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睿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 四、就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手機與他人、被告與證人許進益
- 五、除上述二、三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附表編號1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部分
- (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就附表編號3所述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
- (四)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至6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6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犯意各
-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有累犯
-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
-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四、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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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騰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睿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幫助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附近等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1 次、王宣富2 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益1 次;
㈢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附近,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幫助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5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小米手機1 支、磅秤1 個、夾鏈袋247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 亦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
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以釐清。
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
經查,被告就108 年3 月12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辯稱:108 年3 月12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我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我當時說沒有,警察說他無法幫我,另外一個警察進來說他們是在幫我,如果我承認的話比較好,不然要關二十幾年,我當時很害怕,我後來沒有回答,他們就生氣了,他說他要走了無法幫我了,他們有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沒事,他們是在幫我,我又不承認,我有說我要請律師,警察說律師來也是一樣云云,被告顯係主張於警詢中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行係遭警員以脅迫、詐欺方式才為承認,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108 年3 月12日警詢中,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偵卷)警詢筆錄第14頁第5 行記載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答以「我有販賣二級毒品」(偵卷第14頁第7 行)、同次警詢即偵卷第16頁筆錄倒數第3 行警員詢問「(提示高睿騰0000-000000電話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00 電話為何人?是否她要向你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是否成功?」、被告答以「我不記得那支電話是誰的,但呂依珊有跟我買安非他命」(偵卷第17頁電話譯文下方第1 行)」、同次警詢即偵卷第18頁第4 行警員詢問「你是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答以「坦承」(偵卷第18頁第5 行),均不實在,被告當時並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依珊,其餘警詢之證據能力則無爭執等語云云。
本院乃於108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上述3 段警詢錄影內容(108 年3 月12日被告警詢筆錄依偵卷第11頁筆錄第1 頁記載,開始時間為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4分),並自當日11時22分19秒開始逐字記載影像中之聲音,結果為:男警員(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甲)詢問被告(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丙)另案遭本院通緝之原因、108 年3 月11日搜索時被告為何要把毒品工具丟到樓下的問題後,復詢問被告扣案磅秤跟夾鏈袋問題時,被告回答磅秤是因怕有人少給毒品、夾鏈袋是自己出去跟人家吸食使用,男警員詢以「你買多少?4 公克還是5 公克?」,被告回答:「4 公克。」
,復接著詢問:「那怎麼分?」時,因被告回答:「蛤?」,明顯未將注意力放在回答問題時,男警員乃詢以:「你教我一下4 公克要怎麼分?講實話」時突然音量變大聲,但被告仍只答以:「不知道咩」,男警員接著詢以:「你這樣講都沒有用,有沒有坦承就看你的犯後態度。
檢察官不是白癡啦、法院也不是白癡啦,我以為你講什麼要相信什麼,你就講實話人家也會覺得說一看你犯後態度很好,你想要認罪怎麼樣,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如果不是那你就不用講沒有關係。
你要幹什麼不要浪費時間啦我剩半小時啦。」
、「怎麼樣?不講也沒關係啦,你到底要、你是不是在販賣啦?你是不是在販賣嘛?就有沒有多人要的(音譯),不是喔?」、「不是喔,那就你保留」、「那就說你保持緘默,我是說你有權保持緘默」、「你就說你保持沈默你想要去檢察官那邊回答也可以好不好」、「我沒有逼你只是你要講出個合理性,你就說你自己要秤,你1 公克2 公克還要再分裝要分裝,那個袋子那麼大你又要在分裝什麼東西?講的通嗎?你能夠騙你自己嗎?你要怎麼去合理化這個講法?要做什麼用的啦?我問你啦,你是不是有在販賣嘛?有沒有販賣2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沒有?」、「保持沈默嘛齁。」
、「好,我會打保持沈默拉齁呵呵」、「不是阿你一、一直卡住要幹嘛?」,另一女警員(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乙)則表示:「快點講。」
、「你就講嘛」、「快點啦沒時間了啦快點啦。」
等語,被告乃答稱「不是阿(不是要保持沈默)」、「(表情欲言又止)」、「拜託啦」等語後,方坦承「有啦有啦」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則上述男警員雖有於詢問時大聲質疑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及希望被告說詞要有合理性等,但在被告未承認前,亦已再三表示被告不講就記載保持緘默,去檢察官那邊回答也可以等語,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再以男女警員雖對被告詢以:快點講、沒時間了快點回答等說詞,然核係因被告注意力未集中,乃要求被告不要拖延時間;
至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同日第2 、3 段警詢筆錄被告所為承認販賣毒品部分,結果則顯示詢問之女警員問話過程平和(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被告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108 年3 月12日上揭警詢筆錄記載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另本院業已就被告之警詢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就勘驗部分逐字作成上述勘驗筆錄在卷,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
