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守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宋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三、葛朕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一)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
- (二)於107年4月24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
- (三)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
- (四)於107年7月13日晚上8時54分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宋鴻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
-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羅守旭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憲修碰面等情,業據
- (二)針對被告羅守旭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被告羅守旭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羅守旭與證人王憲修於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守旭辯稱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所為供
-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 (六)綜上,被告羅守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一)被告葛朕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
- (二)被告葛朕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至辯護人雖認證人黃筱涵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云云。
-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 (五)綜此,被告葛朕邦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 六、論罪科刑:
- (一)就被告羅守旭、宋鴻文、葛朕邦各次犯行:
- (二)被告宋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
-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愷他命2包,經送請臺北榮
-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
-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羅守旭明知氟甲基安非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守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一)員警於107年7月11日因另案查獲證人王憲修時扣得如附
- (二)證人王憲修於警詢時陳稱:本次(即107年9月10日)我
- (三)另雖員警於107年9月11日查獲證人王憲修時扣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守旭此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王憲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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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旭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鴻文
葛朕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第14953 號、第16219 號、第16844 號、第18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鴻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拾伍點捌捌零柒公克、純質淨重為貳拾壹點參壹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葛朕邦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羅守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羅守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宋鴻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5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3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憲修,並當場收取現金16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宋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在其上開住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25.8807 公克、純質淨重為21.3119 公克),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葛朕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19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筱涵約定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筱涵,隨後雙方相約在黃筱涵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大樓外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葛朕邦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筱涵,並收取1 萬2 千元及加收1 千元車馬費而完成交易。
(二)於107 年4 月24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筱涵約定以1 萬1 千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筱涵,隨後雙方相約在前揭黃筱涵住處大樓外之附近某停車場,葛朕邦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筱涵,並收取1 萬1 千元及加收1千元車馬費而完成交易。
(三)於107 年7 月2 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筱涵約定以5 千元價格,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黃筱涵,隨後葛朕邦即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放入前揭黃筱涵住處大樓信箱內而完成交易,惟黃筱涵尚未給付5 千元予葛朕邦。
(四)於107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54分許,以其持有之小米行動電話(含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筱涵約定以4 千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筱涵,隨後雙方相約在前揭黃筱涵住處大樓樓下,葛朕邦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筱涵,並收取4 千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葛朕邦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B 室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除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宋鴻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守旭、宋鴻文、葛朕邦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羅守旭、宋鴻文、葛朕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宋鴻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羅守旭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據此,本案被告羅守旭、葛朕邦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本案被告羅守旭、葛朕邦及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黃筱涵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羅守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告宋鴻文上址住處與證人王憲修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揭時間我是想跟證人王憲修一起向被告宋鴻文合買毒品,證人王憲修是要買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我是要買愷他命,我並沒有賣過毒品予證人王憲修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守旭辯稱: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所為供述有諸多歧異及與客觀證據事實矛盾之處,被告羅守旭於上揭時地是要與證人王憲修一起合資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羅守旭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憲修碰面等情,業據被告羅守旭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3頁),核與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王憲修之女友歐陽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卷【下稱偵14068 卷】第99至100 頁;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235 至236 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24樓之5「春天戀人社區」 )之出入登記簿翻拍照片、春天戀人社區107 年9 月10日磁卡紀錄翻拍照片、春天戀人社區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各1 張、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下稱偵16844 卷】第88至9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羅守旭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憲修等節,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1.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當時被查獲的毒品來源都是107 年9 月9 日或1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那邊跟被告羅守旭買的,當時是我先跟被告羅守旭連絡,然後再開車過去該處,車上還有證人歐陽婉婷,到達該處後我們坐電梯上去,一開始被告羅守旭還沒有在該處,我就在外面等,被告羅守旭後來才到,證人歐陽婉婷有跟我一起進入屋內,屋內當時還有其他人在。
