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任務。
嗣經聲請人之負責人邱春容發現後始歸還之。
(二)劉宜珍、邱于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在聲請人上址餐廳內,將聲請人合作廠商所收取之廢油費共2,550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任務。
嗣經邱春容發現後始歸還之。
(三)劉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在聲請人上址餐廳內,未將自客戶收取之餐費1 萬6,720 元放入店內收銀機並開立電子發票,而僅開立紙本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且將上開餐費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四)劉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要求聲請人之合作廠商即霍氏洗衣商店負責人霍繼雨提高洗檯布之洗滌費用,價差達3 萬8,706 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因認被告2 人就告訴意旨(一)、(二),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劉宜珍就告訴意旨(三)、(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對於定金收取流程說詞顯有出入,劉宜珍供稱該2 筆定金是伊收取的,放在公司抽屜內,是客戶要訂位,有開立定金單,也是公司制式的定金單,邱春容要求既然有定金就有先打發票,後來客人也有來用餐,其等再向客人收取扣除定金之餐費等語;
邱于珈卻稱當時會計劉宜珍確有收該2 位客戶定金2,000 元、1,000 元放在抽屜內,該2 位客戶來用餐才將定金退還客戶,並收取用餐費用等語,其等均非新人,對聲請人收取定金流程應有一定瞭解,兩相核對其等說法卻顯有出入,倘邱于珈先返還定金,再收取全部餐費之說法為真,代表劉宜珍溢收之客戶定金應由公司返還予客戶,劉宜珍確未繳回,顯有侵占聲請人應入款項之事實,原檢察官並未深究兩者說法之出入,且未傳喚定金單上之客戶陳咸達及黃筱玲,詢問有無退還定金或扣除定金後再計算剩餘餐費之事實,徒憑被告2 人之辯詞即遽認其2 人說法為真,調查顯有瑕疵。
(二)邱春容並未授權被告2 人將餐廳廢油費按月發放員工,雖華宴軒餐廳前負責人國孝忠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華宴軒餐廳之前負責人,後於107 年1 月間將餐廳經營權轉讓給邱春容…等語,即107 年1 月後華宴軒餐廳負責人已變為邱春容,為不同之法人格(前者為中華之美餐飲顧問實業有限公司,後者為好霸憩公司),而經營權轉讓後,基於每位經營者對於餐廳經營想法皆不相同,作法必然不同,尤其涉及金錢事項,自當特別授權才是,無必然「蕭規曹隨」之理。
被告2 人雖辯稱係依國孝忠指示,遵循餐廳慣例遇重大節日時,將廢油費作為犒賞員工之用云云,然邱春容並未授權被告2 人發放廢油費,被告2 人明知廢油費之發放需經現任經營者邱春容之同意,卻仍在未得同意情況下依循舊制而「慷公司之慨」,自與侵占行為無殊,何況,被告2 人發放廢油費時仍為餐廳員工,均有受到分配,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劉宜珍補開發票行為導致聲請人稅法上負擔增加,顯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華宴軒餐廳已於107 年1 月由原本負責人國孝忠轉由邱春容經營,公司主體亦由中華之美餐飲公司變為聲請人,然劉宜珍卻將本應在106 年12月以中華之美餐飲公司名義開給某建築公司之發票,改於107 年2 月2 日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客戶,按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聲請人營業額及所得均會增加,劉宜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補開發票行為,除有幫中華之美餐飲公司逃漏稅之虞外,亦導致聲請人公司稅賦增加,自屬背信行為。
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前後任經營者之稅賦分擔方式如何約定,又未向財政部函詢劉宜珍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何,調查顯有疏漏。
(四)依據聲請人所附光碟及譯文,8 :46後霍繼雨自承原本價錢是20(特大檯布)、17(大檯布),對照107 年5 月份衣物統計表特大檯布20、大檯布17,兩者價錢相同,並無霍繼雨及被告劉宜珍所稱因兩家店剩一家故基於成本考量抬高價格一事。
聲請人另附中丞有限公司(即霍式洗衣店)108 年3 月至5 月份衣物統計表,不論大檯布、中檯布均維持在17元,益徵無基於成本考量調高價錢之情事。
對話譯文中:「邱:阿你看20、17啦,阿你2 月份給我弄成25啦。
霍:你們那個會計叫我用的。」
、「霍:當初我是看在她原老闆還在,還有股東。
邱:阿老闆還在,還做這種事更加?。
