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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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顓華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湖簡字第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大B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丁○○尋找他人承租旅館房間及安排應召女入住,應召站業者則負責招攬嫖客至該旅館,與應召女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器官交合行為,丁○○再向應召女收取嫖客交付每次性交易價金新台幣(下同)3300元,扣除應召女應得費用1400元後,所得與應召業者朋分牟利(即應召業者從中抽取5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易,丁○○因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幫忙租房子、拿現金」訊息。

嗣丙○○見此訊息,雖悉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以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丁○○允諾支付1 萬2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4 月間,偕同丁○○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千賓賓館」,由丙○○具名與「千賓賓館」之不知情櫃臺人員吳康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1 萬5000元租金價格,簽立518 號房租賃契約,並向丁○○領得1 萬2000元報酬。

嗣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至6 時許,嫖客李冠宏、邱繼德,先後於上址房間與經丁○○安排入住之綽號CINDY 的泰國籍應召女甲○ ○ ○○○○○(下稱Suntharee )為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該址臨檢查獲,復依丁○○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載送Suntharee 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丁○○,乃於同年8 月7 日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前往丁○○台北市○○○路0 段00巷0 號8 樓之22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前揭卷證,亦各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下稱偵卷〉第9 至16、126 至129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79、99、11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卷第17至20、41至42頁)、證人即千賓賓館櫃臺人員吳康邁(見偵卷第21至26、125 至126 、129至131頁)、證人即應召女子Suntharee (見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嫖客李冠宏(見偵卷第36至39頁)、邱繼德(見偵卷第32至35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3、74至84頁)、千賓賓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Suntharee 、邱繼德、李冠宏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2至68、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07 年5 月31日臨檢記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8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4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偕同被告丁○○至千賓賓館,以承租人身分與吳康邁簽約承租該賓館518 號房,嗣並因而向丁○○收得1 萬20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不知丁○○租屋用途,並無幫助故意云云。

惟查:⑴被告丙○○於107 年4 月間,因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幫忙租房子、拿現金」訊息而循線聯繫被告丁○○後,即依丁○○所請,與之同往「千賓賓館」,由丙○○具名與「千賓賓館」櫃臺人員吳康邁,以每月1 萬5000元租金價格,簽立518 號房租賃契約,丙○○因而當場向丁○○領得1 萬2000元報酬等情,經同案被告丁○○、證人吳康邁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房號房客登記資料可稽(偵卷第74至85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自堪認定。

⑵被告丙○○租得「千賓賓館」518 號房後,該房即經被告丁○○安排應召女子Suntharee 入住其內,並由應召站業者負責招攬嫖客至該旅館房間,與應召女Suntharee 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器官交合行為,被告丁○○再向應召女Suntharee 收取嫖客交付每次性交易價金3300元,扣除應召女應得費用1400元後,所得由丁○○與應召業者朋分牟利(即應召業者從中抽取500 元),丁○○與應召業者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易等情,事證如前,足認被告丙○○所具名承租之上址房間,係供丁○○與應召業者充作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用無疑。

⑶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所承租房屋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真正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殊難認有何付酬委由他人具名租賃房屋之必要;

又彌來應召站業者為求降低自身遭查獲風險,屢有利用人頭承租旅館房間,執供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罪所用,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端刻意尋求人頭出面簽立契約租屋使用並允諾因而支付報酬與人頭,受託出面租屋之人頭者對於該租得房屋可能供他人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場所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②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 112 頁),曾從事中盤商賣魚、幼稚園體適能教師、招待所吧台人員、電玩店員工等(本院訴字卷第78頁),其於本件107年4月間行為時之年齡已42歲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顯悉一般成年人均可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苟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以避免遭到追緝,此代為承租套房供他人使用,具有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之高度可能等情,自不得諉無不知,詎其仍執意為他人代租套房使用,自堪認丙○○主觀上具有縱因此舉而幫助他人犯罪,亦仍願為之的不確定故意;