當時被告羅守旭是從外面拿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進來,我就跟被告羅守旭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交付現金給被告羅守旭,之後我就將毒品放在我身上的包包,並把部分毒品放在車上,部分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5 、231 至233 頁)。
2.證人歐陽婉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7 年9 月10日我與證人王憲修經警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這些毒品都是在同日上午10、11時許向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的被告羅守旭所購得,當時是證人王憲修開車帶我去,到了該處後我們就搭電梯上樓,不過上樓後被告羅守旭是從外面過來並幫我們開門,進屋內後證人王憲修就向被告羅守旭購買了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語(見偵14068 卷第99至10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107 年9 月10日我與證人王憲修有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我在警局及檢察官前所為的陳述都實在,沒有人教我要怎麼說。
107 年9 月10日證人王憲修被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被告羅守旭,被查獲的當天已經是半夜了,所以是前1 天白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跟證人王憲修一起去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向被告羅守旭購買毒品,證人王憲修到該處後有先撥電話給被告羅守旭說到了,然後我們就坐電梯到樓上,抵達後有在門外等了一下,被告羅守旭才從旁邊走出來幫我們開門,進去屋內後裡面有2 、3個人在,但我都不認識,後來證人王憲修就向被告羅守旭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且用現金付款,交易過程中證人王憲修與被告羅守旭並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240 至241 頁)。
3.綜觀證人歐陽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證人王憲修與歐陽婉婷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5 之處所,上樓後在門外等被告羅守旭開門,進入屋內後證人王憲修即向被告羅守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羅守旭,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等主要事實均敘述一致,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且被告羅守旭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完全不認識證人歐陽婉婷等語(見偵16844 卷第7 頁),可見渠等間應無仇恨或糾紛,證人歐陽婉婷顯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誣陷被告羅守旭之動機及必要。
復審酌證人歐陽婉婷上述證詞,與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羅守旭以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重要事實互核一致;
再參以證人王憲修於107 年9 月10日確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6 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844 卷第53至54頁),益徵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認被告羅守旭確於上揭時地,以13萬元、3 萬元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憲修無訛。
(三)被告羅守旭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羅守旭與證人王憲修於上揭時地係打算一起向被告宋鴻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羅守旭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我於107 年9 月10日至被告宋鴻文住處係為找被告宋鴻文聊天云云(見偵16844 卷第5 至6 頁);
復於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羅守旭確認後改稱:我有看過證人王憲修,當天證人王憲修跟我約好在那邊,他說他要找一個我們共同的朋友,不過證人王憲修應該不認識被告宋鴻文云云(見偵16844 卷第7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憲修見面是因為當時想要跟他一起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云云。
被告羅守旭於上揭時間至被告宋鴻文之住處,是否係與證人王憲修相約、證人王憲修是否認識被告宋鴻文及相約後所為何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相互矛盾,是被告羅守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已難遽信。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鴻文與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並不認識彼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242 頁),核與被告羅守旭於警詢時表示證人王憲修應該不認識被告宋鴻文等語相符(見偵16844卷第7 頁),準此,被告宋鴻文與證人王憲修既不認識,證人王憲修豈會至被告宋鴻文住處購買毒品,是被告羅守旭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與證人王憲修一起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守旭辯稱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所為供述前後及相互有諸多歧異、與客觀證據事實矛盾之處云云,惟查: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證人歐陽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與證人王憲修於上揭時間一同至被告宋鴻文之住處向被告羅守旭以現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主要事實,始終指證歷歷,且與當日一同在場之購毒者即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可見渠等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又證人歐陽婉婷係於107年9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證人歐陽婉婷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16844 卷第29至31頁)。
然其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期間已逾1 年之久,則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愷他命是從房間裡面拿出來,屋內當時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偵16844 卷第3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屋內有2 、3 人,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宋鴻文在場,愷他命是從被告羅守旭身上拿出來,安非他命好像是從房間拿出來的,但我不太記得,因為我在滑手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前後所述固有部分細節不甚相符之處,然審之案發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 年,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本難期待證人歐陽婉婷對於之前發生事件之所有相關細項均為完整追憶陳述,若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
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謂證人歐陽婉婷所為上開與證人王憲修至被告宋鴻文住處向被告羅守旭購買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證詞全無可採。
3.辯護人雖又指稱證人王憲修之指訴,就案發當日係被告羅守旭帶同進入上址或是屋內有人開門讓證人王憲修進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不一,且當辯護人詰問證人王憲修為何會跟被告羅守旭約在上址,而非被告羅守旭住處時,證人王憲修卻回答「我忘了」,對照證人王憲修在陳述當天為何到達被告宋鴻文住處,如何進到屋內及當時有無人在內均能清楚證述,顯見被告羅守旭主張當時是要與證人王憲修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並非子虛云云。
惟查,證人王憲修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我坐電梯上樓後,被告羅守旭是從別層樓走來我的那層找我,然後開門帶我進去等語(見偵16844 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上址後沒有見到被告羅守旭,我就在門外等,有人開門,被告羅守旭後來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前後所述固有部分不甚相符之處,然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請其確認後,則改稱:應以我警詢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衡以本案發生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 年,本難期待證人王憲修對於先前所發生事件之相關細節為完整描述,縱其先後證述有少許出入、或表示忘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證述全無可採。
