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2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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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祥晉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成年人及「陳冠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0日10時30分許致電郭美珠,佯稱其孫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責償還借款云云,使郭美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裝入紙袋之4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4 巷口芝山國小旁中華電信之變電箱上,同時間,黃祥晉先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上某網咖待命,再依「陳冠宇」之指示前往上址款項放置地點,取走裝有40萬元之紙袋。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0萬元、車票12張及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祥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郭美珠遭詐騙40萬元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認識「陳冠宇」1 人,並不知道「陳冠宇」背後有什麼人,而「陳冠宇」打來的電話都是同一個號碼或是無號碼,打來的聲音略有不同,我曾經有疑惑是否有其他人,「陳冠宇」說因為怕遇到認識的人,所以有用變聲器聯繫,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08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8頁)、被告、被害人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打工」、「臨時工」社團,留下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後,「陳冠宇」有主動聯繫我,說要見面瞭解工作內容,他那時開車過來有戴口罩,看不清楚他的特徵,只知道他是男生,自108 年6 月10日起,「陳冠宇」開始透過電話跟我接洽,指示我要去何處領取款項,他的聲音不太一樣,有時低沈,有時較高,我有疑惑到底是不是同一個人,「陳冠宇」有提過領取款項後要依指示交給中間人,中間人要負責數錢,會把我應拿的拿給我,再把錢拿給「陳冠宇」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陳冠宇」所屬集團除「陳冠宇」外,尚有所謂「中間人」存在,其嗣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陳冠宇」背後尚有何人云云,已顯情虛。

而被告所辯「陳冠宇」告知有使用變聲器云云,亦不合常理,蓋「陳冠宇」既於首次見面時即以口罩遮掩面容,嗣又以電話聯繫被告,根本毫無遭被告認出之風險,要無使用變聲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打給自己自稱「陳冠宇」之人至少有2 人以上,又此亦與郭美珠指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除與接洽之人外,尚有假冒其孫子向其求救之人存在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自堪認定。

承上以觀,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與「陳冠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三人以上之情,至為明確。

(三)本案被告係在將被害人遭詐騙裝有40萬元之紙袋放入其背包中時,隨即遭警方盤查、逮捕,此有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及前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表(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詞狡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與「陳冠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陳冠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謀求微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後仍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幸於其詐騙犯行甫既遂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因而將遭詐騙之金額全數領回,並無任何財產損失;

並衡量被告終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其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現擔任水電學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絡共犯「陳冠宇」之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扣案車票12張,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盛裝被害人裝有40萬元紙袋之背包,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預備,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如前,該背包又非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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