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燁庭因積欠蔡政宏款項未清償,且所交付其母簽發之支票
-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至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唆使其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 (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同意延展債務,避免被告母親簽發
-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犯後業已坦承錯誤,並已取得被害
-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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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吳姈珊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偽造「柯鵬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燁庭因積欠蔡政宏款項未清償,且所交付其母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到期,卻未能籌得款項清償,柯燁庭恐支票跳票影響其母信用,故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騰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富公司),商請蔡政宏同意過票,蔡政宏因認柯燁庭債信不佳,要求柯燁庭之父柯鵬圖亦簽發本票擔保其債務,柯燁庭明知未得其父柯鵬圖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於發票人(出票人)欄偽造「柯鵬圖」之署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蔡政宏而行使。
蔡政宏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後,即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柯鵬圖收受本院裁定後始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下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前開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柯燁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6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43 頁、第278 頁),與證人蔡政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交付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下稱他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60 頁),證人即被害人柯鵬圖(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非其簽發(見他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證人薛聖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柯鵬圖」之簽名乃被告簽署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被害人107 年6 月4 日民事抗告狀、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606 號簡易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唆使其偽造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是被告主動與我聯繫說有支票到期要過票,被告之前有說他父親會幫忙還款,當天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阿晨」(即證人薛聖晨)也拜託希望這張支票不要跳票,表示被告父親有拿房子去貸款,貸得款項可以幫被告還款,但因被告之前開的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我不願意再收支票,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且要求本票上需有被告父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9 頁、第255 頁),證人薛聖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表示跟被告一起去拜託要兌現支票的人(即告訴人),才會去騰富公司,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被告不能過這張票,會影響被告母親的信用,也會影響被告父親幫被告還款的意願,被告之前有跟我說過他父親要用房子向銀行抵押辦貸款幫他還債,當天我也有跟告訴人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害人表示在確認其所有債務後會幫忙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78 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日為使告訴人同意過票,與同行之證人薛聖晨均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害人會幫忙被告清償債務,告訴人為確保被告所述屬實,方要求被害人共同簽發本票,則告訴人是否確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柯鵬圖」姓名時,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猶非無疑。
故縱使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應告訴人要求而為之,然依卷附事證尚難率爾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起實施。
經核刑法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周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使告訴人同意延展債務,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使告訴人同意延展債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張本票,並於同一時地交付告訴人,係於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延展債務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使告訴人延展債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為避免其母簽發之支票跳票,方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以擔保被告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參以被告亦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需負擔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而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非鉅,且係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同意延展債務,避免被告母親簽發之支票跳票,而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所為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本票流通信用,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UBER司機為業、月薪約4 萬至6、7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犯後業已坦承錯誤,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復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即為3 年以上,立法目的即是為使行為人簽發票據時需慎重為之,以免有礙市場交易秩序,故本院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以足,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被害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柯鵬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柯鵬圖」之簽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1 │柯燁庭│CH0000000 │107.5.7 │3000萬元 │
│ │柯鵬圖│ │ │ │
├──┼───┼─────┼─────┼───────┤
│ 2 │柯燁庭│同上 │107.05.0 │200萬元 │
│ │柯鵬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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