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正汰通訊行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即附表一門號申辦日)起至107
- (二)又「白少」、「小高」等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附表一「行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又被告就其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情節,前後所述既
-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確實審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交付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1號、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正汰通訊行」負責人,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00元價格出售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並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SIM卡並將之插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由綽號「小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甲○○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繫工具機使用,甲○○遂與「白少」、「小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癸○○等4人,各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處,再由「白少」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指示甲○○前往指定處領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癸○○等4人帳戶內款項,其後「小高」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指示甲○○交還所領得詐欺款項、提款卡及存摺,以此詐欺得逞(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丑○○固坦認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附表一所示SIM 卡交付甲○○,作為甲○○收受認證碼所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即附表一門號申辦日)起至107年1月17日(甲○○使用門號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SIM卡2張出售並交付他人使用,嗣經警於107年2月2日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25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申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10252號卷〈下稱警偵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7頁)。
又甲○○與「白少」、「小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癸○○等4人,各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處,再由「白少」指示甲○○前往指定處拿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癸○○等4人帳戶內款項,其後「小高」再指示甲○○交付所提款項、提款卡及存摺,以此詐欺得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0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白少」、「小高」等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附表一「行動電話」欄所示2 支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指定處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提領詐騙款項及繳還提款卡、所提款項等事宜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字第1258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0頁)。
又甲○○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取計程車搭乘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放置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嗣於107年2月2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後,經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金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227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通話紀錄擷圖、大都會衛星車隊客服部107年1月17日乘客乘車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58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1頁、警偵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確係插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無訛。
是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為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就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張門號SIM卡之情節,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106年12月間以1支手機門號1,1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給甲○○云云(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51213號卷〈下稱警偵51213號卷〉第1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7年1、2月間分2次販售甲○○12個人頭手機門號,第1次是在臺北轉運站、第2次是在民權大橋進行交易云云(見警偵51213號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店裡以1張1,200元價格販賣甲○○,共賣2至3支門號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字第222 1號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再供稱:我是分2次將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交給甲○○,確切時間我忘記了,2次相隔2、3個禮拜,地點是在臺北轉運站外,1張卡片價格1,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25頁),是被告就其交付SIM卡之時間、地點、販售價格、次數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實。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附表一所示三星及LG廠牌行動電話內所插用門號,也不清楚該門號SIM卡2張如何取得,我未見過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2頁),惟經被告於反詰問時詢問「是否記得你在台北轉運站有跟我碰過面,跟我拿過一張易付卡」後,證人甲○○旋改證稱:我有跟丑○○拿過電話卡,一張價格1,500元、張數我忘記,交易時間是在106年9月底我拿到2支工作機之前,交易過程中丑○○沒有問我購買門號用途,我只跟丑○○說係因本人無法申請所需,未說要收認證碼使用,事後丑○○亦未向我查證該等門號實際用途,我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交給「小高」,我不清楚「小高」後續如何處理,我與丑○○間SIM卡交易僅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8頁),可知甲○○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互核甲○○與被告所述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次數、價格、張數及購買原因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參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申辦,有臺灣大哥大申請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惟甲○○所稱交易SIM卡時間為「106年9月底取得工作機之前」,顯然被告並無販售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甲○○之可能,被告所辯:因甲○○收受認證碼所需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自不足採。
