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美玲為黃新南之胞妹,且代為保管黃新南國民身分證,於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 二、黃美玲另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新南
- 三、黃美玲於取得花旗信用卡後,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 四、黃美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 五、案經遠東銀行告訴暨黃新南及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21、27、34」、「11、2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
- (三)被告黃美玲各次所為犯行:
-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犯各罪間、附表二編號1至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新南為兄妹,竟因一時貪念,濫用
-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100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一)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黃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沒
-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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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五十六至六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五十六、六十一、六十五、六十七至六十九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黃新南」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美玲為黃新南之胞妹,且代為保管黃新南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得黃新南知悉之情況下,以黃新南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遠銀信用卡),惟黃美玲於取得遠銀信用卡後,竟向黃新南偽稱其未能辦卡成功,而私自持用遠銀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將遠銀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係黃新南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遠東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0紙後,將該10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新南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黃新南、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55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提供該遠銀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53、55所示消費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美玲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購物及消費。
二、黃美玲另於101 年3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新南之名義,在「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用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黃新南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其所代為保管黃新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予不知情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正確性及黃新南之權益。
三、黃美玲於取得花旗信用卡後,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將花旗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係黃新南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花旗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6 紙後,將該6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新南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黃新南、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提供花旗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 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所示消費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美玲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購物及消費。
四、黃美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101 年4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新南之名義,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接續偽簽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黃新南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貸款,因而核貸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黃美玲指定之黃新南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黃美玲再將上開11萬元從上開帳戶提出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審核信用貸款人資料正確性及黃新南之權益。
嗣因黃美玲就上開遠銀信用卡尚欠49,906元、花旗信用卡尚欠70,225元及貸款金額11萬元而未清償,經黃新南向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查詢後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遠東銀行告訴暨黃新南及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139 、175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68至69、139 、175 、183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下稱偵10018 卷】第8 至13、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20 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
偵緝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並有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消費明細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12張、告訴人黃新南102 年11月1 日遠東銀行切結書1 份(見他卷第7 至12、13、39至48、50至51頁)、告訴人黃新南102 年10月22日花旗銀行聲明書、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用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101 年3 月27日至102 年9 月3 日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6 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10018 卷第20至21、24至25、26至29、30至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5092號函暨檢附之保戶黃新南之保險資料、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本型保險要保書、繳費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9 、21、27、34」、「11、22、28、35、43、49」、「14、23、29、36、44、50」、「19、24、30」、「25、31、37、45、51」部分,因分別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17、20、26所示刷卡金額之分期攤還金額,故上開分期攤還金額均屬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以109 年3 月6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爰就上開攤還部分刪除並更正如後附表一所示;
另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35、39、50、57、61、67、72、76、79、83、90、92、95、99、105 」所示「富邦人壽保費部」部分,係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冒用告訴人黃新南名義而與富邦人壽成立之保險契約,且約定以花旗信用卡,按月自動扣繳後續之保險費用,因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約定後續按月扣款,故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39、50、57、61、67、72、76、79、83、90、92、95、99、105 」所示金額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加總合併計算總詐取之保費,並刪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39、50、57、61、67、72、76、79、83、90、92、95、99、105 」所示部分,而更正如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
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黃美玲各次所為犯行: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4、56至64及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部分:核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遠銀信用卡持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55及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部分:⑴因卷內均查無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名義簽名之方式使用遠銀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3 次、編號12所示2 次、編號55所示2 次;
附表二編號4 所示2 次、編號8 所示2次、編號9 所示3 次、編號11所示2 次、編號14所示3次、編號23所示2 次、編號51所示2 次、編號60所示2次、編號64所示2 次等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施以詐術,而免除其原應按月給付之保費,係屬免除債務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黃新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黃新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此部分接續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係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再被告以此取得貸款11萬元時,其行使偽造「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內偽簽告訴人黃新南之署名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4所犯各罪間、附表二編號1 至79所犯各罪間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間所為行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云云。
