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自,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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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林志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羿豪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志達提出詐欺之自訴案件,前經委任郭思嫻律師、林鳳秋律師、劉依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61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嗣自訴人林志達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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