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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均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粉紅色圓藥錠陸拾顆(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其他被訴部分(被訴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秉均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陳秉均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前某日,向「盧沛宸」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6 包(共60顆,淨重共18.2公克,驗餘淨重共17.95 公克,下稱「系爭藥錠」)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藝宿商旅908 室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陳秉均租屋處,查獲陳秉均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陳秉均至108年6 月6 日搜索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於後述㈢時、地查獲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
詎陳秉均於自108 年6 月7 日某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至108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因整理租屋處,發現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藥錠60顆未經員警搜獲,竟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其所尋獲,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藥錠60顆。
㈡陳秉均於108 年6 月8 日某時及同年月9 日某時,向綽號「傑哥」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並獲「傑哥」贈送毒品咖啡包2 包。
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因友人張巍詢問,陳秉均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張巍。
㈢嗣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員警徵得陳秉均之同意,搜索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扣得系爭藥錠60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61.3公克、驗餘淨重共57.7825 公克、純質淨重共54.4451 公克)、毒品咖啡包2 包,始悉上情(陳秉均於當次搜索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於108年6 月6 日搜索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該判決效力並及於陳秉均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本院因就該部分諭知免訴,詳下述免訴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⒈陳秉均於108 年6 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藝宿商旅908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藝宿商旅908 室」內,為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毛重24.85 公克),並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15顆;
復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其租屋處內,為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6.26公克),並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13顆。
且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陳秉均復於108 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為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61.3公克),並扣得吸食器2 組。
且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1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 罪,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65 至17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查: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張巍的安非他命(由於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是我於108 年6 月8 日、108 年6 月9 日在酒吧向「傑哥」買的,共買了70公克,原本是我自己要拿來用的,是因為張巍來看我,有問我,所以我賣他2 公克安非他命,其他安非他命我有跟張巍或其他人施用,剩下的於108 年6月13日被查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下稱偵9102卷】第198 頁、訴字卷二第107頁)。
足見108 年6 月13日凌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被告購買欲自己施用之物,係購得後另行起意販賣與張巍,則被告持有此批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與嗣後之販賣犯行(本案起訴犯行)間,相互獨立,並無吸收可言。
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所提之「自白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 年6 月6 日被南港分局查獲的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咖啡包,還有108 年6 月13日被查獲的系爭藥錠60顆都是跟「盧沛宸」拿的,108 年6 月6 日南港分局到寧夏路搜索的時候,沒有搜到系爭藥錠,後來我整理退租的租屋時,找到系爭藥錠,因為房子要退租了我就帶在身上等語(見偵9102卷第139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訴字卷二第107 頁)。
可徵被告雖於前案108 年6 月6 日搜索前,向「盧沛宸」取得系爭藥錠及108 年6 月6 日搜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一併持有之。
然因被告於108 年6月6 日搜索中,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於斯時中斷。
至其後被告另尋獲未經員警搜獲之系爭藥錠60顆並持有之,乃基於另一犯意所為。
是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搜索後,尋獲系爭藥錠60顆並持有之犯行,並不受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搜索前持有自「盧沛宸」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行(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部分)效力之所及。
再系爭藥錠60顆係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搜索前向「盧沛宸」取得,108 年6 月13日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108 年6 月8 日、9 日向「傑哥」取得,此2 項毒品之來源及取得時間均有不同,其持有顯屬不同行為。
是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搜索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部分),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持有系爭藥錠部分,均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01 頁),或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9102卷第16至20頁、第81至87頁、第167 至171 頁、第197 至199 頁、訴字卷一第40頁、第100 至101 頁、訴字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114 至115頁),復經證人張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卷【下稱偵10248 卷】第31頁、第7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248 卷第33至34頁)、張巍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7783號,見偵10248 卷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檢體編號:137783號,見偵10248 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102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參,另108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扣得之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2 袋(毛重共10.3880 公克、淨重共8.9790公克、驗餘淨重共8.9505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及結晶塊2 袋(毛重共48.8660 公克、淨重共48.8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48.8320 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2 袋純度為93.7% ,純質淨重共8.4133公克;
白色微黃結晶及結晶塊2 袋純度為94.2% ,純質淨重共46.0318 公克);