3.復參酌被告自始未能清楚交代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續流向,則其對販售門號後續使用自無控管之可能,衡酌一般人如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本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要無向他人購買人頭門號額外支出費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購買人頭門號者,常係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追查之目的,並與犯罪有密切相關,當可產生購買人頭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被告於101年間即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則其對上情自當知悉,足認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惟其仍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件被告雖可預見其交付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就其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情節,前後所述既已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幫助甲○○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確實審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身份,避免人頭門號氾濫,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竟為圖己私利,提供人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共計75萬1,000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車貸,月薪約2、3萬元,家庭經濟還好,需給一名21歲女兒零用錢,偶爾寄零用錢給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所獲得報酬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為每張販售1,100元,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每張販售1,200元,則「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以每張1,1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則被告就其販售所得2,200元(計算式:1,100元x2〈張〉=2,200元),為其犯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出賣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6 年9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外,以1,100 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予甲○○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甲○○及渠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丑○○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及丑○○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第421號、第43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販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1.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間某日,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0 號、第421 號、第439 號卷宗查明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交付門號SIM 卡是否對甲○○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生實際助益乙節,先予敘明。
2.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有臺灣大哥大申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惟公訴意旨所稱「白少」、「小高」指示甲○○領取或提領附表三編號3、6示詐騙財物及款項之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附表三編號3)、「106年9月26日」(附表三編號6),顯然附表三編號3、6所示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前,則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利用附表一所示門號指示甲○○之可能,自與幫助犯要件有間。
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行動電話」欄所示2支行動電話是工作時「小高」交給我使用,使用完要交回「小高」,直到107年1月才由我保管;
我不曾注意手機使用門號,也不知道這兩支手機門號是否更換過,我忘記在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案件中,這兩支手機是否曾交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0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足徵甲○○固以附表一「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接受「白少」、「小高」等人之指示領取財物及提領款項,惟其對於各次詐欺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何時遭更換為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更換次數為何?等節均不知情,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各罪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是否插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已屬有疑。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白少」、「小高」係透過插用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指示甲○○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施以助益之幫助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張門號SIM卡之事實,惟未舉證說明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門號(SIM卡) │ 行動電話 │
├──┼─────────┼──────────────┤
│ 1 │ 000000000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2 │ 0000000000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各編號括弧內數字為所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 詐騙金融帳戶 │ 所憑證據 │
│ │ │ ├────────┤ │
│ │ │ │提領時間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中華郵政帳號0061│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5) │ │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58 │0000000000號帳戶│ 警偵0227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
│ │ │分許致電癸○○,分別佯├────────┤ )。 │
│ │ │裝「士林分局警察張榮發│1.107年1月17日下│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 │ │」、「士林地檢檢察官林│ 午4時48分許至4│ 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欣怡」,佯稱癸○○涉犯│ 時53分許提領6 │ 之證述(見警偵02271號卷第2頁│
│ │ │毒品、洗錢罪嫌,須辦理│ 萬元、6萬元、2│ 至第7頁、偵字第1258號卷第103│
│ │ │財產託管云云,致癸○○│ 萬元。 │ 頁至第10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107年1月18日凌│ 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
│ │ │帳戶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中│ 晨0時22分許至 │ 訴34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
