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琨淇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 二、案經呂采芸、王郁婷、王素惠、黃進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 (二)被告與共犯「葉彥廷」、「邱禹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因積欠
- (五)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五、沒收
-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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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5475號、第6161號、第7476號、第83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呂采芸、陳盈頻、王素惠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琨淇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順利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且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避免追查、或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項,從事不法犯行之情事,且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已行之十餘年,期間政府三令五申大力宣導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及勿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及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新聞媒體亦多有此種行為係違法並遭警方查獲、起訴、判刑等報導,當能預見倘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因尋找兼差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彥廷」之人聯繫,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輕鬆賺取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高額租金後,且雖於雙方聯繫過程對於「葉彥廷」租用帳戶係供不法使用之事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遭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應允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葉彥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按「葉彥廷」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以「簡晨旭」之名義,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南麻新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邱禹政」收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葉彥廷」告知林琨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無法正常提領,林琨淇並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因有不明款項匯入,已列警示帳戶,詎其為取得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竟由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申請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內湖金龍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呂采芸、陳盈頻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4萬9990元後,再依「葉彥廷」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以其中4 萬5000元購買MyCard5000點之點數卡9張,並將卡號傳送給「葉彥廷」,所餘4990元則供己花用。
嗣因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采芸、王郁婷、王素惠、黃進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琨淇(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9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核與告訴人呂采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郁婷、王素惠、黃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盈頻、陳麗雪、顏博照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偵3075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偵5026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卷【下稱新北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下稱偵7476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07 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報案人:王素惠)、告訴人王素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王郁婷)、告訴人王郁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107 年12月28日道路監視器、內湖金龍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交通大隊E 化違規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呂采芸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人:呂采芸)、被告與「葉彥廷」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進成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示帳戶被害人返還申請表影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進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 年12月28日內湖金龍郵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儲字第108004233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08 年2 月23日儲字第108956487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08 年2 月11日儲字第108002922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2 月23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14019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2 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563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5 日營存字第10800129671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 年3 月12日108 南京東路字第090085071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博照)、被害人顏博照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 張、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報案人:陳麗雪)、被害人陳麗雪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8 年3 月18日一圓山字第00027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陳盈頻107 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聯行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8 年1 月30日中崙營密字第1080000380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23日至108 年1 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1 頁、偵3075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33 頁、偵7476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偵5026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新北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南市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原雖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彥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呂采芸、被害人陳盈頻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並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卡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葉彥廷」,就此部分顯已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另論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葉彥廷」、「邱禹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依共犯「葉彥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呂采芸、被害人陳盈頻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被告除透過共犯「葉彥廷」知悉有人有承租帳戶之需求,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寄予詐騙集團成員「邱禹政」,嗣依共犯「葉彥廷」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而各該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且現今詐欺手法不一而足,非每個個案中均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且與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 人以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更況,被告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該2 次犯行均無冒用政府機構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事,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27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因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需資金支付貸款及生活費,即捨正途不就,輕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嗣因部份帳戶遭警示,更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意圖以輕鬆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之損失,告訴人黃進成、被害人陳麗雪、顏博照、王郁婷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未能與被告商談和解以償還渠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併考量被告係於同日提領,提領總額非鉅,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快遞為業、月薪2 至3 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王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再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成為取款車手,而被告正值青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且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葉彥廷」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3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 萬9990元後,依指示將其中4 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9 張,並將遊戲點數卡號傳送予共犯「葉彥廷」,所餘4990元則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 頁),被告分得之4990元現金,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付告訴人呂采芸6 萬元、告訴人王素惠15萬元、被害人陳盈頻3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達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之滿足;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呂采芸、王素惠及被害人陳盈頻財產上之權益、渠等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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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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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 │碧潭郵局 │戶)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
│ │ │信託帳戶) │
├───┼────────────┼──────────────────┤
│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
│ │分行 │帳戶) │
├───┼────────────┼──────────────────┤
│ 4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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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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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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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素惠 │107 年12月24日9 時許,│107 年12月26日11│15萬元 │
│(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電│時27分許,在高雄│ │
│書附表│ │話向王素惠佯稱係中央健│市苓雅區青年一路│ │
│2 編號│ │保局、警察人員,因其金│261 號臺灣銀行苓│ │
│5 ) │ │融帳戶涉及槍械販毒集團│雅分行,臨櫃匯款│ │
│ │ │贓款,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 │
│ │ │云云,致王素惠陷於錯誤│戶。 │ │
│ │ │,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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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雪 │107 年12月26日11時29分│107 年12月26日14│5萬元 │
│(起訴│ │許(起訴書附表2 誤載為│時7 分許,在臺中│ │
│書附表│ │107 年12月24日20時許,│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
│2 編號│ │應予更正),詐騙集團成│600 號國泰世華銀│ │
│3 ) │ │員撥打電話電話向陳麗雪│行中港分行,臨櫃│ │
│ │ │佯稱係其姪女,因欠債急│匯款至系爭中小企│ │
│ │ │需借款清償云云,致陳麗│銀帳戶。 │ │
│ │ │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 │ │
│ │ │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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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采芸 │107 年12月26日13時10分│107 年12月26日14│6 萬元 │
│(起訴│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14分許,在桃園│ │
│書附表│ │話向呂采芸佯稱係其胞弟│市新屋區中山路27│ │
│2 編號│ │,因向人借票,支票到期│9 號新屋郵局,臨│ │
│1 ) │ │急需用錢云云,致呂采芸│櫃匯款至系爭郵局│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帳戶。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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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盈頻 │107 年12月26日14時許,│107 年12月26日14│3萬元 │
│(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時27分許,在臺北│ │
│書附表│ │陳盈頻佯稱係其表哥,因│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2 編號│ │向朋友借票,支票到期急│2 段8 號第一銀行│ │
│2 ) │ │需用錢,致陳盈頻陷於錯│新生分行,臨櫃匯│ │
│ │ │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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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郁婷 │107 年12月26日晚上,詐│107 年12月27日12│3萬元 │
│(起訴│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時1 分許,以手機│ │
│書附表│ │郁婷父親佯稱係其父友人│轉帳之方式,匯款│ │
│2 編號│ │,因支票到期需借款,致│至系爭中國信託帳│ │
│4 ) │ │王郁婷父親陷於錯誤,而│戶。 │ │
│ │ │委託王郁婷依指示轉帳匯│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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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進成 │107 年12月27日9 時48分│107 年12月27日16│1萬元 │
│(起訴│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6分許(起訴書│ │
│書附表│ │話向黃進成佯稱係其友人│附表2 誤載為15時│ │
│2 編號│ │急需用錢,致黃進成陷於│56分,應予更正)│ │
│7) │ │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在彰化縣秀水鄉│ │
│ │ │。 │彰水路2 段350 號│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
│ │ │ │社秀水分社,臨櫃│ │
│ │ │ │匯款至系爭中國信│ │
│ │ │ │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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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顏博照 │107 年12月27日13時20分│107 年12月27日13│2萬元 │
│(起訴│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25分許,在臺南│ │
│書附表│ │話向顏博照佯稱係其友人│市下營區紅甲里中│ │
│2 編號│ │急需用錢,致顏博照陷於│庄子69-10 號下營│ │
│6 ) │ │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區農會甲中分部,│ │
│ │ │。 │臨櫃匯款至系爭中│ │
│ │ │ │國信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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