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32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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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簽之「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某涼麵攤,雖知悉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核發予丁○○之卡號4023-1**4-0**0-4993 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為向丁○○居住社區之管理員詐得之贓物(並無證據證明乙○○就詐取系爭信用卡乙事有犯意聯絡),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乙○○嗣即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覓得其先前相識之出租車駕駛即不知情之謝竺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UBER)載運乙○○、甲○○2 人,並由甲○○提供寫有附表編號1 至3「交易地點」欄所示各家家樂福門市店名之紙條予謝竺諭,指示謝竺諭駕駛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後,由乙○○下車冒充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簽名,用以表示「丁○○」確認受領購買之商品並同意支付該等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之意思,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家樂福門市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結帳人員誤信乙○○即為真正之持卡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各扣除家樂福禮物卡空卡價款後,分別儲值於家樂福禮物卡空卡,並將儲值完畢之家樂福禮物卡交付乙○○,且足生損害於丁○○、家樂福大直店、家樂福重慶店及國泰銀行之帳務管理。

嗣乙○○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搭乘謝竺諭駕駛之車輛,至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欲購買儲值完畢之家樂福禮物卡;

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接續3 次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欲購買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七星牌香菸,而分別著手詐欺家樂福板橋店以及統一超商長春門市結帳人員,但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且該等刷卡消費均未產出信用卡簽帳單)。

乙○○嗣將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刷卡所購已儲值之家樂福禮物卡交付甲○○,由甲○○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8 、9 萬元出售予從事收購禮券業務且不知情之李辰浩(李辰浩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得款分與乙○○1 萬5000元。

嗣因丁○○申報掛失,由國泰銀行調閱交易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國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某涼麵攤,自「阿群」處取得前所竊得之國泰銀行核發給丁○○之信用卡等情;

以及持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開卡後之系爭信用卡,向起訴書附表1 (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署名而偽造簽帳單等情。

則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記載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嫌;

亦未就被告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行使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之犯罪事實,以及其因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行使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況檢察官亦以109 年度蒞字第371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1至12頁、卷二第36至43頁、訴字卷第188頁、第197 至198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272 頁、卷二第35頁),且經證人謝竺諭(見偵卷一第23至23-1頁、第286至290 頁)、證人李辰浩(見卷一第182 至184 頁、卷二第59至6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亦有證人謝竺諭提供之寫有附表編號1 至3 等地點之紙條(見偵卷一第25頁)、系爭信用卡Memo歷史資料(見偵卷一第30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一第32頁)、臺北松山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偵卷一第33-1頁)、家樂福及統一便利超商、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一第34至43頁)、李辰浩收購家樂福禮物卡網頁擷圖影本(見偵卷一第190 至190-1頁)、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58 頁)、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第53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見訴字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之所以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是因為有人向社區管委會櫃台管理人員假冒我的名義,簽署我的姓名後將系爭信用卡領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72 頁)。

而系爭信用卡由國泰銀行以掛號寄出予告訴人丁○○時,郵件號碼係00000000000000乙情,有臺北松山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1頁);

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人在告訴人丁○○所住之南京華廈社區郵件簽收簿上簽署告訴人丁○○之署押「劉」,領取郵件號碼首6 碼為700255之郵件乙情,復有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8 頁),足徵系爭信用卡寄達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後,係由不詳人士以詐術使管理郵件之管理員誤信其為「丁○○」本人而交付,系爭信用卡自非竊取所得。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信用卡係竊得之信用卡,尚有誤會。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我說關於「阿群」的事情,是甲○○拜託我講的,因為甲○○還在假釋,叫我不要咬他,其實系爭信用卡係甲○○交付給我,我買到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家樂福禮物卡後,也是交給甲○○,「阿群」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第188 頁),加以載送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各地點之司機謝竺諭係甲○○聯絡,所前往之地點亦係由甲○○寫在紙條上交由謝竺諭等情,業經證人謝竺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88 至289 頁),且有該紙條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頁);

再證人即收購附表編號1 、2 所示家樂福禮物卡之李辰浩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於107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與我聯絡,要跟我交易家樂福禮物卡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系爭信用卡係「阿群」交付被告,甲○○並不知情,而與被告無犯意聯絡等情,亦有未洽,但此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我國刑法對於他人偽造文書以詐欺、侵占、背信犯罪後所為處分贓物行為予以助力者,除對知情者特設贓物罪之處罰明文外,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辰浩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甲○○聯絡我要跟我交易那次沒有交易成功;

