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新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丙○○辯稱:第一次警詢時,警察有打我頭,並恫稱
-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
- (二)又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聘僱不詳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
-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堆積土石之行為,事前已取得台電公
- (四)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 (二)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 (四)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
- (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
-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 (二)本件被告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砂石車及怪手堆積土石以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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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使用之。
詎丙○○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台電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證據顯示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以怪手填平,以此堆積土石而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原地表植被遭到破壞(面積共達429平方公尺),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幸未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嗣台電公司職員丁○○於107年7月23日發見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辯稱:第一次警詢時,警察有打我頭,並恫稱一定要承認否則要打我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38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第1次警詢光碟結果,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結束全程錄影,警詢方式採一問一答,由警員李俊賢負責詢問,全程問話語氣和緩,被告神情和悅、雙手得自由活動,並得自由接聽電話與外界聯繫,訊問過程中無人碰觸被告,亦無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7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另本院既已勘驗被告107年7月31日警詢錄影內容,並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
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徵得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該土地云云,惟查:
(一)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係台電公司所有,且係依法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052108號函暨附件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5頁、第88頁),是系爭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聘僱不詳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並以怪手填平,以此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致系爭土地原地表之植被遭到破壞(面積共達42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37353號函暨附件107年8月17日會勘紀錄、107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0 72052108號函暨附件現場會勘照片、107年10月7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063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台電公司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9800636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09年2月5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9228017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4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81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堆積土石之行為,事前已取得台電公司職員丁○○、乙○○之同意云云,惟查:1.被告未徵得台電公司之同意,即逕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伊擔任台電公司土地管理員,107年6月間因被告向前土地管理員乙○○表示其欲在系爭土地下方蓋農舍需路通行,故伊、乙○○與被告曾一同到現場勘查,當時乙○○即告知被告需先鑑界其所有土地位置,並僅能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小路通行,不得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樣貌,伊與乙○○均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磚頭,被告亦未曾提出租賃或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豈料被告竟任意傾倒土石、磚頭,並將土地弭平,致原有植物及樹木遭破壞,並造成傾倒土地處與原有小路間存有約10公尺之高低落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向伊稱其欲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需要借台電的路等語,但因伊非此業務負責人,故伊找承辦人丁○○一起到現場勘查,伊有要求被告不能破壞現場,亦即原有植被、樹木均不能改變;
伊未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且依照伊擔任土地管理10年之經驗,伊絕對不會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方式,且像被告傾倒土石、磚塊之行為,伊與丁○○必須呈報主管,此非承辦人能自行決定事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980063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台電公司未曾同意被告堆積土石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經警查獲之初即坦認其堆積土石未得台電公司核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從事土石堆置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該處土壤因屬不穩定土體,雖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惟未來倘有地震或豪大雨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05210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足見被告堆置土石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達於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
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
從而,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從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係僱用不知情成年人為堆置土石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及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然已破壞原有植生,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將所堆積土石清運完畢及回復原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無底薪,家裡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砂石車及怪手堆積土石以遂行本件犯行,是前揭砂石車、怪手固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該等機具均未扣案,各車牌號碼、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砂石車、怪手等機具價值不菲,且均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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