│ │ │華郵政帳號存摺放置於新│ 同時25分許提領│ 122頁至第123頁、第152頁)。 │
│ │ │竹縣北埔鄉「慈惠堂」附│ 6萬、6萬元、2 │3.證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近電線桿旁。 │ 萬3,000元。 │ 警偵0227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 │
│ │ │ │共計28萬3,000元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
│ │ │ │ │ 偵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 │
│ │ │ │ │ 57頁)。 │
│ │ │ │ │5.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 │
│ │ │ │ │ 偵02271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⑤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5│
│ │ │ │ │ 張(見警偵02271卷第47頁至第 │
│ │ │ │ │ 48頁、第51頁至第53頁)。 │
│ │ │ │ │6.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見警偵02271卷第57頁 │
│ │ │ │ │ 至第58頁)。 │
│ │ │ │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
│ │ │ │ │ 年2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
│ │ │ │ │ 00495號暨附件大都會衛星車隊 │
│ │ │ │ │ 客服部107年1月19日電子郵件暨│
│ │ │ │ │ 附件乘客乘車資料(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1頁、第41頁) │
│ │ │ │ │8.109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 │ │ │ │ 本院卷二第99頁) │
├──┼────┼───────────┼─┬──────┼───────────────┤
│ 2 │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一│合作金庫商業│1.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6) │ │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0時│ │銀行帳號0650│ 警偵0227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許致電卯○○,佯裝為「│ │000000000 號│ )。 │
│ │ │張警官」、「士林地檢檢│ │帳戶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 │ │察官陳玉萍」,並佯稱其│ ├──────┤ 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 │涉犯洗錢等罪嫌,須提供│ │107年1月17日│ 證述(見警偵02271號卷第2頁至│
│ │ │財產供查扣云云,致謝文│ │下午7時6分提│ 第7頁、偵字第1258號卷第103頁│
│ │ │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 │領2萬元。 │ 至第105頁、訴340卷第37頁至第│
│ │ │列帳戶提款卡、存摺、金├─┼──────┤ 3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
│ │ │飾等物品裝入袋內後放置│二│中華郵政帳號│ 52頁)。 │
│ │ │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自小客│ │000000000000│3.證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車左後輪下。 │ │78號帳戶 │ 警偵0227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 │
│ │ │ │ ├──────┤ )。 │
│ │ │ │ │1.107年1月17│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日下午7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1分起至同 │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
│ │ │ │ │ 時3分止提 │ 偵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 │
│ │ │ │ │ 領6萬元、 │ 57頁)。 │
│ │ │ │ │ 6萬元、3萬│5.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警 │
│ │ │ │ │ 元。 │ 偵02271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 │ │2.107年1月18│6.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4│
│ │ │ │ │ 日凌晨0時 │ 張(見警偵02271卷第45頁至第 │
│ │ │ │ │ 27分提領3 │ 46頁、第54頁)。 │
│ │ │ │ │ 萬元。 │7.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共計18萬元 │ 見警偵02271卷第59頁至第61頁 │
│ │ │ │ │ │ )。 │
│ │ │ │ │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
│ │ │ │ │ │ 年2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
│ │ │ │ │ │ 00495號暨附件大都會衛星車隊 │
│ │ │ │ │ │ 客服部107年1月19日電子郵件暨│
│ │ │ │ │ │ 附件乘客乘車資料(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21頁、第41頁)。 │
│ │ │ │ │ │9.109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 │ │ │ │ │ 院卷二第99頁)。 │
├──┼────┼───────────┼─┴──────┼───────────────┤
│ 3 │ 寅○○ │不詳詐集團成年成員於1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1) │ │7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0000號 │ 警偵1025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
│ │ │許,致電寅○○佯裝為「│帳戶 │ )。 │
│ │ │電信警察林榮發」、「士├────────┤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 │ │林地檢檢察官陳玉萍」,│107年1月27日下午│ 於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並佯稱寅○○涉犯洗錢、│3時38分起至同時 │ 之證述(見警偵10252號卷第3頁│
│ │ │跨國販毒等罪嫌須提供財│42分止,提領2萬 │ 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4頁、偵 │
│ │ │產查扣云云,致寅○○陷│元、共6次。 │ 字第125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訴│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共計12萬元。 │ 34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22│
│ │ │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 │ 頁至第123頁、第152頁)。 │
│ │ │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國│ │3.存款遭提領紀錄、現場照片、監│
│ │ │小」電線桿旁之圍牆上。│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偵1025│
│ │ │ │ │ 2號卷第7頁、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偵15595卷第15頁)。 │
│ │ │ │ │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警偵10│
│ │ │ │ │ 252號卷第8頁)。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
│ │ │ │ │ 偵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 │
│ │ │ │ │ 57頁)。 │
├──┼────┼───────────┼────────┼───────────────┤
│ 4 │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51│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2) │ │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號帳戶│ 偵1025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
│ │ │致電戊○○,佯裝為「士├────────┤ 。 │