霍:因為她說沒辦法,這就我…我拿到票我就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還有兩張票,我要找她拿錢,我就跟她說你總不能不給,她就說就慢慢給,一個月給個三千、兩千把欠的幾十萬還掉…」。
聲請人並未為任何誘導,霍繼雨即主動說出係會計叫他做的,並且提到劉宜珍為何要這麼做的動機,顯非簡短敷衍之詞句等語,原偵查檢察官輕信霍繼雨偵查中卸責之詞,捨棄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對話譯文不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訊據劉宜珍、邱于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劉宜珍辯稱:伊擔任會計,告訴意旨(一)部分,該2 筆定金是我收取的,放在公司抽屜內,是客戶要訂位,我也有開立定金單,這也是公司制式的定金單,邱春容要求既然有定金就有先打發票,後來客人也有來用餐,我們再向客人收取扣除定金之餐費;
告訴意旨(二)部分,公司員工都可以證明有收到每月廢油費,將廢油費作為辦理母親節重大活動犒賞員工是餐廳慣例;
告訴意旨(三)部分,於106 年12月時,餐廳老闆還是國孝忠,餐廳樓上某建築公司來辦尾牙,當時是經過老闆國孝忠指示及同意,先給客戶方便,讓客戶先用餐辦尾牙,所以於107 年2 月2 日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客戶;
告訴意旨(四)部分,我不知道故意抬高洗檯布價錢對我有什麼好處,我也不會拿到錢,我沒有跟洗衣店老闆霍繼雨一起故意提高洗檯布之洗滌費用,因為之前國孝忠擔任老闆時,有2 家店面,洗檯布的量比較大,所以霍繼雨會給餐廳比較優惠的單價,後來邱春容當老闆時,只有1 家店面,洗檯布數量變少,所以霍繼雨才會將價錢調回原來的單價,這也很正常,我沒有侵占、背信等語。
被告邱于珈辯稱:我只是外場經理,不負責處理錢,告訴事實(一)部分,當時會計劉宜珍確有收該2 位客戶定金2,000 元、1,000 元放在抽屜內,該2 位客戶是來訂桌的,因為是老客戶,所以我們有開定金單,之後客戶來用餐才將定金退還客戶,並收取用餐費用;
告訴意旨(二)部分,廢油費都是連同薪資以小費名義一起發放給員工,因為107 年1 月至4 月廢油費不多,所以我集中起來於5 月時辦理母親節犒賞員工活動,公司以往遇到母親節、過年這種重大節日,都會如此辦理,前老闆國孝忠在時,就是如此辦理,這是餐廳慣例,我沒有侵占、背信,但邱春容卻以這些理由將我與劉宜珍解雇,我們因此與邱春容有給付資遺費的民事訴訟案件等語。
(二)關於告訴意旨(一)暨聲請意旨(一)部分,證人即聲請人餐廳副理鄭根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開2 筆定金我已經忘記了,但聲請人餐廳確實有這樣的慣例,遇到老客戶或是像母親節這種大日子是可以收取定金訂桌,但收取定金後放在何處、是否需開立發票等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是依鄭根球上開證述,向客人預先收取定金後再予以入帳,既為聲請人餐廳之慣例,被告2 人自無任何違背任務行為。
而被告2 人收取上開2 筆定金後,確有開立定金單,亦有定金單2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 頁),足認被告2 人所辯均屬有據。
聲請意旨固質以被告2 人對收取定金、餐費之過程顯有不一云云,然邱于珈係擔任該餐廳之外場經理職務,對於定金、餐費收取等金流自不可能如擔任會計之劉宜珍熟悉,此由前開鄭根球證稱其亦不清楚付款細節,可見一斑,是難以被告2 人供述內容略有齟齬,即認其等所供均屬不實。
況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餐廳有短收餐費、顧客抱怨遭多收餐費或未退還定金,是亦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將上開2 筆定金據為己有之侵占事實。
職是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於偵查中縱未調查被告2 人說法不一之緣由,亦不影響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三)關於告訴意旨(二)暨聲請意旨(二)所指廢油費部分。查該餐廳負責人原為國孝忠,於107 年1 月間始由邱春容承接經營等情,為被告2 人與邱春容所不爭,亦有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63 號民事案卷,下稱勞訴卷,第145 頁),已可認定。
而證人國孝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該餐廳之前負責人,後於107 年1 月間將餐廳經營權轉給邱春容,之後就沒有管理餐廳了,因為每月廢油費金額不大,該餐廳外場員工約20至25人,若遇有重大節日,會授權被告2 人將廢油費作為辦理活動犒賞員工之費用等語(見他卷第70頁),與被告2 人前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2 人係遵循餐廳之慣例,遇有重大節日時,將廢油費作為犒賞員工之活動費用之作法,主觀上係依照負責人之指示所為,難認其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
