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17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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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庚翰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王聖宏



陳正華


高世杰



張澤鑫


薛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庚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 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委託合作廠商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處理清運地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復聯繫江庚翰代為僱用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清運路面瀝青刨除料至冠晟公司合作廠商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

二、王聖宏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559 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復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因有意將上開土地闢為停車場牟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地主高傳宗、陳淑敏同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附近,隨機攔下欲清運上揭路面改善工程瀝青刨除料前往金和泰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薛瑞昌,向薛瑞昌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載運之瀝青刨除料,薛瑞昌遂透過無線電詢問其僱主江庚翰意見;

江庚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因貪圖方便,兼且有利可圖,即在與王聖宏碰面後,與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由江庚翰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售瀝青刨除物共計23台(每台載運瀝青刨除料體積約15立方米)予王聖宏,江庚翰並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堆置於王聖宏指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559 號土地上,王聖宏即以此堆置瀝青刨除料之方式,持續竊佔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前開土地(實際佔用面積因無法測量而不詳)。

嗣於17日傍晚,旋經陳淑敏之胞兄陳富榮、配偶黃守仁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傾倒瀝青刨除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庚翰、王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江庚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王聖宏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既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共同被告王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江庚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本院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查共同被告王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江庚翰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時方表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0 頁),自屬於法未合,因認此部分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聖宏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被告江庚翰購買瀝青刨除料,並請其指示聯結車司機將其購買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其指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土地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1月初下午3 、4點時,在立功街防汛便道水溝邊捕魚時,遇到一位陳姓老先生前來與伊攀談,陳姓老先生稱有土地要整理成停車場,需要柏油渣來填平,伊因為之前曾在瀝青廠做事,知悉瀝青渣買賣的管道,就主動表示可幫忙仲介買賣,伊原欲向之前工作之瀝青公司調度,但因當天下雨,桃園地區沒有施工,該瀝青公司無瀝青料可提供,伊就到外面找,恰好看到大度路那邊有人在刨除路面,所以伊就在大度路靠近慈濟精舍附近把卡車司機攔下詢問柏油渣買賣事宜,該司機表示需詢問現場工地主任江庚翰,伊就去找江庚翰,並與之談妥以1 台2,000 元之價格,請其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23台瀝青渣至陳姓老先生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土地傾倒,伊指示江庚翰及聯結車司機前往傾倒地點後,就站在路口向聯結車司機收單,伊均係依陳姓老先生指示辦事,並未故意提供土地使人堆置廢棄物,且瀝青刨除料為可再利用之再生資源,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等語。

訊據被告江庚翰固坦承當日受被告王聖宏委託,指示聯結車司機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載運23台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傾倒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伊受冠晟公司陳建志委託負責清運工地現場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回金和泰公司處理,但王聖宏在途中自行找司機薛瑞昌說要買瀝青刨除料,薛瑞昌打電話通知伊,伊從關渡工地過去關渡橋頭與王聖宏碰面,之後就依慣例,以一台2,000 元之價格,販售23台瀝青刨除料給王聖宏,伊認為瀝青刨除料是有價料,不是廢棄物,不需要廢棄物清理的證照即可清運等語;

