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29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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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蘭皓


吳珮岑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蘭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珮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蘭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千世岱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蘭皓之父張庭益) 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張蘭皓之母塗桂枝則為千世岱公司之會計。

吳珮岑則係「吳珮岑記帳暨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

王瑞卿則係長期以放貸資金並收取利息以應付主管機關驗資之金主所使用的人頭,代替金主出面,以自身名義匯款,並收取金主給予的報酬。

張蘭皓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辦理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時,缺乏資金,詎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惠姐」女子、某不知名金主等人,均明知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復明知千世岱公司股東張蘭皓、張庭益、塗桂枝等人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塗桂枝聯繫吳珮岑,全權委託吳珮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吳珮岑即連繫中間人「美惠姐」,復由不知情之張庭益與吳珮岑一同先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千世岱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庭益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張庭益即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及千世岱公司設立所需之文件交予吳珮岑,吳珮岑再轉交予「美惠姐」,由「美惠姐」與某不知名金主接洽後,該金主即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委託王瑞卿代替金主出面處理匯款事宜,嗣該金主即將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匯至王瑞卿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美惠姐」再將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2 年8月14日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取款500 萬元後,匯款至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嗣並影印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登記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證明,再由「美惠姐」製作不實之千世岱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以製造張蘭皓、不知情之張庭益、塗桂枝分別出資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400 萬元、50萬元充作千世岱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財務報表文件連同上開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瑋姝於102 年8 月1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千世岱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美惠姐」再持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千世岱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千世岱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千世岱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8 月26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申請案,繼而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王瑞卿隨即於102 年8 月16日自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股款500 萬元提取匯出至其個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端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蘭皓、王端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89 至291 、326 頁,本院卷第261 、269 至270 、274 、280 至281 頁)、被告吳珮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69 至270 、274 、280 至281頁) 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張庭益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65至68、350 至351 頁)、證人塗桂枝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41至47、333 至337 頁)指述明確,復有千世岱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頁)、102 年8 月14日王瑞卿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第21頁) 、存入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偵卷第22頁) 、102年8 月16日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第23頁) 、存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偵卷第24頁)、102 年8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7324400 號函附千世岱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蘭皓於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此有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㈣核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與「美惠姐」、某不知名金主,均明知千世岱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被告張蘭皓仍委由被告吳珮岑處理,被告吳珮岑再委由「美惠姐」向金主借資,金主再委由被告王瑞卿以王瑞卿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千世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股東股款,以供驗資之用,嗣並製作不實之千世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千世岱公司之股款,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千世岱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

則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雖未親自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未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然渠等與「美惠姐」、某不知名金主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等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與「美惠姐」、某不知名金主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珮岑、王瑞卿雖非千世岱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渠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張蘭皓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瑋姝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㈦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1.按被告王瑞卿為本案犯行後,司法院嗣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瑞卿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

是被告王瑞卿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又查,被告王瑞卿前已因違反公司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再犯之罪,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距未久,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王瑞卿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珮岑、王瑞卿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張蘭皓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王瑞卿部分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㈨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

被告張蘭皓、吳珮岑、王瑞卿均明知千世岱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三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張蘭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月收入約6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一女6 歲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瑞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收文件之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珮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士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⑴被告王瑞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經手這個案件,我拿到手續費大約1,000 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91 至293 頁、本院卷第280 頁) 。

是被告王瑞卿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瑞卿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珮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佣金和介紹費,塗桂枝把代辦費及利息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我,我直接把牛皮紙袋交給「美惠姐」,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屬實( 偵卷第311 頁,本院卷第281 頁)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珮岑有實際取得報酬或費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珮岑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吳珮岑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吳珮岑,從事記帳士工作,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吳珮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吳珮岑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吳珮岑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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