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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勝宏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須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而言,並不包括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之情形,倘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倘若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勝宏係自訴被告林瑞圖以不實言論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並以此散布流言之方式影響陽信商業銀行從事金融經濟事業之信用,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1 之損害銀行信用罪嫌,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1 之損害銀行信用罪處斷;
而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其所指訴被告以散布流言之方式損害銀行之信用之事縱令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陽信商業銀行,而非自訴人,其縱因身為陽信商業銀行之董事長,而受有情感上之痛苦,亦難謂其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仍屬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且此罪之法定刑度較重,縱令自訴人就誹謗罪部分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然其對較重之損害銀行信用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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