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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帝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莊乃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帝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乃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莊乃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蘇文帝、陳柏勳及莊乃泓、張博安(陳柏勳及張博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07 年11月7 日5 時許,分別搭乘計程車(下稱甲車)及張博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先後出發,途中懷疑乙車遭後方由吳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尾隨跟蹤,經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後,蘇文帝、莊乃泓、陳柏勳、張博安4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刻意減緩乙車車速,待甲車、超越乙車之丙車、乙車依序先後左轉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二左轉專用車道,在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陸續下車,張博安率先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至丙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前作勢威嚇,蘇文帝、陳柏勳、莊乃泓均以兇惡態度分別在丙車左右兩側,除拍打丙車車窗外,復向吳偉銘恫嚇稱:「手機啊」、「手機啦」、「下車!」、「你下來、你下來、下車下車!」、「下車!你要不要下車?」等語,期間,吳偉銘心生恐懼,一再言語解釋工作地點,適巧順路等情,未獲蘇文帝等人採信,莊乃泓因見吳偉銘對於其等要求未加理睬,遂返回乙車持張博安所有、置於該車之鐵鎚1 把砸破丙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吳偉銘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迄該處號誌轉為綠燈,蘇文帝等4 人仍未罷手,致吳偉銘無法駕駛丙車離去,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吳偉銘之行車自由。
吳偉銘待蘇文帝等人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鎚1 把。
二、案經吳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乃泓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銘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文帝及辯護人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銘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㈠本案證人吳偉銘於警詢所為陳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經被告蘇文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銘於供前已依法具結在卷,此觀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足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無跡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經被告蘇文帝及辯護人對此釋明,且證人吳偉銘嗣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蘇文帝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吳偉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三、除前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蘇文帝及友人陳柏勳、被告莊乃泓及友人張博安(陳柏勳及張博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搭乘甲車及張博安駕駛之乙車上路,途中懷疑告訴人吳偉銘駕駛丙車尾隨跟蹤乙車,遂刻意減緩乙車車速,待甲車、超越乙車之丙車、乙車依序先後左轉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二左轉專用車道,在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陸續下車,張博安率先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至丙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前作勢威嚇,被告2 人及陳柏勳則分別前往丙車左右兩側,向告訴人恫嚇稱:「手機啊」、「手機啦」、「下車!」、「你下來、你下來、下車下車!」、「下車!你要不要下車?」等語,期間,告訴人心生恐懼,一再言語解釋工作地點,適巧順路等情,未獲被告蘇文帝等人採信,而被告莊乃泓見告訴人未加理會其等要求,復返回乙車持張博安所有、置於該車之鐵鎚1 把砸破丙車右後車窗玻璃,迄該處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蘇文帝、莊乃泓及陳柏勳、張博安仍未罷手,致告訴人無法駕駛丙車離去,嗣查覺告訴人應係巧合行經前開路線,始離開現場等情,業分據被告等人供述(見偵字第338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4頁、偵字第338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313 頁至第320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證人陳柏勳、張博安、吳偉銘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8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0 頁、第256 頁至第272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丙車毀損照片、本院109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扣案鐵鎚1 把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8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87 頁至第214 頁),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否認下車前曾互相聯絡,被告莊乃泓並辯稱: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云云,被告蘇文帝則辯稱:並未叫告訴人交出手機,亦不知被告莊乃泓毀損丙車玻璃云云。
惟查: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在左轉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前,上開車輛係以甲車、乙車、丙車之順序前行,待轉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二左轉專用車道,在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乙車雖刻意減速而在丙車後方,但甲車、丙車之間另有1 台計程車,倘非甲、乙車上之被告2 人與陳柏勳、張博安互有聯絡,甲車上之被告蘇文帝、證人陳柏勳如何得悉乙車懷疑遭丙車跟蹤,並於乙車上之被告莊乃泓、證人張博安下車後,隨即離開甲車上前助勢?況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下車前曾以手機與乙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足見被告2 人及陳柏勳、張博安於下車之前,已互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等人否認事前曾共同謀議下車犯案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無可採信。
3.次查,被告2 人與陳柏勳、張博安下車後,分別站在丙車兩旁,共同圍堵告訴人,被告蘇文帝自承開口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莊乃泓亦供認拍打丙車車窗、出言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等查看,因告訴人未加理會而持扣案鐵槌砸毀丙車右後車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1 頁),證人陳柏勳同證稱陪同被告蘇文帝下車後,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跟蹤乙車,且大家均不斷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博安亦證稱因懷疑告訴人尾隨跟蹤,所以持其所有鋁棒下車質問告訴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由此以觀,被告2 人雖未各自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但其等與陳柏勳、張博安彼等相互分工合作,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遂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達到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共同目的,至為明確,是被告2 人及陳柏勳、張博安就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蘇文帝擅自打開丙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出言恫嚇,且因被告蘇文帝上車後拔走車鑰匙,將之丟到車外,以致行車紀錄器停止運作,而未能錄得其後影像及聲音云云,惟查,在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斷前,並未聽聞被告蘇文帝開啟車門之聲音,亦未見告訴人針對其指訴被告蘇文帝所為前開舉動提出抗議或為相關對話,且被告2 人、證人陳柏勳、張博安均一致否認告訴人所稱上情,準此,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蘇文帝之認定。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蘇文帝上車拔走車鑰匙,將之丟到車外(見本院卷第165 頁),但前於106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隨後4 名男子就離開,但沒多久他們就從車後方回來說還不快走,並動手搶我鑰匙,我抓住鑰匙沒讓他強走,只有遙控器被拉掉,之後4 人才離去」(見偵字第3383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可指,無從憑採,而難遽認被告蘇文帝有此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乃係基於強盜犯意所為云云。
然查,被告等人及陳柏勳、張博安係認遭告訴人駕駛丙車尾隨跟蹤而下車盤問,又見告訴人手持手機,始要求查看該手機,並非意在取得財物,除據被告2 人供述、證人陳柏勳及張博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頁、第161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2 頁、第286 頁、第288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59 頁),證人吳偉銘亦證稱:被告等人要求交出手機的目的可能是以為遭跟拍而要檢視手機有無拍照,並非要搶奪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足徵被告等人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則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強制犯行,惟尚不足認其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固以前揭兇惡態度及話語恫嚇告訴人,復由被告莊乃泓持扣案鐵鎚毀損丙車右後車窗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等人前開舉措之目的無非為迫使告訴人留在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準此,被告等人前開恐嚇言行,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陳柏勳、張博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當街攔阻告訴人之丙車,同屬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犯罪,並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等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告訴人尾隨跟車,恣意當街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莫大驚嚇,並影響公共秩序,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等人犯後雖坦承強制犯行,但藉詞酒後失慮,未見真摯悔意,惟念被告莊乃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被告2 人均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且被告莊乃泓另手持扣案鐵槌砸毀丙車右後車窗玻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蘇文帝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廣告及餐飲業、月入新臺幣5 萬餘元;
被告莊乃泓大學畢業、未婚、原從事市場分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旨另以:被告莊乃泓以鐵鎚砸破丙車右後側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2 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吳偉銘具狀撤回對被告莊乃泓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對被告莊乃泓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蘇文帝,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鐵鎚1 把雖係被告莊乃泓用以毀損丙車右後車窗之工具,業如前述,惟並非被告莊乃泓所有,而係證人張博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79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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