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王庶傑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一)依被告107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對於員警詢之
-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2月24日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
-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係因被告於警詢時受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年11月11日0000000
- (二)至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年11月11日00000000
- 三、證人詹嘉為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共買了6次毒品,我有
- 四、被告固辯稱: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人均為案發
-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7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
-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 肆、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4包均無送鑑驗
- 五、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庶傑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229號、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庶傑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2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嘉為6 次,並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庶傑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利誘」之不正方法,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本於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告以利害關係,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
被告王庶傑(下稱被告)就其於107 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製作之警詢筆錄,辯稱:幫我做筆錄的員警跟我說包括王志成、陳裕傑、胡任廷及證人劉得生都承認有跟我買毒品,要我配合辦案,他會向檢察官求情,我才承認,且警詢筆錄都是我到場時筆錄問題已經打好,答案雖然沒有先打好,但我都有全程配合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93頁),其辯護人亦為其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係因員警不斷勸說被告認罪並誆稱本案關係人即劉得生、陳裕傑、胡任廷、王志成等人均已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方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坦承犯行,至偵訊時則恐有遭押之虞,故均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惟查:
(一)依被告107 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對於員警詢之其與證人劉得生於107 年11月11日、同年月26日之通聯對話各代表何意時係供稱:「是證人劉得生撥打給我,意思是他要毒品。
是談論購買毒品。
我有拿毒品給他,是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是我跟證人劉得生的對話。
意思是證人劉得生要跟我購買毒品。
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得生。
1 公克1500,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我所稱的15就是1 公克1500,這次我跟人家拿到較貴價格所以才賣證人劉得生1500。」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3027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於員警詢之其與案外人王志成、陳裕傑、胡任廷間通聯對話各代表何意思時則供稱:「是我跟王志成的通話,意思是我跟王志成要東西,是我跟他要毒品。
王志成當時剩一點點所以沒有賣給我,我沒有拿到。
交易地點是王志成他家樓下(虎林街、永吉路那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王志成所說的不多是指他的毒品不多。」
(見偵3027卷第26頁至第27頁),「這是我跟陳裕傑通話。
意思就是朋友有東西寄給我要拿給他,問他要不要來拿。
是討論毒品。
我當時有將毒品拿給陳裕傑。
販賣毒品咖啡包,裡面添加物我不知道,我沒有吃。
價格是陳裕傑跟我朋友談的(綽號小Q,女性,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她自己來找我)。
交易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的工地。
我所稱的咖啡什麼時候要拿啦,就是指毒品咖啡包。」
(見偵3027卷第28頁)、「是我跟胡任廷的通話。
意思是胡任廷要毒品。
是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情。
當時我沒有販賣給胡任廷。
胡任廷所稱【有沒有1 個小朋友】是指安非他命1 公克,這次胡任廷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見偵3027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並未於上開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予王志成、胡任廷之事,被告復於本院質之何以配合員警辦案卻未全然坦承犯行時供稱:我可能是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我是選擇性的配合警察認罪,並沒有全部都承認,警察那時候要我積極配合的部分,是證人劉得生及陳裕傑部分,胡任廷部分警察有沒有要我配合,過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實與犯罪嫌疑人因受員警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全然坦承犯行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難以採信。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2月24日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 、當庭播放Video 王庶傑-1檔案15分鐘,確認本次警詢過程,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對被告進行詢問。
2 、錄影一開始,承辦員警先告知被告目前時間、所在地點及被告所涉案由,接著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並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被告表示了解後,隨即開始進行本案詢問。
3、員警詢問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從容,未帶有威脅、恫嚇之口吻,從影片畫面可知,詢問員警並無預先打好筆錄問題之情況,針對當日於被告與母親、哥哥住所搜索取得之物品,還當場逐項確認,每一項問題,均使被告為充分完整之陳述,並向被告進行確認;
而被告於應答員警之問題時,神情始終自然平靜、態度從容,亦能針對每一項問題為立即、適切且清楚之回答,未見員警有刻意誘導被告說出特定答案之情況出現。
4、就勘驗之警詢過程,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錄影過程中可聽見員警全程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係坐在電腦螢幕前,一邊回答問題,一邊確認員警繕打之筆錄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認107 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辯稱員警先打好問題,其再配合回答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又改稱:警詢光碟沒有錄到我說警察要我配合的狀況,那是我們在抽菸時警察跟我說的,所以從警詢筆錄看不出來,24日的筆錄並沒有警察先打好問題要我跟著講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其所辯前後歧異,又無實據可佐,自難憑採。
