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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POLICE POSITIVE SPECIAL 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敬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POLICE POSITIVE SPECIAL 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319 室住處而非法持有之,迄至108年6月24日晚上向警察自首報繳時止。
二、林敬翔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因遭李世豪等人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李世豪等人知悉押錯人後,仍持鎮暴槍、球棒等物品毆打林敬翔,致林敬翔受有左手挫傷合併食指骨折、左眼眶挫傷合併紅腫、左肩多處擦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擦傷、疑似左側莖突骨裂等傷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敬翔因而忿忿不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於108 年6月24日下午2 時許,穿戴假髮及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世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坡道旁埋伏,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林敬翔見李世豪駕駛車牌號碼號碼BBK-085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李世豪及其配偶沈依穎共同使用)返回上開社區停車場,隨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該車左側底部及前後車輪接續射擊5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世豪,使李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左前車門、左後輪框損壞,足生損害於沈依穎。
嗣於108 年6月24日晚上8 時25分許,林敬翔在邱姝瑄律師陪同下向警方投案,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為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之情事,自首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POLICEPOSITIVE SPECIAL型制式轉輪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沈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世豪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世豪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世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李世豪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世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451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偵卷第263 至29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123 至135 、345 至351 、473 至475 頁、本院卷第26、145 、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333 至335 、445 至449 頁、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槍枝及子彈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94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94、227 至238 頁),復有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廠POLICE POSITIVE SPECIAL型,槍號為B21295,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5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 至24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自107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制式轉輪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6 顆,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恐嚇、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
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在邱姝瑄律師陪同下一起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投案,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及開槍射擊李世豪座車左側前後車輪之情事,並報繳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31 至135 頁、本院卷第26頁),且經邱姝瑄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隨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員坦承開槍之情事,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乃為國家法治所嚴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僅因故與被害人李世豪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以恐嚇被害人,足使其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毀損告訴人沈依穎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與外公同住、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被害人李世豪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5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 至24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經被告於本案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假髮1 頂、口罩1 個,均係被告供其著手實施上開恐嚇、毀損犯行時,用以遮掩面容掩飾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惟與上開恐嚇、毀損犯行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李世豪犯殺人未遂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李世豪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坡道旁埋伏,於同日下午5時許確認被害人李世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社區停車場駛出後持續等待,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被告見被害人李世豪駕駛該車返回上址社區停車場,隨即持槍朝該車行進方向奔跑,並朝該車駕駛座方向連開5 槍後變裝逃逸,被害人李世豪則因被告未能命中而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世豪、沈依穎、唐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 份暨翻拍照片31張、刑案照片27張、現場勘察照片4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94號、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照片2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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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制式轉輪手及子彈開槍朝被害人李世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108 年2 月下旬某日,我被李世豪等一群人押走,他們拿鎮暴槍、球棒等物品毆打我,所以我才會想開槍恐嚇他。
當時李世豪的車子要開進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我拿槍朝李世豪車子的底部及車子的前輪、後輪射擊,我只是想要打破車子的輪胎。
開完槍我就騎車離開了,之後就到汐止分局自首,我跟警察說開槍的情形,並把槍枝及子彈繳交給員警。
我只是想要嚇嚇李世豪,我並沒有要傷害任何人,也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開槍之行為,惟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彈孔及彈著點的位置,足見被告持槍是朝車子的左前、後輪胎射擊,雖然其中有1 個彈著點位置是在駕駛座下方的側裙,但是高度是跟輪胎一樣高的地方,足見被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
再參以被告持槍朝上開車輛輪胎射擊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追著車子向被害人開槍,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復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如上開槍彈朝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5 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123 至135 、345 至351 頁、473 至475 頁、本院卷第26、145 、169 、170 頁),且經證人李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5 至447 頁、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槍枝及子彈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94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595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 月24日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94、227 至238 、263 至294 頁),復有制式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故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及次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續行攻擊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查證人李世豪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地下室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打到鐵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車子的底盤刮到,停5 秒之後我又繼續往下開,之後就聽到碰的槍聲,我就趕快踩煞車,我往後看,看到一個人影在駕駛座左後方連開4 、5 槍,就在我眼前開槍,往我駕駛座玻璃開槍,我有看到槍等語(見偵卷第44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晚上8 、9點,天色非常暗,我開車下去停車場的時候不是看得很清楚,而且我轉過去看那條路幾乎不能走路了,所以我只看到牆壁,只有聽到聲音,連是否為槍聲我都不知道。