被告江庚翰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庚翰指示司機載運者,係經刨除破碎機破碎、可再生利用之回填級配料,非屬廢棄物,且被告江庚翰並未隨意棄置該瀝青刨除料,而是載運至同案被告王聖宏指定之土地堆置供被告王聖宏作為回填料使用,該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除料並無污染環境之虞,應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又被告江庚翰主觀上並無明知經刨除破碎機破碎後所生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除料係屬廢棄物仍任意傾倒之犯意,而是認為該可再生利用之瀝青刨除料是有價料,可供作下腳料回填使用,是被告江庚翰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 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委託合作廠商冠晟公司處理清運地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因而聯繫被告江庚翰代為僱用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清運路面瀝青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江庚翰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冠晟公司員工陳建志(偵卷一第135 頁,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偵卷一第6 、12、18、24、198 頁)所述相符,並有冠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德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148 至149 、152 至156 頁,偵卷二第74至75頁)、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影本、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9 月11日一工挖字第1070067380號函暨所附景美工務段辦理「台2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 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之相關資料(偵卷二第62至67、83至100、104 至126 頁)、晉德營造公司109 年2 月25日(108 )晉北道路字第1090225001號函、冠晟公司109 年4 月16冠臺2 乙109 第001 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冠晟公司處理清運上揭工程地面有價刨除料之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5 至197 、209 至211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江庚翰原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將瀝青刨除料自上開路面改善工程工地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惟因被告王聖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台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江庚翰購買瀝青刨除料23台供其鋪設停車場使用,被告江庚翰遂指示同案被告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自上址工地,以聯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被告王聖宏指示之上址地點傾倒,惟因被告王聖宏非上開土地地主,亦未獲得地主授權,故於當日傍晚即遭地主報警而查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11月14日進行會勘,判斷現場堆置物為廢瀝青混凝土等節,亦據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坦承在卷(王聖宏部分:偵卷一第36頁背面、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03 頁;

江庚翰部分:偵卷一第29至31、120 至122 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地主高傳宗(偵卷一第4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所述相符(偵卷一第5 至6 、11至13、17至18、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57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60819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14日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559 、557 之2 、557 之3 、557 之4 地號疑似違規棄土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進出之車號00-00 號、G6-09 號、97-AZ 號、43-NJ 號、AKM-96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偵卷一第54、56、57至59、61至66、68至71頁,偵卷二第153 至177 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王聖宏因確實有依約付款4 萬6,000 元向被告江庚翰購買前開瀝青刨除料,業據被告江庚翰陳明在卷(偵卷一第30頁背面),且瀝青刨除料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確實可供作停車場整地使用,因認被告王聖宏自述其購買瀝青刨除料係供鋪設停車場使用等語,尚可採信,本院因而據以認定被告王聖宏未經上開土地地主同意即佔用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竊佔罪,殆無疑義。

至被告王聖宏固執稱係某陳姓地主請其代為仲介買賣瀝青渣鋪設填平其所有之土地,以供作停車場使用,其方與被告江庚翰進行交易,並指引聯結車司機將其等載運之瀝青渣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等語,惟查:⒈被告王聖宏雖執稱係某陳姓地主指示其所為,並提供該陳姓地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資為憑,惟經查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結果,本案涉案土地地主均非姓陳,而該門號之申登使用者亦非被告王聖宏所指之陳姓地主,此除據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丁凡芸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04 至20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107122827 號函暨所附NGO THI HONG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642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0、166 頁,偵卷二第185 至188 、189 至191 頁),此外被告王聖宏亦遲遲無法提供其他與陳姓地主相關之資料供本院查證、聯繫,則被告王聖宏所指之陳姓地主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王聖宏雖於警詢時稱其曾與該陳姓地主簽立買賣合約(偵卷一第36頁),卻不知該名地主全名,亦無法提出買賣合約以實其說,甚至連與被告江庚翰洽談瀝青渣買賣時亦非提示其與所謂陳姓地主所簽立之合約供被告江庚翰觀覽(見本院卷第390 、391 頁被告王聖宏、江庚翰陳述),此顯與常情有異。

