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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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沛宸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勝群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18 、13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施用,竟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因有毒品需求之友人乙○○以電話央請其代為聯繫上手購買毒品,即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戊○○探詢有無購毒可能,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亦知悉由自己居間聯繫,將有助促成上手「小乖」與乙○○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手「小乖」告知之毒品價格、數量傳達予丙○○後,再由丙○○轉知乙○○,幾經協議,雙方最後商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小乖」購買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交易數量、金額非微,乙○○要求試驗藥性,丙○○遂交待乙○○先行訂房作為試藥地點,嗣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葫蘆旅社」訂房,並將房號告知丙○○後,丙○○即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該處,其間戊○○亦聯繫「小乖」一同到場,由「小乖」於當日傍晚、在葫蘆旅社附近,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事後「小乖」尚透過戊○○轉交500 元之報酬給丙○○。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8 月25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育維」處同時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於翌(26)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因丙○○向警方檢舉戊○○販毒,經司法警察於107 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之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袋、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1個等物,司法警察復經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丙○○則於107 年9 月10日因另案遭警方通緝到案,司法警察徵得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於警詢、偵訊時,因為共同被告丙○○亂講,所以伊也跟著亂講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戊○○所述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第85頁),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被告戊○○豈有僅因緊張、或檢舉人所述不實等理由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且自白動機為何,乃個人內心之意思,縱認被告戊○○所述為真,亦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此外,被告戊○○已自承:檢察官並未恐嚇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即不爭執偵訊筆錄之任意性,而其當日警詢筆錄內容與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證其於警詢時所言應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其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再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戊○○所為之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戊○○、丙○○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因受友人乙○○請託代為購毒,遂以Messenger 與共同被告戊○○聯繫,向共同被告戊○○探詢有無購毒管道,將共同被告戊○○告知之毒品價格、數量、交易條件、交易地點轉達乙○○,並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至約定之交易現場即葫蘆旅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聯繫完畢後,伊就先跟戊○○到乙○○所在的葫蘆旅社去等「小乖」,「小乖」約10分鐘後才到現場,之後乙○○、戊○○、「小乖」3 人就離開旅社,說要去附近,但後來有無交易成功,伊不清楚,伊自始至終都僅有介紹乙○○認識戊○○而已,對於是否交易成功、交易數量、金額等均無參與,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日因受共同被告丙○○委託,有代為向藥頭「小乖」轉達丙○○友人乙○○欲購買毒品,並將「小乖」告知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轉達共同被告丙○○,居間聯繫溝通交易細節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介紹「小乖」給乙○○認識,並與丙○○一起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葫蘆旅社與乙○○碰面,惟嗣後「小乖」雖然有來,但並未下車,反而是要求乙○○上車另行討論交易事宜,其間伊與丙○○均在乙○○開的房間內等候,嗣後「小乖」和乙○○都沒有回來,而伊後來詢問「小乖」交易結果,「小乖」則回答並未交易成功,是伊雖代為聯絡「小乖」及乙○○二人,使其等得於葫蘆旅社內進行交易,惟雙方並未於葫蘆旅社內完成交易,故伊的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未遂,至「小乖」與乙○○間另行於葫蘆旅社外之交易事件,則全係其等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伊並無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友人乙○○因有毒品需求,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央請被告丙○○代為聯繫上手購毒,被告丙○○因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被告戊○○,向被告戊○○探詢有無購毒可能,被告戊○○先係回覆「現在漲價了」等語,被告丙○○即與乙○○商議後回稱:「4 個啦4000可不可以」,被告戊○○則又表示:要16,000元才可拿1 比1,雙方最終商定由乙○○以16,000元代價,向毒品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復因交易數量不小,乙○○要求先行試驗藥性,遂由乙○○先行前往葫蘆旅社訂房、準備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丙○○、戊○○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下稱他卷】第122 、124 、155 、201 、202 頁,本院卷第81、216 、221 至222 、226 至227 頁;

被告戊○○部分:他卷第134 頁,偵13418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78、200 、209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2 至185 、189 至192 頁),並有被告戊○○、丙○○2 人於107 年5 月30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99至105 頁)。