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憲修是要與被告羅守旭一同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欲向被告羅守旭購買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證人王憲修,被告羅守旭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250 頁)一致,復參以被告羅守旭於警詢時亦陳稱:證人王憲修應該不認識被告宋鴻文等語(見偵16844 卷第7 頁),益徵證人王憲修於107 年9 月10日時至上址住處,的確係要向被告羅守旭購買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無訛,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憲修是與被告羅守旭向被告宋鴻文購買毒品乙節,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羅守旭與證人王憲修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羅守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憲修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證人王憲修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羅守旭之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諸常情,被告羅守旭如於本次提供毒品之過程中,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羅守旭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王憲修,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羅守旭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故被告羅守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羅守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守旭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4953 卷】第8 至9 、46頁;
本院卷一第74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鴻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偵14953 卷第16至21、27至29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9269 公克,驗餘淨重25.8807 公克,純質淨重21.3119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14953 卷第106 至107 頁),足認被告宋鴻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葛朕邦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有以上開方式與證人黃筱涵聯絡,並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後,將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筱涵,並收取約定之價金,另亦將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黃筱涵,惟證人黃筱涵尚未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我均是跟證人黃筱涵一起合資購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葛朕邦辯稱:證人黃筱涵之證述應以審理時所述為準,偵查時之供述多為誘導訊問。
又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雖然有提到金額,但如果是合資購買毒品,也是必須要問進價才能決定是否一起購買,所以該對話內容並無法保證就是販賣毒品之通話,亦可能為合資購買毒品的對話,故依罪證有利被告之原則,採對被告葛朕邦有利之認定,應論以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等罪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葛朕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黃筱涵聯絡,雙方並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隨後被告葛朕邦即將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筱涵,並收取約定之價金,另亦將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黃筱涵,惟證人黃筱涵尚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葛朕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 、184 至185 頁;
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黃筱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下稱他卷】第24、32頁;
偵14068 卷第70至71頁;
本院卷二第119 至1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葛朕邦)1 份、證人黃筱涵(暱稱「天空」、「八大娛樂」)於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葛朕邦(暱稱「ㄚ邦」)於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翻拍照片2 張、證人黃筱涵(暱稱「天空」)與被告葛朕邦(暱稱「ㄚ邦」)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他卷第34至35、40頁右方、第41至46頁、第49頁右方、第50至5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葛朕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黃筱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邦」(即被告葛朕邦)之男子所購買,最後一次向阿邦購買是在107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54分許,我跟他約在我家樓下,以現金4 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見他卷第24、31至32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係以微信暱稱「八大娛樂」與微信暱稱「ㄚ邦」(即被告葛朕邦)聯絡,不只107 年7 月13日那次賣我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時地,被告葛朕邦也有賣我如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之毒品,除了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愷他命有欠被告葛朕邦錢外,都有將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葛朕邦,至於微信對話中「1 天」是1 兩的意思等語(見偵14068 卷第70至7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時所述均實在,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且除了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愷他命有欠被告葛朕邦錢外,都有將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葛朕邦,上開毒品我均不知道被告葛朕邦的毒品來源為誰,客觀上我交錢跟收取毒品的對象都是被告葛朕邦,所以我認為毒品是跟被告葛朕邦買,且因我不知道被告葛朕邦的上游是誰,無法問被告葛朕邦的上游賣多少,所以毒品價錢就是被告葛朕邦跟我講多少,我就用那個價錢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124 、128 至129 頁)。
綜觀證人黃筱涵之證述可知,證人黃筱涵在與被告葛朕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過程中,因不知道被告葛朕邦毒品上游為何,故僅需單純向被告葛朕邦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即可透過被告葛朕邦取得所需毒品,證人黃筱涵從頭至尾聯繫之對象均只有被告葛朕邦一人,且證人黃筱涵就被告葛朕邦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來源一無所知,主觀上亦不關注來源為何,其重點在於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及何時可以取貨,所以認為毒品是跟被告葛朕邦購買,其就毒品價格亦係依被告葛朕邦報價之價格為準,甚至連交貨地點亦係與被告葛朕邦聯絡,而由被告葛朕邦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親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顯可認被告葛朕邦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雖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葛朕邦對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是否轉售予證人黃筱涵、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黃筱涵與被告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被告葛朕邦及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認證人黃筱涵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云云。然查,證人黃筱涵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的毒品來源係被告葛朕邦,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都是向被告葛朕邦所購買等語(見他卷第24、32頁;
偵14068 卷第70至71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有問被告葛朕邦毒品進貨價格,因為我是跟被告葛朕邦一起找他朋友拿的,我怕他賺我的錢所以我有問,我應該是向他的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 至125 、128 頁),惟證人黃筱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且未受檢察官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自難認有何外力介入而致證人黃筱涵虛偽誣陷被告葛朕邦有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事。