又被告王聖宏雖辯稱案發當晚陳姓地主亦在場指揮,且於聯結車傾倒完畢後,當場即給付現金等語,然被告王聖宏於現場遇巡邏員警時,卻始終躲藏於暗處,待員警離開時方使用無線電通話,且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亦未表示是誰指示其到場傾倒瀝青渣,此業據證人即巡邏員警吳政衡當庭證述:伊當時是輪值凌晨3 :00後之巡邏工作,伊與同事巡邏至立功街163 號那邊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鬼鬼祟祟躲藏起來,之後伊等就特別定點巡邏那附近,該名男子看到警方巡邏車就一直躲藏,伊等覺得奇怪為何有一名男子一直躲藏在該處,後來伊等就針對該男子做身分盤查,該男子即在庭被告王聖宏,伊記得他當天有戴帽子,身上有背一個無線電機,若伊等把巡邏車停在遠處,故意把巡邏燈關掉時,他就偷偷使用無線電機不曉得在跟誰講話,但伊等只要慢慢靠過去,他就不會使用無線電機,他就裝作沒事,又站在那邊,伊等離開之後故意再繞回來,他會一直躲在車縫的邊邊或是躲藏起來,伊跟同事覺得很奇怪,一直想把他趕離開或問他到底來這裡幹嘛,但他都不說他要幹嘛,也沒有提到是何人叫他來倒瀝青渣的等語(本院卷第280 至282 、285 頁),查本案若如被告王聖宏所辯,確係某在場之陳姓地主指示其所為,則被告遇巡邏員警盤查時,大可直接向員警表示其係受地主指示傾倒瀝青渣,甚至可請員警直接向在場之地主確認,惟被告王聖宏卻捨此不為,反係躲躲藏藏,對於員警問話亦閃爍其辭,不願坦白回應,其行為顯與其辯稱內容矛盾,實難認其所述為真;

況據本院當庭向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江庚翰、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確認結果,其等亦均表示沒有印象看到陳姓地主等語(本院卷第393 頁),益徵被告王聖宏所述實屬無稽,本院因認被告王聖宏辯稱係受某陳姓地主指示等節並非可採。

㈣上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均未依 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 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理由如下:⒈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等旨,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

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明定:「產生者,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

而內政部依上開辦法,於98年5 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並規範如下:「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

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

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

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

四、運作管理:㈠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

……」,另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別貯存。

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

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⒉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見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⒊查被告王聖宏委託被告江庚翰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瀝青刨除料,固屬內政部頒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來源」,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王聖宏、江庚翰均不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資格,業據其等2 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104 頁),其等本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就再生資源之運用,亦未依該規範第4 點規定運作管理,復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刨除料,即逕自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原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另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是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⒋被告王聖宏、江庚翰雖均辯稱:上開瀝青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合法運輸業者即可清運之,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江庚翰所指示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之司機縱為合法運輸業者,被告江庚翰、王聖宏或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仍須具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方得為再生資源之利用、處理,其等既不具備此資格,復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本案瀝青刨除料,該等瀝青刨除料,自非「再生資源」,而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

惟被告王聖宏、江庚翰或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101 、104 頁),竟由被告江庚翰逕自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原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另行載運至被告王聖宏提供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

是被告王聖宏、江庚翰有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瀝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可參)。

被告王聖宏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亦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依前述說明,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殆無疑義。

⒍從而,「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然被告江庚翰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被告江庚翰、王聖宏所辯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並非廢棄物等語,於法未合,不足採認。

