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力萩為廖張欽之胞姐,王○榛(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王○榛、廖○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212頁),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力荻明知廖張欽已於105年7月1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力萩於警
- 四、經查,廖張欽於105年7月1日死亡,被告明知此事,卻仍
- 五、惟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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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萩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力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力萩為廖張欽之胞姐,王○榛(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宥(92年生,原名廖○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廖張欽與前妻王千童之婚生子女。
緣廖張欽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廖力萩明知廖張欽死亡後,廖張欽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郵局帳戶)之存款,均屬廖張欽之遺產,而為其子女即王○榛、廖○宥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廖力萩明知廖張欽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自斯時起,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持其所保管之廖張欽遺物即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士林郵局,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364 元之提款金額、局號帳號等事項後,再於其上蓋用廖張欽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廖張欽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士林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廖力萩係經廖張欽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64元交付予廖力萩,足以生損害於士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廖力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當日即轉存入廖○宥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王○榛、廖○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力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212頁),並有廖張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廖張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榛、廖○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966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88、92、99、102 、104 頁)、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407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30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廖○宥士林郵局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188 之7 、19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廖張欽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廖張欽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認被告於廖張欽生前曾獲其授權管領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存款,然自廖張欽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於明知廖張欽死亡後,自已無權以廖張欽名義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則被告上開冒用廖張欽名義,蓋用廖張欽印文,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持偽造廖張欽名義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使,提領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廖張欽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士林郵局。
且銀行存款戶亡故後,若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尚非得由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是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廖張欽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士林郵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廖張欽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之上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士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查,被告於士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廖張欽之印文,用以表示廖張欽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擅自蓋用廖張欽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乃誤認本案文書性質,應屬誤會,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廖張欽已死亡,廖張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廖張欽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全數轉存入繼承人廖○宥之士林郵局帳戶(見北檢他卷第30頁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88之7 頁廖○宥士林郵局105 年6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身並無何犯罪所得,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目前獨居、從事市場攤位管理、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參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此次係為將廖張欽之帳戶結清銷戶方為提領行為,且於領款後隨即將提領款項全數轉存入繼承人廖○宥帳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等節,本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之「廖張欽」印文,乃持廖張欽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既均交予士林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廖張欽虞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存入告訴人廖○宥帳戶,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力荻明知廖張欽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其在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廖張欽與其前妻王千童之子女即告訴人王○榛、廖○宥(91年、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王○榛、廖○宥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廖張欽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平日保管廖張欽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王○榛、廖○宥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士林郵局內,透過自動付款設備,私自輸入廖張欽所設密碼,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系統向士林郵局行使之,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0萬3,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榛、廖○宥、士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力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新店戶政事務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4日廖張欽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廖張欽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持其平日保管之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王○榛、廖○宥同意,即於廖張欽過世後之如附表所示期日至士林郵局,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廖張欽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3,100 元等節,固經被告坦承不諱(北檢他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8、132頁),並有廖張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廖張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榛、廖○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士檢他卷第88、92、99、102 、104 頁,北檢他卷第30頁),而堪認屬實。
五、惟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亦即不論係以實體或非實體方式呈現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態樣,均應具備「有意思表示之內容」、「從內容就可以知道是誰的意思表示」、「能在社會生活交往過程中,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等條件,方得稱為文書。
而一般而言,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不限於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方得提領,金融機構亦無任何驗證提領人身分之機制,又本案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密碼,亦無表彰持卡人身分或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意涵,僅具備進入該自動櫃員機操作選項以連結至廖張欽帳戶即類似「鑰匙」之功能,此核與刑法所謂「文書」之意涵有異,準此,因認被告上揭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廖張欽士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5 年10月28日│1,000元 │
├──┼───────┼────────┤
│2 │105 年11月9 日│400元 │
├──┼───────┼────────┤
│3 │105 年11月23日│1,000元 │
├──┼───────┼────────┤
│4 │105 年11月23日│500元 │
├──┼───────┼────────┤
│5 │106年3月29日 │200元 │
├──┼───────┼────────┤
│6 │106年4月11日 │60,000元 │
├──┼───────┼────────┤
│7 │106年4月11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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