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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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育



義務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KTV ,未經許可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5 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槍及該等子彈各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4 住處客廳茶几兩側抽屜內。

嗣施銘育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揭住處,先後在客廳茶几左側、右側抽屜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子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進而詢問其否涉嫌本案犯行,施銘育始坦認犯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施銘育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119-120、24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1、55-5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3 號卷第9-10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18-119 、248 、271-272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0日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12-17、21-25 、38-40 頁),又扣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 、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中之2 顆)」、「未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中之2 顆);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77302號鑑定書、108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1126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7頁),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

再者,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數顆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4月1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復反覆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前案為重,另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27日執行拘提被告勤務,因毒品案件在被告住處樓下馬路邊拘提被告,後來經被告同意,進入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警方4 人進去,先請被告簽同意搜索書,開始執行搜索,先打開桌子底下抽屜,看到類似彈頭的東西,問被告是否為子彈,之後打開抽屜確認是子彈,但是沒看到槍,伊遂詢問被告槍是否在旁邊,之後在另外一個抽屜內看到那把槍。

伊看到子彈問被告說槍枝是否在同張茶几的另外一邊,該茶几有兩個抽屜要分開打開,伊看到一邊抽屜有子彈,才問被告說槍枝是否在另外一邊,之後才查到。

子彈係自行查獲,伊看到子彈後,就直接問被告槍枝是否在另一邊,被告一直說沒有,就是這個態度,因為懷疑被告另有槍枝,所以一直問被告槍枝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 、261-262 頁),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三、自錄影檔案時間21分19秒開始:甲、乙、丙持續搜索A 住處,甲詢問A 其前方茶几是否可以開啟,A 、B 稱僅係裝飾無法開啟,甲、丙查看茶几是否可以開啟。

四、自錄影檔案時間30分13秒開始:A 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臺語),甲稱:如果沒有就算了,A 拿取通知書欲撥打電話給檢方,甲稱今天撥打電話沒用,稍後製作筆錄時再講即可。

五、自錄影檔案時間30分57秒開始:甲、丙持續查看茶几,甲稱:看到子彈在茶几內,甲詢問A 是否正確,A 答稱『嗯』後沉默,甲詢問槍枝在何處?是否在另外一面?A 均答稱:沒有(臺語)。

甲、丁詢問A茶几如何開啟,A 稱不知道如何開啟。

期間A 均坐於茶几旁沙發上。

六、自錄影檔案時間31分27秒開始:乙、丁稱已經看到物品,並詢問A 如何開啟茶几,A 稱不知道如何開啟茶几,丁表示要將茶几撬開(臺語),甲再次詢問A 如何開啟茶几,A 稱要拆開,甲詢問如何將物品放置進去,A 稱係丟進去,甲、丁再次詢問A 茶几如何開啟。

期間A 均坐於茶几旁沙發上。

七、自錄影檔案時間32分30秒開始:甲、丙、丁再次詢問A 茶几如何開啟,甲、丙向A 稱:已經看到物品,A 指示B 如何開啟茶几,B 稱:不會開,要問A ,甲、乙、丙嘗試拉出茶几抽屜仍無法開啟,乙詢問A 如何開啟茶几,A 稱用丟的,甲問A 那我們現在要拆開了喔,A 作出雙手向後拉之姿勢表示開啟茶几之方式,甲仍無法拉出茶几抽屜,甲、乙、丁查看茶几如何開啟。

期間A 均坐於茶几旁沙發上。

八、自錄影檔案時間34分41秒開始:甲、乙、丁持續查看茶几如何開啟,乙詢問A 茶几內物品如何取出,並稱已看到物品必須處理及起出物品,甲、乙、丁持續嘗試開啟茶几仍無法開啟,丁用力拉扯抽屜後,拉出抽屜。

期間A 均坐於茶几旁沙發上。

九、自錄影檔案時間35分35秒開始:甲以手機燈光照射茶几左側內部,茶几左側內部最末端黑色盒子內裝盛有4 顆子彈,甲詢問A 槍是否在茶几另一側,A 未答,錄製到撬開物品之聲音,茶几右側內部最末端有黑色手槍1 把,甲詢問A 是否為改造手槍,A 稱係改造手槍,甲將手槍(含1 顆子彈)及子彈4 顆取出並裝袋。

甲、乙、丙、丁表示要帶同A 返回警局。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8 、132之1-132 之2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0日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12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4 住處,在茶几左側抽屜內查得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子彈,林君毅詢問被告槍枝是否在茶几右側抽屜內,被告否認槍枝在茶几右側抽屜內,經警在茶几右側抽屜內查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後,被告經林君毅詢問後坦承該手槍為改造手槍等情,足認員警林君毅等人係於查得扣案子彈後,依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詢問被告槍枝是否藏放在茶几右側抽屜,被告仍然予以否認,經警在茶几右側抽屜查得扣案手槍後,進而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斯時被告坦承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為自白,而非自首。

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坦承持有手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二、爰審酌槍枝、子彈均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影響公眾安全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行為實有不當,犯罪後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兼衡被告案發前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生活費來源由父親資助,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槍彈之數量與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    │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壹支│具殺傷力      │
│    │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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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肆顆│1.具殺傷力    │
│    │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    │2.均經試射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壹顆│不具殺傷力    │
│    │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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