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16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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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貴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為「世界銀行財政部:庫務局G7儲備美金」,付款地為「中華民國地下國庫:台灣郵政總局」,支票號碼為AK03171 號,下稱系爭支票)此一私文書,並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許,將空白之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帳號為「00000000」、受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金額為USD$「500,000,000.00」、美金「伍億元整」,並簽立其名及蓋印而完成發票行為,再請不知情之友人連錦杰介紹銀行行員以供其開設存款帳戶,連錦杰遂聯繫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內湖分行行員楊育嘉,約定於108 年1 月17日開戶。

蔡富貴、連錦杰遂於108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富邦商銀內湖分行,由楊育嘉接待,蔡富貴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支票)之犯意,向楊育嘉稱欲開戶,且欲將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存入開戶之帳戶,隨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予楊育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界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銀行印製支票、支票流通之公眾信用及交易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至61頁,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至37、57至62、105 至111 、181 至204 、297 至31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取得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許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帳號為00000000、受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金額為USD$500,000,000.00、美金5 億元整,並以其名義而簽名及蓋印,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富邦商銀內湖分行開戶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行員楊育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系爭支票為聯合國財政部寄給我的,我於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是要富邦商銀可以與世界銀行通匯,並非要開戶兌現系爭支票。

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行員楊育嘉是要讓她去查詢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有無儲備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支票係發票人以支票所記載之事項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以自己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系爭支票是實屬被告意思之表彰,而非支票上標章所顯示之單位為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所顯示世界銀行等單位標誌,並非系爭支票的意思表示機關,而是系爭支票之內容。

被告無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其提示系爭票據,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前某日取得系爭支票,於108 年1月16日某時許將系爭支票填載如上開內容,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富邦商銀內湖分行欲開戶,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行員楊育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訴字卷二第33至37、57至62、105 至111 、181 至184 、297 至311 頁),核與證人連錦杰及楊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133 至136 頁,訴字卷二第181 至202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富邦商銀內湖分行108 年1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2頁),復有系爭支票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出系爭支票是要讓行員楊育嘉確認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有無儲備帳戶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友人連錦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我的住處,被告稱他有世界銀行貸款的錢要存到銀行,要用其名義開戶,以供世界銀行的錢匯到其戶頭,被告並問我有無認識往來的銀行,我說有認識理財專員,而被告指定要在富邦商銀開戶,所以我致電給富邦商銀內湖分行理財專員楊育嘉,說:『有一人說世界銀行有一筆錢要開戶,妳何時方便?』楊育嘉遂跟我約同年月17日早上。

翌日我與被告前往富邦商銀內湖分行的路上,我就我的經驗跟被告說:『你這是不是要開美金帳戶,世界銀行哪有開新臺幣帳戶,世界銀行應該是開美金帳戶』,被告也沒說YES 、NO,到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後,被告就把系爭支票交給楊育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1 頁),核與證人及富邦商銀內湖分行行員楊育嘉於本院證稱:於108 年1 月16日連錦杰聯繫我說被告要開戶存一張世界銀行的支票,我跟連錦杰約隔天上午到銀行。

於108 年1 月17日連錦杰、被告來銀行,被告表示要個人開戶並兌現支票,被告並沒有說請富邦商銀先確認系爭支票真偽,若是真的被告才開戶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92 至202 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在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行員楊育嘉,係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況若如被告所辯僅係欲使行員楊育嘉確認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有無儲備帳戶,則被告應無另行開立新戶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就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一事,被告固主張:系爭支票為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的儲備帳號之支票,帳號是富邦商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35頁),然本院函詢富邦商銀,並據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函覆以:本行未於世界銀行開立任何儲備帳戶。

此支票與本行無任何關連等語,有富邦商銀內湖分行108 年10月3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8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9頁);

本院並就系爭支票上載「付款地:中華民國地下國庫:台灣郵政總局」一情,函詢財政部國庫署,其函覆以:查我國未有系爭支票所列「中華民國地下國庫: 台灣郵政總局」機構等語,此有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4 月13日台庫支字第10903018390 號函(見訴字卷二第235 頁),堪認富邦商銀並無在世界銀行設有儲備帳戶,我國國庫亦無「中華民國地下國庫: 台灣郵政總局」之機構,系爭支票上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堪認系爭支票為偽造。

(四)系爭支票為既為偽造,而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先於108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支票為聯合國財政部寄給我的,因為我是在執行世界銀行的業務云云(見審訴卷第60頁),嗣於108 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會拿到這張支票是與我阿公與爸爸有關係,他們建立中華民國同花會系統,所以我持有孫中山的印鑑,臺灣有9 家銀行在世界銀行有帳戶,因為世界銀行當初在聯邦儲備法案創立時,世界銀行的印鑑在我手上,所以才會在好幾年前寄給我系爭支票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4、35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且核其內容顯逸脫現實,已難採信。

本院復就被告就所述為進一步訊問,被告供稱:(問:你在世界銀行擔任何種職務?)本案是在民國38年之前的案件,這是屬於日據時代的事情。

(問:有無證據證明這張支票是聯合國財政部寄給你的?)我只有中華民國聯合國主席的印鑑。

(問:這個印鑑如何證明支票是聯合國財政部寄給你的?)是經過系統給我的。

(問:所謂經過系統是何意思?)調查局國安工作站,這是秘密,在龍潭云云(見訴字卷二第60、183 頁),內容空泛、與常情有違且與國際政治現況不符。

況若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為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之儲備帳戶,且為國際金融支票云云(見審查卷第60頁,訴字卷二第59頁),則系爭支票應無以中文繁體印製且寄送予被告而未寄送予富邦商銀之理。