基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係因被告於警詢時受員警不當誘導,又為求具保免於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一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偵訊時檢察官沒有不當訊問,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已經承認,所以檢察官覆訊時我也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難認被告於接續警詢後之偵訊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 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給我,時間大約是在107 年11月11日7 時許,我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7 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給我,時間大約是在107 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我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稱「一五喔」意思是安非他命1 公克要15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第110頁至第1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兩次購買毒品數量都是1 公克,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他朋友,但都是我跟被告電話聯繫,朋友可能是阿強,我是親手將毒品的錢交給該名可能是阿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二者顯有不一,而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未對檢察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卷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所陳多所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證人劉得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由被告友人即綽號「阿強」之人交付,惟細繹證人劉得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交付毒品的被告友人等語,又改稱:我認識一個叫阿強的人,交付毒品的人可能是阿強,阿強是朋友介紹,認識沒多久,拿毒品的只有阿強,被告沒有等語,其後再更異其詞稱: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也有阿強這個人,是被告跟阿強一起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前後所述多有歧異,顯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詹嘉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與證人劉得生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劉得生要購買毒品都會透過我聯絡顏志強(綽號強哥),因為他沒有顏志強的聯絡電話,每次證人劉得生要買毒品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會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顏志強聯絡,取毒品時也是證人劉得生打給我,我再聯絡顏志強拿毒品給證人劉得生,交付時我並不在場;
證人詹嘉為則是自行與顏志強聯繫購買毒品,我只是出借系爭帳戶給顏志強使用,並沒有參與兩人購毒過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借住在被告住處之顏志強出售毒品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被告並非出賣人,被告雖有幫證人劉得生聯繫顏志強,但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並未具備販賣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有與證人劉得生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得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嘉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27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377 頁至第379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89 號卷【下稱他889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68頁至第177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德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詹嘉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27卷第127 頁至第146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下稱偵522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 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給我,時間大約是在107 年11月11日7 時許,我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7 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給我,時間大約是在107 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我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稱「一五喔」意思是安非他命1 公克要1500元等語(見偵3027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那一個就是指一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價1500元在被告南港國宅承德教會,被告家樓下交易,是由被告親自拿給我的,拿回去就是安非他命,107 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15就是1500的意思,也是一公克也是到被告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用也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027卷第37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要拿毒品,我跟被告買毒品才跟被告聯絡,107 年11月11日電話中稱拿一個,是拿一克的毒品,即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毒品,107 年11月26日電話中講的「一五」是指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該次也有拿到毒品,是在被告家樓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足徵證人劉得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前後所述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無歧異,亦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並參酌被告及證人劉得生均陳稱彼此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情(見偵3027卷第379 頁、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證人劉得生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購毒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三、證人詹嘉為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共買了6 次毒品,我有匯款紀錄,匯款有8 次,每次都是先匯款給被告再過去拿毒品,一萬元可以拿約8 公克,我匯款給被告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原因,我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手機轉帳給被告,有時候錢不夠,隔天再補,毒品會先去被告住處樓下拿,我只知道是南港福德街等語(見他899 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記載交易毒品共6 次,第一次是107 年8 月11日4 時44分轉帳12000 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8 克;
第二次是107 年8 月14日2 時09分轉帳7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德毒品安非他命8 克,隔日8 月15日2 時57分再轉帳5000元補前日不足款項;
第三次是107 年8 月18日4 時18分許轉帳5985元,本筆扣除受續費15元,所以交易金額為6000元,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4克;
第四次是107 年9 月26日17時15分轉帳11000 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 克;
第五次是107 年9 月29日3 時19分轉帳85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 克,同日9 月29日3 時34分再轉帳1500元補不足款項;
第六次是107 年10月20日16時43分轉帳10000 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等情均屬實,我自己去拿毒品都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所述匯款情節亦與卷附證人詹嘉為及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522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衡情,證人詹嘉為應無於本院審理時甘冒刑法偽證刑責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堪認證人詹嘉為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事,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人均為案發時借住在其住處之顏志強(綽號強哥)云云,惟查,就證人詹嘉為購毒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介紹朋友賣毒品給證人詹嘉為,方式是證人詹嘉為先用LINE或行動電話打給我,問有沒有貨,我問朋友強哥確認有貨後,再予證人詹嘉為聯絡,請他將買毒品的錢匯到系爭帳戶內,證人詹嘉為再到我住處樓下,我再聯絡我朋友強哥到我住的樓下或強哥已經在我家,再由強哥將毒品交給證人詹嘉為;