又衡以證人黃筱涵於案發當時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賣毒品者嚴峻刑罰,且被告葛朕邦是否為販賣毒品之人,攸關其等所涉罪名甚鉅,況證人黃筱涵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可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葛朕邦一同向被告葛朕邦之朋友購買,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葛朕邦,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毒品均係向被告葛朕邦所購買,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係合資購買乙節,實屬有疑。
此外,參酌卷附之證人黃筱涵與被告葛朕邦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42至46頁、第51至59頁),可知證人黃筱涵與被告葛朕邦進行毒品交易時,就毒品之種類、重量及金額均已互相確認,期間查無有何曾提及合資購買或拜託葛朕邦幫其去跟上游購買毒品或特地詢問被告葛朕邦進貨成本之對話內容;
復參以證人黃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也沒有聯絡方式,且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上游賣多少錢,我交錢跟收取毒品的對象都是被告葛朕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益徵證人黃筱涵購買毒品之對象確係被告葛朕邦,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被告葛朕邦之毒品上游,是證人黃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合資購買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葛朕邦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葛朕邦之認定。
是被告葛朕邦辯護人稱證人黃筱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云云,殊難憑採。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葛朕邦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地,販售證人黃筱涵如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約定價金,事後亦已確實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黃筱涵,且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外,均已取得各次販售毒品之價金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所示,而上開交易過程均為被告葛朕邦獨自與證人黃筱涵聯繫,證人黃筱涵並不知道被告葛朕邦之毒品上游,亦無聯繫方式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葛朕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足認本案被告葛朕邦與證人黃筱涵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葛朕邦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再交付前開毒品予證人黃筱涵之理;
此外,證人黃筱涵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葛朕邦,且被告葛朕邦在取得毒品的過程中,均係先由其本身獨自獲取毒品,再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證人黃筱涵乙節,業如前述,是倘被告葛朕邦僅係幫助證人黃筱涵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葛朕邦實無甘冒被查緝風險獨自取得上開毒品後再轉交予證人黃筱涵之必要,顯見被告葛朕邦自係居於轉賣者之角色,並切斷證人黃筱涵與其上游間之聯繫,藉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機會,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獲取個人利益。
復參以被告葛朕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有各賺取1 千元之車馬費;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有賺取一些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185 頁),益徵被告葛朕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交易,自均有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出於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甚明。
被告葛朕邦辯護人稱被告葛朕邦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此,被告葛朕邦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葛朕邦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經查:
(一)就被告羅守旭、宋鴻文、葛朕邦各次犯行:1.被告羅守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羅守旭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羅守旭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該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羅守旭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憲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羅守旭此部分犯行係於107 年9 月10日前約一周某時所為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有該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宋鴻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宋鴻文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宋鴻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部分:核被告葛朕邦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葛朕邦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坦認其有販售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予證人黃筱涵,縱證人黃筱涵尚未給付款項,惟此仍無礙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葛朕邦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葛朕邦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葛朕邦所犯前述4 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宋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10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被告宋鴻文於107 年9月26日為本案犯行時,其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鴻文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14068 卷第13至14、66至67頁;
本院卷一第101 頁),縱其後又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然揆諸上開見解,其所為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其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始終均稱其未有賺錢,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4068 卷第14、67頁;
本院卷一第101 、18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葛朕邦既從未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自難認被告葛朕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查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葛朕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黃筱涵1 人,堪認被告葛朕邦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
又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僅為5 公克,價金為5,000 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惡性亦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葛朕邦此部分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葛朕邦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竟仍未知警惕,難認渠等素行良好。
而被告羅守旭、葛朕邦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為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渠等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羅守旭、葛朕邦本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