遑論被告丙○○就其出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為素不相識之被告丁○○簽立租賃契約一事,於警詢、本院審理亦供認:因缺錢花用而提供販售個人資料給不特定人牟利;

是107 年4 月間,在捷克論壇看到有人刊登「租房人頭」廣告,經暱稱「大B 」之被告丁○○聯繫後,偕同丁○○前往「千賓商務套房」簽立518 號房之租賃契約;

知道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當時租約寫一年,承租目的我也沒有問,簽約完當場就拿到1 萬2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78至79頁),被告丙○○與丁○○素不相識,就丁○○租賃房屋之目的毫不在意、未予聞問,即率爾提供身分證資料,出名簽立租約租賃房間與丁○○使用並因此獲取高達1 萬2000元之報酬,顯悖常情,益徵被告丙○○實可預見丁○○得以利用其所租賃之前揭房間,執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場所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丙○○權衡後,仍出名承租上址房間供素未謀面之丁○○使用,對所為將可能被作為犯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猶為獲取該出名租賃之報酬仍行為之,丙○○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③況證人吳康邁證稱:518 號房是2 名男性一起來洽租,他們說他們的太太懷孕,要住那裡調養身體,之後男生帶泰國小姐來時,該男子說那是他太太。

小姐住進去之後,伊發現有不同男子進出該房間,就撥打承租人的手機號碼,問他為何有不同男子進出,承租人稱:「那是他朋友拿給他太太吃,他自己沒有空過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再以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姓名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均為丙○○所書寫,而該手機號碼確為丙○○所使用,且丙○○與吳康邁簽立租約時,雖係先由丁○○與吳康邁商妥租賃期間、租金等細節,然丙○○斯時即在渠等周遭各情,均為被告丙○○所是認(見訴字卷第78頁),丙○○就丁○○藉詞租賃房間以供妻子調養居住等情顯可知悉,則被告丙○○經吳康邁告以上述蹊蹺之情,仍隨口應和,益見其自始即已預見被告丁○○借其名義租用房間乃為供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之用,且縱該等犯行實現,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丙○○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丁○○部分⑴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既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併已著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嗣經警查獲而尚未取得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費用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⑵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與應召站業者共同容留同一女子Suntharee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等對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容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數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丁○○與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丙○○僅係出面與吳康邁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千賓賓館518 號房,嗣交予丁○○、應召站使用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丁○○與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丁○○、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丙○○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⑵被告丙○○係僅擔任人頭出面1 次與吳康邁簽立租約,以幫助被告丁○○為上述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亦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與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情節之主從輕重、其等容留或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丁○○於偵審中坦認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斟酌其等所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帳冊1 本、編號二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經被告丁○○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丙○○因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獲有1 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既僅為幫助犯,附表所示之物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無從就之於被告丙○○本件罪刑項下,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6 張,無證據證明係供丁○○本件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6 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6514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暨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5 、101 頁),是既已另依法執行沒入,本院認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黃 紀 錄

法 官 江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類型          │物品名稱      │數量    │發現地點  │備    註│
├──┼───────┼───────┼────┼─────┼────┤
│一  │供犯罪所用之物│帳冊          │1本     │被告丁○○│扣案    │
├──┼───────┼───────┼────┤臺北市中山│        │
│二  │供犯罪所用之物│黑色IPhone手機│1支     │區中山北路│        │
│    │              │(含SIM卡1枚)│        │1 段83巷5 │        │
├──┼───────┼───────┼────┤號8 樓之22│        │
│三  │與本案犯罪無關│SIM卡         │6枚     │住處內    │        │
├──┼───────┼───────┼────┼─────┼────┤
│四  │犯罪所得      │現金          │1萬100元│千賓賓館  │扣案後  │
├──┼───────┼───────┼────┤518號房   │經警依社│
│五  │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保險套  │76個    │          │會秩序維│
├──┼───────┼───────┼────┤          │護法裁處│
│六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拆封保險套  │1個     │          │沒入    │
├──┼───────┼───────┼────┤          │        │
│七  │供犯罪所用之物│潤滑劑        │3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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