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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顏敬倫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所為如附表各次提款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詐欺罪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併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乙節,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81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合計為4600元(計算式:〈80000 +150000〉×2%=4600 ),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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