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旭紳與○○○曾係同居男女朋友,於105年5月起交往至10
- (一)在上開交往期間,未經○○○同意,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
- (二)因不滿OOO於106年4月20日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
- (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
- 二、案經O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5月起開始
- 二、事實欄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 (一)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交往期間內,未
- (二)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
-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 三、事實欄㈡恐嚇危安部分:
- (一)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我正與告訴人吵架,只是雙方氣話,並
- 四、事實欄㈢加重誹謗部分
- (一)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在其所設立名稱「林
-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所為事實欄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
- 三、又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陸續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予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在交往期間未
- 五、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紳意圖損害告訴人OOO之利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 四、經查:
- (一)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3日在其以「林旭紳」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揭示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 (三)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其
- (四)本件被告所架設「TINAOOO」之相簿專門放置其與告訴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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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旭紳與○○○曾係同居男女朋友,於105年5月起交往至106 年4月20日止,2人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旭坤竟分別對○○○為下列犯行:
(一)在上開交往期間,未經○○○同意,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在非公開房間內或車內睡著之際,無故以照相竊錄○○○之睡姿共4 次(各次拍攝時間、照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因不滿OOO於106年4月20日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接續傳送附表三編號1至2「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予OOO,並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一併傳送「備註」欄所示照片,以此加害於名譽之事,明示或暗示恐嚇OOO,使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2 日下午3時48分,在其所設立名稱「林旭紳」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公然以「原來早就腳踏兩條船」為標題張貼其與暱稱「blue」網友間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指摘OOO「腳踏兩條船」、「介入他人婚姻關係」等不實內容,並於留言處接續回應:「(暱稱「Amber Chao」留言:你可以建議T 小也直接去勾機長算了)你怎知道沒有呢」、「這是空服員的福利」、「打打嘴砲都比亂打砲來的有格調」、「(暱稱「Alex chang」網友留言:長榮有升等唷?)搭訕手法吧(笑)」、「小三人緣蠻好的」等不實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OOO名譽之事。
二、案經O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旭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①事實欄㈠部分:其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均有經告訴人OOO同意,且在交往期間告訴人亦看過該等照片,並非偷拍;
②事實欄㈡部分:當時其與告訴人在吵架,只是雙方氣話,並非故意要讓告訴人害怕,且告訴人亦未感受害怕;
③事實欄㈢部分:其無誹謗之犯意,上開臉書留言是針對朋友問題,並非告訴人云云。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5月起開始交往,直至106年4月20日告訴人提出分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一)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交往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在非公開房間內或車內睡著之際,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睡姿共4次,並於106年5月3日未得告訴人同意上傳至其設立名稱為「林旭紳」臉書頁面,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照片時,我完全不知道,這3 張照片是被告將照片上傳到其臉書個人專頁,並設定公開觀覽,我朋友看到告訴我才知道;
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內睡覺照片則是被告拍完後有給我看,但我跟他說「這很醜,把它刪掉」,被告並答允刪除,其後我即未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再觀附表二所示照片,拍攝場域均是在床上或車上等私人空間,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照片內告訴人雙眼緊閉、頭髮凌亂躺在床上,並以棉被覆蓋身體;
附表二編號4所示照片內告訴人則是坐躺在車椅上呈雙眼緊閉、嘴唇微張開之姿態,是從上開照片中告訴人姿態以觀,益徵附表二所示照片並非在告訴人知情或同意之情況下所拍攝。
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睡姿照片是其拍完後跟告訴人討論,告訴人沒有說要保留也沒有說要刪除,她只說很醜很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辯稱:其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係在私人住宅寢室及車輛內遭被告以照相竊錄,衡諸上開2 地點均屬個人私密空間,且具相當隱密性,非供公眾得輕易進出觀覽之場域,告訴人主觀亦係信賴在該等空間內所為非公開活動,得受隱私權之保護,而選擇在此等空間放鬆沉睡,被告對此當屬知悉,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睡姿,自已該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無訛。