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宣富、呂依珊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宣富、呂依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97、9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宣富、呂依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王宣富、呂依珊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59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宣富、呂依珊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 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
卷查,證人王宣富、呂依珊於偵查中證述,業經2 人分別具結陳述(偵卷第355 、367 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採用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裁判依據,辯護人就王宣富、呂依珊偵查中證述否認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就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手機與他人、被告與證人許進益持用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卷第299 頁)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次電話監聽之時間與本案編號4 所載犯罪時間亦有不同,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二、三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 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先收取金錢再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偵卷第325、361 、363 頁、本院卷第96、315 頁),然否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辯稱:附表編號1 所載時地,係以合資購買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就附表編號1 部分,如果被告有意販賣,應會攜帶毒品前往始符合常情,然被告在前往呂依珊的所在地時,並無攜帶毒品,及向呂依珊坦承現在並沒有錢購買毒品,所以呂依珊才會提供1000元由被告幫忙拿取安非他命1 公克的量,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呂依珊之證述相符,則被告當時既無毒品豈有販賣可能,僅從呂依珊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呂依珊之情云云。
查: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呂依珊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 年11月27日23時39分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新民街7-11旁的巷子,我跟被告買1000元(指新臺幣,下同)的安非他命,意思是指我不在乎被告如何進貨、價錢為何,反正我就是拿1000元給被告以取得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當時說沒有東西,我錢就先拿給被告,被告再去買,之後再將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安非他命跟誰進貨或進貨的成本,我們完全沒有講合資比例,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利我不清楚,我最近就只有被告一個毒品來源,沒有其他的,第一次購買有監聽譯文,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偵卷第359 至363 頁),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1月時我在淡水區新民街上的雞排店工作,雞排店的巷口是7-11,認識被告但沒很久,算是朋友的朋友,我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朋友說被告那邊有門路,所以曾向被告拿過毒品,0000-000000 號門號是我妹妹若回來淡水,我都會用該支號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我沒有背,但有寫起來,放在某處,想到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打給被告,跟被告聯絡就是為了跟被告拿毒品,除了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外不會與被告聯絡,本院108 訴188 號卷第195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7 年11月27日23時39分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聯,該次我在電話中表示「你現在方便嗎」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沒有特別講要怎麼約,被告說「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代表直接在淡水區新民街雞排店巷口的7- 11 旁的巷子內,該次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說1 個就是指1 公克1000元,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才交易,不是當下就拿到,被告親自到店裡找我,當時被告說他沒有毒品,但沒有說身上沒錢,我給被告1000元,直接對被告說你幫我弄,被告說好然後找別人拿安非他命,被告回來後再拿一小包給我,該毒品與我跟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行情相比,價錢都一樣,至於被告毒品來源、拿毒品價格為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沒跟被告說一起跟別人買,我就是跟被告拿毒品,以我購買毒品經驗,基本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也不一定,也有像被告這樣還要再跟別人拿的,被告給我毒品離開後,我有施用該包安非他命,施用後感覺比較有精神,跟我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與感覺一樣,我確定被告交付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也確實以1000元給被告購買及跟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科記錄表顯示之前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8年曾被裁定觀察勒戒都實在,因此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68 至284頁)。
證人呂依珊迭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確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呂依珊證述內容復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本院卷第189 、190 、195 頁)、呂依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為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均徵其證述屬實,其證詞自可採信。
再依前開呂依珊與被告之通聯,及呂依珊所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全未提及任何自己也要施用、合資比例及如何分配之細節,自無被告辯稱係其與呂依珊2人合買毒品之情。
另衡以呂依珊與被告於107年11月時認識不久,平常呂依珊需要毒品時才會與被告聯絡,2 人交情顯屬普通,並非熟識,亦無特別關係,而販賣毒品為國法所嚴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干冒重險而為呂依珊取得並交付毒品,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呂依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如果被告有意販賣,應會攜帶毒品前往始符合常情,然被告在前往呂依珊的所在地時,並無攜帶毒品,且向呂依珊坦承並沒有錢購買毒品,則被告當時既無毒品無販賣可能云云。
