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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書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使用之子彈與其等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其等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收受兩節式土造金屬鋼管、擊針拉桿後端具可旋調螺帽、可以拉放擊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長289.5MM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長229MM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口徑9mm 、長299.5MM 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長229MM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土造金屬槍管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槍、該等子彈與該槍管放置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又於107 年5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時間,放置於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盈嬛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68 號8 樓之4 住處房間內。
嗣於107 年8 月15日17時20分許,警方前往徐盈嬛上址住處,經訴外人徐盈嬛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內物品,當場在房間內扣得上揭鋼管槍、子彈與土造金屬槍管等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立榮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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