惟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益」而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亦有異,自難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全部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新南為兄妹,竟因一時貪念,濫用告訴人黃新南對其之信任,持有得告訴人黃新南同意而申辦之遠銀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黃新南名義而申辦之花旗信用卡,分別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新南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之行為,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又其冒用告訴人黃新南名義申請貸款,亦造成花旗銀行及告訴人黃新南之權益受損,所為殊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賠償花旗銀行所受損失,另亦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所失金額,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郵政跨行申請書匯款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97、109 、155 、157 、159 、161 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醫療器材公司幫忙送長照補助文件,月薪約4 萬元,自102 年起即離開家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被告之刑事科刑紀錄前科,距今已近20年,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由其積極面對自身過錯之負責作為,益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
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乙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
再參酌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另亦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且遠東銀行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各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09 頁)。
綜上,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花旗銀行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花旗銀行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4、56至64;
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示簽帳單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簽帳單、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用申請書及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向遠東銀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9,096元、花旗銀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0,225元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10,000 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另亦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花旗銀行於綜合衡量其損失及被告清償能力等因素,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之62,295元後,與被告達成以8 萬元和解之合意,有本願和解筆錄1 份及108 年11月26日及108 年12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55 、157 頁),上開和解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總和固然低於本案就花旗銀行部分刑事犯罪認定之金額180,225 萬元(即70,225元+110,000 元),惟此乃經被告及花旗銀行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即花旗銀行業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渠等損害之滿足;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花旗銀行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花旗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與花旗銀行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花旗銀行財產上之權益、渠等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55、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卷內並無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名義簽名之方式使用遠銀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尚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意旨,應認此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黃新南之名義,在「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之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予不知情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而核發遠銀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正確性及黃新南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1 份為其論罪依據。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黃新南之名義,在「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簽署「黃新南」之簽名2 枚後,將該申請書及告訴人黃新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予不知情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遠東銀行遂核發遠銀信用卡1 張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
本院卷第68、139 、183 頁),並有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沒有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也沒有授權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41 頁)。
惟觀諸卷附之遠東銀行100 年8 月22日申辦信用卡徵信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遠東銀行徵信人員係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黃新南當時工作地點即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分隊,且經轉接後才由告訴人黃新南所接,過程中徵信人員有向告訴人黃新南確認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收入,最後亦向告訴人黃新南確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告訴人黃新南則回答是等情,有前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份錄音譯文予告訴人黃新南確認,其亦證稱:簽名係被告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黃新南講如果有銀行電話,銀行問什麼就說對,所以告訴人黃新南應該是有接過遠東銀行的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告訴人黃新南應知悉被告有用其名義申辦遠銀信用卡,方配合被告要求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詢問時,表示確實有申請該信用卡,而非如告訴人黃新南先前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乙情甚明。
是以,告訴人黃新南既已知悉被告黃美玲欲以其名義申辦遠銀信用卡,且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詢問時亦配合被告黃美玲之要求回答,自應認其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卡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得告訴人黃新南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業據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上開業據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並無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總計刷卡金額為:89,738元,於102年9月底止尚欠49,906元)
┌──┬──┬───────┬─────────┬────┬────┬────┬──────┐
│編號│原起│盜刷時間 │交易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偽造署名│卷內簽帳│罪名及宣告刑│
│ │訴書│ │ │(新臺幣)│及數量 │單出處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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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00年9月7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4,66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2 │100年9月7日 │年輕人眼鏡直銷量販│4,5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店(內湖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 │3 │100年9月1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5,67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5 │100年9月10日 │屈臣氏─忠 IV 分公│7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 │6 │100年9月11日 │愛買大直店 │47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 │7 │100年9月17日 │台灣中油內湖麗山接│95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站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 │8 │100年9月20日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1,1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8 │10 │100年10月4日 │愛買大直店 │7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9 │12 │100年10月6日 │美麗華百樂園 │7,93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0 │13 │100 年10月7 日│美麗華百樂園 │2,2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取財罪,處拘│
