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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興華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興華以被告王仁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上揭處分書已於同年8 月8 日送達至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卷第3 頁),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蕭淨同收受並蓋有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卷第1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02 、21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2 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
聲請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4號和解筆錄記載聲請人「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8號」;
聲請人另案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8號」,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8號,居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
聲請人另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2 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第8、14、51、55頁,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8 號卷第31頁),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雖未就「金門縣○○鄉○○村○○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8號」為送達,然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1日本件刑事起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第1 頁)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原不起訴處分書亦依該址為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29頁),聲請人又於108 年7 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卷31頁),陳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則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陳明之上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書上所載之處所亦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99號卷第3 頁〕),附此敘明。
㈢查聲請人上揭地址(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先予敘明。
聲請人於同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99號卷第3 頁),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10日(即於同年8 月19日〔同年8 月18日為星期日〕屆滿),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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