被告宋鴻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羅守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葛朕邦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犯行,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否認所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均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悔改,另參酌被告宋鴻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守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個4 歲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宋鴻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程、月薪約6 萬元、需扶養2 個小孩、家中還有妻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葛朕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需扶養1 個小孩、現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葛朕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觀諸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黃筱涵、販售之數量亦非甚鉅,且時間亦相差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葛朕邦所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4953 卷第106 頁),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宋鴻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4068 卷第91頁),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雖係違禁物(被告葛朕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供其自己施用,該毒品雖可作為本案補強證據,惟應於被告葛朕邦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愷他命2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內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4953 卷第106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惟上開愷他命2 包雖屬被告宋鴻文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係被告葛朕邦所有,並供其使用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及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宋鴻文及葛朕邦所有,然渠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關,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被告宋鴻文及葛朕邦持上開物品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守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16萬元,業據證人王憲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而被告葛朕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分別向證人黃筱涵收受1 萬2 千元、1 萬1 千元、4 千元對價,業據被告葛朕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184 至185 頁;
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且被告葛朕邦亦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有各賺取1 千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185 頁),是此部分亦應算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羅守旭、葛朕邦上開所得均屬渠等所有,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守旭、葛朕邦各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羅守旭明知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係該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0日前約1 週之某時,在宋鴻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200 號24樓之5 之住處,以不詳價格,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售予王憲修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1日另案查獲王憲修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查獲王憲修時扣得被告羅守旭所販賣予王憲修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羅守旭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守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憲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9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30張、該分局107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175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守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憲修交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守旭辯稱:被告羅守旭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搖頭丸予證人王憲修,除了僅有證人王憲修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證人王憲修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參酌被告宋鴻文上住處之春天戀人社區出入登記簿,其上所登載之訪客紀錄係自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9月11日,並無證人王憲修於107 年9 月10日前一週到訪之登載紀錄,況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證人王憲修確實有至上址之情事。
復參酌證人王憲修就當日購買搖頭丸之數量及價格均稱「不清楚、不記得」,此顯然悖離常情,故難認被告羅守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員警於107 年7 月11日因另案查獲證人王憲修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9 月10日及107 年9 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16844 卷第48至56、58至76、193 至2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憲修於警詢時陳稱:本次(即107 年9 月10日)我向被告羅守旭購買安非他命約13萬元、愷他命約3 萬多元,搖頭丸是上一次跟被告羅守旭買的,大概一星期前等語(見偵16844 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107 年9 月10日那次外,我前一週有跟被告羅守旭交易毒品,當時是我自己去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5 ,不過交易的毒品有哪些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搖頭丸,不過搖頭丸交易的數量及價錢也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230 頁),綜觀證人王憲修上開證述,可見其始終僅證稱有向被告羅守旭購買搖頭丸,從未證稱有向被告羅守旭購買如公訴意旨所列除搖頭丸以外之其他毒品,是被告羅守旭是否有販賣如公訴意旨所列除搖頭丸以外之其他毒品,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王憲修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至上址向被告羅守旭購買搖頭丸,然其就交易之搖頭丸數量及價錢等購買毒品之重要事實,均表示不記得及不清楚,尚難遽認證人王憲修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自須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另雖員警於107 年9 月11日查獲證人王憲修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王憲修確實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並無從憑此逕認前開毒品確係證人王憲修於107 年9 月10日前約1 週某時向被告羅守旭所購買。
又倘如證人王憲修所述其係於107 年9 月10日前1 星期至被告宋鴻文上址住處向被告羅守旭購買毒品,何以該住處之春天戀人社區出入登記簿上卻未見登載有證人王憲修進入該社區之紀錄,此部分亦屬有疑。
綜此,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事實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證人王憲修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羅守旭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憲修。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守旭此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王憲修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王憲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羅守旭另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羅守旭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羅守旭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守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葛朕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六五│
│ │ │六六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葛朕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六五│
│ │ │六六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三)所│葛朕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六五│
│ │ │六六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葛朕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 │刑肆年。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六五六六│