㈡而乙○○於當日傍晚某時,在葫蘆旅社附近,成功以16,000元價格,向被告丙○○、戊○○引介之「小乖」購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小乖」尚透過被告戊○○交付被告丙○○報酬500 元等節,亦據被告戊○○於107 年8 月28日、108 年1 月10日偵訊時自承:「這天伊印象很深刻,因為丙○○七早八早一直催,說他朋友要試東西,因為16,000元已經準備好…丙○○後來載伊到社子,因為丙○○的朋友在社子,伊也叫小乖到社子,因為錢都在丙○○朋友身上,後來丙○○的朋友就找到葫蘆旅社,總共有5 個人,包含小乖、我、丙○○、丙○○的朋友和小乖的朋友,但小乖不敢上去旅社,小乖就把丙○○的朋友叫走,他們就自己去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當天約是傍晚6 、7 、8 點左右交易,實際交易地點是在葫蘆旅社旁邊加油站附近巷子裡」、「事成之後我才進去房間叫丙○○,小乖沒有進房間,是在樓下車子等,伊跟丙○○朋友從房間下去後,小乖叫丙○○朋友上車,他們就走了,伊就等了一下,小乖又繞回來拿錢給伊,伊就拿給丙○○,丙○○事前說要0.5 公克及錢,但小乖沒有把0.5 公克撥起來,所以只給伊500 元,小乖說之後再把毒品補給丙○○」等語(他卷第134 、135 、202 頁),及被告丙○○於107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10日偵訊,及本院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因為伊朋友乙○○要拿毒品,伊就打電話給戊○○,戊○○再打給她的上游小乖,乙○○原本說要約在君城麵包店,但戊○○說她的上游會來,在外面接洽她會怕,就說要去旅社,伊就打電話給乙○○約在葫蘆旅社等,伊、乙○○、小乖、戊○○都進房間,乙○○說要看到毒品,小乖說要看到錢,後來小乖在房間內看到錢,但毒品在樓下,後來戊○○跟乙○○、小乖就一起出去樓下,叫伊在房間等消息,後來等10分鐘戊○○打電話就說處理好了,就叫伊去樓下拿500 元給伊,然後就說伊可以走了」、「該次是以16,000元買半兩17.5克」、「107 年5 月30日當天金安要買毒品,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戊○○,戊○○說她有辦法,她沒有說要找誰賣,但電話中有講價錢是16,000元買半兩17.5公克,金安住社子,伊騎機車載戊○○去社子葫蘆旅社附近的社子市場吃飯,等小乖過來,後來小乖就來葫蘆旅社,戊○○跟伊說小乖到了,要約在哪裡,伊就打電話給金安說要約在葫蘆旅社,伊也載戊○○去葫蘆旅社,伊跟戊○○兩人上去房間內,當時金安已在房間內,沒多久小乖也來了,當時房間內有伊、金安、戊○○、小乖,但金安不拿錢出來,小乖不拿東西出來,戊○○就把金安、小乖帶出去,剩伊一人在房間,過10分鐘,戊○○就說事情處理好了,叫伊下去載他回家」、「伊這次有拿到500 元,伊事前另外有要求要拿0.5 公克毒品,但後來伊沒有拿到」、「當天伊跟戊○○先見面,伊帶戊○○去葫蘆旅社,因為乙○○在那邊開房間,戊○○聯繫小乖說乙○○在葫蘆旅社,之後伊載戊○○到葫蘆旅社樓上的房間跟乙○○會面,當時小乖還沒來,之後小乖約10分鐘後就來了,小乖有到樓上,後來乙○○、戊○○、小乖他們三個人離開旅社,他們說去附近…之後戊○○在葫蘆旅社樓下拿500 元給我…伊打電話給乙○○問他是否交易成功,乙○○說有」等語明確(他卷第155 、201 、202 頁,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乙○○就此亦證述:「伊有印象有去過葫蘆旅社,那一次花比較多錢…後來是約在葫蘆旅社附近交易…這次來的人好像有男有女…這次有完成交易」、「當天伊要出發時,丙○○已經跟伊講好要準備多少錢,那天丙○○打電話給伊約碰面地點,一改再改,最後到葫蘆旅社,丙○○叫伊去開房間,伊就訂了一間房在房裡等,後來丙○○他們打來問幾號房,就直接進那個房間,丙○○帶進來大概2 、3 人,那時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但對方說要給了錢再去拿,伊不要…當天在葫蘆旅社現場沒有拿到毒品,但後來有聯絡叫伊到樓下,是丙○○介紹來的人把毒品拿給伊的,伊有付錢,這次花了10,000多元」等語綦詳(他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173、176 、179 、192 、194 、196 頁);

