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庚翰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王聖宏
陳正華
高世杰
張澤鑫
薛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欄位 │主文欄 │
├───┼───────────────────────┤
│原內容│王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更正後│王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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