│ │ │五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宋鴻文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
│ │為25.8807 公克、純質淨重為│ │
│ │21.3119公克) │ │
│ │ │ │
├──┼─────────────┼─────────────┤
│ 2 │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1.29│不予沒收。 │
│ │15公克、驗餘淨重為1.2893公│ │
│ │克) │ │
├──┼─────────────┼─────────────┤
│ 3 │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1.01│不予沒收。 │
│ │93公克、驗餘淨重為1.0175公│ │
│ │克) │ │
├──┼─────────────┼─────────────┤
│ 4 │夾鏈袋200包 │不予沒收。 │
├──┼─────────────┼─────────────┤
│ 5 │電子磅秤1個 │不予沒收。 │
├──┼─────────────┼─────────────┤
│ 6 │記事本1本 │不予沒收。 │
├──┼─────────────┼─────────────┤
│ 7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葛朕邦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不予沒收。 │
│ │重為26.0021 公克、驗餘總淨│(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重25.9823 公克)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所示之物)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不予沒收。 │
│ │重為2.0328公克、驗餘總淨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2.0018 公克)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至5所示之物)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
├──┼─────────────┼─────────────┤
│ 4 │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沒收。 │
│ │:00000000000000,內含插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1 張) │ │
├──┼─────────────┼─────────────┤
│ 5 │melrose 牌行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1 │外型為白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79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驗前總淨重約703.58公克、驗前總純質│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約689.5 公克)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 │
├──┼─────────────────┼─────────┤
│2 │外型為淡黃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驗前總淨重約69.55 公克、甲基安非│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他命純質淨重67.46 公克、麻黃純質│28號鑑定書結果十三│
│ │淨重0.69公克) │ │
├──┼─────────────────┼─────────┤
│3 │外型為灰白色晶體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卡西酮1 包(驗前淨重6.58公克、純質│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6.31公克)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九 │
├──┼─────────────────┼─────────┤
│4 │外型為棕色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驗前總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質淨重約0.04公克、麻黃純質淨重未│28號鑑定書結果十四│
│ │達0.01公克) │ │
├──┼─────────────────┼─────────┤
│5 │外型為褐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愷他命驗前淨重0.│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03公克、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十五│
├──┼─────────────────┼─────────┤
│6 │外型為棕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微量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 ,N-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驗前淨重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26公克、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十六│
├──┼─────────────────┼─────────┤
│7 │外型為棕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微量│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01公克、甲基安│28號鑑定書結果十八│
│ │非他命及麻黃純質淨重均未達0.01公│ │
│ │克) │ │
├──┼─────────────────┼─────────┤
│8 │外型為褐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內含微量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 ,N-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34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總純質淨重約2.17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十九│
├──┼─────────────────┼─────────┤
│9 │外型為棕色及白色粉末之愷他命1 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驗前淨重9.31公克、純質淨重6.42公克│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十二│
├──┼─────────────────┼─────────┤
│10 │外型為褐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內含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酮,驗前淨重0.0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約0.03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十七│
├──┼─────────────────┼─────────┤
│11 │外型為綠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總│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200.99公克、純質淨重約134.65公│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一、二十二 │
├──┼─────────────────┼─────────┤
│12 │外型為黃色心形藥錠之第三級毒品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多錠(驗前總淨│三 │
│ │重55.85 公克、1-(5-氟戊基)-3-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純質淨重約│ │
│ │1.67公克、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
│ │西酮純質淨重約2.23公克、5-甲氧基-N│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約0.55│ │
│ │公克) │ │
├──┼─────────────────┼─────────┤
│13 │外型為藍色圓形藥錠之第三級毒品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多錠(驗前總淨│四 │
│ │重55.15 公克、1-(5-氟戊基)-3-(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純質淨重約│ │
│ │1.65公克、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
│ │西酮純質淨重約3.86公克、5-甲氧基-N│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約0.55│ │
│ │公克) │ │
├──┼─────────────────┼─────────┤
│14 │外型為淡橘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雙氧-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多錠(內│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2.7│五 │
│ │0 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 │
│ │70公克、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 │酮純質淨重約6.83公克、5-甲氧基-N-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約0.85公│ │
│ │克) │ │
├──┼─────────────────┼─────────┤
│15 │外型為淡橘色圓形藥錠之第三級毒品5-│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多錠(│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乙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2.98 公克│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六 │
├──┼─────────────────┼─────────┤
│16 │外型為藍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總│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20.10 公克、純質淨重約10.45 公│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七 │