│ │ │林分局警察陳文正」、「│107年2月2日提領6│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 │ │檢察官」,並佯稱戊○○│萬、6萬、2萬 │ 於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涉犯詐欺等罪嫌,須提供│8,000元。 │ 之證述(見警偵10252號卷第3頁│
│ │ │財產供查扣云云,致范瑞│共計14萬8,000元 │ 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4頁、偵 │
│ │ │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 │ 字第125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 │ │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 │ 訴34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
│ │ │郵政帳戶(帳號:005137│ │ 122頁至第123頁、第152頁)。 │
│ │ │00000000)存摺及其夫吳│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俊宏所申辦右列帳戶存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提款卡裝入袋內後放置│ │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警偵│
│ │ │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 頁10252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
│ │ │九天宮」招牌下空地。 │ │ 至第57頁)。 │
│ │ │ │ │4.戊○○放置存簿、提款卡處照片│
│ │ │ │ │ 2張(見警偵10252卷第25頁)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偵10252 │
│ │ │ │ │ 卷第32頁) │
│ │ │ │ │6.左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偵│
│ │ │ │ │ 10252卷第34頁)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各編號括弧內數字為所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被害人│甲○○及「白少」、「小高」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方式、│
│ │ │提領時間、地點及報酬 │
├──┼───┼────────────────────────┤
│ 1 │辛○○│於106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
│(3) │ │係「檢察官○○○」、生活困苦、希望獲得幫助云云等│
│ │ │,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依來電者之指示│
│ │ │,將黃金一袋(約25兩),放置於其新竹市北區成功路│
│ │ │75號之住處門口。「白少」再指示甲○○(起訴書誤載│
│ │ │為被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領取辛○○所放置│
│ │ │之黃金。甲○○接獲通知後,旋即前往辛○○住處取走│
│ │ │黃金,再將前開黃金,交付與「小高」並獲得6萬元之 │
│ │ │報酬。 │
├──┼───┼────────────────────────┤
│ 2 │丁○○│於107年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分別佯稱│
│(4) │ │係「士林分局警察張榮發」、「士林地檢檢察官陳玉萍│
│ │ │」,並稱丁○○涉犯毒品、洗錢等罪嫌,必須辦理「財│
│ │ │產託管」,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依來電│
│ │ │者之指示,將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以及彰│
│ │ │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帳號:006157│
│ │ │00-0000000)、存摺、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裝入信│
│ │ │封後,放置於新竹縣北埔鄉住處附近某自小客車擋風玻│
│ │ │璃上。「白少」再指示甲○○前往領取丁○○所放置之│
│ │ │物品。甲○○取得丁○○前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4時│
│ │ │17分許至同時19分許在六家郵局內,接續3次自丁○○ │
│ │ │之郵局帳戶,各領取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 │
│ │ │元),再將前開黃金暨提領之金錢,交付與「小高」並│
│ │ │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
├──┼───┼────────────────────────┤
│ 3 │黃林艷│於106年11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係│
│(7) │美 │「松山分局警官張伯成」、「士林地檢檢察官陳玉萍」│
│ │ │,要求壬○○○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郵局活期儲蓄│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致壬○○○陷於 │
│ │ │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稍晚將其郵局提款卡│
│ │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行騙者復於同年月17日向黃林艷│
│ │ │美表示前開卡片無法使用、應更換新卡;壬○○○又陷│
│ │ │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將新換發之郵局提款卡放│
│ │ │置在住處信箱內,「白少」再通知甲○○前往領取黃林│
│ │ │艷美所放置之提款卡。甲○○取得壬○○○前開提款卡│
│ │ │後,於106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至106年12月1日6時52│
│ │ │分許,每日接續自壬○○○前開郵局帳戶中,提款3次 │
│ │ │,12日合計領取36次共168萬9000元。再將前開款項, │
│ │ │交付與「小高」並獲得5萬670元之報酬。 │
├──┼───┼────────────────────────┤
│ 4 │丙○○│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日13時許起至 │
│(8) │ │107年1月12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丙○○,分別佯稱其│
│ │ │為「中華電信員工」、「松山分局警官李富凱」、「檢│
│ │ │察官陳玉萍」,因丙○○涉嫌販毒、洗錢、詐欺等案件│
│ │ │,要其依指示交付財物清查,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
│ │ │示於106年11月初,將其於第一銀行所申設之732-20 │
│ │ │-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總稱丙○○3帳戶)提款卡各1張置於信封袋內,將│
│ │ │信封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盆栽下│
│ │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丙○○復依詐欺集團指示│
│ │ │,接續將變賣外幣、基金、股票之所得、其於其他金融│
│ │ │帳戶之存款、向親人借得之款項,均匯入丙○○3帳戶 │
│ │ │內,「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甲○○提領款項,甲○○即│
│ │ │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小高│
│ │ │」交付丙○○上開提款卡給甲○○,由甲○○自106年 │
│ │ │11月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每日自「小高」處取得 │
│ │ │丙○○3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接續於利用提款卡於自動 │
│ │ │櫃員機接續756次提領丙○○3帳戶內之款項,並每日將│
│ │ │所提領之款項及丙○○3帳戶提款卡給「小高」,「小 │
│ │ │高」再交付甲○○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
│ │ │計入)給甲○○,做為報酬,甲○○前後共計提領 │
│ │ │1,789萬1,494元,其獲得共約51萬7,000元之報酬。 │
├──┼───┼────────────────────────┤
│ 5 │己○○│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起│
│(9) │ │,陸續撥打電話給己○○,分別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
│ │ │工」、「大安分局員警林正榮」,因己○○行動電話門│
│ │ │號欠費、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要己○○依指示讓渠│
│ │ │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及財產往來情形,己○○因而│
│ │ │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許,將上│
│ │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
│ │ │路107號勝棋餅舖附近後,於同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