被告既無法完整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且所為之說明亦屬空泛、顯與常情有違,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營造、農業、造林等職業(見訴字卷二第311 頁),足見被告屬正常智識之人,其對於系爭支票為偽造一事,當屬知悉,惟其竟持之向富邦商銀行員楊育嘉行使,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據支票交易之實務,多由金融機構印製之空白支票,核發予支票存款戶,供支票存款戶開票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空白支票之核發,亦有查證、查核、內部檢查及訂立管控機制等義務(詳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因此,金融機構印製之空白支票,於支票交易之一般通念,實有表彰發票人已於該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戶,該金融業者已對發票人進行相關查證、查核後,核發該機構所印製之空白支票,且接受委託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等意思,當屬私文書之一種。

查本案空白之系爭支票印製有4 枚國際相關機構之標章圖式、「支票號碼AK03171 」、「IFCBIS國際金融票據交換中心」、「此致世界銀行財政部:庫務局G7儲備美金」、「付款地:中華民國地下國庫:台灣郵政總局」、「科目:(借)支票存款對方科目:」等字樣、並印有「經副襄理」、「會計」、「出納」、「記賬」、「驗印」等金融機構各職務之查核欄位,及空白之發票日、帳號、受款人、金額、發票人等欄位供發票人填寫,足以表彰發票人於「世界銀行財政部:庫務局G7儲備美金」開立有支票存款戶,該金融業者已接受發票人委託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且該銀行已對發票人進行相關查證後,核發「世界銀行財政部:庫務局G7儲備美金所印製之空白支票」等意思,自屬私文書。

辯護人前揭所辯:系爭支票上所顯示世界銀行等單位,並非系爭支票的意思表示機關,系爭支票非該等機關所為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

三、而空白之系爭支票為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予富邦商銀行員楊育嘉而行使之,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填載應記載事項而為發票及提示行為,惟就有價證券之發票及提示行為部分,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為之,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起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予行員楊育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就此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訴字卷二第181頁)。

四、被告前因:(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復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 至2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誣告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本件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空白之系爭支票為偽造,竟仍於系爭支票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後持以向富邦商銀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世界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銀行印製支票、支票流通之公眾信用及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復衡諸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營造、農業、造林,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居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示於富邦商銀內湖分行行員楊育嘉而行使之,已非其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金融業者於見票時應支付之對象原則上為受款人,若無受款人之記載者,則為執票人。

經查:

(一)觀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台北富邦銀行」,且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併參酌證人楊育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銀行收到一張支票要存到帳戶內,須審核憑票支付何人、金額、發票人為何人,憑票支付之對象必須與存進帳戶名字相同,以系爭支票來看,是憑票支付給富邦商銀,所以不會存到個人帳戶。

而行員審核完後會再有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審核,並需要在電腦系統輸入該支票金額及匯入何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92 至203 頁),顯見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會經過第一線之行員、其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審核系爭之票之受款人是否與存入帳戶相同,並需要在電腦系統輸入該支票之款項匯入何帳戶,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富邦商銀,並非被告,依照上述流程,被告顯無可能將系爭支票提示以存入其帳戶。

(二)另參酌證人楊育嘉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1 月17日被告向我表示他認識英國皇家女王,系爭支票是某某人開給他的,還有說他認識一些人名,他自己很有錢,但他講的開票者及認識的人都很荒謬很奇怪。

我看系爭支票的金額及幣別是張很奇怪的票,我懷疑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系爭支票時覺得蠻奇怪,所以請示主管,經審視後,我們認為系爭支票是假的可能性比較高,因為付款地是地下國庫及台灣郵政,這在銀行界不會看到。

於108 年1 月17日被告有跟我提到世界銀行、通匯、海外帳戶等字眼,我印象最深是被告說他認識英國女皇及很多國際間的名人,被告跟我講的內容,讓我覺得跟一般人說話內容不一樣。

又被告當時表示這筆款項先給富邦商銀,再轉到被告個人帳戶。

(問:對此,被告有無說要給富邦商銀存到富邦商銀在世界銀行的戶頭?)被告說支付給富邦商銀後,再請富邦商銀轉到他個人帳戶。

(問:對世界銀行如何支付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如何轉帳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有無再做說明?)世界銀行會付錢給富邦商銀,富邦商銀再付錢給被告。

(問:被告有無說世界銀行會怎樣把錢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沒有。

(問:富邦商銀要如何轉帳到被告個人帳戶?)我不瞭解,這是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至202 頁),而富邦商銀未於世界銀行開立任何儲備帳戶,系爭支票與富邦商銀無任何關連等情,亦經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函覆如前,足見系爭支票所載內容顯與銀行、支票交易之實務現況有違,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之過程、言行亦經行員楊育嘉認屬荒謬,且系爭支票亦與富邦商銀無任何關聯,證人楊育嘉、富邦商銀實無受被告詐騙之可能,亦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款項先支付予富邦商銀,再由富邦商銀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一事發生,故被告向富邦商銀行員楊育嘉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無從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客觀上亦無何危險,應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乃為不罰之行為。

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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