├──┼─────────────────┼─────────┤
│17 │外型為黃色三角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總淨重5.86公克、純質淨重約2.51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八 │
├──┼─────────────────┼─────────┤
│18 │外型為粉紅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總淨重2.49公克、純質淨重約1.71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二十│
│ │ │九 │
├──┼─────────────────┼─────────┤
│19 │外型為藍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總│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1.84公克、純質淨重約1.34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20 │外型為褐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多錠│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驗前總淨重2.13公克、3,4-亞甲基雙│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一 │
├──┼─────────────────┼─────────┤
│21 │外型為紅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總│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1.57公克、純質淨重約1.13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二 │
├──┼─────────────────┼─────────┤
│22 │外型為藍色柱型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驗前總│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淨重0.61公克、淨重約0.35公克)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三 │
├──┼─────────────────┼─────────┤
│23 │外型為粉紅色柱型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內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公克、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四 │
├──┼─────────────────┼─────────┤
│24 │外型為綠色圓形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多錠(內含微│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0.54公克、純質淨重約0.34公克)│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五 │
├──┼─────────────────┼─────────┤
│25 │外型為橘色破碎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4-│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 錠(內含微│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50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六 │
├──┼─────────────────┼─────────┤
│26 │外型為粉紅色破碎藥錠之第二級毒品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 錠(內含│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25公│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 │七 │
├──┼─────────────────┼─────────┤
│27 │外型為透明膠囊(內為淡橘色粉末)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丁酮1 顆(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泮(硝甲氮平)、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28號鑑定書結果三十│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九 │
│ │0.31公克、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 │
├──┼─────────────────┼─────────┤
│28 │外型為灰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氧甲基卡西酮1 包(驗前總淨重2.67公│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6│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 │
│ │淨重約0.42公克) │ │
├──┼─────────────────┼─────────┤
│29 │外型為磚紅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乙基卡西酮1 包(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一 │
│ │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 │
│ │9.3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3,4-亞甲基雙│ │
│ │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55公│ │
│ │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51公克│ │
│ │) │ │
├──┼─────────────────┼─────────┤
│30 │外型為粉紅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 │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二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6.97│ │
│ │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06│ │
│ │公克、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純質淨重約0.4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酮純質淨重約0.69公克、氯乙基卡西酮│ │
│ │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 │
├──┼─────────────────┼─────────┤
│31 │外型為粉紅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第三級毒品│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三 │
│ │卡西酮1 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1-(│ │
│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 │)吲,驗前總淨重5.70公克、氟甲基│ │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3,4-亞│ │
│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 │ │
│ │0.62公克、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
│ │基色胺純質淨重約0.05公克、甲苯基乙│ │
│ │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51公克、氯乙基│ │
│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4公克) │ │
├──┼─────────────────┼─────────┤
│32 │外型為粉紅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 包(內含微│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基色胺,驗前總淨重9.84公克、純質淨│四 │
│ │重約5.70公克) │ │
├──┼─────────────────┼─────────┤
│33 │外型為淡綠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 包(內含微│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甲醯)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五 │
│ │氧-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 │
│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 │
│ │重11.42公克、純質淨重約3.65公克) │ │
├──┼─────────────────┼─────────┤
│34 │外型為綠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氟甲│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氧-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 包(內含│七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 │
│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驗前總淨重│ │
│ │為11.0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非他命純質淨重1.10公克、氟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3,4-亞甲基雙│ │
│ │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1公克、│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質│ │
│ │淨重0.11公克) │ │
├──┼─────────────────┼─────────┤
│35 │外型為粉紅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氟│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雙氧-N-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28號鑑定書結果四十│