三、事實欄㈡恐嚇危安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傳送訊息工具」,接續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並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一併傳送「備註」欄所示照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75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我正與告訴人吵架,只是雙方氣話,並非故意要讓告訴人害怕,且告訴人應未感受害怕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附表三所示訊息非常難過、崩潰及害怕,害怕我的裸照被別人看到,因為被告拿此威脅,一直要我跟他見面,不能跟他分手、封鎖他,當時看到訊息我已經哭到不行,而且他還說要毀滅我,讓我覺得非常恐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被告傳送附表三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訊息提及「傳送裸照給別人」、「既然封鎖就會慢慢有事情發生了」、「我倒是很想毀滅你」、「看你覺得哪張特優,我可以寄到你家,你老家,你朋友,樓下警衛」等內容,並同時傳送告訴人個人隱私照片,已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名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未感到害怕云云,當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遠傳電信擔任主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將致生他人心生恐怖一節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其知道附表三所示內容會讓告訴人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卻仍執意為此,自具恐嚇之犯意無訛。
另被告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當時在與告訴人吵架云云,惟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不思理性處理反選擇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自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㈢加重誹謗部分
(一)被告於107 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在其所設立名稱「林旭紳」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公然以「原來早就腳踏兩條船」為標題張貼其與暱稱「blue」網友間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並於留言處回應:「(暱稱「Amber Chao」留言:你可以建議T小也直接去勾機長算了)你怎知道沒有呢」、「這是空服員的福利」、「打打嘴砲都比亂打砲來的有格調」、「(暱稱「Alex chang」網友留言:長榮有升等唷?)搭訕手法吧(笑)」、「小三人緣蠻好的」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林旭紳」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55頁至第1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除以「腳踏兩條船」為標題外,並張貼如附表四所示內容指摘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且於留言處多次表述告訴人利用其工作機會勾引機長、搭訕等內容,顯指告訴人藉其工作機會,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腳踏兩條船之男女交往關係,依社會常情,上開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再參酌被告具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當可知其所散布之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惟其未經查證「blue」所言真偽,即率爾於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聲譽之具體言論,自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恐嚇危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伴侶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又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陸續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事實欄㈢所示被告陸續在臉書個人張貼不實內容貼文及留言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另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睡姿4次,各次行為並非緊密接續發生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4 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4 罪)、恐嚇危安罪、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在交往期間未尊重告訴人隱私權,無故竊錄告訴人睡姿,嗣因不滿告訴人提分手,即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並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專頁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遠傳電信上班,擔任主管,月薪約1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妻子、小孩、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因弟弟心臟開刀無法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屬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竊錄設備不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是否仍存,尚有不明,亦查無究係附著在何物體之上,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紳意圖損害告訴人OOO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6 年5月3日在其以「林旭紳」為名稱之臉書專頁開設名稱為「TINAOOO」之相簿,並於其內放置告訴人佩掛任職公司名牌、身著制服之照片、2 人交往期間之照片及上開林旭紳偷拍之照片,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真實身分及職業,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於 106年11月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林旭紳復於107年1月23日,將上開相簿名稱更改為「TINAOOOCHxxxxN 」,完整名稱詳卷),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各人臉書頁面及相簿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前揭照片至其所架設「TINAOOO」之臉書相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其創設該相簿目的是要紀念這段感情,故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時之照片上傳至該相簿,且告訴人佩掛任職公司名牌、身著制服之照片是告訴人臉書頭貼照片,其並無刻意上傳該照片讓大家週知告訴人職業之必要,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3日在其以「林旭紳」為名稱之臉書專頁開設名稱為「TINAOOO」之相簿,並於其內放置告訴人佩掛任職公司名牌、身著制服之照片、2 人交往期間之照片及附表三所示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TINAOOO」臉書相簿擷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之1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2頁),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揭示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5條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範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所架設之相簿係以「OOOTina」為相簿名稱,專門放置告訴人個人生活獨照、告訴人著公司制服照及其與告訴人間交往合照等照片,使一般人得透過相簿名稱及照片足以辨別告訴人姓名、職業、樣貌特徵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將交往期間所攝得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並架設相簿之行為,即屬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其修正情形如下:1.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2.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⒉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43頁至第445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係指「財產上之利益」,尚不及於精神或情感上之利益或損害。