然查呂依珊已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雖非一手交錢一手取得毒品,然確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即向其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予呂依珊,則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從中以價差或量差方式以為牟利,均與常情無違,況如上所述被告與呂依珊既屬交情普通,亦無任何合買毒品之情形,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信。
(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第351 頁、本院卷第140 、163 、315 頁),並經證人王宣富於偵查中(偵卷第351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85 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王宣富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1、72頁)、王宣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1至234 、333 至334 頁)等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3 所述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 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富,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所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附表編號3 部分,王宣富證稱有拿到1 小包毒品僅供其一次施用的量,與王宣富之前所謂販賣3000元與市價不符,況且王宣富至今均沒有證明有交付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且王宣富也證稱被告並沒有索取該毒品之對價,既沒有任何交易之客觀行為,被告在3 月10日所提供給證人王宣富之毒品僅能認定為轉讓,不能證明有任何毒品交易之行為云云。
然查:⒈證人王宣富於偵查中結證後證稱:108 年3 月10日在被告淡金路住處大廳,向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如果在士林分局驗尿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就是3 月10日買的那次,我有拿錢給被告,是事先匯款,我匯款給被告是要買安非他命,有跟被告說要給其3000元,但我不確定被告如何理解,我是用ATM 直接存款被告的帳戶,但我忘記是什麼帳戶等語(偵卷第351 頁)。
審理中證稱:於偵查所述屬實,4 、5 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別類毒品,平常與被告用LINE聯絡,偵卷第71至83頁「〔LINE〕與狗別叫的聊天.txt」下方文字,是108 年2 月23日至108 年3 月11日我與被告之聊天記錄,係因108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5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當時警方扣得我一支HTC 藍色手機,從我該手機內找到上述我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記錄;
我於上述LINE聊天記錄暱稱是煉鬼鬼,被告暱稱為「狗別叫」,其中108 年3 月10日15時09分我傳訊息:「等你來哦順便拿我的扣扣給你」、「25順便幫我踩一下」,「扣扣」與「25」都是指錢,25是2500元,因為我本來欠被告2500元,「順便幫我踩一下」是指要拿毒品,當天20時43分我傳訊息:「到了」,20時51分我傳訊息:「大廳」,則是我要與被告碰面拿安非他命,當晚我人已到大廳,有拿到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被告當晚約20時51分時拿毒品給我,21時58分我傳訊息:「哥,再確認一次?是否55?」,是確認欠款2500元與方才交易3000元安非他命,總金額為5500元,22時09分我傳訊息:「著(按應為這)樣我知道了55」,當時已交易結束;
當天我向被告買1 公克3000元是依行情,且1 公克毒品的量一定要購買取得,被告也沒有表示不用付錢,所以雖然沒有當場給被告錢,目前也尚未付款,但還是算欠被告的錢,我當天返家就有施用毒品,與我向別人拿的毒品比較感覺一樣,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300 頁)。
證人王宣富迭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地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王宣富證述內容復有警員經王宣富同意擷取其手機中上述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對話記錄(偵卷第81至82頁)、王宣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為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均徵其證述屬實,其證詞自可採信。
另衡以王宣富雖可以欠款方式先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該次毒品價值達3000元故王宣富已證稱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且被告亦自白與王宣富關係沒有很好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323 頁),則王宣富與被告間雖有交情但顯無特別關係,而販賣毒品為國法所嚴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干冒重險而為王宣富取得並交付毒品,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王宣富,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對王宣富表示可以不用立即付款,及王宣富最後證稱尚未付款,但該價金仍屬欠款,被告本有隨時向王宣富追討可能,自無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稱:被告當日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富僅供其一次施用的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四)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益、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幫助黃俊豪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1 、323 、327 、333 、447 、449 頁、本院卷第96、97、315 頁),並經證人許建益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89 、331 頁)、證人黃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35至437、447、449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黃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第435 至437 頁)、證人許建益、黃俊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 至6 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依珊、王宣富後,其販賣犯罪即已既遂,至被告嗣後雖未獲王宣富支付附表編號3 之價金3000元,但於該次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外,因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許建益數量,依證人許建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僅有一小包,被告同一偵查期日亦僅自白稱大約只有0.1 公克等語(偵卷第331 、327 頁),並未逾10公克,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265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6 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編號4 所為轉讓安非他命(禁藥)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就轉讓行為本身,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附表編號1 至3 其餘刑度及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就附表編號2 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富部分,於偵查(偵卷第351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5 頁)中均已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有累犯加重、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予減輕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又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有累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被告固自警詢起即供指其所販賣及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張婷茹、黃柏盛取得(偵卷一第17至21、320 頁、本院卷第97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前開供述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述條項減經其刑云云。