│ │ │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某時前往拿取上開│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錦│
│ │ │鈿提領款項,甲○○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
│ │ │「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己○○上開提款卡給王錦│
│ │ │鈿,由甲○○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 │
│ │ │自「小高」處取得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利用│
│ │ │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1次提領己○○上開帳戶內之│
│ │ │款項,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給「小高」,「│
│ │ │小高」再交付甲○○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
│ │ │不計入)給甲○○,做為報酬,甲○○前後共計提領 │
│ │ │344萬元,其獲得共約8萬6,000元之報酬。 │
├──┼───┼────────────────────────┤
│ 6 │庚○○│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23日15時30許起至│
│(10)│ │同年10月5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庚○○,分別佯稱其 │
│ │ │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官林正龍」、「檢察官」、│
│ │ │「主任檢察官」,因庚○○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
│ │ │戶涉及擄人勒贖,要庚○○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
│ │ │讓渠等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其因而陷於錯│
│ │ │誤,先依指示於106年9月26日11時許,將其於花旗銀行│
│ │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 │ │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提│
│ │ │款卡置於牛皮紙袋內,再將牛皮紙袋置於屏東縣竹田鄉│
│ │ │西勢村龍門路鐵路高架橋下某自用小客車輪下,詐欺集│
│ │ │團成員再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甲○○提領│
│ │ │款項,甲○○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
│ │ │」見面,「小高」交付庚○○花旗銀行提款卡給甲○○│
│ │ │,由甲○○於106年9月30日0時33分至4時47分,在新北│
│ │ │市板橋區三民路花旗(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庚○○│
│ │ │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4│
│ │ │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
│ │ │2萬元,共計提領30萬元後,交付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 │
│ │ │卡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甲○○當日提領款項之│
│ │ │3%即9,000元給甲○○,做為報酬。 │
├──┼───┼────────────────────────┤
│ 7 │乙○○│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5日8時30分起,陸續 │
│(11)│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檢察官陳玉萍」,因余│
│ │ │翊菱遭人開設人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要其依指示交│
│ │ │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飾、人民幣,乙○○因而陷│
│ │ │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於中華郵政│
│ │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所申設之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物品│
│ │ │置於袋子內,再將袋子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下,詐欺集團成員再 │
│ │ │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甲○○提領款項,王│
│ │ │錦鈿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與「小高」見面,│
│ │ │「小高」交付乙○○上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
│ │ │卡給甲○○,由甲○○自106年12月6日6時45分至6時50│
│ │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持乙○○上開│
│ │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提領6萬元│
│ │ │、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自同年12月6日│
│ │ │7時16分至7時1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江翠郵局,持│
│ │ │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 │
│ │ │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自同年12 │
│ │ │月7日6時47分至6時5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渣打銀行板 │
│ │ │橋分行,持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
│ │ │員機接續4次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 │
│ │ │20萬元;自同年12月7日7時28分至7時30分,在新北市 │
│ │ │板橋區板橋光復橋郵局,持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 │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 │ │,共計13萬元,並每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給│
│ │ │「小高」,「小高」再交付甲○○當日提領款項之3%(│
│ │ │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甲○○,做為報酬,甲○○前│
│ │ │後共計提領68萬元,其於12月6日之報酬為1萬元、同年│
│ │ │12月7日之報酬為9,000元,共計獲得共約1萬9,000元之│
│ │ │報酬。 │
├──┼───┼────────────────────────┤
│ 8 │子○○│由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24日12時30分起至│
│(12)│ │同日15時10分,陸續撥打電話給子○○,分別佯稱其為│
│ │ │「中華電信員工」、「士林派出所員警張榮發」、「檢│
│ │ │察官」,因子○○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銀行帳戶遭販毒│
│ │ │集團利用,要子○○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讓渠等│
│ │ │查詢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子○○其因而陷於錯│
│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置於苗栗縣○○鎮○○街00號某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上│
│ │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白少」再以微信指揮王│
│ │ │錦鈿提領款項,甲○○即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
│ │ │與「小高」見面,「小高」交付子○○上開中華郵政提│
│ │ │款卡給甲○○,由甲○○自107年1月25日1時26分至1時│
│ │ │2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埔墘郵局,持子○○上開中│
│ │ │華郵政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提領6萬元、6萬 │
│ │ │元、2萬7,000元,共計14萬7,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 │
│ │ │項及上開提款卡交給「小高」,「小高」再交付甲○○│
│ │ │當日提領款項之3%(未滿千元部分不計入)給甲○○,│
│ │ │做為報酬,其獲得約4,000元之報酬。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