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自,4,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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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林志達

被 告 陳羿豪(原名:陳乃豪)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自訴犯罪事實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志達自訴被告陳羿豪涉犯詐欺案件,原委任郭思嫻律師、林鳳秋律師、劉依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前揭自訴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報解除上揭委任,本院乃於109年3月1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自訴人陳明址設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地址詳卷),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9 頁至第255 頁),則自訴人應於109 年3 月25日前,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然自訴人迄今均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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