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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鋒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第2467號、第246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建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 6S 玫瑰金手機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陳重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建鋒持上開手機聯絡,並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在新北市汐止區三重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光,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㈡李建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3 樓A 室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李建鋒於107 年7 月3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建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693 號卷第131 至140 、107 年度偵字第26723 號卷第193 至195 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先後與陳重光所持用手機(含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品及討論使用交易毒品後之感受、效果等情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卷第107 、108 頁)。
此外,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4172公克,驗餘淨重1.4072公克)、顆粒1 包(淨重0.1327公克,驗餘淨重0.1277公克)及殘渣袋2 包(內容物量微無法秤重),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新北地檢毒偵8471卷第105 、106 頁)。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為嚴刑重罰,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復觀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陳:我向「藍時森」(應為藍銘川,下同)所購買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在19,000元至2 萬元間;
我在107 年4 月左右向「藍時森」購買10公克8,000元等語(見同上新北地檢偵26723 卷第103 頁、偵24693 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所取得每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然低於被告所售與陳重光之價格,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之意,且被告與購毒者陳重光又無任何至親情誼關係,被告又非以原價轉讓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行為,坦承其各取得1,000 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就此部分稽以證人陳重光於107 年7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所購得的,是在107 年7 月1 日0 時或6 月30日23時許,跟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之統一超商,他把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就先行離去,沒有跟我拿錢就離去了等語(見同上新北地檢偵24693 卷第132 、133 頁),核與被告所辯未取得價金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綜合卷內各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卷第74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100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
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4日,於105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5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指陳其各次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藍時森」之藍銘川,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與藍銘川之合照,並配合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前往拘提藍銘川,復於107 年11月23日以憲隊臺北字第10700008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84至130 頁、同上新北地檢偵24693 卷第33、34頁),嗣因藍銘川於檢察官偵辦期間之107 年12月1 日死亡,經檢察官以此理由對藍銘川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711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08 年8 月12日憲隊臺北字第1080000558號函附偵查報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136 頁)。
是藍銘川雖未經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起訴,然係因藍銘川於偵查中死亡之故,被告確實指出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來源為藍銘川,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遞減其刑;
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施用毒品,毒害他人及自己,惟其販售、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利不多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1 次,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5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各外包裝袋因各沾附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而上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各1,0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因陳重光賒欠而被告未實際取得,故就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276公克),經鑑定結果認無毒品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新北地檢偵26723 卷第91、9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㈨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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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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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臺北市南港區│陳重光以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某│三重路上統一│行動電話與李建鋒所持用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時 │超商 │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聯絡│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物│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約定見面│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
│ │ │ │,由李建鋒交付甲基安非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重光,陳重光則當場交付│。 │
│ │ │ │1,000 元予李建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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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臺北市南港區│陳重光以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12│三重路上統一│行動電話與李建鋒所持用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時33分通│超商 │揭手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物│
