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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3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4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108年度偵字第119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 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受賴宣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之邀,加入賴宣宇、秘聊APP 軟體暱稱「啪啪啪」、「謙」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賴宣宇、「啪啪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丙○○分別自稱警察局警察、165 詐騙防制專線之承辦警員,佯稱丙○○帳戶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郵局定存帳戶解除,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方能免遭拘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光華一街後龍郵局提領4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五路與苗126 縣道之交岔路口,將所提領之46萬元交付受「啪啪啪」指示前來取款自稱「專員」之甲○○。
甲○○取得款項後,本欲將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賴宣宇,惟因其與賴宣宇就其本次可收取之報酬發生爭執,遂未將該46萬元交予賴宣宇而自行占有。
嗣警方於108 年6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8 之居所,並扣得現金1 萬8,700 元及甲○○用以與賴宣宇、「啪啪啪」聯繫之I 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共同正犯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同案共同正犯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共同證據卷【下稱共同證據卷】二第411 頁至第413 頁、第531 頁至第539 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卷三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宣宇於偵訊時證述(見共同證據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15 頁至第42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16 頁至第419 頁)、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25 頁至第4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交易電子序時紀錄(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29 頁至第433 頁)、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35頁)、被告扣案之I PHONE XS行動電話內與「啪啪啪」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啪啪啪」傳送予被告之取款注意事項擷圖照片(見共同證據卷二第447 頁至第44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9 月20日勘驗被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見共同證據卷三第41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受賴宣宇邀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已達3 人以上,除被告及賴宣宇外,尚有負責聯繫被告之「啪啪啪」,及詐騙集團內另一秘聊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並約定被告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3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受騙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賴宣宇、「啪啪啪」及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首次犯行即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6頁),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應係指刑法第33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主刑。
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則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收取告訴人詐騙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7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 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4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交付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屬其個人所得支配,則此46萬元雖未扣案,當仍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1 萬8,700 元,檢察官雖陳稱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
然被告陳稱: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僅有從事1 次取款工作,其參與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非鉅。
且被告年僅21歲,其雖曾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未構成累犯),然參諸其前述犯罪前科,並無涉有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3頁),是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
另衡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量有悔意,其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尚未達應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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