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一)張政芳因平日受友人徐瑩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
- (二)郭俊成(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由臺灣新北地方
- (三)張政芳又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 三、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
-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六)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八)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1包(內沾第一級
- (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1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足認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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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幫助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政芳因平日受友人徐瑩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其施用之好處,而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因郭俊成(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友人高志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管道,遂透過郭俊成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政芳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政芳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徐瑩良轉知郭俊成等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徐瑩良、郭俊成及高志忠三方約定於107 年4 月26日,在張政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當日某時許徐瑩良到場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郭俊成1 次。
(二)郭俊成(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另有販賣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政芳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張政芳亦因平日受友人徐瑩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其施用之好處,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徐瑩良轉知郭俊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徐瑩良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4 月間某日、同年7 月某2 日之某時許,均在上開張政芳住處,各以22,000元1次、24,000元2 次之價格,販賣重量均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成3 次。
(三)張政芳又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源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清源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政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政芳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1 頁;
本院卷二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下稱偵4285卷】第209 、217 至219 頁;
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
本院卷二41、50至51頁),核與證人郭俊成、高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至12、23至27、32、237 至241 、251 至253 頁;
偵4285卷第28至29、211 、215 頁),並有證人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393 、501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643 、78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74 、937 、9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清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郭俊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暨通訊監察光碟3 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0 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5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見他卷一第35、37、51至52、57至71、113 至11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4卷第37、45至55頁;
偵4285卷第47至53、65至7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僅係基於便利、助益徐瑩良營利販賣之意思,為其與郭俊成聯絡而促成渠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惟就上開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徐瑩良及郭俊成自行商議,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亦係由徐瑩良及郭俊成自行處理,被告並無直接經手毒品或價金,亦無為上開毒品交易進行議價等作為,業如前述,故其從中連絡徐瑩良及郭俊成之行為,尚難認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次所為,應僅分屬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吳清源間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證人吳清源給我的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再交給證人吳清源,然後證人吳清源會將其中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分我吃,做為我幫他跑腿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是被告已坦承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3 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稱其係幫助徐瑩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4285卷第111 至113 、209 、213 頁),惟本案經檢察官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繼續追查徐瑩良後,迄今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徐瑩良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及徐瑩良有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基此,本案現既無因被告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4285卷第209 、217 至219 頁;
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
本院卷二第41、50至51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其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六)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所為僅係聯繫徐瑩良及郭俊成間之毒品交易;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僅有1 人、毒品交易數量尚屬少量,獲利僅有2,000 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本院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再遞減輕之。
2.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均合於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且參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交易價金均非輕微,是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及其約將近13年無刑事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4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修車及看守停車場工作,月薪約20,000元,需扶養兒子、女兒及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二第52頁)之家庭生活及身體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觀諸幫助販賣及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郭俊成及吳清源2 人,時間亦相差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殘渣袋1 包(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下,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扣案物亦於該案分別經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本案自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大麻1 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初步鑑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見偵4285卷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毒品非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偵4285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一第351 頁),復參酌扣案之大麻1 包係從被告之子張曜麟黑色背包內所查獲(張曜麟此部分所涉,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108 年3 月5 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4285卷第12頁),從而,自難於被告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惟非其用以聯繫本案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復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作為聯繫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連繫本案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51至52、114 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上述之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幫助徐瑩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忠及郭俊成,而販賣上開毒品之所得均非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50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或被告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等情,足見被告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000 元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清源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足認係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幫助販賣或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張政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示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八八0│
│ │ │三四二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張政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
│ │示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
│ │ │○○○○○○○○○○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張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八八0三四│
│ │ │二二五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 │不予沒收銷毀。 │
├──┼──────────────┼────────────┤
│ 2 │注射針筒1支 │不予沒收。 │
├──┼──────────────┼────────────┤
│ 3 │大麻1包 │不予沒收。 │
├──┼──────────────┼────────────┤
│ 4 │大麻研磨器1個 │不予沒收。 │
├──┼──────────────┼────────────┤
│ 5 │菸斗1個 │不予沒收。 │
├──┼──────────────┼────────────┤
│ 6 │黑色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
│ 7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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