│ │話後某時│ │非他命,並於左揭時間、地│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點約定見面,由李建鋒交付│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 公克)予陳重光,陳重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李建│。 │
│ │ │ │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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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5 │臺北市南港區│陳重光以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某│三重路上統一│行動電話與李建鋒所持用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時 │超商 │揭手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物│
│ │ │ │非他命,並於左揭時間、地│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點約定見面,由李建鋒交付│仟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犯罪│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 公克)予陳重光,陳重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李建│額。 │
│ │ │ │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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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6 │臺北市南港區│陳重光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李建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0日至│三重路上統一│建鋒所持用上揭手機聯絡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107 年7 │超商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物│
│ │月1 日間│ │左揭時間、地點約定見面,│均沒收。 │
│ │之某時 │ │由李建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陳│ │
│ │ │ │重光,惟陳重光賒欠1,000 │ │
│ │ │ │元之價金未交付予李建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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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7 │李建鋒位於新│李建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李建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0│北市汐止區大│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時許 │同路3 段105 │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
│ │ │巷1 弄17號3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
│ │ │樓A 室之住處│命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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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 法 律 依 據 │ 備 註 │
│ │沒收之物 │ │ │
├──┼──────────┼────────┼────────────────┤
│ 1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4172公│
│ │1.4072公克;含外包裝│第18條第1 項前段│克,連同其各外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
│ │袋2只)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
│ │ │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
│ │ │ │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
│ │ │ │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毒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顆粒狀,淨重0.1327公克,連│
│ │餘淨重0.1277公克;含│第18條第1 項前段│同其外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
│ │外包袋袋1只)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
│ │ │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
│ │ │ │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
│ │ │ │行為人與否,整體視為毒品 │
├──┼──────────┼────────┼────────────────┤
│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殘渣,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
│ │成分之殘渣袋3 包(量│第18條第1 項前段│基安非他命,連同其各外包裝袋因沾│
│ │微無法秤重;含外包裝│ │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袋3只) │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 │ │ │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
│ │ │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整體│
│ │ │ │視為毒品 │
├──┼──────────┼────────┼────────────────┤
│ 4 │玻璃球5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及│
│ │ │前段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
├──┼──────────┼────────┼────────────────┤
│ 5 │吸食器2 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及│
│ │ │前段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
├──┼──────────┼────────┼────────────────┤
│ 6 │吸管3 支 │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及│
│ │ │前段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
├──┼──────────┼────────┼────────────────┤
│ 7 │分裝袋3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被告所有,同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
│ │ │第19條第1項、刑 │他命及施用、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安非他命之物。 │
│ │ │段 │ │
├──┼──────────┼────────┼────────────────┤
│ 8 │分裝棒2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被告所有,同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
│ │ │第19條第1項、刑 │他命及施用、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安非他命之物 │
│ │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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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 6S 玫瑰金手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1 支(含門號00000000│第19條第1項 │之物 │
│ │57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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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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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A │聯絡│B │ │ │
│ │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卷面位置 │
│號│ │號碼 │方向│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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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4/8 │李建鋒 │ → │陳重光 │A:喂你在哪裡 │新北地檢 │