因我朋友不信任證人詹嘉為,不想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證人詹嘉為,才使用我的帳戶給證人詹嘉為匯款等語(見偵5229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先幫證人詹嘉為聯繫強哥,問強哥可以拿到多少安非他命,再轉知證人詹嘉為,證人詹嘉為再匯款給我,我再拿錢給強哥,強哥再過來我家樓下交付毒品給證人詹嘉為,都是先匯款,強哥是看到錢才會出貨,因為強哥不認識證人詹嘉為等語(見偵5229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證人詹嘉為第1 次與強哥交易是我介紹的,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匯款,之後證人詹嘉為都是自行聯繫強哥,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借帳戶給強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前後所述顯然歧異。
再者,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警詢時就當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曾坦承其毒品來源,此部分顯與販毒犯行無涉,當無不當取供之必要,斯時被告係供稱:我除了向黃智輝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今日為警查扣的毒品來源是出自黃智輝等語(見偵3027卷第39頁),同日於偵訊時亦供稱: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黃智輝跟他的老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5125卷】第161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跟證人劉得生一起向顏志強即強哥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就其己身毒品來源,此一與本案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猶然陳述不一,益徵其辯稱乃事後卸責,難以採信。
遑論,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渠等係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業如前述,復參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告在與證人劉得生約定交付毒品時係回以「什麼,你要過來喔」、「來呀、一五喔」「喂,我下去了」,且基地台位置均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9樓處(即被告住處樓上),均與證人劉得生證述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辯稱交付毒品時其不在家、不在場一節有異。
何況,依被告提供顏志強之年籍資料查詢,並無其所稱顏志強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足採。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劉得生、詹嘉為均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0月9 日確定,於103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守法,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並再犯本件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所為除殘害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 次,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台電、捷運外包人員之工作為生、月薪約4 萬5 至5 萬元、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86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8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27卷第39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持向證人劉得生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2 包,被告雖辯稱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6 頁),但既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包均無送鑑驗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證據,難認係違禁物,且據被告自陳上開物品均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用之物,並經該案沒收(見本院卷第186 頁),依卷附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宣告罪刑 │
│ │ │ │ │臺幣)/重量 │ │
├──┼──────┼────┼──────┼──────┼─────┤
│ 1 │107 年11月11│劉得生 │臺北市南港區│1500元 │王庶傑販賣│
│ │日 6時44分許│ │福德街373 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 │ │ │49號前 │1 公克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年貳月。 │
├──┼──────┼────┼──────┼──────┼─────┤
│ 2 │107 年11月26│劉得生 │同上 │1500元 │王庶傑販賣│
│ │日13時52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誤載│ │ │1 公克 │,累犯,處│
│ │為107 年11月│ │ │ │有期徒刑柒│
│ │16日,應予更│ │ │ │年貳月。 │
│ │正) │ │ │ │ │
├──┼──────┼────┼──────┼──────┼─────┤
│ 3 │107 年8 月11│詹嘉為 │同上 │1 萬2000元(│王庶傑販賣│
│ │日 │ │ │匯至系爭帳戶│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
│ │ │ │ │8公克 │年拾月。 │
├──┼──────┼────┼──────┼──────┼─────┤
│ 4 │107 年8 月14│詹嘉為 │同上 │1 萬2000元(│王庶傑販賣│
│ │日 │ │ │匯至系爭帳戶│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
│ │ │ │ │8 公克 │年拾月。 │
├──┼──────┼────┼──────┼──────┼─────┤
│ 5 │107 年8 月18│詹嘉為 │同上 │5985元(匯至│王庶傑販賣│
│ │日 │ │ │系爭帳戶) │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
│ │ │ │ │4公克 │有期徒刑柒│
│ │ │ │ │ │年伍月。 │
├──┼──────┼────┼──────┼──────┼─────┤
│ 6 │107年9月26日│詹嘉為 │同上 │1 萬1000元(│王庶傑販賣│
│ │ │ │ │匯至系爭帳戶│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
│ │ │ │ │8公克 │年拾月。 │
├──┼──────┼────┼──────┼──────┼─────┤
│ 7 │107年9月29日│詹嘉為 │同上 │1 萬元(匯至│王庶傑販賣│
│ │ │ │ │系爭帳戶) │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
│ │ │ │ │8公克 │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拾月。 │
├──┼──────┼────┼──────┼──────┼─────┤
│ 8 │107 年10月20│詹嘉為 │同上 │1 萬元(匯至│王庶傑販賣│
│ │日 │ │ │系爭帳戶)(│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誤載│ │ │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
│ │為107 年9 月│ │ │1 萬1000元,│有期徒刑柒│
│ │26日,應予更│ │ │應予更正) │年拾月。 │
│ │正)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1 袋,毛重1.0250公克(│
│ │ │含1 袋),淨重0.8180公克,取樣│
│ │ │0.0002公克,餘重0.8178公克,檢│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電子磅秤2台 │ │
├──┼───────────────┼───────────────┤
│ 3 │夾鏈袋2包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 │569 )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對象 │通話內容 │
├───┼───────┼─────┼────────────────┤
│ 1 │107.11.11 │王庶傑 │王:幹嘛? │
│ │06:44:52 │劉得生 │劉:喂? │
│ │ │ │王:怎樣? │
│ │ │ │劉:拿一個,這樣是。 │
│ │ │ │王:阿。 │
│ │ │ │劉:現在是,拿一個。 │
│ │ │ │王:去那啦,好啦。 │
├───┼───────┼─────┼────────────────┤
│ 2 │107.11.26 │王庶傑 │王:喂。 │
│ │13:52:08 │劉得生 │劉:做什麼。 │
│ │ │ │王:什麼,你要過來喔。 │
│ │ │ │劉:嗯。 │
│ │ │ │王:來阿,一五喔 │
│ ├───────┼─────┼────────────────┤
│ │107.11.26 │王庶傑 │王:喂,我下去了。 │
│ │14:17:25 │劉得生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