3.惟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
(四)本件被告所架設「TINAOOO」之相簿專門放置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攝得生活上之個人照及合照,並無刻意放置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惡意編撰照片內容等照片,有「TINA OOO」臉書相簿擷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之1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2頁),且被告供稱其設置該相簿是為紀念交往過程等語,衡情一般交往男女會將交往時期所攝得照片放置於社群網站上分享或紀念,是被告架設上開相簿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意圖,已生有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架設該相簿之目的,因為被告架設該相簿和照片很多同事都在笑,有些是我們私密交往才會說的事情、拍的照片我不覺得可以公開,我不知道被告的動機是什麼,但我覺得他這樣做就是要傷害我,印證他之前說要讓我好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架設前揭相簿並上傳交往照片,所為確屬不該,惟告訴人指稱其不清楚被告動機,且客觀上被告所為對實際上所生損害為告訴人在職場上遭同事私下嘲弄等精神或情感上之損害,尚未及於財產上利益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姓名架設相簿專門放置其與告訴人間交往時照片之行為,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體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損害賠償,或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處罰等範疇。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犯行。
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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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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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㈠ │林旭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各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2 │事實欄㈡ │林旭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 │林旭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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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拍攝時間 │ 拍攝內容 │對應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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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起至12│床上側躺睡姿照片1 │如偵字卷第 │
│ │月止間某日 │張 │103頁上方照 │
│ │ │ │片所示 │
├──┼───────┼─────────┼──────┤
│ 2 │105年5月起至12│床上側躺睡姿照片1 │如偵字卷第 │
│ │月止間某日 │張 │103頁下方照 │
│ │ │ │片所示 │
│ │ │ │ │
├──┼───────┼─────────┼──────┤
│ 3 │105年5月起至12│床上仰躺睡姿照片1 │如偵字卷第 │
│ │月止間某日 │張 │104頁上方照 │
│ │ │ │片所示 │
│ │ │ │ │
│ │ │ │ │
├──┼───────┼─────────┼──────┤
│ 4 │106年1月起至 │車內睡姿照片1張 │如偵字卷第 │
│ │106年4月20日止│ │104頁下方照 │
│ │ │ │片所示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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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傳遞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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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21日│「(OOO問:「傳我裸照給她們看嗎,你認真│通訊軟體 │無。 │
│ │下午5時42分 │的嗎?)答:很認真」、「(OOO問:「你是│LINE │ │
│ │起至5時48分 │說你要傳我的裸照給別人嗎?」)若有人真的想│ │ │
│ │止 │看的話哈哈」等語。 │ │ │
├──┼──────┼─────────────────────┼─────┼────┤
│ 2 │106年4月21日│「下班前去找了一個你學姊聊聊,晃了一些文字│通訊軟體 │於傳送前│
│ │晚上9時21分 │和我們親熱的照片讓她分析」、「既然封鎖應該│Messenger │開訊息期│
│ │許 │就會慢慢有事情發生了」、「放心到時好笑保證│ │間,同時│
│ │ │一定是你」、「剛剛算過了,飯店、溫泉、你家│ │傳送告訴│
│ │ │、我家、車上應該有3000多張一張光碟」、「看│ │人穿著內│
│ │ │起來你應該藏了好幾個前男友在手上,甚至上臉│ │衣照片2 │
│ │ │書上。我沒想毀滅他們,你這麼說我倒是很想毀│ │張、背部│
│ │ │滅你,你要小心接招,我會讓你的親朋好友好好│ │裸照1張 │
│ │ │的了解你表裡不一的形象」、「看看你覺得哪幾│ │及私密部│
│ │ │張特優,我可以寄到你家,你老家,你朋友,樓│ │位照片1 │
│ │ │下警衛應該也很愛吧!」等語。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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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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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所張貼照片內容 │
├──────────────────────────┤
│Blue傳送:「我有事情想請教您,你可能不認識我,但是你│
│應該認識TinaOOO,我不是Tina的朋友,我是受害者」、│
│「因為她已經介入到我的家庭,我的婚姻被她搞很慘」、「│
│她在飛機上認識我先生,然後發生了關係,從今年4月開始 │
│」等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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