又證人鄭根球亦證稱:我每月都有收到廢油費,公司會以小費名目在薪資內發放廢油費,我們員工的小費都是看前月的營業額,每月約500 元,107 年5 月的小費並沒有特別暴增等語(見他卷第69頁),另徵之被告2 人提出之聲請人餐廳107 年4 月小菜支出明細(見勞訴卷第271 頁),益徵被告2 人確有按月發放廢油費予餐廳員工,並未據為己有甚明。
聲請意旨固質以上詞,然被告2 人行為時正值公司經營權交替之際,未必能完全理解新任經營者之經營風格及業務要求,縱有依循舊例、蕭規曹隨之舉,亦屬人情之常,否則若業務上大小事均需與邱春容討論,經其同意後始得執行,未免過於強人所難,亦可能影響經營成效,是被告前開辯稱依循舊例而為,尚屬可信。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接手經營後變更廢油費發放流程之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四)關於告訴意旨(三)暨聲請意旨(三)所指劉宜珍意圖損害聲請人,補開發票導致增加聲請人稅法上負擔部分。
就開立該發票之過程,證人國孝忠證稱:該客戶是老客戶了,也確實有來店內用餐,客戶有時為了報帳方便,我會讓客戶先用餐,之後再開立發票給客戶報帳,我也是為了要拉客戶,才給該客戶行個方便,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71頁),與劉宜珍先前所辯相符,足見劉宜珍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又劉宜珍開立發票時甫經歷經營權易主,邱春容亦稱自107 年5 月發現劉宜珍上開行為後才解雇被告,足認雙方於107 年5 月前並無仇隙,劉宜珍自無藉由損害公司圖利自己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劉宜珍係依時任餐廳負責人國孝忠之指示,於該客戶用餐完畢後始開立發票;
另劉宜珍確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此有107 年2 月2 日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 頁),聲請人對於該發票所載之金額亦無爭執,實難認劉宜珍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背信等犯意。
況聲請人除無法證明劉宜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外,復未能提出自己因劉宜珍之行為導致營業額、營業稅增加之數額為何之依據,僅以開立發票時經營權已移轉至聲請人為由,即遽加推斷該發票必以聲請人名義開立而使其受有損害,尚非有據。
主觀構成要件既未該當,已無調查聲請意旨所主張前後任經營者之稅賦分擔方式如何約定、向財政部函詢劉宜珍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何等節之必要,聲請意旨質以原偵查程序有所疏漏,並無理由。
(五)關於告訴意旨(三)暨聲請意旨(三)所指劉宜珍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意要求提高檯布洗衣費部分。
證人即霍氏洗衣商店負責人霍繼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餐廳之前有2 家店,所以洗1 條餐桌布只要17元,現在聲請人餐廳只有1 家店,我現在將洗檯布價錢調高變回洗1條布20元是基於成本考量,沒有與劉宜珍共謀故意抬高價錢,這是市場自由競爭,我想調高就調高,本來還想調高到洗1 條餐桌布25元,是劉宜珍跟我說是不是調太高了,能不能降低一點等語(見他卷第71至72頁),與劉宜珍前開所辯相符,堪認霍繼雨係依市場價格機制而個人決定調整洗滌費之單價,亦難認與劉宜珍有關。
且依照商品服務價格之供需法則,送洗數量減少、單價增加,本即符合規模經濟常情。
又霍繼雨並非於經營權易主後隨即調漲單價,而是自107 年2 月始行調漲,故無法排除霍繼雨係在經營權轉手後,因不敷成本而調整之可能存在。
且縱然提高洗衣單價,劉宜珍亦無法從中獲利,反而降低現行經營者即邱春容之獲利,而影響自己分紅、薪資,衡情劉宜珍並無聯同霍繼雨調高洗衣單價之動機存在,要難證明劉宜珍、霍繼雨有何蓄意漲價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
聲請意旨雖質以邱春容與霍繼雨的對話錄音中,並未為任何誘導,霍繼雨即主動說出係會計劉宜珍叫他做的,並且提到劉宜珍為何要這麼做的動機,顯非簡短敷衍之詞句云云,然該等錄音檔中之說詞與霍繼雨前開證詞已有不一,已難盡信,況且,觀諸聲請人送洗特大檯布單價部分之波動走勢,亦非一味調漲,而自107 年4 月起仍有降價(見107 年2至5 月霍式洗衣商店承洗聲請人衣物統計表,他卷第95至98頁),再對照107 至108 年度之洗衣單價(見108 年3至5 月霍式洗衣商店承洗聲請人衣物統計表,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第42至44頁),亦略有起伏,要與市場經濟法則無違,自無法證明劉宜珍、霍繼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存在。
原偵查檢察官縱未再就該等錄音加以調查,仍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失或運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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