我沒有親眼看到開槍者,開槍者不是站在我面前對著車子的擋風玻璃開槍,我沒有看到開槍者站在何處,也沒有看到我的前方或駕駛座附近有人。
我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一個人影在駕駛座左後方連開4 、5 槍,就在我眼前開槍,往我駕駛座玻璃開,我有看到槍。」
等情,是因為我認為是這樣,其實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是以就被告是否持槍朝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射擊乙節,證人李世豪所述前後不一,自難依據證人李世豪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確實係持槍朝上開車輛駕駛座射擊而有殺人之犯行。
⒊依被告之供述及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 月24日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奔跑,並朝該車輛接續射擊5 槍,再參以證人即鑑定人余滋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開第1 槍的時候距離被害人的車子比較遠,第2 槍開始距離就非常近,第4 槍是最近的,已經非常接近被害人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被告當時與在駕駛座之被害人距離甚近,倘被告於開槍射擊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大可直接舉槍朝車窗方向,對準被害人頭部射擊。
且以當時客觀條件,被告實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其近距離、準確地向被害人致命之部位射擊而致被害人傷亡絕非難事。
然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射擊之5 發子彈,只有其中3 發擊中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左後輪輪框發現彈著點2 個,另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下方發現貫穿之彈孔1 個,均屬車體下方之方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 月24日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5 至294 頁),足見被告開槍彈道位置偏下,堪認被告應係刻意朝上開車輛之下方射擊,而未朝向人體重要器官密集射擊,且實際上亦未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足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恐嚇被害人,並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尚非虛妄之詞,亦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預見及意欲。
再者,倘被告真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而其手槍內亦尚有可供擊發之子彈,是被告仍可緊追被害人而續行攻擊,然被告於開槍示警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投案,益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⒋又參以證人余滋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此結果不能排除係因林嫌於動態情境下或心態緊張造成射擊時急摳造成射擊路徑偏移,抑或林嫌實未有殺人意圖。』
,這部分是否為你的意見或推測之詞?)是我分析研判的建議。」
、「(問:你方稱被告開槍時,被害人正駕駛小客車,且雙方都在行進當中,有無可能被告瞄準的部位是小客車的前輪,但因小客車在前進中,而導致最後擊中的位置是在前輪附近即駕駛座下方的彈著點?)也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故難逕以證人余滋雅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 月24日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被告開槍射擊之方式、手段、有無續行攻擊,及被害人實際上未因此受傷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開槍射擊之舉主觀上僅為警告恐嚇,意在恐嚇危害安全,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證據方法,尚無法逕為其有殺人故意之認定,此部分舉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
參考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沈依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李世豪駕駛車牌號碼號碼BBK-085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李世豪及其配偶沈依穎共同使用)返回上開社區停車場,隨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李世豪所駕駛車牌號碼號碼BBK-0857號之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5 槍,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李世豪外,同時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沈依穎,使告訴人沈依穎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除恐嚇被害人李世豪外,另亦同時恐嚇告訴人沈依穎,無非係以證人沈依穎、唐苡豪(原名唐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證人李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時是我老婆沈依穎在使用,案發當天剛好我要出門,所以當時是我在開車,車上只有我一個人。
當天我開車下地下室的時候,突然聽到碰一聲打到鐵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車子的底盤刮到,之後就聽到碰的槍聲,我就趕快踩煞車,看到一個人影在駕駛座左後方連開4 、5 槍,我有看到槍,我本來沒有意識到是被開槍,我把車開到B1停下來,之後就開始回想,才意識到剛才被人開槍,當時被告已經跑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沈依穎下樓,我就跟沈依穎說我剛才好像被開槍,之後沈依穎跟唐苡豪一起下樓,我叫沈依穎先把車子停好,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就趕快上樓叫沈依穎去跟警察解釋。
我和被告曾經發生一些誤會,我有拿球棒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5 至447 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證人沈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開槍的男子(即被告),也沒有與人有嫌隙或糾紛。
被害人李世豪是我先生,當時因為李世豪被通緝,所以叫我去停車,當時車上只有李世豪一個人,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
李世豪只有叫我先去停車,之後我就去看調監視器想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發現上面很多路人,警察也已經到現場忙著蒐證,所以我就先上樓問李世豪發生什麼事,李世豪才說剛才有聲響,到後面是連續的聲響,他才意識到是被開槍。
那時因為李世豪被通緝,而我也有去移車,所以就由我去做筆錄,但其實被開槍的是李世豪。
我和證人唐苡豪是朋友關係,因為我們一起下樓,而且那台車上有唐苡豪的菸蒂,所以他才會說他當時也在車上。
車子平時都是我在開,所以我還是要提告毀損、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5、328 至335 頁);
證人唐苡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沈依穎、李世豪是朋友關係,當時因為李世豪被通緝,他不想出面說明,所以才叫沈依穎說她是被害人,並且說我當時也在車上,增加說服力。
當天被開槍時只有李世豪在車上,我和沈依穎都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29 至333 頁),是依證人李世豪、沈依穎、唐苡豪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李世豪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之際,告訴人沈依穎並未在場。
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林敬翔涉槍擊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73 至294 頁),被告除持槍朝上開車輛射擊外,於現場亦未留有何惡害通知。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告訴人沈依穎之行為,自非得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李世豪犯毀損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敬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李世豪駕駛車牌號碼號碼BBK-0857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社區停車場,隨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李世豪所駕駛車牌號碼號碼BBK-0857號之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5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李世豪,使被害人李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左前車門、左後輪框損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世豪。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遍查全案卷證,本案被害人李世豪對於被告並未以任何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李世豪復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就本案不欲追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7 頁),且被害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61 頁),是本案於108 年10月21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被害人李世豪並未提出告訴,從而,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李世豪犯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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