│ │下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家阿,感冒在睡覺 │107 年度偵│
│ │09:40:32│ │ │ │A:那天有沒有怎樣,舒服嗎 │字第24693 │
│ │ │ │ │ │B:恩 │號卷第149 │
│ │ │ │ │ │A:大舒服吼 │頁 │
│ │ │ │ │ │B:恩好啊 │ │
│ │ │ │ │ │A:好啊 │ │
├─┼─────┼─────┼──┼─────┼────────────────┼─────┤
│2 │107/4/11 │李建鋒 │ → │陳重光 │A:喂 │新北地檢 │
│ │下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跳,你要不要來 │107 年度偵│
│ │09:19:59│ │ │ │A:要怎麼說 │字第24693 │
│ │ │ │ │ │B:酷酷掃音譯有沒有 │號卷第149 │
│ │ │ │ │ │A:酷酷掃音譯有阿,先塞一下 │頁 │
│ │ │ │ │ │B:這樣就好了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B:多久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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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4/11 │李建鋒 │ ← │陳重光 │A:我在家等小隻的,你一直打 │新北地檢 │
│ │下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等,我也不好意思了 │107 年度偵│
│ │10:51:21│ │ │ │A:我不是故意,我也在等 │字第24693 │
│ │ │ │ │ │B:你等小隻的,要幹嘛 │號卷第149 │
│ │ │ │ │ │A:我叫他先拿來啊,要不然我回去 │頁 │
│ │ │ │ │ │ 三重會太久阿 │ │
│ │ │ │ │ │B:阿小隻的還沒回去 │ │
│ │ │ │ │ │A:我跟她約好了 │ │
│ │ │ │ │ │B:約多久了 │ │
│ │ │ │ │ │A:我不知道他家 │ │
│ │ │ │ │ │B:喔喔 │ │
│ │ │ │ │ │A: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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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5/12 │李建鋒 │ → │陳重光 │B:喂 │新北地檢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107 年度偵│
│ │12:33:32│ │ │ │B:在汐止阿 │字第24693 │
│ │ │ │ │ │A:在幹嘛 │號卷第150 │
│ │ │ │ │ │B:沒阿在聊天,才剛想你的說 │頁 │
│ │ │ │ │ │A:我在三重路阿 │ │
│ │ │ │ │ │B:你在三重路喔,你現在方便嗎 │ │
│ │ │ │ │ │A:方便阿 │ │
│ │ │ │ │ │B:好啊 要不然我過去找你壓,你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我在三重路的7-11 │ │
│ │ │ │ │ │B:7-11那邊喔,你等我一下 │ │
├─┼─────┼─────┼──┼─────┼────────────────┼─────┤
│5 │107/5/16 │李建鋒 │ ← │陳重光 │A:喂 │新北地檢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107 年度偵│
│ │12:12:04│ │ │ │A:怎麼打給你都沒接,在忙喔 │字第24693 │
│ │ │ │ │ │B:在睡阿 │號卷第150 │
│ │ │ │ │ │A:在睡喔,你等下有要去南港嗎 │頁 │
│ │ │ │ │ │B:我要去中南街 │ │
│ │ │ │ │ │A:喔喔,你沒要過去南港 │ │
│ │ │ │ │ │B:沒 │ │
│ │ │ │ │ │A:我想要去南港 │ │
│ │ │ │ │ │B:幹嘛 │ │
│ │ │ │ │ │A:看你要幹嘛再來找我 │ │
│ │ │ │ │ │B:我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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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5/20 │李建鋒 │ → │陳重光 │A:喂 │新北地檢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107 年度偵│
│ │10:37:45│ │ │ │A:我要到了,我在停紅燈 │字第24693 │
│ │ │ │ │ │B:我在這邊等你呀 │號卷第150 │
│ │ │ │ │ │A:你說啥 │頁 │
│ │ │ │ │ │B:我在7-11等你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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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6/15 │李建鋒 │ → │陳重光 │B:喂 │新北地檢 │
│ │下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A:安納 │107 年度偵│
│ │06:28:39│ │ │ │B:你那邊有硬的嗎 │字第24693 │
│ │ │ │ │ │A:安納啦 │號卷第150 │
│ │ │ │ │ │B:借一隻阿辣 │至151 頁 │
│ │ │ │ │ │A:安辣 │ │
│ │ │ │ │ │B:看有方便嗎 │ │
│ │ │ │ │ │A:沒欸安辣 │ │
│ │ │ │ │ │B:看安辣 │ │
│ │ │ │ │ │A:我聽不懂意思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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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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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時間│李建鋒(暱稱:專殺流浪貓)│陳重光(暱稱:重光) │ 卷面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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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5/22│ │吃不茫 │新北地檢107 年度│
│ │01:23 │ │ │偵字第26723 號卷│
│ │ │ │ │第147 頁下方 │
│ ├────┼─────────────┼───────────┤ │
│ │107/5/22│一天過了你才說吃不茫 │ │ │
│ │01:23 │ │ │ │
│ ├────┼─────────────┼───────────┤ │
│ │107/5/22│ │昨天就要說了。工作沒時│ │
│ │06:42 │ │間。我不是要換。是跟你│ │
│ │ │ │說一下而已。 │ │
│ ├────┼─────────────┼───────────┤ │
│ │107/5/22│ │我的人沒那麼垃圾就算不│ │
│ │06:44 │ │行也不會退貨 │ │
│ ├────┼─────────────┼───────────┤ │
│ │107/5/22│我沒動 │ │ │
│ │07:10 │ │ │ │
│ ├────┼─────────────┼───────────┤ │
│ │107/5/22│ │你跟我說過了。你自己有│ │
│ │07:11 │ │吃看麥沒。 │ │
│ │ │ │我是說給你摘而已 │ │
│ ├────┼─────────────┼───────────┤ │
│ │107/5/22│ │下次稍微注意一下。 │ │
│ │07:13 │ │真正沒味道 │ │
│ ├────┼─────────────┼───────────┤ │
│ │107/5/22│有用可是沒味 │ │ │
│ │07: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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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7/1 │拜託你拿一半還我 │ │新北地檢107 年度│
│ │09:32 │ │ │偵字第24693 號卷│
│ ├────┼─────────────┼───────────┤第55頁下方 │
│ │107/7/1 │剩下當我請你 │ │ │
│ │09:33 │ │ │ │
│ ├────┼─────────────┼───────────┤ │
│ │107/7/1 │(語音通話無回應) │ │ │
│ │09:34 │ │ │ │
├──┼────┼─────────────┼───────────┼────────┤
│ 3 │107/7/2 │你是故意弄我的吧 │ │新北地檢107 年度│
│ │03:01 │算了當我道霉 │ │偵字第26723 號卷│
│ │ │ │ │第149 頁下方 │
│ ├────┼─────────────┼───────────┤ │
│ │107/7/2 │ │跳ㄟ真正拍小啦。我是茫│ │
│ │08:43 │ │到睏去。那有可能故意弄│ │
│ │ │ │你的。我常常要麻煩你。│ │
│ │ │ │我要斷自己的路嗎。晚上│ │
│ │ │ │給你錢啦。真正拍小麥黑│ │
│ │ │ │白想。 │ │
│ ├────┼─────────────┼───────────┤ │
│ │107/7/2 │恩恩 │ │ │
│ │09:01 │ │ │ │
│ ├────┼─────────────┼───────────┤ │
│ │107/7/2 │ │昨天的真正沒話說。讚 │ │
│ │09:12 │ │ │ │
│ ├────┼─────────────┼───────────┤ │
│ │107/7/2 │今天的更好 │ │ │
│ │10:03 │不過好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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