查其等所述上揭交易過程,除「小乖」是否在交易前曾進入葫蘆旅社部分略有歧異外,就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該次交易有成功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互核一致,併參諸被告丙○○自承其事前曾向被告戊○○要求500 元及0.5 公克毒品、事後亦確實有自被告戊○○處取得500 元之事實(他卷第155 、156 、202 頁,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500 元應係被告丙○○介紹本案毒品交易之利益,被告丙○○既於事後取得500 元,益徵證人乙○○、被告戊○○、丙○○前揭所稱: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當係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

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觀諸卷附107 年5 月30日被告丙○○與被告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丙○○始終係以:「好啦朋友說啊,看看你有多少,先跟你拿」、「他說現在有多少先拿多少了」、「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四個啦4000可不可以」、「4 個4000塊,我說沒有啦,一萬六才有,他說等一下打給我」、「朋友錢準備好了,一萬六」等代他人詢問之說法詢價(他卷第100 、101 、102 、103 頁),相對於此,被告戊○○則係針對被告丙○○之詢價回應「人現在沒那麼多,現在漲價了」、「厚人家去拿了」等語,併參諸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言:「(提示5 月30日訊息紀錄)這是伊跟戊○○的對話,她說現在安非他命要漲價,本來是1500元,要漲到2000元…伊說朋友有4,000 元可不可以拿4 個,戊○○說不可以,要16,000元才可以拿1 比1 」、「『3 個5 』是5000元買3 包、『4 個啦4,000 』是指我要4000元買4 包,這是在討價還價」、「後來伊跟戊○○是約在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伊去載他到社子約在葫蘆賓館,戊○○叫另一個藥頭拿東西過來」等語(他卷第122 頁),可知被告丙○○應係基於幫助乙○○購毒之意,向被告戊○○出價,被告戊○○則係代表毒品賣家還價,被告丙○○意在便利、助益乙○○施用,代乙○○向上手詢價,被告戊○○則意在便利、助益「小乖」販賣,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等輔助,兩人均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各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所附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述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丙○○有代乙○○向上手詢價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其行為屬幫助販賣,而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丙○○事後固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取得500 元之代價,主觀上似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然因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代乙○○詢價、聯繫,又未實際參與毒品、價金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因其是否有營利意圖,而影響犯罪型態之認定;

質言之,「小乖」僅係在本次毒品交易完成後,為答謝被告丙○○間接為其帶來乙○○此一客源,事後另行交付500 元作為餽贈,此與常情並不相違,亦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丙○○有幫助小乖販賣毒品之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等係離開葫蘆旅社後方完成交易,伊不知悉交易是否成功,且該交易亦與其無涉等語;

而被告戊○○更係翻異前詞辯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介紹來的人把毒品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 頁),且此次交易毒品數量達半兩之多,交易金額亦非微,甚至須先訂房試毒,則縱然乙○○未於試毒現場即葫蘆旅社房間內即完成交易,而係離開房間後方完成,衡情亦應係與方才在葫蘆房間內交涉之人即透過被告戊○○、丙○○引介之人進行交易,方為合理,否則乙○○焉有可能立刻尋得另一名攜帶如許數量毒品之上手交易?因認證人乙○○於葫蘆旅社外之所為之毒品交易必是延續其於葫蘆旅社房間內之交涉過程,為完成交易而來,被告丙○○辯稱該交易與其無涉,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又此次毒品買賣於案發當日即於葫蘆旅社外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丙○○更自承事後有撥打電話向乙○○確認交易是否成功?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乙○○表示交易有成功、數量足半兩等語(他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悉交易結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交易未成功部分,不僅與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所述有異,亦與其自身於偵訊時所言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戊○○於偵訊時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晚6 、7、8 點左右、實際交易地點是在葫蘆旅社旁邊加油站附近巷子裡、係「小乖」叫乙○○上車交易,及交易完成後「小乖」尚有開車繞回來請其轉交500 元予被告丙○○等交易細節均翔實陳述(他卷第135 、202 頁),衡情應係根據親身經歷之經驗所言,較諸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忽爾陳稱:「乙○○在葫蘆旅社,他下來跟伊和丙○○碰面,小乖在葫蘆旅社附近加油站的車上等候,叫乙○○上車」等似有親眼見到乙○○上車與「小乖」交易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忽爾又表示:「我確實有找小乖來,他們二人自己去接洽,我跟丙○○在樓下、到那邊時乙○○已經開好房間,小乖有上去一下下,後來他們就下來,我跟丙○○兩人在房間裡,我沒有親自看到交易過程」等似又未目睹交易過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等前後矛盾之陳述,自以前者較為可信,因認被告戊○○於本院所辯乃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㈤又被告戊○○、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丙○○之500 元,並非本案毒品交易成功之報酬,乃被告戊○○另行借予被告丙○○之款項云云,惟此顯與其等於偵訊時所稱相違,且被告2 人對於何以借款之用途語焉不詳、互有歧異(本院卷第208 、220 頁),已難謂可採,併參諸被告丙○○始終自承其於事前有要求交易完成後需給其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而被告戊○○事後交付予被告丙○○之金額亦恰好係500 元等節,因認被告丙○○取得之500 元應係小乖請被告戊○○轉交之交易成功報酬,方為合理,被告戊○○、丙○○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卷【下稱毒偵2014號卷】第9、232 至233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83、241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6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669)(毒偵2014號卷第187 、189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014號卷第40至47頁)、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8 號卷【下稱偵13418 號卷】第62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4號卷第182 、192 、19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緩起訴,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