│ │ │100 年10月6 日│ │ │ │ │役參拾日,如│
│ │ │,應予更正)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1 │15 │100年10月9日 │美麗華百樂園 │2,68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役伍拾日,如│
│ │16 │100年10月9日 │美麗華百樂園 │2,872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17 │100年10月9日 │美麗華百樂園 │6,834元 │ │ │ │
│ │ │ │ │ │ │ │ │
├──┼──┼───────┼─────────┼────┼────┼────┼──────┤
│12 │18 │100年10月1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85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0 │100年10月1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4,711元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26 │100年11月1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5,31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4 │32 │100年12月17日 │美麗華百樂園 │1,387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5 │33 │100年12月17日 │愛買大直店 │30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6 │38 │101年1月15日 │愛買大直店 │1,08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取財罪,處拘│
│ │ │101 年1 月5 日│ │ │ │ │役參拾日,如│
│ │ │,應予更正)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7 │39 │101年1月17日 │愛買大直店 │39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8 │40 │101年1月18日 │美麗華百樂園 │8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9 │41 │101年1月21日 │愛買大直店 │32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0 │42 │101年1月22日 │屈臣氏─忠 IV 分公│58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1 │46 │101年2月16日 │中油─內湖麗山街站│95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2 │47 │101年2月18日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1,147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3 │48 │101年2月18日 │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3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4 │52 │101年3月18日 │美麗華百樂園 │2,77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5 │53 │101年4月2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2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 │ │ │取財罪,處拘│
│ │ │ │司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6 │54 │101年5月18日 │愛買大直店 │30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7 │55 │101年6月6日 │愛買大直店 │91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8 │56 │101年6月17日 │誠品敦南店2樓書店 │1,47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9 │57 │101年6月28日 │燦坤3C文德店 │1,19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0 │58 │101年7月8日 │愛買大直店 │49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1 │59 │101年7月18日 │愛買大直店 │22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2 │60 │101年7月24日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1,10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3 │61 │101年7月26日 │愛買大直店 │52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4 │62 │101年8月16日 │中油─內湖麗山街站│1,1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5 │63 │101年8月18日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1,16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6 │64 │101年8月29日 │愛買大直店 │37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7 │65 │101年9月25日 │愛買大直店 │54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8 │66 │101年10月2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33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9 │67 │101年10月3日 │台亞西螺站 │8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0 │68 │101年10月6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18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1 │69 │101年10月19日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3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旅人分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2 │70 │101年10月20日 │美麗華百樂園 │5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3 │71 │101年10月20日 │愛買大直店 │67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4 │72 │101年11月20日 │中油─內湖站 │1,12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5 │73 │101年12月2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3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6 │74 │101年12月2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42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7 │75 │101年12月28日 │怡客咖啡松山店 │16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8 │76 │101年12月29日 │愛買大直店 │79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9 │77 │102年1月24日 │高鐵台北站 │2,6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0 │78 │102年2月23日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1,6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寶慶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1 │79 │102年2月23日 │愛買大直店 │41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2 │80 │102年3月2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47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台中分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3 │81 │102年4月28日 │愛買大直店 │806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4 │82 │102年6月11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242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39│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55 │83 │102年6月2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2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84 │102年6月2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220元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85 │102年6月3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400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1│黃美玲犯行使│
│ │ │ │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司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57 │86 │102年7月4日 │愛買大直店 │610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5│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58 │87 │102年7月10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198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0│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59 │88 │102年7月12日 │愛買大直店 │220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6│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0 │89 │102年7月26日 │愛買大直店 │397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7│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1 │90 │102年7月28日 │誠品敦南店2樓書店 │374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2│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2 │91 │102年8月29日 │愛買大直店 │810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8│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3 │92 │102年9月1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045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3│黃美玲犯行使│
