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羈更一,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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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之一百零八年度聲羈更一字第三號押票各聯,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欄所載「108 年9 月27日起羈押二月」,應更正為「108 年9 月5 日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黃海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當日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當日簽發押票在案,有108 年9 月5 日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嗣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抗字第154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應予羈押,乃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當日簽發押票,此亦有108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存卷可參。

惟108 年9 月27日之押票於「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記載為「108 年9 月27日起羈押二月」,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前開108 年9 月27日押票各聯,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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