同次搜索扣得之粉紅色圓藥錠6 包(即系爭藥錠,淨重共18.25 公克,驗餘淨重共17.95 公克),則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藥錠另含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茲不贅述)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見偵9102卷第217 至219 頁)、108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9102卷第221 至22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1745號鑑定書(見偵9102卷第248-61至248-62頁)在卷可查,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系爭藥錠6 包共60顆扣案可證(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872 號,見訴字卷一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8 年6 月13日0 時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持有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60顆藥錠…嗣於108 年6 月13日0 時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6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4451 公克)、搖頭丸60顆…等物。」
,然員警108 年6 月13日晚間搜索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扣得之藥錠60顆,係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1745號鑑定書(見偵9102卷第248-61至248-62頁)在卷可按,檢察官此節記載容有誤會。
惟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以特定檢察官所指者,係被告於當日晚間搜索之際,持有該次搜索所查獲60顆藥錠之犯行,而當次搜索中,除系爭藥錠60顆外,並未查獲其他錠狀物品,是此節記載錯誤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本案被告係自何時起意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系爭藥錠60顆;
至事實欄所載員警係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搜索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乙節,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搜索係自108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開始等語(見偵9102卷第35至37頁)不同,惟此等缺漏及顯然錯誤亦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亦予補充、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18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
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予張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系爭藥錠60顆,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人所取得,並無吸收關係可言。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上開4 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至依該紀錄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復與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然依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影響。
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相同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
且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 月旋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辯護人徒以被告以執行完畢之罪刑,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由,認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該條項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另被告供稱其販賣所用安非他命係向「傑哥」取得,沒有「傑哥」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無法提供給警察及檢察官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
另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搖頭丸毒品係向「盧沛宸」取得,但萬華分局偵查隊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未能查獲乙節,復有萬華分局偵查隊108 年7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0248 卷第101 頁),是被告所犯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再斟酌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系爭藥錠,數量達60顆,淨重達18.25 公克;
出售予張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為2 公克,價格4000元;
與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時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乙情,茲不予重複評價);
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先前曾從事3C維修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宣告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者,一為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定應執行刑,如被告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粉紅色圓藥錠60顆(即系爭藥錠,淨重共18.25 公克,驗餘淨重共17.95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1745號鑑定書(見偵9102卷第248-61至248-62頁)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前開鑑定書,上開藥錠雖另檢出非第一、二級毒品之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氟安非他命、MTMP等成分,然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另盛裝系爭藥錠之外包裝袋6 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於108 年6 月12日至13日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57.7825 公克、純質淨重共54.4451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本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117 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訴字卷二第79頁)在卷可查,則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已因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向張巍收取之價款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被訴持有扣案咖啡包2 包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免訴部分),則該等咖啡包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並無關係。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亦顯然無涉本案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藥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電子磅秤與分裝袋是我用來控制我施用毒品的數量,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9102卷第18頁、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磅秤及分裝袋與本案販賣、持有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陳秉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持有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2 包,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品,因侵害單一之國民健康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三、經查,被告因於108 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 樓A 室「臺北圓環棧」旅店內,為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61.3公克,總純質淨重54.4451 公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108 年6 月13日搜索扣得之咖啡包2 包和甲基安非他命4 包都是我於108 年6 月8 日、9 日向「傑哥」拿的,我記得「傑哥」賣我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一併給我咖啡包等語(見偵9102卷第169 頁、訴字卷一第100 頁、訴字卷二第114 頁)。
足見108 年6 月13日搜索扣得之咖啡包2 包與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一併向「傑哥」取得而同時持有,起訴書既認該等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被訴於108 年6 月13日持有該等咖啡包2 包,與於108 年6 月1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係為同一案件。
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既已經判決確定,則就被告被訴於108 年6月1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2 包部分罪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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