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自,2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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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自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傑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莊梅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梅明知其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係提供予自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自訴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亦明知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之人員持有、保管中,竟意圖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登載,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補發被告之身分證,被告順利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再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後更將自訴人公司之存款盜領一空,迄今仍未歸還(侵占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公司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公司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倘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時,亦須該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述如果實在,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為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金錢,而向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記載,導致自訴人公司喪失財產之所有權,為其犯行之被害人,依法提出自訴自屬適法云云,縱其所述為真,自訴人公司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害,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害,即難認自訴人公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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