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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維與陳信嘉、綽號「富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及協助收款,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上旬某日,以電話通知陳信嘉至臺北市桂林路之7-11便利商店前,俟陳信嘉到場後,「富貴」即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陳信嘉。
被告復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通知陳信嘉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豐公園活動中心門口收款。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許,撥打電話至郭淑貞住處,向郭淑貞佯稱:係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其身份證件遭一名女子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又撥打電話向郭淑貞佯稱:係王姓主任檢察官,須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豐公園繳費,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郭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現金38萬元,攜至上址永豐公園門口,於同日15時42分許,交付到場取款之陳信嘉收執,陳信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將上述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門口椅子上,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牛肉麵店花盆內,拿取報酬1 萬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向郭淑貞詐欺取財。
嗣郭淑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申言之,無論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郭子維涉有前開起訴書所載罪行(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子維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信嘉之證詞、告訴人郭淑貞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信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7 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陳信嘉係國中補習班同學,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陳信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為伊申辦使用,於107年7 月間曾自中信帳戶轉帳匯款至陳信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不諱,且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43至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5至89頁、第121 至133 頁),是此部分情事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於107 年7 月13日也沒通知陳信嘉去取款。
因伊先前欠陳信嘉錢,陳信嘉告知需要用錢,所以才借款給陳信嘉,並非給他擔任車手之報酬。
又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友人胡宇崴匯入款項後幫忙提領,才會遭另案偵辦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3日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淑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又假冒王姓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淑貞佯稱:須至永豐公園繳費,否則帳戶將要被凍結云云,致郭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現金38萬元,攜至永豐公園門口,於同日15時42分許,交付到場取款之陳信嘉收執後,陳信嘉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門口椅子上(下稱本案碧華街址),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牛肉麵店花盆內,拿取報酬1 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信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合,並有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北檢卷第31至35頁),固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惟郭淑貞證稱案發當日僅與陳信嘉見面接觸,並無提及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情事,且郭淑貞自身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證稱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劉歆語)之通聯紀錄內(見北檢卷第39頁、第41至42頁),亦均無與被告持用之甲門號進行聯絡之紀錄,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分擔詐騙郭淑貞之行為。
(二)證人陳信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去拿東西是因為被告拜託我才去,是被告的朋友即一位大陸門號的男子跟我聯繫,他指示我去的。
在7 月初有1 次被告叫我去桂林路的某家7-11超商找1 個人,我去就有自稱富貴之男子拿車資給我。
107 年7 月13日被告早上打電話叫我保持清醒,今天有事情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才認定今天會打電話給我做事情是被告認識的人,下午2 點多,電話指示我坐計程車去板橋永豐公園活動中心門口等,就會有人拿東西給我,這期間我電話一直跟上面的保持通話中,我拿到之後就照指示坐計程車到西門町電影公園這邊等,等了一段時又叫我先回家,我回家後到了晚上6 至8 點間,上面那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到本案碧華街址,把牛皮紙袋放在門口的椅子上就離開,我就照指示去做等語,可知陳信嘉原僅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曾打電話提醒注意乙次。
惟陳信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到永豐公園向郭淑貞拿取牛皮紙袋,他也有向我確認是否將牛皮紙袋放在本案碧華街址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月13日當天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2 至3 通,甚至4 、5 通都有可能,他有叫我起床、指示我去特定地點、問我是否收到錢、是否到位、錢有沒有送到哪裡等語,足見陳信嘉已改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續以電話進行指示追蹤,是其歷次所證被告參與本案情節既非完全一致,自須有相當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憑採。
然觀諸卷附陳信嘉所持用乙門號之通聯紀錄內容(見北檢卷第37至38頁),其於107年7 月13日並無與被告持用之甲門號進行聯絡之紀錄,而陳信嘉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留存當時的通話錄音紀錄或文字簡訊等語(見士檢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49 頁),顯無被告於107 年7 月初或案發當日確曾聯繫通知陳信嘉行騙事宜之佐證,故單憑具共犯自白性質之陳信嘉證詞,自無從認定被告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陳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7 年7 月12日被告匯1000元到本案郵局帳戶,是要給我坐計程車的車資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起即證稱:被告有欠我錢。
這一件我拿到大約1 萬2000元,這包含車資等語(見北檢偵卷第9 、1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借高利貸,被告要付利息錢。
本案拿到1 萬2000元也不是報酬,是坐計程車錢等語(見士檢卷第29頁),是被告原先既已積欠陳信嘉借款而需償還本息,單憑被告匯款予陳信嘉之紀錄,本難遽認係供陳信嘉搭乘計程車使用。
就此陳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坐計程車車資大概1000元左右,頂多100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若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匯入1000元目的確係作為案發當日取款車資,陳信嘉當無可能仍得抽取本案獲得款項抵充車資。
再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顯示於案發當日前後與本案中信帳戶間之轉帳紀錄依序為:於107 年6 月22日轉入1000元、107 年6 月26日轉入500 元、107 年7 月2 日轉出1 萬6700元、107 年7 月12日轉入1000元、107 年7 月12日轉出3000元、107 年7月16日轉入3000元、107 年7 月17日轉入1000元等筆(見士檢卷第83至87頁),可知陳信嘉與被告於前開期間經常互為小額款項流通,且倘107 年7 月12日被告轉入1000元係供作翌日車資,陳信嘉亦無可能於同日立即匯還3000元予被告甚明,是渠等既顯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存在,自不得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間款項進出紀錄作為補強陳信嘉前開證詞憑信性之用。
(四)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雖均將被告列為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見士檢卷第39至50頁、第61至70頁),惟細譯前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均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女性化名,假藉遭人控制或必須補檯費、家庭經濟拮据為由,長期誘騙男性被害人等將援助交往款項存匯至被告等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再予提領,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情狀,顯與本案郭淑貞係突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車手前往當面取款等項均不相同,要難認前開各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或彼此間有何關連性。
又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案件之被害人周業豐曾於107 年7月19日尚匯款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陳信嘉提領後馬上拿給被告,因而獲得2500元報酬等情,業據陳信嘉於該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2、93、157 、158 頁),倘被告於本案確同為負責向陳信嘉收款之車手頭,則陳信嘉當可將向郭淑貞收得款項直接送交被告,亦無特意前往本案碧華街址放置之必要,是陳信嘉所證本案情事實難遽以採信,縱被告與陳信嘉確有共同牽涉另案詐騙周業豐,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亦一併共同參與對郭淑貞行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郭子維就詐騙告訴人郭淑貞得款部分,確與證人陳信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之確信。
是本案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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