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68,20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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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訊問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雖尚未確定,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並持上開槍、彈射擊恐嚇被害人李世豪,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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