│ │ │ │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司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4 │93 │102年9月30日 │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一│315元 │信用卡簽│他卷第44│黃美玲犯行使│
│ │ │ │館 │ │帳單持卡│頁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附表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總計刷卡金額為:182,408元,於102年9月底止尚欠70,225元)
┌──┬──┬───────┬─────────┬────┬────┬────┬──────┐
│編號│原起│盜刷時間 │交易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偽造署名│卷內簽帳│罪名及宣告刑│
│ │訴書│ │ │(新臺幣)│及數量 │單出處 │ │
│ │編號│ │ │ │ │ │ │
├──┼──┼───────┼─────────┼────┼────┼────┼──────┤
│1 │1 │101年3月2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麗湖│94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門市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2 │101年3月28日 │日湖生活百貨 │15,066元│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伍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3 │101年3月29日 │DK─站前店 │7,17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4 │101年3月30日 │日湖生活百貨 │6,02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5 │101年3月30日 │日湖生活百貨 │1,57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6 │101年3月3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8,72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 │7 │101年4月1日 │英洛克髮型設計工作│6,0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室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 │8 │101年4月2日 │家樂福─大直店 │40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8 │9 │101年4月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0,233元│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板橋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伍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
│ │10 │101年4月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611元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板橋店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11 │101年4月12日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3,82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寶慶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役伍拾日,如│
│ │12 │101年4月12日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2,750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寶慶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13 │101年4月12日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1,486元 │ │ │ │
│ │ │ │─寶慶店 │ │ │ │ │
├──┼──┼───────┼─────────┼────┼────┼────┼──────┤
│10 │14 │101年4月12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96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板橋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1 │15 │101年4月12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5,4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拘│
│ │16 │101年4月12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1,213元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2 │17 │101年4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0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3 │18 │101年4月18日 │台鐵局─台北站 │27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4 │19 │101年4月1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3,0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板橋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
│ │20 │101年4月1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858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司板橋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1 │101年4月1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980元 │ │ │ │
│ │ │ │司板橋店 │ │ │ │ │
├──┼──┼───────┼─────────┼────┼────┼────┼──────┤
│15 │22 │101年4月22日 │高鐵台北站 │1,02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6 │23 │101年4月2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5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7 │24 │101年5月9日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85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8 │25 │101年5月15日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2,07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寶慶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19 │26 │101年5月23日 │富邦人壽保費部 │42,672元│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起訴書│ │ │得利罪,處有│
│ │ │ │ │僅載2,66│ │ │期徒刑貳月,│
│ │ │ │ │7 元,應│ │ │如易科罰金,│
│ │ │ │ │予補充)│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0 │27 │101年5月25日 │國立臺灣美術館 │26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1 │28 │101年5月25日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1,07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宮原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2 │29 │101年5月28日 │屈臣氏─忠 IV 分公│85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3 │30 │101年5月28日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3,5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31 │101年5月28日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1,1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4 │32 │101年6月13日 │愛買大直店 │13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5 │33 │101年6月19日 │愛買大直店 │35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6 │34 │101年7月1日 │愛買大直店 │19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7 │36 │101年7月6日 │愛買大直店 │3,87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8 │37 │101年7月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2,0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9 │38 │101年7月2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4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0 │40 │101年8月5日 │威秀─板橋 │60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1 │41 │10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板橋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2 │42 │101年8月5日 │家樂福─大直店 │17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3 │43 │101年8月8日 │美麗華百樂園 │5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4 │44 │101年8月9日 │威秀─京站 │80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5 │45 │101年8月9日 │博悅餐飲國際股份有│66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6 │46 │101年8月27日 │威秀─板橋 │31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7 │47 │101年8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51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板橋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8 │48 │101年8月28日 │佐丹奴內湖門市 │59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9 │49 │101年9月2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15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0 │51 │101年9月5日 │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681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前店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1 │52 │101年9月6日 │愛買大直店 │20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2 │53 │101年9月9日 │誠品敦南店2樓書店 │1,3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3 │54 │101年9月27日 │台鐵局─松山站 │85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4 │55 │101年9月27日 │高鐵左營站 │2,98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5 │56 │101年9月2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1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6 │58 │101年9月28日 │永家興業有限公司左│817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營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7 │59 │101年9月29日 │威秀─京站 │68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8 │60 │101年9月29日 │京站時尚廣場 │73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9 │62 │101年11月5日 │愛買大直店 │39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0 │63 │101年11月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3,82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1 │64 │101年11月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6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65 │101年11月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09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有限公司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2 │66 │101年11月10日 │愛買大直店 │47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3 │68 │101年12月2日 │中油─內湖麗山街站│1,184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4 │69 │101年12月5日 │美麗華百樂園 │54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5 │70 │101年12月5日 │愛買大直店 │375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6 │71 │102年1月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2,914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有限公司 │ │帳單持卡│卷第39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57 │73 │102年1月2日 │頂好Wellcome │363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8 │74 │102年1月3日 │頂好Wellcome │13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9 │75 │102年1月13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3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0 │77 │102年1月26日 │愛買大直店 │2,05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78 │102年1月26日 │愛買大直店 │375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1 │80 │102年2月28日 │統一夢時代百貨主題│1,462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餐廳 │ │帳單持卡│卷第34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2 │81 │102年3月2日 │愛買大直店 │77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3 │82 │102年3月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9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4 │84 │102年3月27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176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85 │102年3月27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312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5 │86 │102年3月28日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880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宮原 │ │帳單持卡│卷第35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6 │87 │102年3月28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14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7 │88 │102年3月31日 │誠品敦南店 │120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卷第36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8 │89 │102年3月31日 │美麗華百樂園 │896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卷第37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69 │91 │102年5月8日 │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298元 │信用卡簽│偵10018 │黃美玲犯行使│
│ │ │ │ │ │帳單持卡│卷第38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
│ │ │ │ │ │上偽造之│ │貳月,如易科│
│ │ │ │ │ │「黃新南│ │罰金,以新臺│
│ │ │ │ │ │」署名1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 │
├──┼──┼───────┼─────────┼────┼────┼────┼──────┤
│70 │93 │102年5月25日 │愛買大直店 │92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1 │94 │102年5月29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13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2 │96 │102年6月29日 │愛買大直店 │502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3 │97 │102年6月30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377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4 │98 │102年7月1日 │松青超市─內湖店 │68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5 │100 │102年8月1日 │愛買大直店 │419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6 │101 │102年8月3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7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7 │102 │102年8月5日 │愛買大直店 │256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8 │103 │102年8月6日 │美麗華百樂園 │10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79 │104 │102年8月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320元 │ │ │黃美玲犯詐欺│
│ │ │ │有限公司 │ │ │ │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偽造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 │
│ │ │量 │出處 │ │
├──┼──────┼──────┼──────┼──────────────────┤
│1 │犯罪事實欄二│「花旗饗樂生│偵10018 卷第│黃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活卡─雄獅旅│25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遊會員專用申│ │壹日。 │
│ │ │請書」上之正│ │ │
│ │ │卡申請人正楷│ │ │
│ │ │親筆簽名欄上│ │ │
│ │ │偽造之「黃新│ │ │
│ │ │南」之署名1 │ │ │
│ │ │枚 │ │ │
├──┼──────┼──────┼──────┼──────────────────┤
│2 │犯罪事實欄四│「花旗(台灣│偵10018 卷第│黃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銀行卡友滿│26、28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福貸申請書暨│ │壹日。 │
│ │ │約定書」上之│ │ │
│ │ │申請人姓名及│ │ │
│ │ │甲方簽名欄上│ │ │
│ │ │偽造之「黃新│ │ │
│ │ │南」之署名各│ │ │
│ │ │1 枚 │ │ │
└──┴──────┴──────┴──────┴──────────────────┘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
│1 │花旗(台灣│4萬元 │黃美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
│ │)商業銀行│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
│ │股份有限公│ │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直至全部│
│ │司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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