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9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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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4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至少2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在臉書「網路爆料公社」之公開網頁內,刊登:「我一堆人可以證明我是暴力協(應為「脅」)迫的……所以我才不找媽媽」等語之文字下方,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網頁擷取圖片、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張貼系爭留言之臉書帳號「甲○○」為其所申請(以下就實際張貼系爭貼文之帳號代稱A 帳號。

於張貼系爭貼文時,A 帳號所顯示之帳號姓名為「甲○○」,惟A 帳號實際上究竟是被告之舊帳號或新帳號,詳後述),但A 帳號係遭盜用而張貼系爭留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留言之文字部分為被告所張貼,然被告係因無法探視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故發文協尋其子,並未騷擾告訴人;

又系爭留言所附民事答辯狀則非被告所傳送,恐為被告友人丙○○或告訴人冒用A 帳號而上傳。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經濟或金錢上之利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係為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應無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核發如上述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又被告所申請之A 帳號,曾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頁內,刊登系爭留言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網頁擷取圖片、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33、35、51、147 、14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 至124 、251至259 、339至364頁),首堪認定。

(二)系爭留言為被告以新申請之臉書帳號(註冊Email :00000000000@gmail .com,下稱新帳號)所張貼(雖新帳號現在之帳號姓名為「000 0000」,惟新帳號於張貼系爭貼文時,帳號姓名為「甲○○」,詳後述):被告雖辯稱A 帳號為其舊有之帳號(下稱舊帳號),因遭盜用而張貼系爭留言云云,辯護人並辯稱系爭留言之文字部分為被告所張貼,但民事答辯狀非被告所上傳,上傳者可能係被告之友人丙○○為被告打抱不平而冒用A 帳號為上傳,亦有可能是告訴人冒用A 帳號上傳云云,然查:1.被告固辯稱A 帳號為舊帳號並遭不明之人盜用,因而無法登入,遂聲請新帳號云云,惟其就舊帳號何時遭盜用、申請新帳號原因、經過等節,先於107 年12月5 日偵訊時稱:於106 年7 月告訴人盜用我的舊帳號及其密碼,我無法登入使用,所以我現在改用新帳號「000 0000」等語(見偵卷第135 、136 頁);

於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卻稱:於107 年2 月間,我舊的「甲○○」帳號被盜用,我再以新的Email 帳號00000000000@gmail .com去註冊新的「甲○○」帳號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頁);

於109 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舊的「甲○○」使用到告訴人第一次聲請家暴令,大約在某年的4 、5 月,當時因為我女兒說他手機壞了,我的手機給他使用,「甲○○」帳號就沒有再使用,當時「甲○○」的帳號就登不進去,說密碼不對無法登入,我當時就無法再登入等語(見訴字卷第255 、256 頁),其前後辯詞反覆,已顯有疑義。

復勾稽被告舊帳號貼文(見訴字卷第274 至277 頁),標註有被告之新帳號,並稱「換新帳號加我一下」,且於下方回應好友而留言稱:「舊帳號信箱沒了!沒辦法改密碼」、「不是盜帳號」等語,回覆對舊帳號是否遭盜用存有疑義之好友;

此外,新帳號亦於下方留言:「我舊信箱被刪了!不能改密碼才創新的」,倘若舊帳號確係遭盜用,盜用者要無知悉被告新帳號名稱,甚至貼文告知好友加新帳號為臉書好友之理。

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狡辯之詞。

2.系爭留言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同時撰寫該等文字並附加民事答辯狀之圖檔而張貼:依照社群軟體臉書之運算邏輯,留言在張貼後,後若重新編輯該留言,留言下方所紀錄之時間,會顯示重新編輯之時間以及「已編輯」之字樣。

惟觀之系爭留言下方時間,並未顯示「已編輯」之字樣,故系爭留言顯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同時撰寫該等文字並附加民事答辯狀之圖檔而為張貼,顯無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撰寫文字,然嗣後遭不明之人冒用A 帳號並另行上傳民事答辯狀圖檔之可能。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3.被告申請新帳號之帳號姓名原亦為「甲○○」: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舊的「甲○○」帳號被盜用,我再以新的Email 帳號[email protected] 去註冊新的「甲○○」帳號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頁),復於109 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現在的臉書帳號為「000 0000」。

我是以[email protected] 註冊新臉書帳號,帳號姓名先申請為「甲○○」,後來才改名為「000 0000」等語(見訴字卷第359 、360 頁),足見被告係於舊帳號聲請登記之電子信箱遭刪除,導致其無法再更改密碼(為仍得登入並使用該舊帳號),方另以[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申請之新帳號,且新帳號之帳號姓名目前雖為「000 0000」,然申辦當時之帳號姓名為「甲○○」。