惟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本院表示:經查被告陳述一節,本分局對此毒品來源有續予偵辦,惟查無相關連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0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亦表示就被告所述來源續予偵辦惟查無相關聯性之事項等語,有該隊108年9月25日偵金門字第108250105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47頁),因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 、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否認附表編號1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做板模工作,日薪約1800元,是點工,離婚,有一個10歲女兒,由前妻照顧,是家中獨子要扶養母親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間違犯時間接近,復均為毒品(含禁藥)犯罪,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扣案黑色小米手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予王宣富等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13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被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黑色小米手機1 支、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磅秤1 個、分裝袋247 個,屬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
至於扣案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係,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附表編號1 、2 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各次之販毒價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52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基於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附近等地,以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及王宣富共3 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益1 次;
幫助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查上述併辦部分固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起訴事實相同,屬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受該併辦意旨書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自未及審酌,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聲請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高睿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睿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
│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小米手機壹支、磅秤壹個、夾鏈│
│ │街附近,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袋貳佰肆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呂依珊。 │○○○○○○○○○○號SIM 卡│
│ │ │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高睿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睿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黑色│
│ │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小米手機壹支、磅秤壹個、夾鏈│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袋貳佰肆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
│ │他命1 小包給王宣富。 │○○○○○○○○○○號SIM 卡│
│ │ │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高睿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睿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
│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小米手機壹支、磅秤壹個、夾鏈│
│ │38巷33號1 樓大廳,販賣3000元之第│袋貳佰肆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宣富│○○○○○○○○○○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高睿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高睿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18之3 │徒刑柒月。 │
│ │號附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 │
│ │許建益。 │ │
├──┼────────────────┼──────────────┤
│5 │高睿騰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睿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之犯意,先代黃俊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後,於107 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
│ │區新民街附近,將上述代購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予黃俊豪,以此方式幫助黃│ │
│ │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6 │高睿騰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睿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之犯意,先代黃俊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甲基安非他命約6 公克後,於107 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
│ │區新民街附近,將上述代購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予黃俊豪,以此方式幫助黃│ │
│ │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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