又被告戊○○於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101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於107 年8 月2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緩起訴處分雖已逾5 年,然被告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毒偵2212號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83至84、242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平證述相符(毒偵2212號卷第13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2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225)(毒偵2212號卷第11、13、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判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7 年9 月間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丙○○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丙○○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於施用前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卷第243 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所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被告丙○○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4日入監、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被告戊○○、丙○○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而論以累犯之前案亦多為與本案相同或與之相關之犯罪型態、罪質相似,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戊○○、丙○○所犯上揭罪行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販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固於偵查階段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小乖」、「許育維」等人,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1 月7 日甲○家賢107 偵13418字第1099000726號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丙○○固於偵訊時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戊○○(毒偵2212號卷第78頁),惟此業為被告戊○○所否認,已無證據佐證被告丙○○說法,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表示:「(此次施用毒品是誰給你?)我忘記了(之前說是戊○○給你的?)我那時候是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自難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均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

又被告戊○○、丙○○復未能戒除毒癮,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認其等缺乏戒斷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亦非是;

併兼衡被告2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利情形,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惟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獨立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捷運站從事清潔工作、薪水約20,000多元,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從事輪胎維修、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施用毒品部分、被告丙○○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白色粉末殘渣等物,業經被告戊○○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83、239 至240 頁),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2014號卷第182 、192 、193 頁),而盛裝上開物品之透明夾鏈袋、吸食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沾黏,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白色粉末殘渣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表編號6 所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即被告戊○○當時男友黃永裕住所內扣得知吸食器2 組,雖經黃永裕表示乃被告戊○○所有,係被告戊○○至該處施用毒品時所用(毒偵2014號卷第17、22頁),惟因本案被告戊○○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施用毒品,故放置於黃永裕公司之吸食器尚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經被告戊○○坦承係其所有,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丙○○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丙○○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因幫助乙○○向「小乖」購買毒品,而透過被告戊○○處取得500 元報酬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上開500 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為幫助施用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1 號鑑定書(毒│
│    │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  偵2014號卷第182 頁)                              │
│    │體4 包(含無法析離│⒉總毛重3.69公克,總淨重2.47公克,總驗餘淨重2.43公克│
│    │之包裝夾鏈袋4 只)│⒊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⒋於戊○○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扣得        │
├──┼─────────┼──────────────────────────┤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
│    │非他命成分之黃綠色│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4號卷第192 頁)    │
│    │乾燥菸草碎塊1 包(│⒉毛重0.7480公克,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1766公克│
│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夾│⒊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
│    │鏈袋1 只)        │⒋於戊○○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扣得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
│    │非他命之白色粉末殘│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4號卷第193 頁)    │
│    │渣若干(含無法析離│⒉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之吸食器1組)     │⒊於戊○○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扣得        │
├──┼─────────┼──────────────────────────┤
│4   │電子磅秤1組       │於戊○○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扣得          │
├──┼─────────┼──────────────────────────┤
│5   │夾鏈袋41個        │於戊○○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所扣得          │
├──┼─────────┼──────────────────────────┤
│6   │吸食器2組         │於黃永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所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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