又被告江庚翰雖辯稱其係依慣例為之,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然觀諸被告江庚翰供稱之「我是從事拖車運輸業,瀝青刨除料是有價料,不是廢棄物,不需要廢棄物清理的證照」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其對瀝青刨除料之清理程序,並非全然不知,其平日既以聯繫曳引車駕駛載運瀝青、土方、砂石、級配等為業,對於載運各式瀝青、土石等物之合法性,當有所悉,對於本案載運、處理之瀝青刨除料究否屬於「再生資源」,抑或屬於「廢棄物」而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乙節,理當更為謹慎,詳予查明,自難僅憑慣例即規避相關刑責,況據本院詢問金和泰公司是否容許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直接出售予所需之人使用,該公司亦函覆:「回收後的瀝青刨除料,需按再生瀝青緩凝土之將關規定拌合方可出售並應用於鋪面工程,本公司從未販售未經處理之瀝青刨除料」等語,有卷附金和泰公司109 年9 月10日金和泰台2 乙109 第001 號函可資為憑(本院卷第329頁),是自難以被告江庚翰係依慣例為之,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庚翰、王聖宏二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聖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王聖宏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江庚翰、王聖宏均未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資格,竟為本案刨除瀝青混凝土之運輸、販賣、委託作為填土材料等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庚翰、王聖宏2 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江庚翰、王聖宏2 人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聖宏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地主同意即提供土地讓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廢棄物,核其所為,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宏提供土地部分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未提及被告王聖宏另可能涉犯竊佔罪嫌,然因竊佔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聖宏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院卷39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王聖宏所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4 月1 日入監,105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宏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王聖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王聖宏前案所涉罪名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2 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宏、江庚翰2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亦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卻仍為上揭行為,其等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等清除、處理及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之時間甚短即被查獲、傾倒範圍亦有限,且瀝青刨除料並非有毒物質,對於環境影響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江庚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庚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王聖宏因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本案判決時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庚翰因受同案被告王聖宏委託,以1 台2,000 元之價格指示同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以聯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上開土地堆置,因而自被告王聖宏處取得4 萬6,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江庚翰供承在卷(偵卷一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此核屬被告江庚翰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庚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聖宏竊佔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土地,供被告江庚翰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路面瀝青刨除料,固有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可能,然因本案當日即遭地主發現傾倒瀝青刨除料,司法警察已介入調查,被告王聖宏始終未能使用前開土地作為停車場,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縱有所得價值亦屬低微,且其因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犯行業經充分評價,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該項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江庚翰、王聖宏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7 日,依同案被告王聖宏、江庚翰指示,駕車將來源不明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557 之4 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因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王聖宏、江庚翰之供述、③證人即被害人高傳宗、陳淑敏之證述、④證人即受理報案之承辦員警廖俊智之證述、⑤被害人陳淑敏提出之現場照片、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22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39623號函所附106 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固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聯結車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地點傾倒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受江庚翰僱用,負責清運淡水紅樹林路面改善工程之瀝青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惟當日王聖宏突然在路邊將薛瑞昌攔下表示欲購買瀝青刨除料,薛瑞昌請王聖宏去找江庚翰談,嗣王聖宏與江庚翰商議既定,江庚翰就要求伊等將瀝青刨除料載運至王聖宏指定之上開地點傾倒,伊等完全就是依江庚翰之指示行事而已;

再者,伊等載運之瀝青刨除料屬可再生利用之有價料,並非廢棄物,無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即可清運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載運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均未依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為上開瀝青刨除料之清運,客觀上即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固堪認定。

惟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之所以會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傾倒,均係聽從僱用人即被告江庚翰之指示所為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王聖宏供承:伊剛好那幾天都有看到淡水紅樹林有在做工程,有瀝青刨除物,就想說碰碰運氣攔下砂石車司機薛瑞昌詢問是否可收購,薛瑞昌說要詢問他們的工地主任即江庚翰,經過同意後,他把江庚翰的電話給伊,伊再跟江庚翰取得同意後,就騎乘自己的機車,帶剛剛攔下的砂石車司機去該地點傾倒瀝青刨除物」等語(偵卷一第36頁背面),及同案被告江庚翰供述:伊目前職業是工地主任,伊是在紅樹林從事路平專案的施工工作,原本就有瀝青刨除物要載回汐止的金和泰瀝青廠賣錢,但因為其中一名司機薛瑞昌載運瀝青刨除物要回回收廠時,被一名路人攔下,說有地方要蓋停車場,需要購買瀝青刨除物鋪停車場,於是薛瑞昌聯絡伊,問伊可不可以去倒,經過伊同意後,薛瑞昌才跟著王聖宏前往立功街前防汛便道傾倒瀝青刨除物,其他司機不知道該位置,所以伊請其他司機跟薛瑞昌聯絡後前往等語(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全然是依照被告江庚翰之指示將瀝青刨除料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其等對於傾倒地點並不過問,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來源,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定有明文,併參諸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被告等人依此認知,載運屬再生資源來源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自亦難認其等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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