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0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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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昌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金昌前因失眠症狀而前往鴻恩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夏凱納生活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就診,經醫師開立佐沛眠(Zolpidem)治療,惟嗣後因劑量已不符其需求,明知具有安眠鎮靜作用、臨床主要用於治療失眠症之佐沛眠(Zolpidem)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安眠藥,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及非法私運入境,且在無任何醫師處方箋之狀況下,為減輕自身日趨嚴重之失眠症狀,竟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某時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el Tsai 」之成年友人在香港藥局替其購買含有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Stilno x Zolpidem 10mg(20顆/ 片)」150 盒、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盒後,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910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竟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而將管制進口之含有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Stilno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149 片(共計2,980 顆)、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片(共計2,000 顆)放在行李箱內私運入境。

嗣經臺北關稽查組關員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Stiln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149 片(共計2,980 顆、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29.80 公克)、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片(共計2,000 顆、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2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方金昌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金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 至7 、35、36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至135 、355 、36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9 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103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夏凱納生活診所107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病歷資料、鴻恩診所函文暨檢附方金昌病歷資料影本、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藥事開發(109 )字第0073號函暨檢附102至108 年度間販售予鴻恩診所之藥品內外包裝及藥品本身照片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9 至11、22至29頁、本院卷第149 至209 、215 至247 、269 至313 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檢品2,980 顆(包裝標示Stilnox10mg )、2,000顆(包裝標示Zolman F .C . Tab 10mg)經送驗結果,其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各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佐沛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17 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為失眠問題所苦,為大量取得治療失眠之藥物服用,竟任意於國外購買含佐沛眠之藥錠,違法輸入上開藥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輸入上開藥錠僅為供己施用,而非出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並於運抵臺灣未久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臺北藝術大學劇場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唱片業之工作、曾入圍金曲獎及擔任金曲獎演唱類評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3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 、371頁),且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金昌明知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自香港以低價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Stilnox Zolpidem 10mg(20顆/ 片)」、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藥物後,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910班次班機由香港返回臺灣,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竟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而將管制進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主成分之「Stilnox Zolpidem 10mg (20顆/ 片)」149 片(共計2,980 顆)、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10顆/ 片)」200 片(共計2,000 顆)放在行李箱內私運入境我國。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之行為定有刑罰,然仍以行為人對其輸入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於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輸入境內之物品可能為第四級毒品而仍予以輸入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自稱「Michel Tsai」之成年友人在香港藥局替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錠,並自香港攜帶上開藥錠返回臺灣,惟堅決否認其知悉佐沛眠係屬第四級毒品,而辯稱:當時因為我的人生遭逢巨變,精神壓力太大,所以無法好好睡覺,我有去鴻恩診所、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醫生開立佐沛眠給我服用,最多開立一個月的份量,一天2 顆,總共60顆,我服用2 顆後,還是睡不著,後來就持續增加劑量,因為我心理壓力很大,身體產生抗藥性,所以一天要吃到10至15顆的藥量才有辦法入睡,但是醫生不肯開這麼多劑量的佐沛眠給我,又因為我常常要到國外出差,沒有時間去診所看診拿藥,所以這次才從香港攜帶這麼多的佐沛眠回臺灣。

我不知道佐沛眠是列管的第四級毒品,因為藥局的人跟我說十全樂眠膜衣錠和Stilnox Zolpidem的效果是一樣的,十全樂眠膜衣錠比較便宜,所以我就一起買等語。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所含之佐沛眠成分,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4 級管制藥品以及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為治療失眠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2月2 日管證字第098001256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夏凱納生活診所於107 年9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105 年8 月23日起即因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而於該診所就診,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45頁),亦經本院調閱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病歷資料、鴻恩診所方金昌病歷資料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9 至188 、217至247 頁),故被告辯稱其先前即曾自醫療院所合法取得佐沛眠之藥物,尚非完全無據。

而佐沛眠雖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然其既同時於醫療上具有治療失眠之效用,一般民眾於診所就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即可取得,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衡諸常情,一般就醫民眾於取得該等藥物後,若未經特意查詢,主觀上通常即認佐沛眠係屬藥物,不會特意聯想其是否亦屬政府所管制之毒品,再參以被告係臺北藝術大學劇場研究所畢業,從事音樂、棒球隊教練等相關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64 、365 頁),足認被告並無法律或緝毒相關背景學識或工作經驗,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佐沛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第三點)。

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我國法制上對於定義為毒品而應受管制之物質,乃以附表方式列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其中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各超過70項,而一般人對於毒品之認識,當主要係來自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除較為人熟知如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即俗稱K 他命)等外,對絕大多數擁有冗長且拗口學名之毒品品項,實難期待均有所認識。

再者,一般有睡眠障礙困擾之人,就醫求診,該醫生開立藥物服用後之效果如何遠較諸安眠藥之成分為重要,且佐沛眠並非廣為非法使用及眾所周知之毒品,一般人尚難知悉沛眠係屬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再參以被告係將上開藥錠全部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再放置在行李箱裡,並未特意藏放,倘被告知悉上開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理應特別包裝予以隱匿藏飾,豈會任意放在明顯可見之透明塑膠袋裡,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道佐沛眠是列管的毒品,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尚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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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物品名                  │成分                    │數量                  │
├──┼─────────────┼────────────┼───────────┤
│1   │包裝標示Stilnox Zolpidem  │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149 片(共計2,980 顆,│
│    │10mg                      │,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  │驗餘2,979顆)         │
│    │                          │29.80 公克              │                      │
├──┼─────────────┼────────────┼───────────┤
│2   │十全樂眠膜衣錠10毫克(包裝│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200 片(共計2,000 顆,│
│    │標示Zolman F .C . Tab 10mg│,推算佐沛眠純質淨重約20│驗餘1,999顆)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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