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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經由不詳管道,與通訊軟體密聊暱稱「LULU」(下稱LULU)之成年男子及辛○○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聯絡,欲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俗稱「收水」工作。
乙○○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辛○○(辛○○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LULU」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丙○○(原名:許彣安)、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丙○○、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辛○○依「LULU」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322 巷內,將當時所提領之甲○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甲○、己○○及丙○○匯入款項共12萬元(扣除辛○○抽取報酬後之數額),交付前來收水之乙○○,乙○○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嗣己○○、丙○○、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辛○○交付之3萬元、12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人用我朋友庚○○的微信密我,要我幫他收「酒單」錢,收完錢我就拿給一位叫戊○○的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經查: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己○○、丙○○,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謝汶琪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汶琪郵局帳戶)、廖辰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辰崴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下稱偵17229 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7229 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229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附卷可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儲字第1080183713號函所附謝汶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7 年7月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8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80806113號函所附廖辰崴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謝汶琪郵局帳戶、廖辰崴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LULU」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6 段322 巷內,將當時所提領之甲○匯入款項3 萬元、甲○、己○○及丙○○匯入款項共12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有辛○○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區○○街140 巷42弄1 號、○○○路6 段370 巷口、○○○路6 段278 巷23弄38號等被告與辛○○面交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下稱偵11603 卷】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雖以其係為戊○○收取酒單為由,辯稱不知收取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供稱:當時是我1 名朋友庚○○聯絡我,要我在他指示的時間去防火巷收酒單錢,我去指定地點時,看到辛○○站在裡面,問他是不是庚○○的朋友,他說是,我就跟辛○○收2 、3 萬元,後來庚○○又聯絡我,要我去同一地點跟同一人收酒單錢,我就又去相同地點跟辛○○拿錢,之後在107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的便利商店,把2 次收到的錢拿給庚○○,我是到後來被警察逮捕時,才知道我被庚○○利用去拿錢云云(見偵11603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改稱:我當時是接到戊○○用庚○○手機打來的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南港的網咖,他就請我幫忙收一張酒單錢,我說我沒空,他拜託我說就在旁邊,我問他為何不用匯款,他說沒帶卡,就拜託我去,我答應之後,戊○○又跟我說要拿回第二張酒單的錢,要我再去拿,之後我錢就拿給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10 頁),其前後供述之收取款項原因、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對象完全不同,供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透過庚○○請被告幫忙收酒店酒單的錢,也沒有使用過庚○○的手機打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證人戊○○收取酒單云云,顯非事實。
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戊○○有用我手機打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2 人聯絡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戊○○要打給被告,當天我都在睡覺,戊○○跟被告不熟,只是點頭之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3頁),然證人庚○○既稱戊○○與被告並不熟識,則戊○○如何得知被告可協助幫忙收取酒單,且信任被告收取款項後會完整轉交予戊○○?且證人庚○○於偵訊時僅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收錢,也沒有在○○○○街便利商店跟被告拿錢云云(見偵11603 卷第85頁),全未提及戊○○曾利用其手機與被告聯繫之事,則其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顯有疑問,當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證人戊○○證述後,又改供稱:是庚○○跟我說是戊○○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因為忙著打電腦,沒注意聲音,我真的是被騙,錢是交給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
然被告於證人庚○○證述時,並未就證人庚○○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收取款項一事表示意見,且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款項係當面交付戊○○,顯無因誤認庚○○、戊○○聲音,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述不同之當面轉交款項對象之可能。