│ │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八 │
│ │酮1 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 │
│ │4.5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氟甲基安非他│ │
│ │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3,4-亞甲基雙│ │
│ │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54公│ │
│ │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06公克│ │
│ │) │ │
├──┼─────────────────┼─────────┤
│36 │外型為橘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 包(內含微│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量愷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N- 乙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0.15公克│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一 │
├──┼─────────────────┼─────────┤
│37 │外型為淡棕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微量愷他│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酮)1 包(驗前總淨重0.21公克、純質│二 │
│ │淨重約0.06公克) │ │
├──┼─────────────────┼─────────┤
│38 │外型為米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卡西酮1 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淨重1.19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純質淨重0.63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 │三 │
├──┼─────────────────┼─────────┤
│39 │外型為綠色粉末之第二級3,4-亞甲基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氧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微量安非他│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第二級毒│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前總淨重0.05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四 │
│ │克) │ │
├──┼─────────────────┼─────────┤
│40 │外型為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包(驗前總淨重0.96公克、氯乙基卡西│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酮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戊酮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五 │
├──┼─────────────────┼─────────┤
│41 │外型為棕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第三級毒品氯乙│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基卡西酮1 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六 │
│ │甲西泮(硝甲氮平)、第三級毒品1-(│ │
│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 │)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為│ │
│ │1.6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命純質淨重0.0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酮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 │
│ │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
│ │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 │
├──┼─────────────────┼─────────┤
│42 │外型為淡綠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 包(內│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含微量愷他命、第三級毒品1-(5-氟戊│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七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 │
│ │-N- 異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0.29公克│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 │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甲胺丁酮約0.23公克) │ │
├──┼─────────────────┼─────────┤
│43 │外型為藍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微量甲│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驗前總淨重0.5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 │28號鑑定書結果五十│
│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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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外型為白色晶體之愷他命5 包(驗前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淨重24.4757 公克、純質淨重21.1470 │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公克)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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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外型為淡黃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驗前│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總淨重1.1240公克、純質淨重0.8711公│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克)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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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外型為白色晶體之愷他命5 包(驗前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淨重24.6493 公克、純質淨重20.1138 │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公克)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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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外型為米白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驗前│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總淨重4.9510公克、純質淨重4.2381公│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克)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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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外型為白色粉末之愷他命1 包(驗前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淨重0.4231公克、純質淨重0.2852公克│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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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外型為白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驗前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淨重3.0099公克、純質淨重2.5283公克│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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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外型為白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驗前總│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淨重4.9509公克、純質淨重4.1835公克│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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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外型為淡褐色晶體之愷他命1 包(驗前│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總淨重0.8349公克、純質淨重0.7990公│7 年12月21日北榮毒│
│ │克) │鑑字第C0000000-Q號│
│ │ │毒品純度鑑定書(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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