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33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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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甘聖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上午3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夾娃娃機@ 撿便宜商品買賣@_北區」社團網頁,以其臉書帳號名稱「陳摁摁」(後更改為「林惠心」)在該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張貼佯欲收購藍芽喇叭(俗稱小蠻腰)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

適吳詩予上網觀覽前開貼文後,即於107 年2 月24日下午12時36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甘聖群所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25分許,依甘聖群指示將藍芽喇叭5 顆(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金星門市為甘聖群得逞。

而甘聖群為取信吳詩予,另於潘勇成處詐得1,500 元款項(詳後述),並要求潘勇成於107 年2 月26日某時將前開款項匯至吳詩予所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因甘聖群遲未給付剩餘款項,吳詩予始悉受騙。

(二)另於107 年2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網頁,以其臉書帳號名稱「陳摁摁」(後更改為「林惠心」)在該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張貼佯欲出售SIM 卡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

適潘勇成上網觀覽前開貼文後,即於107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甘聖群所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2月26日中午12時27分後某時,依甘聖群指示將欲購買SIM卡之費用1,500 元匯至吳詩予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甘聖群遲未依約寄交SIM 卡1 張予潘勇成,潘勇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詩予、潘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甘聖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告訴人吳詩予、潘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42 號卷【下稱偵26742 卷】第12至13、20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3889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吳詩予提供之被告使用帳號名稱「陳摁摁」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首頁、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夾娃娃機\@撿便宜商品買賣\@_ 北區」網頁擷圖各1 張、告訴人吳詩予寄出商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 張、107 年2 月26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 張、告訴人吳詩予與被告(暱稱:陳摁摁)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764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6742 卷第11、27至31、34至37頁)、告訴人潘勇成、吳詩予提供之其等與被告(暱稱:林惠心)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傳送予告訴人吳詩予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3889卷第137 至143 、145 至184 頁,光碟置於該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系爭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收購或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詐欺案件,詎其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犯行,且係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卻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向告訴人2 人全數償還其所詐取之金錢(詳後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 萬元左右,未婚,無家人須扶養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未扣案之藍芽喇叭5個(約定交易之價格為3,500 元,惟扣除告訴人吳詩予已收取之1,500 元後,餘款為2,000 元)及1,500 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吳詩予、潘勇成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173 、182 頁),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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