是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當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之前並未看過被告,「LULU」跟我說被告的特徵跟衣著,交付3 萬元、12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我亦無任何對話,只有問我這是錢嗎,我說對,被告就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可見證人辛○○與被告本案前從未見面,若被告僅係協助戊○○、庚○○幫忙收取「酒單」,對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全無預見之人,顯無於與辛○○見面時,全然不向辛○○詢問、確認其是否為受戊○○或庚○○所託交付酒單之人,甚至完全無清點、確認「酒單」金額是否有誤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向辛○○收取款項之時,即已知悉辛○○之身分、收取款項之數額,並預見收取款項並非「酒單」,而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不法所得等情,其仍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有與辛○○、「LULU」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辛○○依「LULU」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並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除被告、辛○○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除辛○○外,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4.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謝汶琪、廖辰崴之帳戶後,由辛○○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另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謝汶琪、廖辰崴帳戶內,由前引卷附謝汶琪、廖辰崴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辛○○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被告所為顯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8 年4 月1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 、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收取車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收取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前從事水電工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收取之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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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被害│ │款時間、│金額(新臺│入帳戶 │ │ │(新臺幣│
│ │人 │ │地點。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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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107 年7 │2 萬9,989 │謝汶琪郵│107 年7 │臺北市南│3 萬元。│
│ │ │詳成年成員假冒「│月8 日下│元。 │局帳戶。│月8 日下│港區忠孝│ │
│ │ │海峽高速公司」,│午5 時42│ │ │午5 時54│東路6 段│ │
│ │ │於107 年7 月8 日│分許(起│ │ │分許。 │400 號南│ │
│ │ │下午4 時53分許,│訴書誤載│ │ │ │港昆陽郵│ │
│ │ │以電話聯繫甲○,│為45分許│ │ │ │局自動櫃│ │
│ │ │佯稱甲○獲選為「│),在新│ │ │ │員機。 │ │
│ │ │海峽號」搭乘貴賓│北市金山│ │ ├────┼────┼────┤
│ │ │云云,於甲○向該│區中山路│ │ │107 年7 │臺北市信│8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97號金山│ │ │月8 日下│義區松山│ │
│ │ │表示未辦理貴賓身│郵局之自│ │ │午6 時20│路130 號│ │
│ │ │分後,再向甲○佯│動櫃員機│ │ │分許。 │土地銀行│ │
│ │ │稱需按其指示取消│轉帳匯款│ │ │ │自動櫃員│ │
│ │ │貴賓身份,否則每│。 │ │ │ │機。 │ │
│ │ │月會自帳戶內自動│ │ │ │ │ │ │
│ │ │扣款云云,致甲○│ │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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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107 年7 │2 萬9,989 │謝汶琪郵│107 年7 │臺北市南│3 萬元。│
│ │ │詳成年成員假冒「│月8 日晚│元。 │局帳戶。│月8 日晚│港區忠孝│ │
│ │ │讀冊網路書店員工│間8 時9 │ │ │間8 時12│東路6 段│ │
│ │ │」,於107 年7 月│分許,在│ │ │分許。 │400 號南│ │
│ │ │8 日晚間7 時39分│臺中市北│ │ │ │港昆陽郵│ │
│ │ │許,以電話聯繫己│屯區后庄│ │ │ │局自動櫃│ │
│ │ │○○,佯稱因該書│路141 號│ │ │ │員機。 │ │
│ │ │店作業疏失,恐影│便利商店│ │ │ │ │ │
│ │ │響己○○會員權益│自動櫃員│ │ │ │ │ │
│ │ │,將請郵局員工與│機轉帳匯│ │ │ │ │ │
│ │ │己○○聯繫云云,│款。 │ │ │ │ │ │
│ │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 │ │某不詳成年成員假│ │ │ │ │ │ │
│ │ │冒郵局員工,以電│ │ │ │ │ │ │
│ │ │話聯繫己○○,向│ │ │ │ │ │ │
│ │ │己○○佯稱需按其│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云云,致己○○│ │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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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本案詐欺集團某不│107 年7 │2 萬9,985 │廖辰崴永│107 年7 │臺北市南│2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月8 日晚│元。 │豐銀行帳│月8 日晚│港區忠孝│ │
│ │ │85家莉莉旅店人員│間8 時8 │ │戶。 │間8 時14│東路6 段│ │
│ │ │」,於107 年7 月│分許,在│ │ │分許。 │400 號南│ │
│ │ │8 日晚間8 時許,│合作金庫│ │ │ │港昆陽郵│ │
│ │ │以電話聯繫丙○○│銀行小港│ │ │ │局自動櫃│ │
│ │ │,佯稱丙○○有申│分行自動│ │ │ │員機。 │ │
│ │ │請優惠方案,需每│櫃員機轉│ │ ├────┼────┼────┤
│ │ │月繳納費用云云,│帳匯款。│ │ │107 年7 │同上。 │2萬元。 │
│ │ │於丙○○向該詐欺│ │ │ │月8 日晚│ │ │
│ │ │集團成年成員表示├────┼─────┼────┤間8 時15│ │ │
│ │ │要解除優惠方案後│107 年7 │2 萬9,985 │廖辰崴永│分許。 │ │ │
│ │ │,再由本案詐欺集│月8 日晚│元。 │豐銀行帳├────┼────┼────┤
│ │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8 時10│ │戶。 │107 年7 │同上。 │1 萬9,00│
│ │ │假冒「銀行資訊人│分許,在│ │ │月8 日晚│ │0 元。 │
│ │ │員林永福」,以電│合作金庫│ │ │間8 時17│ │ │
│ │ │話聯繫丙○○,向│銀行小港│ │ │分許。 │ │ │
│ │ │丙○○佯稱需按其│分行自動│ │ │ │ │ │
│ │ │指示取消優惠方案│櫃員機轉│ │ │ │ │ │
│ │ │云云,致丙○○陷│帳匯款。│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7 年7 │2 萬9,985 │謝汶琪郵│107 年7 │同上。 │3 萬元。│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月8 日晚│元。 │局帳戶。│月8 日晚│ │ │
│ │ │定之帳戶內。 │間8 時13│ │ │間8 時19│ │ │
│ │ │ │分許,在│ │ │分許。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銀行小港│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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