後來107 年2 月間,甲○○又跟我聯絡,但這次出面交易的是另外一個人,因為只是短暫見面,我不太清楚是誰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固足認出面與李辰浩交易之人,係被告與甲○○以外之第三人。

然該人出面與李辰浩交易之時,被告及甲○○已自附表編號1 、2 家樂福門市人員詐得家樂福禮物卡,其等詐欺犯罪已經既遂,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出面與李辰浩交易之人於被告及甲○○實行詐欺犯行之際,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則該出面與李辰浩交易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罪而言,乃「事後共犯」,而尚難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時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爰附此敘明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均有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之姓名並交付該等簽帳單以行使,此有國泰銀行留存之簽帳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家樂福都是用信用卡現場購買空的禮物卡,再用信用卡刷卡在裡面儲值金額,我每一筆刷卡,都有買一張新的禮物卡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在家樂福刷卡之行為,均欲使店員陷入錯誤交付財物即儲值完畢之家樂福禮物卡;

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則係欲使店員交付財物即七星牌香菸,自均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之行為。

是核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3 次刷卡欲消費購買香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購買香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所謂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刑法109 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於107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家樂福大直店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係於107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所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係於107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家樂福板橋店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3 次行為則係於107 年1 月7 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1 時41分許間在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所犯,其行為時間、地點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自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附表編號1 、編號2 )、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附表編號3 一罪、編號4 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入監執行,然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後,至本案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日;

且被告前案係犯強盜罪,與本案被告犯罪罪質容有不同;

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者復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行為,雖已著手詐取財物,然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取得所詐之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私行拘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收受詐得之系爭信用卡後,持以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刷卡消費,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國泰銀行等之財產損失外,並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嘗試刷卡之金額及成功交易之金額等情狀;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丁○○及國泰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該子女之生母照顧,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資訊安全管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98 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持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開卡後之系爭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系爭信用卡的時候,系爭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我自己也沒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

而系爭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確認於被告盜刷時,卡片背後持卡人簽名欄有無偽簽「丁○○」之簽名。

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雖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3頁),然特約商店結帳人員為求快速,未確認信用卡背面是否經持卡人簽名即過卡消費者,所在多有。

尚難僅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即認被告持卡消費時,該卡背面必有偽簽「丁○○」之簽名,亦難認被告有行使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與前開附表編號3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偵卷二第73頁、第74頁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丁○○」之簽名各1枚,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所簽,為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雖該2 張簽帳單均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而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2 張簽帳單上「丁○○」之簽名各1 枚。

㈡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本案所詐得的家樂福禮物卡交給甲○○,甲○○有分我1 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其自甲○○分得之1 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系爭信用卡及禮物卡交給甲○○後,甲○○給我傭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 頁),足徵系爭信用卡已經被告交付甲○○,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系爭信用卡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甲○○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系爭信用卡是甲○○給我的,UBER司機是甲○○叫的,司機手上的紙條也是甲○○寫的,我拿到儲值完畢的家樂福禮物卡後是拿給甲○○;

我先前說關於「阿群」的事情都是甲○○拜託我講的,因為甲○○當時還在假釋,叫我不要咬他,我才沒有供出甲○○;

所以其實我當時講的「阿群」就是甲○○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第188 頁),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所不及審酌,則關於甲○○部分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情形,宜由檢察官另行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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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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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6 │臺北市中山區樂群│儲值後之家│45000元     │交易成功│
│    │日晚間11時許│三路218 號家樂福│樂福禮物卡│            │        │
│    │            │大直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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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6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儲值後之家│60000元     │交易成功│
│    │日晚間11時30│北路2 段171 號家│樂福禮物卡│            │        │
│    │分許        │樂福重慶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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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儲值後之家│60000元     │交易取消│
│    │日凌晨0 時13│路2 段31號家樂福│樂福禮物卡│            │而未完成│
│    │分許        │板橋店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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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7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七星牌香菸│1150元      │交易失敗│
│    │日凌晨1 時40│路135 號統一超商│          │            │        │
│    │分許        │春城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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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 月7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七星牌香菸│1150元      │交易失敗│
│    │日凌晨1 時40│路135 號統一超商│          │            │        │
│    │分許        │春城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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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 月7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七星牌香菸│1150元      │交易失敗│
│    │日凌晨1 時41│路135 號統一超商│          │            │        │
│    │分許        │春城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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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成功金額│1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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