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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22號、108年度偵字第423號、第438號、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張家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含各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張家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三腳渡碼頭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共11顆(另有1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區234 巷5 之1 號之住處內。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間夏季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向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驗前總毛重11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02.86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7 年7 月7 日13時52分許起,由羅信雄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禎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前,議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15,000元之價格購買約1 錢之海洛因及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張家禎身上之數量約僅有半數,遂僅交付海洛因3 包(每包約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9 包(每包約1 公克)予羅信雄,並先向羅信雄收取16,000元之價金;
旋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再將所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羅信雄(總數販賣海洛因共7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羅信雄則於同日23時19分許,將所餘價款1 萬元轉入張家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內。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12時許,為警循線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張家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羅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購買毒品之情形及過程均結證明確,且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再證人羅信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前述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㈡部分上揭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張家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下稱偵17622 卷)第18至20、25至27頁】,並有子彈11顆、白色晶體23包扣案為憑。
上述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之鑑定結果,認:㈠5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17866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7622 卷第206 至209 頁);
又上述白色晶體23包(驗前總毛重驗前1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102.9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2.8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85公克,此有該局107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167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7622 卷第239 至240 頁)。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使用SAMSUNG 白色手機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張」與羅信雄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四維」聯絡,並於107 年7月7日下午後某時,曾與羅信雄在臺北市南港區126 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前見面,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其郵局帳戶內受領羅信雄所轉入之1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羅信雄是陸續向我借錢,欠我約7 萬元,因為我催他還錢,他才挾怨報復,而他轉帳的1 萬元就是要還我的錢云云。
經查:⒈羅信雄於107 年7 月7 日於13時52分至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羅四維」與暱稱「白張」之被告聯絡購毒事宜,雙方於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前見面,並議定羅信雄以11,000元、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1 錢之海洛因及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身上之毒品數量不足,僅交付海洛因3 包(每包約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9 包(每包約1 公克)予羅信雄,羅信雄則交付16,000元之部分價金,再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處,再將所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羅信雄(總數共交付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羅信雄則於同日23時19分許,將所餘價款1 萬元轉入張家禎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羅信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7622卷第149 至153 、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並有羅信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17622 卷第108 至113 頁)、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共26張(見偵17622卷第90至102 頁)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622 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1724號函及檢附羅信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7622 卷第234 至236 頁),再參合被告亦坦承於107 年7月7 日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信雄聯絡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其後雙方在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處見面,復於同日晚間羅信雄有轉入1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節,佐以羅信雄於107 年7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月光莊旅店218 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其持有海洛因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業據證人羅信雄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17622 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3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7622 卷第114 、115 頁),足徵證人羅信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述有以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情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證人羅信雄確有為施用毒品而向被告購入毒品之動機,是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我因向羅信雄索還借款甚急,於107 年7 月7日因羅信雄原表示要還錢,雙方見面後羅信雄又諉稱沒錢,於是我就罵他,他才挾怨報復誣指我販毒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羅信雄於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見偵17622 卷第108 至113 頁),均不見2 人間有何關係不睦或被告曾指責羅信雄欠錢不還之情。
況且,被告亦曾於107 年7 月7 日以前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信雄,此有羅信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偵17622 卷第109頁),則羅信雄既有被告郵局帳戶資訊,逕可以轉帳、無摺存款及匯款等不受限於時間、地點之方式還款,何須百般周折在同日內會面2 次?又被告於審理時稱:LINE中是羅信雄主動說要跟上次一樣還我1 萬元,他總共只有還過我一次錢,就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然依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及上述羅信雄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7622 卷第33、236 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時間(見偵17622 卷第90至102 頁),可知羅信雄係於107 年7 月7 日23時19分許始轉帳1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在被告、羅信雄2 人於全家便利商店福港店處見面之後,核無所謂被告上開所稱羅信雄約見面是要跟上次一樣還款1 萬元之情,在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羅信雄均非至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予羅信雄,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⒋再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讓與他人,即屬販賣行為。
至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轉賣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羅信雄係直接向被告本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而價金及毒品之授受亦僅存在於其等間,證人羅信雄就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且羅信雄向被告所取得海洛因之代價與市價相合,亦據證人羅信雄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佐以被告與羅信雄於107 年7 月7 日初見面時交付未足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時,被告並未對羅信雄表示要再向何人取或調貨以補足,益徵羅信雄並無與對被告之毒品提供者有任何之聯繫管道或資訊,亦無支配被告要如何取得毒品來源之決定力,而被告又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業如上⒊所述,以此交易過程、方式及購毒者之主觀認知僅在意能否順利取得毒品,堪認羅信雄縱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是託被告幫我拿的」等語,核其實際交易情狀應係向被告表示要洽購毒品之意,是被告處於獨立之賣方地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信雄等情,至屬明確。
辯護意旨徒以羅信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託被告幫我拿的」等語,遽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羅信雄應僅為轉讓海洛因乙節,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地取得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6 顆,雖其外觀略有不同,惟因客體種類相同,均為手槍所適用之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槍砲及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信雄,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毒之對象僅有羅信雄,次數單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又非至鉅,價格亦非甚高,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盜匪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禁止子彈等違禁物之政策,無故持有子彈、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對象單一,兼衡其之行為各僅1 次,兼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僅坦承持有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責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為警同時所查獲之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178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622 卷第206 頁),足認該制式子彈併同採樣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外包裝袋),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各外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友人白宜庭,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17622 卷第36頁),惟被告供承該手機連同附掛之上開門號均為其所有及使用,復經本院認定係供為與羅信雄聯絡販毒所用,如前所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6,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6 所示之物,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羅信雄於107 年7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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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羅信雄「羅四維」 │ 張家禎「白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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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2 │我信仔我的sim 卡壞你│ │
│ │留的電話讀不出來傳給│ │
│ │我下現在靠別人的網路│ │
│ │才能打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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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3 │(通話0分33秒) │ │
│ │ │0000000000 │
├────┼──────────┼──────────┤
│ 13:54 │收到 │ │
│ │ │所以要碰面嗎?還是?│
│ │等等那到錢就過去了都│ │
│ │要 │ │
│ │跟那天一樣 │嗯,,了解,,等你 │
├────┼──────────┼──────────┤
│ 13:55 │好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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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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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11顆(經試射│⑴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鑑定所餘之子彈7 │
│ │後鑑定餘7 顆) │ 子彈,採樣2 顆試射│察局107 年12月5 日│顆,為違禁物,依│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刑鑑字第1078017886│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傷力。 │號鑑定書(見107 偵│規定沒收 │
│ │ │⑵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7622 卷第206 至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09 頁) │ │
│ │ │ 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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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為第二級毒品,依│
│ │非他命23包(驗餘│1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察局107 年12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總淨重102.86公克│102.91公克,隨機抽樣取0.05│刑鑑字第1078016728│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鑑定書(見偵1762│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98% ,推估│2 卷第239 至240 頁│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8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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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8包 │ │ │依卷內積極證據無│
│ │ │ │ │從認定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爰不│
│ │ │ │ │為沒收之宣告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依卷內積極證據無│
│ │ │ │ │從認定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爰不│
│ │ │ │ │為沒收之宣告 │
├──┼────────┼─────────────┼─────────┼────────┤
│ 5 │SAMSUNG 白色手機│ │ │供被告為販賣第二│
│ │1 支(含門號0920│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905669號SIM 卡1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張)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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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 黑色手機│ │ │依卷內積極證據無│
│ │1 支(含門號0970│ │ │從認定與本案犯罪│
│ │866966號SIM 卡1 │ │ │有直接關連,爰不│
│ │張) │ │ │為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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