4.又交互勾稽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現所使用之新帳號,可見新帳號於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 日所使用之大頭貼(見訴字卷第256 、267 頁),與系爭留言發表時(並於發表後32分鐘遭截圖如偵卷第51頁所示)之大頭貼相符。

反觀舊帳號之大頭貼,則未見有與系爭留言相符之大頭貼照片(見訴字卷第272 、273 頁),則系爭留言應較可能由新帳戶所張貼,而非被告所宣稱之舊帳號遭盜用所張貼。

5.再觀之系爭留言所張貼之民事答辯狀圖檔,具狀人欄尚未簽名,而與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相同內容惟經被告簽名蓋印、並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答辯狀顯然有異(見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卷第43頁),顯見張貼系爭留言者,實係持有系爭答辯狀原始圖檔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留言並非我的朋友丙○○所張貼。

系爭答辯狀是我請友人丁○○代為撰寫,丁○○再用LINE傳給到我的手機,我沒有使用電腦版的LINE;

嗣後我再拿手機及傳輸線到書局印出來,簽名蓋印章後遞狀。

丁○○把檔案傳給我之後,到我印出、簽名、蓋章、遞狀,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41 、342 、358至360 頁),由上開證據交互勾稽,顯見能持有未簽名之系爭答辯狀圖檔,並以臉書帳號名稱「甲○○」上傳者,唯有被告1 人,故系爭留言實係由被告以系爭新帳戶(貼文當時帳號姓名仍為「甲○○」)所張貼並上傳系爭答辯狀之圖檔,至為明確。

6.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答辯狀圖檔也可能是丁○○把照片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丁○○既受被告之委託,撰寫系爭答辯狀,實無由無端提供該答辯狀圖檔予利益相反之告訴人,此外,被告所辯解之情形,唯有在告訴人先以不明之方法確實取得被告委託丁○○所撰寫之系爭答辯狀圖檔,另須先自被告新帳號取得107 年3 月間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見訴字卷第267 頁)、將舊帳號大頭貼照更換為該照片,再以舊帳號張貼系爭留言,嗣後更須將更換之大頭貼照予以刪除之情形下,方能與前揭證據無違,尤有甚者,系爭留言之內容甚至係指稱被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之維護被告之詞。

告訴人顯然無可能如此大費周章而張貼上開維護被告、並接露自身個人資料之留言。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不能擔當自身過往所作所為,方提出之卸責狡辯之詞。

另辯護人猶辯稱:現今網路發達,丁○○極可能將系爭答辯狀傳送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律師得以閱卷翻拍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顯無可能大費周章取得並張貼上開內容之系爭貼文,已如前述,又倘告訴人律師閱卷翻拍,則該答辯狀理應有被告簽名蓋章及本院收文章,辯護人之辯詞均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三)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1.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特定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違反保護令罪,應以存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核發之保護令為前提。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後某日張貼系爭留言,然系爭留言(見偵卷第51頁),僅顯示貼文時間為「32分鐘」,並無張貼之日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亦主張系爭留言為被告於107 年3 月下旬某日所張貼(見偵卷第151 至152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留言之內容,為我在聲請保護令時,被告欲證明他沒有對我家暴,當時我還在聲請保護令,保護令還沒有下來,被告是於107 年3月中貼文,我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主張系爭貼文張貼時間為107 年3 月,是依據友人於107 年3 月傳給我系爭留言的時間往前推敲而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49至351 頁),顯見系爭留言係被告於107 年3 月所張貼,而系爭保護令之核發日期為107 年4 月12日,則系爭留言張貼時,被告尚未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自無違反保護令之可能。

(四)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

該法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移為本條內容。

細繹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故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

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如名譽、隱私權等)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即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欲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應及於侵害人格權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修法意旨。

2.本案系爭留言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揭露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觀察系爭留言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當時因認告訴人將雙方之子攜離,欲搜尋告訴人及其子所在,復經臉書帳號「蕭于鈞」於「爆料公社」張貼協尋之貼文,被告於該貼文下方與其他網民就其有無家庭暴力行為發生爭執,進而張貼其保護令事件之答辯狀,目的係在試圖辯解其沒有家庭暴力行為,則系爭留言所牽涉者,應係被告名譽及親屬情感糾紛,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關,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行為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所規範之罪責相繩。

至於被告利用張貼系爭留言,若有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事,應循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罰等救濟處理。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惟系爭留言張貼時,被告尚未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又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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